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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華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印刷電路板代為製造加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共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被告收受,惟原告多次對於被告催討加工之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內部簽條(貨款明細)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銷貨單影本四十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內部簽條(貨款明細)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銷貨單影本四十五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分別本於票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四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②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黃若美~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號│ │ │ │ (新台幣) │ │) │├─┼─────────┼─────────┼───────────┼────────┼────────┼─────────┤│1│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六萬五千三百七十│AP0二0七四五│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司 │園分行 │ │四元 │四 │ │├─┼─────────┼─────────┼───────────┼────────┼────────┼─────────┤│2│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三十四萬四千二百│CC三三六九七0│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司 │行 │ │三十二元 │九 │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等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