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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陳長壽違法召集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甲○○等人復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僱請黑道人物及保全人員看守會場,再命辦理報到人員在門口把關,一見有非其派系之股東登記報到,即要求股東持開會通知回被告公司核印為藉口,阻擾股東進入會場開會,以非法之方法,阻止非其派系之股東進入會場致使包括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均被以未核印為由,為陳長壽等所僱用之黑道及保全人員阻絕在外,無法進入會場開會,黃建亨等人一進入會場,即被帶離,甚至強行拖離。尤有甚者,董事長黃建亨在報到人員無理要求下,當場拿出印章,在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開會通知單蓋印,即所謂完成「核印」後,工作人員仍然施出「推」、「拖」、「拉」之技倆,歷經二小時餘,該臨時會全程結束,黃建亨等人仍無法進入會場,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爰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事實為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包括已起訴之事件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之人。又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為確認訴訟,但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就公司及全體股東間應有統一解決之必要,亦即如果認為法院就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所為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僅在起訴之股東與公司間發生,而不及於其他為起訴之股東,則未起訴之股東仍可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如此將可能造成某次股東會決議對部分股東為存在,但對於其他股東則認為不存在,是則將致使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從而解釋上,應認為法院就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所為之判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股東。經查於原告為上開追加前,已由被告公司股東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詹新越及黃朝正等六人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訴請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現仍繫屬中(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等情,為原告自認在案。依前開說明,法院就該事件所為判決,其效力應及於本件原告,亦即,本件原告係上開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原告為本件追加,請求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違反首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