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己○○原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庚○○、己○○每人各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庚○○、己○○每人各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五十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丙○○○、戊○○應共同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給付原告己○○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己○○受領上開全部之款項。
(二)被告丁○○、丙○○○、戊○○應就使用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以下除載明如「明治」、「大正」者外,餘均同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末之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元。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庚○○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給付原告己○○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己○○受領上開全部之款項。
(四)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就占用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末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每人各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給付原告己○○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己○○受領上開全部之款項。
(六)被告乙○○應就占用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末之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每人各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二、陳述:
(一)緣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五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庚○○、己○○及訴外人廖保田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同段五二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二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丙○○○、戊○○三人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各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地上權,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物坐落於上,則渠等三人即負有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屢經催索,皆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地上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三人給付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五年間之地租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之地租,即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另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門牌號碼桃○○○鎮○○路○○○號與毗鄰一八八號之建物,及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鎮○○路十四之一號之建物,則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前段,占用面積各為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及九十八平方公尺,查被告桃園縣政府及乙○○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無償占用原告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原告各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各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訴之聲明第五、六項所示。
(三)次查系爭五二四、五二九地號兩筆土地均屬建地,使用效益高,且對外聯絡交通便捷,四鄰商家林立,周遭環伺鎮公所、警察局、客運總站、幼稚園、銀行及郵局等機構,地處該鎮最熱鬧區域,是以地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應屬適當。又因原告庚○○授權原告己○○代為受領前開得請求之地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給付均由原告己○○受領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之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後段意旨謂:「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又今日社會,以有償行為為常態,地租雖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但當事人間多約定支付地租,以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從而被告丁○○、丙○○○、戊○○辯稱其地上權約定無須支付地租,此種「變態」與「例外」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支付地租。
(二)若鈞院認因地租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故,被告丁○○、丙○○○、戊○○可免依地上權關係支付地租,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丙○○○、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門牌號○○○鎮○○路○○○號與毗鄰一八八號之建物,係日本政府無權占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前段土地所興建,雖台灣光復後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目前作為警察眷舍使用,然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接收者不及於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該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不因該接收關係,而使之變更為有權占有。
(四)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樸權使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固提出日據時期之約定書及讓渡書為證,惟依前開文件記載之時間,一在民國前一年,一在民國二年,距今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真偽,原告否認該等書證真正。次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縱令被告乙○○提出訂立於日據時期之契約為真正,然被告所稱日據時期之樸權,非我國民法規定之物權,即屬債權契約,亦僅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乙○○之先人李光信與原告之先人廖江水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無援引契約主張有權使用土地之餘地。
(五)再退步言,無論樸權為何種性質之權利,依被告乙○○提出廖江水與李鴻之該紙日據時期契約第五行記載有「逐年應納地基小租金..... 不得拖欠分文」等字觀之,顯見使用土地者仍須付費予土地所有人,故被告乙○○執該日據時期之契約,辯稱使用土地毋庸付費云云,顯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公函、授權書、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價謄本二件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丁○○、丙○○○、戊○○方面: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故地租之約定或支付並非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戊○○依法應負有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顯屬無據。
(二)次按,地上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為債權關係,而地上權為物權關係,是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如經登記自應發生物權效力,否則僅於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地租如未登記,該約定不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受讓人。而本件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乃被告丁○○、陳李秀梅及戊○○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繼承或受贈而來,其前手均未告知應付地租,土地登記謄本上復無地租之記載,被告三人自無給付地租之義務。
又被告丁○○等均係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地上權人,亦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正當。
(三)末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因分割而繼承系爭土地,則其請求回溯五年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地租及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及一八八號之建物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但前開建物係日據時代沿用民地興建之宿舍,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配住予在職之員警居住使用,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國軍無償使用中,另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則由訴外人曾文樹無償使用中,故被告桃園縣政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補償費應無理由。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接收上開日產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五十六年,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國軍、曾文樹。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需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才可以被追加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
(二)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十四之一號之建物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惟查,系爭土地前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由當時地主廖江水設定樸權予李鴻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於大正二年四月十四日,李鴻並將所取得之樸權轉讓予被告乙○○之祖父李光信,李光信取得前開權利後即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歷經祖孫三代數十年使用至今,故被告乙○○係依前開樸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三)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前開樸權設定及轉讓之事實,俱發生於日據時代,即應適用當時相當於法律之民間習慣,而不適用現行民法有關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係被樸出供他人作為建築家屋之用,性質屬當時民間習慣樸權之地基權,為土地物權之一種,原告稱被告乙○○提出之樸權契約僅為在當事人間有效力之債權契約云云,應有誤會。
(四)依台灣習慣之土地物權,其設定或移轉,通例上都須製作契字,但此契字只用以證明物權之設定、移轉,非物權設定移轉之成立要件,故此等土地之物權係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即可對抗第三人。查本件樸權之設定及移轉均經簽立契字及讓樸契字,合於當時之台灣習慣,且該契字均屬八、九十餘年前之古物,製作形式完整,並貼有當時之印花,可信為真實,加以被告乙○○祖孫三代已安然居住該地數十餘年,足證被告乙○○祖孫係基於日據時代物權性質之樸權意思表示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縱原告欲請求被告乙○○給付地租,亦應依前開樸權契約約定,按月為一元六十六錢七厘。且被告乙○○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僅作為住家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讓渡書各乙件(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清鏡。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丁○○、丙○○○、戊○○基於地上權使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桃園縣政府無權占用其所有同段五二四地號之土地,而訴請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己○○受領,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其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按年於每年度末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地租予原告;被告桃園縣政府則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己○○受領,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其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按年於每年度末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復追加乙○○為被告,主張其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內容,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體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其聲明內容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被告乙○○部分,原繫屬之被告丁○○、丙○○○、戊○○及桃園縣政府就該訴之追加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則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乙○○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需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才可被追加為被告,而不願被追加為被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適用情形應指原告起訴時,未以對於該訴訟標的必需合一確定之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一個,僅當事人增加,因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縱原訴訟標的之被告不為同意,仍允其追加之情形言,非指原告追加被告必以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各款規定,並未有允許被追加被告為不同意被追加之表示情形,本件原繫屬被告即丁○○、丙○○○、戊○○及桃園縣政府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渠等訴訟權益未有妨礙而為言詞辯論,被告乙○○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保田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二九地號土地,原告各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另同段五二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丙○○○、戊○○三人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門牌號碼桃○○○鎮○○路○○○號與毗鄰一八八號之建物,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前段,占用面積各為十一及八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鎮○○路十四之一號之建物,亦坐落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占用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爰依地上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丁○○、丙○○○、戊○○以渠等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該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自無須支付地租等語;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其係基於公權力合法接管上開康莊路一八六號與一八八號建物,就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為合法使用,且因該等建物係供警眷無償使用,其未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之請求權己罹於時效云云;被告乙○○則以其就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有樸權,非無權占有,縱原告欲請求其給付地租,亦應依樸權契約約定,按月為一元六十六錢七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保田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同段五二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丙○○○、戊○○三人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渠三人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坐落於上,而門牌號碼桃○○○鎮○○路○○○號與毗鄰一八八號建物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前段,占用面積各為十一平方公尺及八十七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桃○○○鎮○○路十四之一號之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亦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占用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對於被告丁○○、丙○○○、戊○○得否請求給付地租或不當得利?(二)被告桃園縣政府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三)被告乙○○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按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且無地租之地上權者,當已認識土地無償供地上權人使用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意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丙○○○、戊○○等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乃原所有權人廖來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土地全部設定予訴外人陳媚,被告丁○○與訴外人陳茂吉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繼承陳媚上開地上權各二分之一,陳茂吉再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贈與四分之一予被告丙○○○,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戊○○復繼承餘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當時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權利範圍等均有具體約定,惟於「地租或利息」欄則為空白,原告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之計算方法,且自地上權設定以來未曾收過租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是無償提供土地予地上權人使用,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反於地上權設定時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丁○○、陳李秀梅及戊○○給付地租。且本件被告丁○○、丙○○○及戊○○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案例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有別,該號解釋於本案應無法類比適用,故原告主張基於衡平原則請求酌定地租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丁○○、陳李秀梅及戊○○係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陳李秀梅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之權源,固抗辯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一八六及一八八號建物係日據時代沿用民地興建之宿舍,並於台灣光復後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云云,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興建房屋之初,即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所接收者,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尚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基於公權力接收房屋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此外,被告桃園縣政府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又坐落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其即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雖被告桃園縣政府將該建物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亦僅其與他人間之債權關係,不因之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未受有利益,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地主廖江水設定樸權予李鴻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李鴻將其所取得之樸權轉讓予被告乙○○之祖父李光信,歷經被告乙○○祖孫三代數十年使用至今,故其係依前開樸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樸權契約書及讓渡書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其先祖與原告祖父間有樸權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提出前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乙○○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清鏡則到庭具結證述,伊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向他人承租之情事,係聽聞被告乙○○之父李永錫所稱而來,至系爭土地究係向何人承租?承租金額為何?則均不知,伊復未曾見過前開樸權契約書等語,則依證人李清鏡證述情節尚無法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兩造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有設定樸權等節。又按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無從當然即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蓋其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當時之土地價值甚菲,或係兩造認識之情誼,被告乙○○雖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歷時數十年云云,無論真實與否,被告乙○○苟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能僅以原告之祖父、之父或原告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此外,被告乙○○又未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被告乙○○既未能說明其占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詎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其自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號五二四號土地,面積各為九十八平方公尺,渠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被告桃園縣政府雖又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五十六年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為近五年間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規定,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屬誤會。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乙○○返還渠等占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次月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零五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及一八八號之建物,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十四之一號之建物,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五二四號土地均達九十八平方公尺,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效益較其他地目之土地為高,而桃園縣政府所有前開建物為一樓木造平房,臨康莊路雙向二線道,被告李木炎所有之建物則為磚造平房,位於桃園縣政府所有上開建物後方,隔一窄巷,鄰近康莊路上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該道路且係往石門水庫的重要道路,生活機能佳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四鄰照片附卷可按,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方屬適當。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各為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乙○○每年各應給付各個原告之不當得利則係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係基於地上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兩造並無給付地租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乙○○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每人各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原告每人各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每人各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謂訴者,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法定程式,向管轄法院求為利己之判決言,是民事訴訟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公力保護之對被告所主張私法上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至確認該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後,多數原告間欲如何受領被告所為之給付,除有諸如代位起訴之實體法上理由,或有選定當事人之程序法上原因外,乃多數原告間自己權利義務行使之方式,非原告可以訴主張者,本件原告二人既係各本於渠等就系爭五二四、五二九地號之所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自係對個別原告為之,原告庚○○固出具授權書一紙,以為便利起見,授權原告己○○代為受領已屆期之款項,由被請求人逕向原告己○○給付即可云云,然此授權書非關涉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亦非謂原告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原告己○○,僅被告依判決結果為給付時,給付方式之指示而已,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乙○○給付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由原告己○○受領上開全部之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附表一: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X 申報地價 X 年息 X 持份 = 補償費
86.03.21~87.03.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7.03.21~88.03.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8.03.21~89.03.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9.03.21~90.03.00 00 0000 0% 1/2 28443.52
90.03.21~91.03.00 00 0000 0% 1/2 28443.52
合計139806.8附表二: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X 申報地價 X 年息 X 持份 = 補償費
86.11.21~87.11.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7.11.21~88.11.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8.11.21~89.11.00 00 0000 0% 1/2 27639.92
89.11.21~90.11.00 00 0000 0% 1/2 28443.52
90.11.21~91.11.00 00 0000 0% 1/2 28443.52
合計139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