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聲請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裁定之抵押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須以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此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僅起訴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本院自不因此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