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李文輝律師被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已依法公告各股東,豈料被告公司監察人陳長壽為爭奪經營權,以討論是否將上述短付使用費事件,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由,擅自以監察人名義登報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經多位董事勸謂:公司既已決定並公告召開股東常會,切勿僭越召開,豈料陳長壽不但執意不聽,復且於召集之本件股東臨時會率領黑道人物進入會場,見非其派系股東登記報到,即以核對印鑑為由,阻撓入場(包括前董事長黃建亨、三位董事、二位監察人及公司法律顧問呂理胡律師),股東提出開會通知及身分證,亦不得入場參加,如有進入,即強行拖抬出場,嗣即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董事陳武隆、董事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及黃朝正職務,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按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如董事死亡、重病、服刑、留學無法召集),方得為公司利益召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更明示監察人所得行使者僅為「補充召集權」,殊不得任憑其一己主觀意旨召集,以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倘有其所為召集屬程序違反法令。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並公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自無「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事,是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由監察人召集之餘地,陳長壽又率領黑道人物橫行股東會場,所為決議自屬違反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程序違法之決議。
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但查被告公司董事會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陳長壽所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次: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方得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理由明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因此,監察人僅得在上開情事下行使「補充召集權」。被告公司董事會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等項,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可證。既然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即無所謂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形,自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與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日內就台企短付場地費案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以監察人名義召即本件股東臨時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召集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自無再由監察人於事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要將台企短付場地費案依法追訴之必要。
(三)又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陳長壽亦全程參與開會,已知悉董事會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而且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黃建亨,尚很客氣的詢問陳長壽:「請教陳監察人,江長榮董事之提議之意見為何?對於台企事件董事會決定依法辦理,臨時股東會沒有召開之必要。」豈料陳長壽竟悍然答稱:「我不同意,至於董事會怎麼決議與監察人決定無關。」等語,其明知董事會已做成上述決議,而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竟仍執意召開,顯然係另有目的。再觀諸陳長壽所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公告召集事由無非:①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報告案。②討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本公司場地使用費應否移送司法機關偵審案。③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等項。但查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並無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報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明文。另台企短付場地使用費移送偵辦案,已於二月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依法追訴,並無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之必要,亦即陳長壽召開本件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當時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陳長壽自應取消本件股東臨時會,豈料陳長壽仍然執意召開,並在該次臨時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之職務,進而改選董事,掌控公司經營權,此即為其執意召開本件臨時股東會之目的。
三、陳長壽於本件股東臨時會,率黑道人物進入會場,見非其派系股東登記報到,即以核對印鑑為由,阻撓入場(包括董事長及其餘三位董事、二位監察人及公司法律顧問呂理胡律師),股東提出開會通知及身分證,亦不得進入會場,如有進入,即強行拖離。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參加股東會、發言、表決,此乃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任意加以剝奪。陳長壽於本件股東臨時會,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股東進入會場,被阻之股東即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原告為被阻止進入會場之股東之一,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四、原告雖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惟其事實部分,已在起訴狀內即已敘明,並未追加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得為追加,合先敘明。
又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係訴外人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詹新越及黃朝正等六人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之問題。況且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訴,繫屬在前,應為合法。
五、甲○○等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僱請黑道人物及保全人員看守會場,再命辦理報到人員在門口把關,一見有非其派系之股東登記報到,即要求股東持開會通知回被告公司核印為藉口,阻擾股東進入會場開會。按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股東會決議,是為股東之基本權益。股東只要持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即可進入會場與會,此觀之國內上千家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莫不如此辦理,從未聽聞有任何公司召開股東會,其股東至會場後,尚需至公司辦理核印,方可參加股東會之情形。況且依被告所提出本件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明載「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攜帶第三聯親自出席通知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於開會當日直接至會場辦理報到,免再寄回,...」,亦未通知必須持開會通知至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是所謂核印,顯係甲○○等人以非法之方法,阻止非其派系之股東進入會場與會之藉口,此業經證人黃建亨、楊明讚、江長榮、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在鈞院證述甚詳。
六、由被告提供之臨時股東會錄影帶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包括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均以未核印為由,被陳長壽等所僱用之黑道及保全人員阻絕在外,無法進入會場開會,黃建亨等人一進入會場,即被帶離,甚至強行拖離。尤有甚者,董事長黃建亨在報到人員無理要求下,當場拿出印章,在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開會通知單蓋印,即所謂完成「核印」後,工作人員仍然施出「推」、「拖」、「拉」之技倆,歷經二小時餘,該臨時會全程結束,黃建亨等人仍無法進入會場。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係指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其以不正當方法阻擾股東進入會場開會,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又按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議案討論及決議,是為股東之最基本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諸如距開會期日不滿公司法規定之日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參照)、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法定股份(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在本件股東臨時會,陳長壽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擾黃建亨等董監事進入會場開會,其情形自比上述判例所載情形嚴重百倍,所為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原告得請求撤銷之。
七、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從未表示不予追訴:
(一)被告公司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在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因投資人必須開設銀行帳戶乃由台企桃園分行進駐公司之營業處所,配合提供客戶開戶存取款之服務。約定由台企桃園分行依照公司客戶在該行存款之月平均餘額,每月依一定之比例,支付租用場地費。經查台企疑似為圖短付被告場地使用費,竟提供不實之存款餘額數據供被告查核,致被告誤信其所提供之資料為真而據此計收較少之場地費。為慎重處理此案,當時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以董事甲○○為首之五人小組與台企進行協商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每月之董監事聯席會提出報告。
(二)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就台企對被告公司客戶存款餘額積數以多報少案,提出討論。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經甲○○董事報告與台企之協商過程後,最後依照董事甲○○之建議,決定由楊明讚董事及徐哲夫顧問再與台企進行接觸,研議解決方式。
(三)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度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董事甲○○以台企毫無誠意、本案疑慮之處頗多,為求正確、公平為由,提案立即將系爭存款餘額積數以多報少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董事討論後,多數董事、監察人及顧問基於慎重起見,認為在事證不足之下最好不要貿然提起刑事追訴,且均認為五人小組在與台企桃園分行接觸後,既已行文至台企總行查核正確數字,應俟台企總行回覆後再處理較為適當。
(四)嗣經台企總行提出諸多明細表與報表資料供被告公司查核,台企總行並自行計算出實際短付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將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後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公司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再次討論本案,最後決議「等待台企總行回覆說明事件處理方式及差額數字後再決定處理方式」。
(五)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甲○○及監察人陳長壽(甲○○之胞弟)要求董事會針對台企短付場地費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召集臨時股東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最後決議臨時股東會開會日期於二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且視洪律師查核報告再決定做法。
(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首先討論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提案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董事會通過提案於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緊接著董事會即就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因被告公司已於二月一日接獲律師針對台企案之法律意見書,江長榮董事表示:「公司之股東常會既決定於五月十一日召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節省公司成本,個人覺得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之必要。關於台企場地租金支付短收事件,對於相關失職人員,有需要委請律師依法處理。等語」,原董事長黃建亨再請教陳監察人,請陳監察人就江長榮董事之提議表示意見,並向其說明對於台企事件董事會決定依法辦理,臨時股東會應無召開之必要,惟陳長壽監察人此時卻悍然表示其「不同意這樣之處理,董事會怎麼決議與監察人無關。」、「那是你們董事會決定,與監察人開不開臨時股東會無關。」已明確表明無論董事會如何決定,其執意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決定均不會更動,最後由董事會做成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金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法依辦理。
(七)從上述董監事會之討論、決議,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自始至終均抱持謹慎之態度,待證據蒐集齊全,公司委任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再決議依法追訴,不宜貿然提起刑事告訴,從未表示不對台企公司依法追訴。被告辯稱永全公司董事會不對台企追訴云云,並非真實。追訴云云,並非真實。且董事會既已作成如此決議,監察人只要監督董事會執行決議事項即可,殊無就董事會已決議之事項,另行召集股東會決議之必要。被告辯稱董事會拖延時間,遲不對台企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從委聘合適之律師、討論案情、蒐集證據,到律師撰狀,提出訴訟,在在均需時間,董事會並無故意拖延。再者,提出告訴亦無時效上之迫切性,董事會既已著手進行,監察人發揮其監督之職權即可,自無再召集股東會決議追訴之必要。被告辯稱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屆時恐通過對台企短付場地費案,不提追訴,或以議事方法阻止臨時動議提案,故監察人陳長壽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集股東會云云,純屬憶測之詞,無非作為其違法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藉口。蓋如上所述,對台企追訴案,並無時效之急迫性,苟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會真有上述情事,監察人陳長壽事後再召集股東會決議亦不遲,自不得以憶測之事,作為召開股東會之理由。
(八)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有董監事就是否對台企銀短付場地費乙案,充分討論。會議內容略以:台企總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逕行將短付公司場地使用費八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甲○○、陳長壽等則推算短付金額應為三千餘萬元。惟經拜訪三位律師,綜合律師群之意見略以:①法律講求證據,推算表無法視為一種證據;②台企知錯能改,短付金額已還,符合法律講求之欠多少還多少之還原規則;③台企以多報少,涉及登載不實,依法為刑事責任,與賠償無關,刑事為一般涉及職務者受罰,對於處罰不公,本公司可表不同意,因此律師建議:①金融事件以誠信所及以和為貴,打官司兩造均輸,唯律師是贏家;②以其不當行為作一籌碼談判租金事宜,更有空間;③若有疑問可再查,以抽查方式查一日餘額是否與資料相符;④若走法律途徑,費用高且耗費時間長,一、兩年都有可能。若請會計師查帳費用以數十萬計(最基本的為二十萬元)。因此前董事長黃建亨稱:「並非不告,如董監事要告則告,以表決方式決定就用表決方式。」、「不是不能告;而是沒有新的證據告,律師亦告知不要告。」「我下一個結論,如有新的證據,我們就提告訴,如無就不提告訴。」等語。從上述議事錄,可知該次會議表決,並非不對台企提告訴,而是待發現新證據時,再提告訴。法律講求證據,光憑甲○○等人片面之推算表,無法作為證據。律師群亦建議暫不提告訴。非如被告所辯該次董監事決議以四比三不對台企提告訴。
(九)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獲關於台企短付場地費案受任之洪榮彬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書。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即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並決議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嗣後相關程序隨即展開。亦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弘誠法律事務所洪榮彬律師辦理。但洪律師覆稱因受監察人陳長壽委任調查公司業務,及協助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須俟股東臨時會召開並決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等語。之後一方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告洪律師將另行委任律師處理,另於三月一日再函請春秋法律事務所江松鶴律師處理該案。江律師於三月五日電告黃建亨董事長,因有要事將出國,不便接受委任,公司只好再另行委任律師,研究相關案情,蒐集證據,撰寫告訴狀,並於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其間並無拖延或不提告訴之情形。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提起告訴,只是虛應故事,決議後即拖延不告云云,顯係揣度之詞,並非事實。
(十)事實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固為股東會,執行機關則為董事會,董事會既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並對台企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即無須就是否提出告訴一事,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即使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仍需送交董事會執行,何需多此一舉?其實整個事件,實係甲○○自卸任董事長後,即對新任董事長黃建亨採取不合作、不信任之態度,否則何以在任內發生之事,不即時舉發?而對於台企提出之短付金額,不予採認,完全以其一人之臆測,堅稱短付三、四千萬元,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堅持主張要提告訴。嗣後在董事會決議對台企提出告訴,而已無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理由時,又只好藉詞黃建亨等人故意拖延應付等不信任之言詞,仍堅持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就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甲○○自不得以猜疑、不相信董事會召開股東大會及對台企提起告訴之決議,不相信董事會會執行,即藉口其非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可。
八、至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是否被撤銷,應與本件無關。蓋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取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否被撤銷,亦即取決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設本件原告勝訴,三月六日之股東會決議被撤銷,則當日被解任之董事黃建亨等四人自始即未喪失董事資格,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應由原董事會召集,始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茲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非由原董事會召集,自屬無權召集。依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決議撤銷之規定。
九、被告一再辯稱黃建亨包庇台企,不對該銀行提告訴云云。惟查,公司發現台企短付場地費後,即決議成立五人小組,進行查察,應具相當公正性。再委託數位律師進行了解,並研究法律相關問題,訴訟是否可行,亦具客觀性。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董事會,綜合各董監事意見及律師之意見後,雖決議如無新的證據則暫不提告訴。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即決議對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提出告訴。足見黃建亨就此事件一向秉公處理,絕無包庇銀行之事。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係董事會,並非董事長一人,黃建亨個人並無法決定公司應如何行事,更無法一手遮天。再者,甲○○等人一口咬定台企短付租金不僅八百多萬元,應有三千多萬元,進而認為黃建亨包庇銀行,純係其個人之臆測,完全無任何憑證,不但律師查無實據,建議採協商解決,即連五人小組成立至今,經多方查察,成員之一之徐哲夫亦到庭證稱查無短付租金三千多萬元之證據。甚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董事會發言陳稱:「李副理(台灣企銀)言八百多萬之數字絕對正確,四五00萬推算的數字,台企絕對做不到。」「這整個事件台企與黃董事長無關,個人認為黃董事實在不幸,有你們這些朋友。」等語。即使被告公司對台企相關人員提出告訴至今,仍無法查出該銀行有短付三、四千萬元場地費之情事,甲○○等人豈可以其個人之臆測,毫無憑據指黃建亨包庇,進而以此為藉口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實上,包庇台企之人為甲○○。台企短付租金案,始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當時正是甲○○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才由黃建亨接任。次月之董監事聯席會,甲○○即提出報表,主張要查,並稱本案係其所發現,要求被告公司給予索回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酬金云云。由此可知台企短付案,發生於甲○○任董事長之時,且可能為甲○○所明知。另查被告主張證人徐哲夫證稱,伊曾問台企襄理黃源生做錯帳有無跟你「老大」說,黃源生說有,徐哲夫認當時黃源生所認知之「老大」係黃建亨云云。惟查,「老大」一語,有指上司、兄長、長子、年長者甚至黑社會大哥等等,不一而足,徐哲夫問黃源生有無跟你「老大」說,就徐哲夫之認知,其所問之「老大」,究竟何人?與黃源生之理解是否一致?自應以回答問題者之認知為準,否則豈不等於雞同鴨講?本件證人黃源生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所講的老大是指我們徐經理明滄,當天有當場更正。永全證券(公司)是九十年五月董事會改選的時候,董事長換人的時候,前任的董事長要現任的董事長去查才知道等語。足證徐哲夫與黃源生之對談有誤解之處。
十、由勘驗被告提出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經過之光碟可知:
(一)事實上,諸多股東遭黑衣人士粗暴之推擠畫面,均已遭被告刪除,是以下僅就被告提出部分為陳述,合先敘明。
(二)由編號第一號光碟(即VCD1)可看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公司董事江長榮、黃朝正等人依開會通知內容,持開會通知、蓋妥股東印鑑章及身分證要辦理報到,被工作人員要求要回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惟查本次開會通知並無此記載,且一般而言,公司開股東會,只要持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即可進入會場開會,從未聽聞有股東親臨會場尚需至公司辦理核印之道理。
(三)江長榮、游象芳、黃朝正等人依法報到欲入會場開會,被以不正當方法拒絕,情緒自然較為激動,言語動作上難免較為爆燥,惟並無鬧場或擾亂會場致無法開會之情形,況且現場有警察維持秩序,亦不容有人擾亂開會,且事實上,本次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亦非常順利。
(四)本次臨時股東會報到時發生爭執之緣由,在於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非法要求到場之股東要回公司核印,江長榮等股東則質疑場內之股東有無核印?亦即,江長榮問負責報到之小姐:其他人有無核印?據我所知董事長不在沒有核到印等語。(見VCD1播放約一分四十秒處),嗣又要求看其他會場內之股東有無核印,此毋寧人之常理。姑不論聯洲公司要求江長榮等股東核印係非法行為,即使基於公平原則,江長榮要求出示其他股東有無核印,聯洲公司理應照辦,以昭公允。惟江長榮要求出示其他股東核印,工作人員卻不肯全部出示。
而江長榮看著該小姐所翻的文件說就是沒有董事長蓋章。並叫攝影機拍攝持股證明看有沒核印時,該小姐翻了兩張後就不再往下翻。足見聯洲公司不敢出示其他入場之股東之開會通知,究竟有無核印。其僅選擇性的要求江長榮等股東核印,有失公平,自然會引發江長榮等人之反彈。
(五)黃建亨等人一心想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開會。惟甲○○委請保全人員、黑道人物把持會場,再以要至公司核印為藉口,將黃建亨等人阻絕在會場外。從編號三之光碟(即VCD3)可以清楚看出,在該光碟播放二分零三秒時,黃建亨、詹新越、陳武隆、江長榮、黃朝正等人進入會場,三分零七秒時,即被一一帶出會場,前後僅一分十四秒。又從編號一光碟看出,於該光碟播放三十九分五十秒時,黃建亨等六人再度入場,警察及保全人員隨即趕人,播放四十一分四十八秒時,警察請江長榮出場,四十四分十六秒時,黃建亨等六人已被趕至大門口處,前後僅約四分鐘。黃建亨等人根本無法與會,而當時會議已經開始,洪榮彬律師正進行報告。
(六)黃建亨等人二度進入會場,隨即被趕出去,眼見股東會已開始進行,因此心急如焚,不得已只好答應聯洲公司之無理請求,進行核章。從編號一光碟(即VCD1)可以看出,該光碟播放四十八分十六秒時起,楊明讚、陳武隆、黃建亨等人已完成所謂核印:五十分四十五秒時,即一直催促承辦小姐快點,然而該承辦小姐卻佯裝蹲下找東西,另位小姐則進入會場請示,一直到光碟播放五十四分四十四秒時,一位報到小姐才從會場內走出來,說一個一個來辦,但此刻時間為當日時間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股東會已進行二十一分鐘。黃建亨等股東辦完核印手續,仍被推、拖、拉,無法進入會場。從另從編號二光碟(即VCD2)可以看出,黃建亨等人仍被排斥在大門口外,會場大門關閉,會場內會議持續進行。直到當日時間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與會人士一一步出會場,黃建亨等人仍在會場外,無法進入會場。
(七)被告辯稱:黃建亨不願依正常程序報到,且故意鬧場造成一片混亂云云。惟查黃建亨、江長榮、黃朝正等人原本即要按照正常程序報到,是被工作人員要求回公司核印,顯係以非法之手段,故意刁難,江長榮等人合理提出異議,言行上難免暴燥,但仍不失為理性之爭論。江長榮因報到小姐不肯出示全部持股證明,乃趁其不注意時,取持股證明欲查證其他股東有無核印,經工作人員異議後,江長榮隨即將文件返還,另游象芳雖有踢報到桌、持滅火器砸大門等粗暴行為,並說要讓永全公司倒閉等言語,惟此異議之言行時間短暫,會場外之秩序並未因而失控,會場內在黑道人物及保全人員把持下,根本未受影響。
(八)被告另辯稱黃建亨等人故意不願報到入場並在外等流會云云,並非事實。蓋股東持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即可參加股東會,工作人員要求股東至公司核印,根本是無理且非法之要求。亦即本件本無由黃聯成同意黃建亨以董事長身分蓋章擔保代替核印之問題,江長榮阻止黃建亨核印,於法並無不合。更何況事後黃建亨於會議進行中,一一核印,並再三催促小姐快點辦理,不要拖延時間,顯見股東們一心想進去會場開會,結果被工作人員故意拖延時間,不讓黃建亨進入會場開會,至為明顯。又黃建亨等股東被非法拒絕進入會場,無法了解出席股份多寡,自然會質疑出席股份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之股數,因此會有在會場外喊叫持股不足、會議不合法等舉動,毋寧人之常情。如此喧叫,對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達法定股數,根本亳無影響。
(九)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必須於法定期間前通知各股東,股東參與股東會,乃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不容任何人假藉任何名義予以剝奪。不論是大股東,抑或小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此為公司法所明定。如以非法方法阻止股東進入會場開會,參與表決,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並不因為被阻止股東之股份數多寡,及股數是否足以影響表決之結果,而有差異。
十一、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集,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一0七九號執行命令,對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等四位董事假處分,禁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惟被告公司仍有甲○○、陳再興及鄭秀金等三位董事,得以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自無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集股東會之餘地。至黃建亨等董事被假處分,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被解任,而解為董事出缺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在此情形下,亦應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補選之。而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問題。監察人陳長壽發開會通知及公告,召集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該次之股東常會即為監察人所召集。乃甲○○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為召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補充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均與陳長壽所召集者相同。按陳長壽既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於先,即為監察人所召集,自無事後再由甲○○補充公告而變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人。更何況觀其補充公告,係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蓋公司章及甲○○私章,顯非係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亦不生董事會公告召集股東常會之效力。因此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陳長壽所召集,係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簽到名單一件、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一件、剪報三則、存證信函一件、公告一則、被告公司函三件、刑事告訴狀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起訴書一件及補充公告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讚、黃朝正、江長榮、詹新越、黃源生、黃建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前董事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下稱:黃建亨等四人)佔全部董事七席中之四席,把持被告公司董事會,就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涉嫌包庛縱容該行相關失職人員,雖經監察人陳長壽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仍不為召集,因此本件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情事,且監察人陳長壽亦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謹述陳長壽決定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之經過如后:
(一)黃建亨等四人為被告公司前董事,其中黃建亨並獲推選為前董事長。黃建亨等四人憑藉其佔有被告公司四席董事之過半數優勢,對於被告公司遭受台企桃園分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短付場地使用費案(短付金額至少在八百餘萬元以上),一再藉詞推拖,拒不將該行涉案人員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董事會記名表決結果,以四比三決議不將台企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其中黃建亨等四人均投下反對票,有該次董事會決議錄可考。
(二)陳長壽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為股東權益監察公司執行業務之責。由於台企對於短付場地使用費案,拒不說明事件調查經過,亦不提供明確之原始資料供查核,其所提短付八百餘萬元之金額,無法為其他三名董事及監察人陳長壽所認同,認為公司暨股東權益計,仍應移送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及短付之真確金額,陳長壽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正式函請董事會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但由黃建亨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仍拒不移送。陳長壽認為既然董事會不予處理,即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將該案應否送請司法機關偵審乙事交由公司最高決議機關即股東會議決之必要,乃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請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日內就該案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黃建亨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仍未予置理。
(三)因公司董事會受監察人陳長壽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仍『不為召集』,且陳長壽認為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訂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並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及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求協助辦理,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和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檢送備查資料。
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三:即①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或②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及③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不論有無上開①及②之事由,監察人均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項載述:「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可資為憑。
(二)查原告主張: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同年五月十一日舉行股東常會,並對台企案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縱令要讓股東決議是否追訴,於五月十一股東常會中提出即可,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之上開主張隱瞞下列事實,亦即:被告公司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董事會中記名表決,以四比三決議不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又經陳長壽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發函要求移送,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予置理,更未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事。董事會係俟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依法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正式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後,才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舉行股東常會,並對委請律師對於台企相關失職人員依法追訴。
(三)況就是否將台企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乙案,董事會事前既一再阻擾,陳長壽為公司利益著想,認有直接移請公司最高決議機關即股東會議決之必要,則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見風轉舵,決議將該案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並無礙於陳長壽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因為董事會此種前後不一、濫權、恣意決議之模式,令陳長壽更堅定認為,惟有以股東會決議,始能獲得最終之決定。
(四)抑且,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雖決議委請律師追訴台企案相關失職人員,但遲至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止,仍未提出告訴,更徵此項決議之目的,僅在阻擾陳長壽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而已。又陳長壽提出告訴所指桃園分行涉案人員共二十五名,而黃建亨等人則於三月底始提出告訴,且僅列徐明滄及黃源生為被告,可徵原告係被迫對台企案涉案人員提出告訴。尤其,黃建亨等人僅列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為被告?與監察人查核資料中台企桃園分行可能涉案人員高達二十三人不符,黃建亨等人為何逕行認定涉案者僅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黃建亨等人如此認定有何依據?抑或黃建亨等人早已知悉該案之主導人為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若係如此,為何等監察人查核後才提出告訴?又黃建亨等人為何要為其他可能涉案人員脫罪?
(五)綜上,陳長壽召集之本件股東臨時會,合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遽行指摘,洵有未合。
三、監察人有無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應審酌監察人制度之規範目的:
(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意旨略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並無限定須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情形,否則即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以制衡董事會濫權之規範目的,且只要不適任之董事長故意不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從召集股東會予以解除不適任董事之職務,於公司利益顯將造成損害,此時自應認監察人已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否則監察人即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怠忽監察職務之情形,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陳長壽曾先後函請董事會將台灣企銀移送偵審,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台灣企銀移送偵審事宜,但董事會均置之不理,陳長壽乃不得不依法於二十六日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適法有據。
(二)又按「監察人制度設計目的,顯然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從而,監察人一旦發覺公司業務出現不正常警訊,自應容人自動召集股東會以謀求解決之道;易言之,必須採取此一正面積極之解釋,才得以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去除監察人過去聊備一格的積習。」亦為公司法學者所強調。此外,加強所謂之『公司監控』(corporate governance)已是世界公司法學界的流潮,而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監控的設計上,又頗多依賴監察人角色的發揮,因之本條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之。換言之,祇要監察人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時,即得召集之,此項見解除符合條文之文義解釋外,其主要之依據在於,若非如此解釋,實無以發揮監察人之監控功能。準此,本件陳長壽發現以黃建亨為首之四名董事,及黃朝正等二名監察人,均有徇私包庇台企案之嫌(詳後述),且屢經陳長壽要求直接移送偵審及召開股東會,均不獲置理,黃朝正等二名監察人更與董事會沆瀣一氣,則陳長壽發現以黃建亨為首之董事會及黃朝正二名監察人對於台企案之處理,已出現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之不正常警訊,依前所述,陳長壽本得自動召集股東會,然本件,陳長壽並非立即自動召集股東會,而是為尊重董事會,先行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解決此一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按:關於台企案,董事會中兩派董事見解不同,黃建亨等董事以四比三強行表決否決移送,而反對派甲○○董事在過半股東之要求下,以董事身分向監察人陳長壽報告此一違法情事,足徵該案之移送與否,已影響及股東權益,而成為公司待決之重大事項)。
(三)或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訂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採納實務見解,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增訂入條文中,使條文修訂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等語,而非原條文之:「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足見立法者已採納實務見解,欲限縮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範圍云云。然此見解只見其一,不見其二,蓋如前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項載述:「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可資認定立法者,雖將實務見解訂入條文中,但仍為使監察人積極發揮其功能,而同時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明定於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此一立法理由,與上揭學者見解不謀而合。
(四)退步言之,實務見解上雖有謂:「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監察人卻召集之,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加以撤銷」,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適用;而所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的瑕疵,一般以為其性質上屬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的問題,因有無召集之必要,屬實質認定問題,並不涉程序上之爭議,自無程序上瑕疵之適用。是實務上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與否,認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加以撤銷之見解,實悖離現行公司法之基本體係架構,其法條文義之解釋亦有未妥。
(五)又謂:如若任令監察人可自動召集股東會,將形監察人濫行召開股東會,而造成公司營運之不穩定狀態,並影響經營階層(即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云云。但此一論點,似是而非。監察人雖得獨立召集股東會,但其『必要性』之事由,是否能獲得多數股東之認同,而促成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恐亦係客觀上判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否有『必要性』之重要依據。蓋如若監察人主觀上認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但股東接獲通知後認為並無必要,亦即,在客觀上,股東如認無必要,則即令監察人一再召集股東會,恐均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作成任何影響公司之決議,監察人亦必自知,而不敢任意召開股東會;反之,若監察人認為有主、客觀上均有必要召集股東會,而接獲開會通知之股東,亦確認監察人之召集必要性,而有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即在客觀上已足股東覺得確有召集之必要,則此時除非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外,法院焉能反而代替股東認定該次監察人召集之股東會為無必要,並撤銷其股東會決議,此實有違公司法私法自治之立法目的。
(六)據上,陳長壽在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果後,自行依法召集,於法並無不符,更且符合監察人制度設計之規範目的。
四、陳長壽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係獨立行使召集職權,且屬有必要:
(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召集權人。此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是實務上見解顯亦肯認監察人與董事會係立於對等地位,裨令監察人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準此,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即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要無疑義。
(二)況查:「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本有查核『監察人之報告』之職權。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規定,監察人之報告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查核之報告意見書及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報告書等兩種情形。據此,本件陳長壽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事項中明載:①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報告案。②討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本公司場地使用費應否移送司法機關偵審案。等項,即係召集股東臨時會向股東會報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執行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狀況之職務報告案,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股東會職權相符,監察人自於執行職務後,向股東會報告之必要。
五、永全公司前董事會及監察人,有縱容包庛台企桃園分行相關失職人員之情事:
(一)九十年五月間訴外人黃建亨運作取得永全公司四席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乃意有所圖:緣永全公司前董事長甲○○(任期至九十年五月屆至)於九十年初接獲檢舉台企桃園分行涉嫌違法短付場地費案後,即向十餘年來均負責為永全公司與台企桃園分行連繫之訴外人黃建亨(曾任職台企分行經理職務)反應,要求黃建亨向台企桃園分行瞭解內情及調閱電腦列印報表供查核,但不得要領,甚且依事後查核電腦報表時發現台企桃園分行至九十年五月止仍繼續短付場地使用費,直至九十年六月間開始提出電腦報表後始恢復正常。然於九十年五月間永全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進行改選時,黃建亨即大肆蒐集股東委託書,並強力運作以非法手段坐地喊價,未經投票表決程序即取得過半數之四席董事席次,及二席監察人席次,惟渠等僅握有永全公司不及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反之,當時握有股權近百分之四十之陳忠明等股東,卻僅能取得剩餘之三席董事(即甲○○、鄭秀金、陳再興)及乙席監察人(即陳長壽),當時甲○○為免造成永全公司營運之紛擾,並未就該次股東會之董監事選舉結果,提起撤銷訴訟,只希望黃建亨等人能為永全公司的經營盡一份心力。詎料,黃建亨等人就職後,面對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費案之處理,卻故意和稀泥,有意包庛台企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不欲擴大追查,意圖私了,完全不顧永全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如今參照黃建亨等人處理台企案之態度,事後回想起來,則黃建亨為何強力運作取得四席董事席次,其意圖呼之欲出,此節參照甲○○董事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五人小組中曾言:「一開始我就請台企拿出誠意來,可解決,但由七月九日三百五十三萬元,至八月二十日仍是三百五十三萬元,八月十七日本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為三百五十三萬元之差額爭執不休,八月廿八日八百廿六萬元出現,由始至終台企的誠意在那裏」及「貴行楊副理言此事件董監事表決即可,‧‧‧今天台企就是抱著董監事表決的態度,才會一誤再誤」等語(註:台企認為以黃建亨為首的四名董事,可依恃渠等在董事會過半數的優勢強行表決確認短付金額及不再繼續追查,因此七月九日僅承認短付三百五十三萬元,而果然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黃建亨等四名董事即有意強行表決承認此一金額),足供判斷為何黃建亨等人強力運作取得四席董事之目的。
(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黃建亨等欲強行表決承認短付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甚者,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永全公司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董事會針對台灣企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自認短付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之場地使用費進行討論,會中黃建亨等四名董事認為此三百餘萬元之金額應無錯誤,不可能再增加,並有意強行表決承認此一金額,不再追究台企案,當場引起甲○○等三名董事反對,由於雙方立場堅持不下,現場氣氛相當緊張,幸經公司顧問徐哲夫先生介入調停,始未產生更大爭執,嗣後永全公司在甲○○董事要求下,成立五人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深入調查。然細審該次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聯席會議紀錄中,就台企案僅記載寥寥數語,根本未將董事間就是否表決承認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而發生爭執之對話全程登載,而該次會議之全程錄音帶,竟然不見了,此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陳長壽監察人委託洪榮彬律師向黃建享董事長調閱各項會議紀錄時,該簽收明細單即獨缺少『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錄音帶』乙節可證,由於錄音帶之保管者及會議紀錄繕寫者均係黃建亨董事長或其指派之人,實令人懷疑其有意包庇台灣企銀及湮滅證據之意圖。此節業經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徐哲夫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庭供述明確在卷。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五人小組會議時黃源生襄理在證人徐哲夫詢問時稱短付案曾向黃建亨報告:永全公司成立五人調查小組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五人小組會議紀錄中,甲○○董事:「此事剛發生時,即請黃董事長與徐經理(指:台企桃園分行徐明滄經理)研究,如何處理此事,‧‧‧但報表上明顯說明數字是錯誤的,台企根本無誠意‧‧‧另外聽取上次會議錄音記錄(按:指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徐顧問問及黃襄理在做錯帳時,有否告知老大(指黃董事長)黃襄理言事後有報告,這代表何意?」等語云云,其意乃指黃源生在徐顧問的詢問下,不小心說出,短付案曾向黃建亨報告,是果如此黃建亨確實有虧職守。詎當甲○○說完此話時,五人小組成員之詹新越監察人立即稱:「徐顧問詢問黃襄理事宜,當時個人聽到其確實會錯徐顧問所提『老大』(按:台語之用語實為『您大仔』【指:你的兄長之意】,國語則直接音譯為『老大』)的意思,且其與黃董事長無親戚關係」等語云云,明顯有意更正黃源生誤說出之事實,為黃建亨脫罪,但是詹新越非黃源生本人,何以知道黃源生是會錯意?更何況銀行人員不可能稱經理為老大,而當時徐顧問就是挑明問黃源生,他的老大(指:黃建亨)事前或事後,是否知悉此事,因此當時證人徐哲夫問黃源生時,該『老大』者,即指『黃建享』,而黃源生回答時所稱之『老大』亦是『黃建享』,此節亦據證人徐哲夫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庭供明在案。原告雖辯稱該『老大』應係指『桃園分行經理徐明滄』而非『黃建享』(按:即原告乙○○之父),但銀行行員不可能稱經理為『您大仔』,更何況桃園分行本件短報場地使用費案,雖係黃源生主導偽造,但未經徐明滄經理同意,黃源生不可能一手遮天,所以徐哲夫在詢問黃源生時當然是指永全公司一向誤認與黃源生有堂兄弟關係之『黃建亨』,而黃源生在回答時亦知道徐哲夫所問之人為『黃建亨』,此所以該次會議中,稍後黃源生又向徐哲夫解釋:「其實伊與黃建亨間並無堂兄弟關係」乙語,否則如果黃源生回答之『您大仔』是指徐經理,則何需向徐哲夫解釋『黃建亨』其實並非『伊大仔』。
(四)除黃建亨上述明顯包庛行為外,其餘黃派董監事,亦有如下各種偏頗包庛之言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永全公司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定由陳忠明董事、楊明讚董事、陳武隆董事、詹新越監察人、徐哲夫顧問等五人組成專案小組後,該小組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八月廿八日、八月卅一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廿七日開過五次專案會議,其中楊明讚、陳武隆及詹新越等人之心態及發言內容均偏袒台企:
1、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詹新越監察人發言:「徐顧問詢問黃襄理事宜,當時個人聽到其確實會錯徐顧問所提『老大』的意思,且其與黃董事長無親戚關係」。(註:詹新越有意更正黃源生誤說出之事實,為黃建亨脫罪,但是詹新越非黃源生本人,何以知道黃源生是會錯意?)
2、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楊明讚發言:「個人的看法,為此次數字與前次數字不一樣,李副理一再強調絕不可能有第三次,是否就此數字看如何解決」。(註:楊明讚似有意為台企護航,不欲甲○○董事再繼續深究);詹新越發言:「是否將時間縮短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起算」。(詹新越身為監察人不思深入追查明白,反而替台企說項,希望追查短付期間縮短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起算,真不知詹新越究係台企,抑或永全公司之監察人?)
3、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陳武隆董事發言:「台企事件宜速戰速決,不宜再拖」等語(會議紀錄第四頁);楊明讚董事發言:「我個人意見為請台企核算後,如覺仍不實,再送總行」等語(會議紀錄第六頁);楊明讚董事發言:「善意的處理,應該不是直接送交總行的作法」等語(會議紀錄第八頁);陳武隆董事發言:「以我個人見解,以不聲張方式處理完畢,實不宜對公堂」等語(會議紀錄第八頁);詹新越監察人發言:「這樣又能兼顧台企桃園分行,又有資料可尋(循),是否較為恰當」等語(會議紀錄第九頁);陳武隆董事發言:「台企對此事一直都有解釋,純為個人行為,希望以善良和平解決,桃園分行解決即可」等語(會議紀錄第十頁);詹新越監察人發言:「我個人看法,要圓滿解決的話,可採第二條方式處理,既不傷害台企,又有資料可供查尋」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一頁);楊明讚董事發言:「我個人亦贊成第二條方式處理」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一頁);陳武隆董事發言:「是否讓我與台企徐經理接觸,了解情況再協調」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一頁);楊明讚董事發言:「現在是否表決一下,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二頁)。
(五)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中黃建亨等董監事之發言仍偏袒台企,細審永全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黃建亨等人之發言,仍藉詞無新證據就不移送,顯然處處偏袒台企:
1、黃建享董事長首先表示就以八百多萬元解決,有新證據顯示錯誤,再行處理: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頁第㈨項討論事項開始討論『台企案』相關事宜,會議主席黃建享董事長首先表示:「台企匯入之八百多萬元短付款‧‧‧,以正式收款入帳。如有新的證據顯示錯誤,可再行處理」等語(會議紀錄第七頁),亦即黃建享董事長以其董事長職權,主導永全公司將『台企匯入之八百多萬元短付款,正式收款入帳,以便結案』,而不顧甲○○、鄭秀金及陳再興董事,和陳長壽監察人等人認為『仍只宜列暫收款,不宜正式收款入帳』之異議意見。而所謂『新證據顯示錯誤,再行處理』乙語,因該次會議中黃建亨等四名董事及詹、黃等二名監察人,並未再提『如何繼續蒐集新證據』之計畫,無異就此放水不再查辦。
2、黃建亨等董事及詹新越監察人等陸續發表偏袒台企之言論,甲○○董事發言後,黃建亨等董事及監察人陸續發表偏袒台企之言論如下:楊明讚董事發言:「如八百多萬是正確數字,這是我的看法,不提告訴」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一頁);黃建亨董事長發言:「‧‧‧沒有證據則不提告訴」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三頁);楊明讚董事發言:「台企事件至此,甲○○董事言移送司法機關,在五人小組時,我不同意」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七頁);陳武隆董事發言:「‧‧‧是否可放其一條生路走,勿走上司法之途徑」等語(會議紀錄第十八頁);黃建亨董事長發言:「我下個結論,如有新的證據,我們就提告訴,如無就不提告訴」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九頁)。以上各人之發言,均以台企之利益為考量前提。
3、在黃建亨董事長下結論後,甲○○董事質疑稱:「今天我們推算的三千多萬元,不是證據嗎?」等語(會議紀錄第十九頁),黃建亨董事長答:「三千多萬推算表,要看是否被認定」等語,甲○○董事再質疑:「八百多萬也沒被認定,是不是應送司法機關」等語(會議紀錄第二十頁)。最後在雙方堅持不下之情形,黃建亨董事長裁示以表決方式決定,嗣表決結果,贊成提出告訴移送司法機關之董事為:甲○○、鄭秀金及陳再興等三名,不贊成者為: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及江長榮等四名。
(六)本件股東臨時會係有必要而臨時召集,與同年五月十一日定期召開之股東常會不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監察人對董事會之作為,縱有任何問題,只需俟股東常會提出議決或予以解任即可,亦無需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似是而非。蓋查:
1、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以制衡董事會濫權之規範目的,只需確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股東會,即屬相當,並無限定須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情形。否則如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則監察人即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怠忽監察職務之情形,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永全公司監察人陳長壽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促請董事會將台灣企銀移送偵審,董事會置之不理,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又發函要求董事會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台企案移送偵審事宜,董事會仍拒不召開,監察人陳長壽乃不得不依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適法有據。
2、況且,監察人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惟因董事會不召開,乃於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時永全公司尚無召開股東常會之議。嗣黃建亨等人雖於二月十九日表示將於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但股東常會係每年固定召開,其性質上與因有必要而臨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同。而就有關台企案之處理,自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因黃建亨等人之拖諉而延宕近半年,因此監察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要求董事會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可能等到當時根本不知何時要召開的股東常會時再行處理。尤其,依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紀錄中各位董事之發言,可看出在二月十九日當時,永全公司之財務報表根本未整理出供董、監事查核前,依永全公司之慣例,不可能立即訂定股東常會之日期,所以在該會中,甲○○董事及鄭秀金董事反對在公司財務報表提出前訂定股東常會日期,另江長榮董事則明白指出把股東常會訂在五月十一日可以把股東臨時會合併辦理,嗣董事會即表決以四比三(贊成:黃建亨、陳武隆、楊明讚、江長榮;反對:甲○○、鄭秀金、陳再興)通過於五月十一日召股東常會。
3、另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關於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規定,董事會如未在請求後十五日為召集之通知者,少數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又此十五日之期限,乃董事會需發出『召集之通知』,而非僅『決議召開』而已,如若董事會曾在十五日內『決議召開』,但開會日期訂在數個月之後,仍應認係未遵守『十五日』之期限,少數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今本件監察人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雖公司法並無明定董事會應於多久期限內為『召集之通知』之規定,然準用前揭規定,本件監察人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董事會在一月十五日之董事會月例會中,不但未決定何時召開,甚且更決議拖延至二月十九日董事會再行決定,嗣黃建亨等人於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僅決定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但仍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微論董事會於監察人請求召開後之一月十五日董事會例會中,並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董事會已有不為召集之情事,則監察人於請求董事會召集之二十六日後之一月二十八日自行公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違誤;即令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黃建亨等人已決定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但仍未決議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殊無解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其決定在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距監察人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已有四個月餘之久,衡情亦非適當之期限,否則董事會只需將少數股東或監察人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安排在股東常會或三、五個月之後,則股東臨時會豈非永無召開機會,致令濫權董事會繼續為非作歹。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監察人無需再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係有意將二種不同性質之股東會合併為一,與公司法就股東臨時會和股東常會規定之召集性質及要件不符,洵無理由。
(七)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1、監察人陳長壽於決定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後,即委任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辦理股東會召集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工商時報及同年二月一日在經濟日報分別刊登『股東臨時會公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監察人陳長壽檢附前項報紙公告函請永全公司依法協助辦理股東會,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和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報備公開徵求委託書申報資料表及檢送備查資料。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寄發全體股東開會通知書、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委託書徵求人資料公告。
2、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夕,即風聞黃建亨等人將前來鬧場,監察人陳長壽除預先委請保全公司選派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及委請兩組攝影人員全程拍攝會議場內進行會議及場外報到過程外,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青溪派出所報備,請求警方派員蒞臨指導協助維持會場秩序。果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黃建亨等六名董事及監察人夥同其他數名不知人士到達會場。於報到處,蜂擁而上要報到,會場報到人員要求照秩序進行並核對股東身份及股東印鑑章時,渠等即以『吾人乃永全公司董、監事,誰人不知』為由,拒不辦理核印,其中受託人游象芳以激烈行為掀桌砸椅,將報到處弄得混亂不堪,其中有人趁亂搶取股東開會入場證件,硬是闖入會場,經保全人員阻擋後,游象芳即在會場外持滅火器猛砸會場大門,並揚言『要讓永全公司開門倒閉』;嗣警方人員到達會場內,瞭解情形後嚴令未經完成報到手續者全部出場,黃建亨等人始悻悻然出場,以上各節有全程錄影存證,不容黃建亨等人污衊本次臨時會有所謂『黑影幢幢、黑道圍事介入』等情事,原告所舉新聞報紙刊載內容,純係聽聞黃建亨等人片面之詞,陳長壽監察人已要求各媒體刊登平衡報導。
3、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股東臨時會主席監察人陳長壽宣布本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呂清山等本人或委託他人出席,其出席總股數為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股,佔永全公司總發行股數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股之百分之五一點0二,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股東會議決之合法要件,正式進行開會。會中除由監察人陳長壽報告執行職務案,及由洪榮彬律師報告『台灣企銀案查核報告』外,經股東臨時動議,以黃建亨等四名董事及黃朝正等二名監察人任事推諉,且濫權損害股東權益,有違股東之賦託為由,提案予以解任,經在場出席股東以表決權數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股(即出席股數之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五)表決同意予以解任,有該臨時動議之提案及表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稽。
4、綜前論結,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洵屬合法,而議決解任黃建亨等六名董事及監察人之臨時動議,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股數過半股東之出席,以及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任渠等擔任永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於法均無不合。
(八)永全公司嗣後已召開股東常會並修改章程及補選董、監事,公司營運回復常軌:
1、永全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桃園假日大飯店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可稽。此次股東常會至散會時止,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二股,人數達一百六十六人,佔永全公司總發行股份數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三三。會中並承認永全公司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第一案),以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等。其中討論事項部份共有以下三案:①第一案: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九十年每股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0.五九八元。②第二案:配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新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永全公司章程部份條文,經表決結果:『出席股數三千九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二股,佔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三點二五,贊成表決權數計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權,佔出席總權數百分之五五點五六,符合公司法及永全公司舊章程明定修訂章程須經股份總數三分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共計修正第八條、第八之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並刪除第二十八條。』,有該會議紀錄所檢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考。以上各條文中,除配新公司法之規定正公司章程外,並增設副董事長,另將公司董事減少為五席,監察人減少為二席。③第三案:永全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及健全,自有資金充沛,基於未來金融金控圈長期發展可能策略運用,擬採「小而美」經營決策,擬提案減少永全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十五,使資本總額減為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整,且一併修訂公司章程新「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參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分為參仟伍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經在場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
2、選舉事項部份,原應補選缺額四席董事、二席監察人,惟因本次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已將永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減少為: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故本次應補選缺額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經選舉結果:由楊明讚當選董事(當選權數: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四權);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當選董事(當選權數:二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五權);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煌澤)當選監察人(當選權數:二千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權)。嗣五席董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陳忠明為董事長,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為副董事長。
3、綜上,永全公司經代理董事長甲○○召開前揭股東常會,並經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二股之股東出席及代理出席,其出席率佔永全公司總發行股份數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三三,可謂永全公司有史以來之超高出席紀錄,足徵全體股東對永全公司正常營運之重視與支持,同時也是對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陳長壽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支持表現。常會中並順利補選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使永全公司再次成立完整之董事會,使永全公司之日後營運,完全進入正常軌道。據此,本件如撤銷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造成永全公司同時存在八席董事及四席監察人,但公司章程卻又已減少為五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等矛盾情事,永全公司已進入正軌之業務營運,將再次陷於混亂。
參、證據: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件、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件、民事裁定二件、執行命令二件、開庭通知書一件、董事會議決議錄一件、監察人函五件、公告一件、告訴狀一件、剪報七則、收執聯一份、報備函一件、簽到卡四十二件、議事手冊一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錄影光碟片四件、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二件、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五件、簽收明細一件、支出傳票及附件二份、對照表二件、民事判決主文一件、委託書收據一件、簽到卡二件及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聯成、徐哲夫。
理 由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應認為監察人於①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②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董事會應召集而不為召集;③其他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集必要等情形下,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又無上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監察人自為召集者,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係由永全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陳長壽自行召集;本件永全公司董事會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以及陳長壽自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係以其先後函請永全公司董事會將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台企員工觸犯公務員圖利罪等罪行移送偵辦,並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件議決事宜,而董事會不為移送亦不為召集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首應審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之必要?
二、經查:
(一)是否將前開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中台企員工之行為涉及犯罪移送偵查者,並非法律規定必須由股東會議決之事項,亦即縱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亦非不得為之;永全公司董事會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不提出告訴,但當時之董事長仍表示「董事會仍決定有新證據當然要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經議決陳長壽要求針對上開事件移送偵辦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將於同年二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視洪律師查核報告決定」,永全公司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到律師查核報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先委任洪榮彬律師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在陳長壽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前,永全公司董事會即決定視律師查核報告內容,決定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又在陳長壽為股東會召集後,永全公司董事會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查核報告,即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會議決定依法處理,並隨即辦理委託律師處理等事,是應認當時永全公司之董事會並無應召集而不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且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件議決之必要,被告雖抗辯永全公司董事會雖議決將委任律師依法處理,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仍未見提出告訴,顯見是虛應故事云云,但查原告主張永全公司於上開決議後,曾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分別委任洪榮彬律師、江松鶴律師辦理,但各該律師因故拒絕,永全公司始另委任他律師辦理,並無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並無如被告所稱故意拖延情事,更何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上已經議決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陳長壽若認仍有經股東會議決之必要,亦得於股東常會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議決,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之必要;再者,陳長壽所指台企人員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陳長壽若認為各該人有犯罪之嫌疑,亦得為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亦非必須由永全公司提出告訴。
(二)又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另列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報告案」乙項,惟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又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應認監察人應無僅為向股東會報告查核結果而特別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況且,依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附錄一: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書)及議事錄所載監察人陳長壽之執行職務報告案之內容,除報告上開短付場地租費事件所涉犯罪並請股東會議決外,並無其他報告事項,準此,陳長壽以為向股東會報告執行職務情形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亦應認為無召集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主張陳長壽所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所為決議違背法令乙節,應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永全公司股東黃建亨、楊明讚、江長榮、詹新越及黃朝正等人前往會場報到時,公司要求黃建亨等人應回到永全公司核對股東印鑑,並以其等未完成報到程序,不允許出席股東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查本件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明載「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攜帶第三聯親自出席通知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於開會當日直接至會場辦理報到,免再寄回,...」等語,並未通知股東必須持開會通知至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況且本件股東臨時會如有核對印鑑之必要,或應先通知股東應至公司核印,或應由公司將股東名簿等文件攜至會場進行核印,但永全公司既未先期通知,復未將簿冊攜至會場供核印,反要求黃建亨等人回永全公司核印,並以其等未核印,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拒絕其等出席會議,即屬於法有違;又嗣後永全公司雖同意由黃建亨以董事長身份擔保代替核印,但查永全公司要求股東應回公司核印,否則拒絕股東報到並以未完成報到,而拒絕其出席,於法有違,已如前述,亦即,黃建亨等人本有正常方式報到並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是江長榮阻止以黃建亨擔保核印方式取得出席之權利,並無不當,被告以黃建亨等人故意不報到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方式阻止黃建亨等人出席本件股東臨時會乙節,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股東臨時會除無召集之必要外,並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於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書狀內已載明: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集等語,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九日提出辯論意旨四狀載明:「陳長壽監察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公告召集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等語,應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雖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由甲○○以董事長身份召集云云,並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補充公告」一件為證,惟查該補充公告僅係補充討論事項一則,並未另行公告召集股東常會,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是不能證明原告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已撤銷上開自認,準此,上開股東常會係由陳長壽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者,應可認定。而監察人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監察人自為召集者,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股東常會由陳長壽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而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亦僅是否得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而已,在撤銷前,該股東會決議仍然有效。是被告抗辯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如撤銷,將造成永全公司同時存在八席董事及四席監察人,但公司章程卻又已減少為五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等矛盾情事,永全公司已進入正軌之業務營運,將再次陷於混亂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