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D○○
E○○陳等夏即C○○之I○○即C○○之G○○即C○○之H○○即C○○之乙○○○即C○○B○○○即C○○K○○即C○○之J○○即C○○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宙○○
宇○○地○○戌○○亥○○天○○被 告即反訴原告 辛○○
丑○○玄○○巳○○寅○甲○○○子○○之壬○○子○○之承癸○○子○○之承午○○玄○○之承申○○玄○○之承未○○玄○○之承辰○○玄○○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A○○律師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卯○○玄○○之承
酉○○玄○○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第一五三地號內,各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按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等夏、I○○、G○○、H○○、乙○○○、B○○○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第一五三地號、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三百七十八分之
一、三百七十八分之一、三百七十八分之一、三百七十八分之一、五百六十七分之一、六百四十八分之一予反訴原告甲○○○、壬○○、癸○○、巳○○、寅○、辛○○、丑○○、午○○、未○○、申○○、辰○○、卯○○、酉○○、如附表三所示面積登記取得所有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按附表三所示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選定當事人者,如於起訴前選定時,即應由被選定人逕為當事人,其他選定人不生參與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訴訟繫屬後始選定當事人者,則應由原為當事人之原告為選定,並於選定後脫離訴訟。查反訴原告宇○○、黃○○、天○○、亥○○於民國92年5 月27日準備㈥狀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張榮鐘、張榮植、張火旺、張金發已死亡,惟茲經其各自全體繼承人(詳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分別選定宇○○、黃○○、天○○、亥○○為當事人,為各該全體繼承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惟查反訴原告宇○○、黃○○、天○○、亥○○於提起反訴時未提出選定當事人之文書,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於14日內補正後,始分別補正各該全體繼承人之選定當事人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86、89、91頁),但天○○部分則始終未能提出選定當事人證明書,故天○○部分之選定當事人不合法。復核宇○○、黃○○、亥○○提出各該全體繼承人之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分別係於92年12月4 日及92年間所書立,而反訴原告等人係於91年5 月27日提起反訴,各該全體繼承人既未提出於起訴前即選定宇○○、黃○○、亥○○為當事人之文書,自難認其起訴前之選定當事人為合法,本院當無從就各該全體繼承人選定宇○○、黃○○、亥○○為當事人之部分為審判。又各該全體繼承人提出反訴後始選定當事人之文書,惟其並未提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從發生因起訴後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之效果,其原本即非本件反訴原告,亦不生起訴後選定當事人之效果,本院仍無從就各該全體繼承人起訴後選定宇○○、黃○○、亥○○為反訴當事人之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C○○於92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等夏、I○○、G○○、H○○、丙○○、戊○○、己○○、庚○○、丁○○、乙○○○、B○○○、K○○、J○○等13人(下稱陳等夏等13人),有原告提出之C○○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另以裁定命陳等夏等13人為C○○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子○○、玄○○分別於94年11月24日、93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甲○○○、壬○○、癸○○等3 人,以及午○○、申○○、未○○、辰○○、卯○○、酉○○等6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訴被告卯○○、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5
3 地號、地目建、面積2,1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秋蘭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竟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J 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各自所有之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53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 、B 、C、D 、E 、F 、G 、H 、I 、J 土地上造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祖因被告等之先祖承租鄰近耕地,而無償借予建屋居住迄今,於貸與時並未約定期限,而該房屋造價菲薄,且被告等目前仍居住使用該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而原告等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繼受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又系爭土地於54年7 月間,經被告巳○○、寅○、辛○○、丑○○、玄○○及被告天○○之被繼承人張火旺、被告亥○○之被繼承人張金發、被告甲○○○、壬○○、癸○○之被繼承人子○○、被告宇○○之被繼承人張榮鐘及訴外人張榮植向原告陳等夏等13人)之被繼承人C○○、原告E○○之父F○○、D○○之父陳泰及訴外人陳妙、陳有福等人購買,且於簽約當日付清價金,並自C○○等賣方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等之占有自有正當權源。而原告E○○、D○○及陳等夏等13人分別為出賣人F○○、陳泰、C○○之繼承人,渠等依法應繼受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53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秋蘭等人所共有,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J 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26頁)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至28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故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具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分管契約,被告等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I 、J 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而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即屬侵害原告等人共有之權利,原告等人據以依民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至被告辯稱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故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1、關於使用借貸部分:查被告就其所稱使用借貸之事實,係以間接事實(因租用耕地方便,而借予系爭土地供居住)加以證明,並提出三七五地租公約登記申請書收件簿(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調耕地放領清冊、38年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原本,查閱無訛,且此一事實,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之目的,依被告所言係為便於鄰近耕作而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用,然查該鄰近耕地已徵收放領予被告等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先祖(即原地主)即無供被告等耕作而便於居住之必要,是該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已完成,借用人即被告等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被告等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2、關於買賣契約部分:姑且不論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所載內容,被告方面所買受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尚未完成登記,對系爭土地並無為一部或全部使用之權利,則原告等人以被告等逾越應有部分,且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據而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逾越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F 、G 、H 、I 、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關於本件反訴原告天○○之選定當事人不合法,且本院無從就張榮鐘、張榮植、張金發各該全體繼承人起訴後選定宇○○、黃○○、亥○○為反訴當事人之部分為審判,已於前述(參首揭程序方面第1 段論述),而查天○○、宇○○、黃○○、亥○○等4 人,係各自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張火旺、張榮鐘、張榮植、張金發(均歿)等4 人各自全體繼承人所繼受各該被繼承人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各該出賣人之繼承人所選定之當事人,然渠等所為選定當事人並不合法,且渠等所為之請求,乃各該全體繼承人之請求,為一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渠等之選定當事人既不合法,亦未以各該全體繼承人一同列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提起之反訴自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院以下所審理之反訴範圍,係以反訴原告辛○○、丑○○、巳○○、寅○,及子○○之承受訴訟人即反訴原告甲○○○、壬○○、癸○○等3 人,玄○○之承受訴訟人即反訴原告午○○、申○○、未○○、辰○○、卯○○、酉○○等6 人所為之請求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同本訴部分被告之陳述第(二)段,並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D○○、E○○、陳等夏、I○○、G○○、H○○、乙○○○、B○○○等
6 人(下稱陳等夏等6 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並為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D○○、E○○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第153 地號、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144分之6 、144 分之6 予反訴原告甲○○○、壬○○、癸○○、巳○○、寅○、辛○○、丑○○、午○○、未○○、申○○、辰○○、卯○○、酉○○以附表所示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反訴被告陳等夏、I○○、G○○、H○○、乙○○○、B○○○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第153 地號、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37
8 分之1 、378 分之1 、378 分之1 、378 分之1 、567 分之1 、648 分之1 予反訴原告甲○○○、壬○○、癸○○、巳○○、寅○、辛○○、丑○○、、午○○、未○○、申○○、卯○○、辰○○、酉○○如附表三所示面積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執僅有買賣契約,惟反訴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且反訴原告同一時期亦有向訴外人陳台汾等人購買不動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觀察二者之契約書文字、形式、內容均不同,且反訴原告於該契約書簽立後不久即繳交契稅,唯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繳交契稅,顯見該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又反訴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中「陳泰」印文與另陳泰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固經憲兵學校鑑定二者吻合,然其鑑定方法竟將二者印文加以照相套印後而為覆印比對,與一般鑑識學上比對印文須比對二者印文之紋線等必要鑑識方式不同,該鑑識結果即不足採認。(二)又反訴被告D○○、E○○固分別為出賣人陳泰、F○○之子,惟渠等係於77年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陳泰係於81年5 月25日亡故,F○○至今仍健在,自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其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而來,而應繼受該買賣契約上之義務。再者,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為真,然系爭買賣契約於54年7 月1 日簽立,出賣人陳泰、F○○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參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而反訴原告至91年5 月2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酌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二)反訴被告應否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1、反訴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54年7 月間,經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向反訴被告陳等夏13人之被繼承人C○○、反訴被告D○○之父陳泰、反訴被告E○○之父F○○及訴外人陳妙、陳有福等人購買,反訴原告方面已付清價金,並自出賣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反訴被告E○○、D○○及陳等夏等13人分別為出賣人F○○、陳泰、C○○之繼承人,渠等依法應繼受買賣契約上之義務,履行買賣契約等語。反訴被告等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其中反訴被告D○○、E○○並稱其等係本於贈與而非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毋須繼受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負契約義務而受拘束等語。查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反訴原告自應就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反訴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乃民國54年間之舊物,由反訴原告舉證證其真正,不能謂無困難,故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2、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陳泰」、「F○○」、「C○○」等人印文之真正,其鑑定結果為:「甲1 、乙1 類印文與丙1 類印文均不同(即陳泰部分);甲2 、乙2 類印文與丁類印文不同(即F○○部分);甲3 、乙3 類印文與戊1 、戊2類 印文均不同(即C○○部分)。甲1 、乙1 類印文與丙2 類(即陳泰部分)印文鑑定部分(同為正方形),因甲1 、乙
1 類印文,印色不均及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致歉難鑑定。」(見本院卷㈡第73頁);嗣本院再將前開無法鑑定部分(即陳泰、C○○之印文)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憲兵學校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定資料之印鑑卡二紙上『陳泰』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陳泰』之印文均有吻合之情形。送鑑定資料之印鑑卡上『C○○』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C○○』之印文均明顯不能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本院再依職權將不動產標示○○○鄉○○○○段山鼻子小段153 地號之54年7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下稱甲類鑑定資料)、同段103 地號之54年
7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下稱乙類鑑定資料)、蘆竹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下稱丙類鑑定資料),其上所蓋『C○○』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印文經與丙類印文重疊比對大致吻合,惟因丙類印文印泥淤積不勻,紋線部分粗化、部分殘缺,且又無印鑑實物可資採樣參對,故難以深入鑑析確認,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甲、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200 096370號、93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498090 號鑑定通知書2 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憲兵學校92年12月11日堅研字第0920006045號函1 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陳泰、C○○部分之印文為真正。
3、至出賣人F○○部分,因其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F○○印」四字,而供鑑定比對之印文皆為「F○○」三字,其印文明顯不符,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紙張之新舊程度、字跡、印跡之色澤、兩造之陳述、以及其他客觀情形,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
(二)反訴被告應否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
1、反訴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C○○、陳泰、F○○既已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並點交予反訴原告等人,而反訴被告陳等夏等13人、反訴被告D○○、反訴被告E○○既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各該被繼承人之契約上義務,履行買賣契約;反訴被告D○○、E○○則謂其等固分別為出賣人陳泰、F○○之子,惟渠等係於7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出賣人陳泰係於81年5 月25日死亡,F○○至今仍健在,是以反訴被告D○○、E○○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本於繼承而來,自毋須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
2、經查,反訴被告D○○、E○○分別於77年2 月9 日、77年2 月1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是反訴被告D○○、E○○既係本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毋須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反訴原告等即不得執該買賣契約而向反訴被告D○○、E○○2 人主張履行買賣契約。至反訴被告陳等夏等13人為出賣人C○○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其契約上之義務,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3、再查,買受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乙情,此由買賣契約書第
2 條所載:「買賣價款依左開日期應由買方交予賣方收入不得拖延。定約日交價款全部蓬萊稻谷玖佰零柒台斤正。即日授受足訖,不另立收據」等語,及出賣人陳泰、C○○、F○○、陳有福、陳妙等人之印文蓋印其上,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買受人及買受人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訴請出賣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陳等夏等7 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等人。
4、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C○○之繼承人有陳等夏等13人,而本案土地係由陳等夏、I○○、G○○、H○○、乙○○○、B○○○、J○○等7 人繼承,然因陳等夏、I○○、G○○、H○○、乙○○○、B○○○等6 人之持份已達C○○應移轉之持份。故依照上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部分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因此反訴原告僅對於陳等夏、I○○、G○○、H○○、乙○○○、B○○○等6 人提起訴訟請求渠等移轉登記,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5、另關於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規定可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當時,因地主陳池、陳火旺已歿,故由其繼承人陳泰、F○○、陳妙、C○○、陳有福出面訂約,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辦理買賣登記應由賣主提出之書類,賣方應限于買賣不動產繼承登記清楚后拾天內交與買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而查出賣人C○○即反訴被告陳等夏等6 人之被繼承人,係於90年11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108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於91年5 月2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陳等夏、I○○、G○○、H○○、陳美玉、陳金鑾等6 人履行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等人,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陳泰即D○○之繼承人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揭規定,核與反訴原告91年5 月27日提起反訴,顯已逾15年,是反訴被告D○○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D○○、E○○2 人履行契約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等夏、I○○、G○○、H○○、乙○○○、B○○○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第153 地號、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378 分之1 、378 分之1 、378 分之1 、378 分之1 、567 分之1 、648 分之1 移轉予反訴原告甲○○○、壬○○、癸○○、巳○○、寅○、辛○○、丑○○、午○○、未○○、申○○、辰○○、卯○○、酉○○如附表三所示面積登記取得所有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附 表:91年度訴字第517號┌───────────────────────────────┐│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建物 │占用面積 │附圖所示│占用土地 ││ │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區域 │ ││ │ │ │ │ │ ││ │ │ │ │ │ │├──┼─────┼─────┼─────┼────┼─────┤│ 1 │辛○○ │桃園縣蘆竹│ 144 │ A │桃園縣蘆竹││ │丑○○ │鄉山鼻村7 │ │ │鄉南崁廟口││ │ │鄰山鼻子58│ │ │段山鼻子小││ │ │號 │ │ │段第153地 ││ │ │ │ │ │號 │├──┼─────┼─────┼─────┼────┼─────┤│ 2 │甲○○○ │同上55號 │ 127 │ B │同上 ││ │壬○○ │ │ │ │ ││ │癸○○ │ │ 42 │ D │ │├──┼─────┼─────┼─────┼────┼─────┤│ 3 │宇○○ │同上57號 │ 98 │ C │同上 ││ │宙○○ │ │ │ │ ││ │地○○ │ │ │ │ │├──┼─────┼─────┼─────┼────┼─────┤│ 4 │巳○○ │同上57號 │ 100 │ E │同上 ││ │寅○ │未編 │ 24 │ I │ ││ │ │未編 │ 8 │ J │ │├──┼─────┼─────┼─────┼────┼─────┤│ 5 │午○○ │同上57號 │ 168 │ F │同上 ││ │申○○ │ │ │ │ ││ │未○○ │ │ │ │ ││ │辰○○ │ │ │ │ ││ │卯○○ │ │ │ │ ││ │酉○○ │ │ │ │ │├──┼─────┼─────┼─────┼────┼─────┤│ 6 │亥○○ │同上54號 │ 174 │ G │同上 ││ │戌○○ │ │ │ │ │├──┼─────┼─────┼─────┼────┼─────┤│ 7 │天○○ │同上54-1號│ 124 │ H │同上 │└──┴─────┴─────┴─────┴────┴─────┘┌───────────────────────────────┐│附表二: ││*說明: ││ ⑴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係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乘以各 ││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而來。以被告辛○○、丑○○為例:其等免假執 ││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144平方公尺*5000元=720000元。而原告假 ││ 執行應供之擔保金為其1/3,即為240000元。 ││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除以全體被告所占 ││ 用之土地總面積所佔比例為依據。以被告辛○○、丑○○為例,其 ││ 等占用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則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約為││ 14%(144÷1009)。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土地面積│原告假執│被告免假│被告負擔││ │ │(平方公尺)│行應供之│執行應供│訴訟費用││ │ │ │擔保金 │之擔保金│之比例 │├──┼──────┼──────┼────┼────┼────┤│ 1 │辛○○ │ 144 │240000元│720000元│ 14% ││ │丑○○ │ │ │ │ │├──┼──────┼──────┼────┼────┼────┤│ 2 │甲○○○ │ │282000元│845000元│ 17% ││ │壬○○ │ 169 │ │ │ ││ │癸○○ │ │ │ │ │├──┼──────┼──────┼────┼────┼────┤│ 3 │宇○○ │ 98 │164000元│ 49000元│ 10% ││ │宙○○ │ │ │ │ ││ │地○○ │ │ │ │ │├──┼──────┼──────┼────┼────┼────┤│ 4 │巳○○ │ 132 │220000元│660000元│ 13% ││ │寅○ │ │ │ │ │├──┼──────┼──────┼────┼────┼────┤│ 5 │午○○ │ 168 │280000元│840000元│ 17% ││ │申○○ │ │ │ │ ││ │未○○ │ │ │ │ ││ │辰○○ │ │ │ │ ││ │卯○○ │ │ │ │ ││ │酉○○ │ │ │ │ │├──┼──────┼──────┼────┼────┼────┤│ 6 │戌○○ │ 174 │290000元│870000元│ 17% ││ │亥○○ │ │ │ │ │├──┼──────┼──────┼────┼────┼────┤│ 7 │天○○ │ 124 │207000元│620000元│ 12% │├──┼──────┼──────┼────┼────┼────┤│ │ │ 面積總計 │ │ │ 總計 ││ │ │ 1009 │ │ │ 100% │└──┴──────┴──────┴────┴────┴────┘┌───────────────────────────────┐│附表三: ││*說明: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反訴被告應移轉之土地面積,除以反訴原告││ 請求全體反訴被告移轉之土地總面積所佔之比例為依據。以反訴被告││ 陳等夏為例,其應移轉與反訴原告之土地面積共計3.22平方公尺,而││ 反訴原告請求全體反訴被告(除附表6人外,尚包括D○○、E○○2││ 人)移轉之土地總面積為205.8平方公尺,則陳等夏應負擔之訴訟費 ││ 用比例約為2%(3.22/205.8)。 │├──┬─────┬─────┬──────────┬─────┤│編號│移轉義務人│取得權利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反訴被告負││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及面積(平方公尺) │擔訴訟費用││ │ │ │ │之比例 │├──┼─────┼─────┼──────────┼─────┤│ 1 │陳等夏 │甲○○○ │公同共有 │ 2% ││ │ │壬○○ │(1/378)×(481/1800) │ ││ │ │癸○○ │面積:1.50 │ ││ │ ├─────┼──────────┤ ││ │ │巳○○ │(1/378)×(60/1800) │ ││ │ │ │面積:0.19 │ ││ │ ├─────┼──────────┤ ││ │ │寅○ │(1/378)×(59/1800) │ ││ │ │ │面積:0.18 │ ││ │ ├─────┼──────────┤ ││ │ │辛○○ │(1/378)×(152/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丑○○ │(1/378)×(151/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378)×(132/1800) │ ││ │ │酉○○ │面積:0.41 │ ││ │ │午○○ │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3.22 │ │├──┼─────┼─────┬──────────┼─────┤│ 2 │I○○ │甲○○○ │公同共有 │ 2% ││ │ │壬○○ │(1/378)×(481/1800) │ ││ │ │癸○○ │面積:1.50 │ ││ │ ├─────┼──────────┤ ││ │ │巳○○ │(1/378)×(60/1800) │ ││ │ │ │面積:0.19 │ ││ │ ├─────┼──────────┤ ││ │ │寅○ │(1/378)×(59/1800) │ ││ │ │ │面積:0.18 │ ││ │ ├─────┼──────────┤ ││ │ │辛○○ │(1/378)×(152/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丑○○ │(1/378)×(151/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378)×(132/1800) │ ││ │ │酉○○ │ │ ││ │ │午○○ │面積:0.41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3.22 │ │├──┼─────┼─────┬──────────┼─────┤│ 3 │G○○ │甲○○○ │公同共有 │ 2% ││ │ │壬○○ │(1/378)×(481/1800) │ ││ │ │癸○○ │面積:1.50 │ ││ │ ├─────┼──────────┤ ││ │ │巳○○ │(1/378)×(60/1800) │ ││ │ │ │面積:0.19 │ ││ │ ├─────┼──────────┤ ││ │ │寅○ │(1/378)×(59/1800) │ ││ │ │ │面積:0.18 │ ││ │ ├─────┼──────────┤ ││ │ │辛○○ │(1/378)×(152/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丑○○ │(1/378)×(151/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378)×(132/1800) │ ││ │ │酉○○ │ │ ││ │ │午○○ │面積:0.41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3.22 │ │├──┼─────┼─────┬──────────┼─────┤│ 4 │H○○ │甲○○○ │公同共有 │ 2% ││ │ │壬○○ │(1/378)×(481/1800) │ ││ │ │癸○○ │面積:1.50 │ ││ │ ├─────┼──────────┤ ││ │ │巳○○ │(1/378)×(60/1800) │ ││ │ │ │面積:0.19 │ ││ │ ├─────┼──────────┤ ││ │ │寅○ │(1/378)×(59/1800) │ ││ │ │ │面積:0.18 │ ││ │ ├─────┼──────────┤ ││ │ │辛○○ │(1/378)×(152/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丑○○ │(1/378)×(151/1800) │ ││ │ │ │面積:0.47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378)×(132/1800) │ ││ │ │酉○○ │ │ ││ │ │午○○ │面積:0.41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3.22 │ │├──┼─────┼─────┬──────────┼─────┤│ 5 │乙○○○ │甲○○○ │公同共有 │ 1% ││ │ │壬○○ │(1/567)×(481/1800) │ ││ │ │癸○○ │面積:1.00 │ ││ │ ├─────┼──────────┤ ││ │ │巳○○ │(1/567)×(60/1800) │ ││ │ │ │面積:0.12 │ ││ │ ├─────┼──────────┤ ││ │ │寅○ │(1/567)×(59/1800) │ ││ │ │ │面積:0.12 │ ││ │ ├─────┼──────────┤ ││ │ │辛○○ │(1/567)×(152/1800) │ ││ │ │ │面積:0.32 │ ││ │ ├─────┼──────────┤ ││ │ │丑○○ │(1/567)×(151/1800) │ ││ │ │ │面積:0.31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567)×(132/1800) │ ││ │ │酉○○ │ │ ││ │ │午○○ │面積:0.27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2.14 │ │├──┼─────┼─────┬──────────┼─────┤│ 6 │B○○○ │甲○○○ │公同共有 │ 1% ││ │ │壬○○ │(1/648)×(481/1800) │ ││ │ │癸○○ │面積:0.87 │ ││ │ ├─────┼──────────┤ ││ │ │巳○○ │(1/648)×(60/1800) │ ││ │ │ │面積:0.11 │ ││ │ ├─────┼──────────┤ ││ │ │寅○ │(1/648)×(59/1800) │ ││ │ │ │面積:0.11 │ ││ │ ├─────┼──────────┤ ││ │ │辛○○ │(1/648)×(152/1800) │ ││ │ │ │面積:0.28 │ ││ │ ├─────┼──────────┤ ││ │ │丑○○ │(1/648)×(151/1800) │ ││ │ │ │面積:0.27 │ ││ │ ├─────┼──────────┤ ││ │ │辰○○ │公同共有 │ ││ │ │卯○○ │(1/648)×(132/1800) │ ││ │ │酉○○ │ │ ││ │ │午○○ │面積:0.24 │ ││ │ │申○○ │ │ ││ │ │未○○ │ │ ││ │ ├─────┴──────────┤ ││ │ │ 面積小計:1.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