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癸○○
壬○○辛○○丑○○子○○甲○○○丙○○○戊○○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為一○二及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元。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各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伍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貳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柒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玖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
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一元。
㈡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四十元。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C、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D(面積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五十三元。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八人共有,然被告丁○○、己○○○、庚○○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搭蓋地上物,其中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丁○○所有,B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己○○○所有,C、D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庚○○所有,幾經原告口頭交涉,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拆除地上建物,騰空土地返還原告。㈡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五年以上,而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繼承系爭土地,故基於繼承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為求計算方便,原告願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請求損害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丁○○、己○○○、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分別為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又前揭不當得利損害金就原告之受領言乃可分債權,應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六百四十二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八百五十八元,又被告等三人迄未返還土地,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本源所有,訴外人蔡金山即被告丁○○之祖父前向林本源承租耕地耕作,並定有三七五租約,林本源即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與蔡金山建造土角厝居住,嗣林本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水,蔡金山即向蔡金水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土地,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蔡金山死亡,即由其繼承人蔡財壽(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繼承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蔡財壽並於六十三年間將附圖B部分原有土角厝改建為磚造二層建物,嗣蔡財壽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己○○○取得附圖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丁○○則於八十年間於附圖B所示建物加蓋三樓,及在附圖A部分搭蓋水泥造車庫使用,原告之前手林本源及蔡金水既同意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林本源之義務,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蔡金水之戶口名簿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伊向原告之前手林本源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約,伊基於其與林本源間之租賃關係,自得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庚○○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嗣追加被告己○○○為共同被告,被告丁○○、庚○○、己○○○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八人所共有,被告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A、B、C、D部分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返還無權占有物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丁○○、己○○○對其等分別占有使用前開附圖A、B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本源所有,訴外人蔡金山即被告丁○○之祖父前向林本源承租耕地耕作,並定有三七五租約,林本源即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與蔡金山建造土角厝居住,嗣林本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水,蔡金山即向蔡金水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土地,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蔡金山死亡,即由其繼承人蔡財壽(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繼承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蔡財壽並於六十三年間將附圖B部分原有土角厝改建為磚造二層建物,嗣蔡財壽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己○○○取得附圖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丁○○則於八十年間於附圖B所示建物加蓋三樓,即在附圖A部分搭蓋水泥造車庫使用,原告之前手林本源及蔡金水既同意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林本源之義務,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庚○○則以對其占有使用附圖C、D部分地上建物乙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原告之前手林本源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約,伊係基於與林本源間之租賃關係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十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八人所共有,被告丁○○於八十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車庫使用,訴外人蔡財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搭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九鄰古亭十四之一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用,嗣蔡財壽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由被告己○○○取得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庚○○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九鄰古亭十四號建物及土角厝使用(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復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己○○○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本源無償借用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建屋居住,被告庚○○則辯稱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大園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僅得證明訴外人蔡金山(即被告丁○○之祖父、被告庚○○之父)於四十四年間向蔡金水承租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九三之七、七
四、七七之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嗣蔡金山死亡,由被告丁○○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與蔡金水續訂租約,承租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六八八、六八九地號二筆土地(因農地重劃致地號變更)等情,前揭耕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既不及於系爭土地,尚難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被告庚○○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㈡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己○○○辯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本源無償借與其等之前手蔡金山使用乙節縱或屬實,然查,系爭土地既經林本源於三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水,並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土地之借用人蔡金山除得蔡金水之同意,允以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手林本源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丁○○提出所提出蔡財壽之戶口名簿,充其量僅能證明蔡財壽於三十七年六月起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亦無從以證明蔡金山與原告之先父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丁○○、己○○○、庚○○就其等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庚○○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當有事實上處分權,另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原有之磚造二層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財壽,嗣蔡財壽於六十四年間死亡,由被告己○○○繼承取得附圖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丁○○雖於其上加蓋三樓部分,然該第三層增建部分,需由地面一層之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口,業經被告丁○○陳述綦詳,則三樓增建部分既非屬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且其建材因附合於原主建物而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歸屬於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己○○○所有,而被告丁○○、己○○○、庚○○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己○○○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可分之債權,由共有債權人共同分享,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共有人可按其應有部分直接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即每人八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十六個月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查系爭地上物位於桃園縣○○鄉○○○○○道路,離主要對外通行之濱海公路約二公里,附近環境均為農田及農舍,鮮少商家,商業不甚發達,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乃為住宅及車庫,並非用以營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再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八元及三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並揆諸首揭規定,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丁○○、己○○○、庚○○分別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五百十二元、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被告丁○○、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被告己○○○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被告丁○○、庚○○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五百十九元、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亦未請求被告己○○○於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丁○○、庚○○應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六元、二百十四元,被告己○○○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原告陳明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五元,另給付原告各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六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二十元,另給付原告每人各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二十六元,另給付原告各五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F0~T40附表一:
┌───┬─────┬───────┬──────┬─────────┬──────────┐│被 告│占 有 面積│占 有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 算 式│備 註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元以下不計入) │ │├───┼─────┼───────┼──────┼─────────┼──────────┤│ │ │86.10.24-88.2.│ 248 │248×31×5%×16/12│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23 │ │=512 │分各別請求,即原告八││ │ │ │ │ │人各得請求64元 ││ │ ├───────┼──────┼─────────┼──────────┤│丁○○│ 31 │88.2.24-89.6.2│ 248 │248×31×5%×16/12│二者合計519 元,原告││ │(如附圖所│3 │ │=512 │陳明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示A部分)├───────┼──────┼─────────┤別請求,即原告八人各││ │ │88.6.24-89.6.3│ 248 │248×31×5% ×1/12│得請求64元 ││ │ │0 │ │×7/30=7 │ ││ │ ├───────┼──────┼─────────┼──────────┤│ │ │89.7.1起至返還│ 360 │360×31×5%×1/12 │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土地之日止 │ │=46 │分各別請求,即按月給││ │ │ │ │ │付原告八人各5元 │├───┼─────┼───────┼──────┼─────────┼──────────┤│ │ │86.10.24-88.2.│ 248 │248×107×5%×16/ │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23 │ │12=1769 │分各別請求,即原告八││蔡柯玉│107 │ │ │ │人各得請求221元 ││葉 │(如附圖所├───────┼──────┼─────────┼──────────┤│ │示B部分)│準備㈢狀送達翌│ 360 │360×107×5%×1/12│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日即九十一年九│ │=160 │分個別請求,即按月給││ │ │月六日起至返還│ │ │付原告八人各20元 ││ │ │土地之日止 │ │ │ │├───┼─────┼───────┼──────┼─────────┼──────────┤│ │ │86.10.24-88.2.│ 248 │248×143×5%×16/ │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23 │ │12=2364 │分各別請求,即原告八││ │ │ │ │ │人各得請求295元 ││ │ ├───────┼──────┼─────────┼──────────┤│ │ │88.2.24-89.6.2│ 248 │248×143×5%×16/ │二者合計2398元,原告││庚○○│ 143 │3 │ │12=2364 │陳明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附圖所示├───────┼──────┼─────────┤別請求,即原告八人各││ │C、D部分│88.6.24-89.6.3│ 248 │248×143×5%×1/1 │得請求299元 ││ │) │0 │ │2×7/30=34 │ ││ │ ├───────┼──────┼─────────┼──────────┤│ │ │88.7.1日起至返│ 360 │360×143×5%×1/1 │原告陳明按其等應有部││ │ │還土地之日止 │ │2=214 │分個別請求,即按月給││ │ │ │ │ │付原告八人各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