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呂光武律師被 告 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九十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等事務,原告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稅簽公費尾款、季報核閱公費及該財稅簽之打字印刷等費用,此有對帳單可稽。經原告屢次催討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
二、原告承辦被告之財稅簽證事務迄今已有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三個年度,承辦本案主簽之會計師係原告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來與原告合併,立有合夥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同時另立有約定書,約定前三年業務收入由原告收取,然後許伯彥按一定比例支領酬勞(約定書第三條)。原告所長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時,委由許伯彥輪值代理所務,不料許伯彥於所長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點的飛機出國,即於同日下午二點起,夥同另外七名合夥人(會計師)及員工近百人對事務所大搬家,搬走事務所客戶之工作底稿(客戶之命脈關鍵文書)、工作記錄單、客戶委任書等文件,於次日自立門戶,成立所謂「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搶走客戶年營業額一億數千萬元,許伯彥於代理所長期間,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更參與此「倒所」之行動,原告已提出背信之告訴中。被告因知發生該「倒所」事件,故乃以許伯彥之種種說詞為拒付,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之訴訟。許伯彥於另案士林簡易庭樂股九十一年士小調字第一四八號給付服務公費案中,證詞謂所有客戶的委任書都由他保管。惟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委任書規範表現於收付行為如被告所收「收據」為原告名義所開立及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係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由許伯彥擔任及許伯彥向原告請款之簽呈、原告之工作單等均足以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許伯彥係原告事務所按件計酬會計師,但於離職後已無再向客戶收取公款之領受權或經手權,茲舉證說明如下:(一)許伯彥依約定承辦被告八十七年度簽證事務於八十八年向原告請領酬勞之簽呈及附件,被告被列在編號四十九、五十處,服務公費計三五0、000元。第二頁許伯彥按三十%請領簽證酬勞,業經原告付訖在案。(二)許伯彥依約定承辦被告八十八年度簽證事務於八十九年向原告請領酬勞之簽呈及附件,被告被列在編號三十九處,服務公費計一、三00、000元。第二頁許伯彥按三十%請領簽證酬勞,業經原告付訖在案。(三)許伯彥依約定承辦被告委任之八十九年度財、稅簽證事務,從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合夥人損益分配案中提出請求給付酬勞附有請款明細表及本案被告之工作單,第一頁記載委任項目稅簽四五
0、000元,財簽六00、000元,公費總金額一、0五0、000元,因工作已全部完成,報告書亦經主簽許伯彥會計師簽署完畢,有許伯彥之簽字可與原證二約定書筆跡核對。原證九第二頁第一次請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立收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五七、五00元,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訖由出納人員簽收記錄有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立尾款之收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八九二、五00元向被告請款在案,是本案未付款之一。(四)另外原告代墊財簽及稅簽打字及印刷費共計一四0、八三七元,檢附發票存根聯影本一張供參,應歸還原告,係本案未付款之二。(五)原證九第三頁係被告委任原告九十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公費計一二五、000元,第四頁工作完成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立收據號碼:0000000,金額一二五、000元已向被告請款,是本案未付款之三。(六)原證九第五頁被告委任原告另案之簽證公費計五五0、000元,公費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訖記錄有案。(七)由前述:(三)未付款之一計八九二、五00元、(四)未付款之二計一四0、八三七元、(五)未付款之三計一二五、000元,共計一、一五八、三三七元即是本案訴訟標的款項(註:嗣後,原告又另經與被告答辯狀中所附支票核對後,再更改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八)由前述:(三)原告已收款一五七、五00元加本案未付款之一,八九二、五00元,共一、0五0、000元;及(六)原告已收款五五0、000元、(三)加(六)是原證八第二頁編號1,簽證公費一、六00、000元;及
(五)本案未付款之三,一二五、000元是原證八第二頁編號2,金額一二五、000元。本項是原證八第一頁許伯彥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原告請求有關被告八十九年度委任原告簽證事務包括已付及未付公費依約定書第三條三十%之酬勞。(九)由以上資料可證明被告委任原告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確屬實在,並已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報酬。(十)許伯彥會計師係依約定書(原證二)第十條第三項擔任本案之簽證會計師。而原告發生倒所事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兩次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函通知被告謂:許伯彥自退夥離職日起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款已喪失經手及受領權,所有公款應由原告收取才符合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清償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兩次委由律師以雙掛號函通知被告謂:許伯彥已離開原告自設「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原證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費應由原告直接收取始符合民法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被告亦已知悉。被告於明知不得給付而仍為給付自應負過失之責,故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
四、委任事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1.被告憑以開立被證(九)付款支票之收據開立人為原告(原證二十四計三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權受領人...」該條文以「視為」表示,即指「收據之簽名人即為真正債權人屬當然有受領權人」,原告既為本件之開立收據人並為被告所接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明確,亦即委任關係已十分明朗,此與購物開立收據人即債權人,收取收據人即為債務人意義一致。2.許伯彥會計師擔任本案之簽證會計師係依據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原證二)第十條第一項「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第三項「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之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即需二名會計師簽證),須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稅報告簽證,均由乙方擔任」約定由許伯彥擔任,約定書第一條:「甲方雙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事務所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條名詞定義:(一)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二)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第三條「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例之酬勞」。由上足見,許伯彥加入原告事務所後,對外即由原告事務所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亦由原告事務所向客戶收取公費(有以前二年度及本案之預付款可查)後,許伯彥再向原告事務所請領報酬,有原證五、六、八可證,而非許伯彥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並由許伯彥向客戶收取公費,故許伯彥非為契約之當事人。3.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許伯彥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關本案部份舉證如前述第二項及明細表,並有原告之合夥契約(原證一),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原證二)有原告之工作單(原證九)可證,本案被告服務公費之受領權人為原告,係許伯彥等八人所共同確認,有案可稽及由原告之合夥契約(原證一)第三條:「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可明。
五、被告已知許伯彥已無受領權:被告已知許伯彥離開原告,自創「大中所」執業之上情後(原證十一),將應給付原告之公費開立以原告及許伯彥為共同受款人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證九),係屬違反交易常規之無效票。理由:1.給付費用之支票應開立抬頭為其收據之開立人方為一致(過去全部開立以原告為單一受款人),有原告之合夥契約(原證一)第三條可據。2.因許伯彥不是原告之負責人在銀行不可能開立如上抬頭之存款戶(原證二十五)加上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故是一張不可能兌領之無效票據,被告開立一張不可能被兌領之支票交付許伯彥,本意是沒有要給付許伯彥之意思甚明,若被告稱已被兌領屬實,應可推測已被許伯彥以偽造原告印章並以委任取款方式跳脫禁止背書轉讓之禁制規定非法手段盜領,完全是與被告本意相違,但此一過失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責,因原告已事前告知(詳原證十一),此亦迫使許伯彥必須承擔代被告聘任律師費用之原因,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
六、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訂立之有償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證第十五號委任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委任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各項會計事務,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會計事務,自得依雙方訂立之有償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訂立之有償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證第十五號委任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就委任關係於兩造之間補充說明如下:(一)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團體,而許伯彥為合夥人之一,是為被告所明知而自認。而系爭委任書所載委辦事項簽證事務係屬合夥業務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許伯彥對被告所為營業上(即業務範圍)之簽訂委任書,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故而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二)查被證十五號「委任書」開端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則許伯彥係由合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授權辦理該委任書所載委任事務,因此許伯彥與被告所簽委任書,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合夥人,何況受任人欄明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緊接著為許伯彥之簽名,益足證許伯彥係代表或代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全體簽訂委任書,不因有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印文而異。(三)再查,於本件系爭委任關係之前,被告亦有委任原告辦理簽證事務及其他業務,原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寄達給被告之收款通知上特別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在收據上復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專用章印文,被告依之簽發受款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兌現入帳。可見被告明知許伯彥係代理或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全體與被告簽訂委任書,殆屬無疑。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謂原告已解散,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人,原告所長乙○已失去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全屬虛言,謹說明如下:(一)原告合夥人共有十六位,亦為被告所主張,經減除訴外人自稱已退夥八人(另案退夥無效之訴正審理中),仍有合夥人八人。按依訴外人林寬照、許伯彥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以請求合夥分配損益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原證七)主張:「壹、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與合夥比例為真正」,則原合夥人為十六名應為真正,有渠等八位自稱退夥人可證。(二)原告合夥人共十六位,依性質別區分為四類,即使尚未退夥亦應以符合利害關係之範圍內作表決。(1)原告在台北所與台中分所實際負擔經營盈虧之合夥人為七人,其中包括訴外人羅裕傑在內,謹舉證陳明如下:⑴羅裕傑晉升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其合夥持分由乙○無償給予,此與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四位亦由乙○無償給予情況相同,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中,僅訴外人邱雲灶係帶客戶前來(合併取得)。因乙○之原合夥持分既然對台北所及台中所有負擔盈虧之權利義務,則受讓予者,當然亦有承受上述之權利義務至明,此可參見羅裕傑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約書(原證十二)中列明,乙○佔持分二十九%,而於羅裕傑加入後之共同合夥契約書(原證十三),乙○變成只佔二十三%,而羅裕傑則佔六%可明。(並非於事務所內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參與服務者,均為當然合夥人,亦非乙○之子媳即當然為合夥人,如羅裕民會計師(子)、田靜枝會計師(媳),則尚未晉升為合夥人)。⑵羅裕傑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有全體合夥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具之「合夥同意書」(原證十四)為憑,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確。⑶許伯彥併入原告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羅裕傑升為合夥人之後)簽立約定書(原證二),在約定書首行:「立約定書人..乙○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以下簡稱甲方)..」,足見負擔台北所、台中所實際經營盈虧者為七人,而非六人,故七人中包括羅裕傑在內,否則即湊不出七人。況此約定書除許伯彥與原告代表人乙○簽字外,並有主要合夥人之一的林寬照簽名作證,事實俱在。⑷至於許伯彥係帶客戶前來合併,與邱雲灶情形類似,只是約定前三年按一定比例抽取利潤,在法律上雖亦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合夥人,但因其抽取利潤較豐,仍應予以估計合理持分比,登記於共同合夥契約上,並依雙方約定書第五條:「得分配扣繳憑單」履行之。(註:所謂「分配扣繳憑單」是指原應分配現金一百萬元,但若改分配扣繳憑單六十萬元,相減後則只能分配現金四十萬元)。扣繳憑單性質如同現金可以用來抵繳稅款或退稅,但因退稅約需等待五月之久,故比分配現金不利。乃規定均由實質合夥人或有特別約定合夥人吸收,此係原告所之政策,申言之,亦即分配扣繳憑單是一種犧牲而非權利。原告所對於以提供勞務不負擔虧損之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合夥人作出以薪資及工作獎金給付利潤不分配扣繳憑單,合夥持分都以1%登記於共同合夥契約書上之安排,純屬於原告所之政策,並非基於法律之規定。⑸羅裕傑為實質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亦可就原告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中(原證十五),得證羅裕傑所得之現金分配與扣繳憑單分配均與其他六位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相同,且均已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⑹由已自行宣布退夥之張榕枝編列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包括原告所及十二家關係企業盈餘分配表,有權參與分配者係列:羅一00點、保留十五點,林三十五點,張三十五點..總計為二百二十五點。此羅即代表乙○加上羅裕傑,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質疑前即已說明清楚(原證十六),且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證,實不容扭曲。(2)屬靠行獨立負擔高雄分所經營盈虧之合夥人有: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三人。(3)帶客戶前來合併依約定比例抽取利潤不負擔原告經營損失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合夥人僅許伯彥一人。(4)以薪工及獎金分配利潤不負擔原告經營損失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合夥人有:訴外人邱明洲、林月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等五人。(5)原告對渠等自稱退夥,因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已另案提起「退夥無效」之訴(原證十七),現仍審理中,若退夥無效之訴,原告勝訴則負擔台北所、台中所盈虧之合夥人仍為七人,全所仍為十六人,萬一敗訴負擔台北所與台中所盈虧者,至少仍有乙○、羅裕傑兩人,全所至少仍有八人,故被告稱原告事務所已解散,均屬虛偽不實辯詞而已。
2、被告主張十六位合夥會計師只有乙○與羅裕傑主張訴訟,係故意曲解且與本案無關。按原告事務所十六位合夥會計師,其中八位屬於「倒所」自稱退夥,並有竊收公款等情事已另案追訴中,則違法另案之被告自行決議要求受害人不得向渠等提出告訴,已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尤其渠等深知若讓原告積極向客戶催討,將使渠等竊收情事一一曝光,當然反對,故渠等反對不利於己之事根本於法無效,尤有甚者,渠等已於九年六月五日自稱退夥,並已自行成立「大中所」,則退夥人依法自失去合夥人資格,依相關民法之規定已失去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及參與表決權,此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至第六百七十四條可參。至於高雄分所三位合夥人因與台北所、台中所各自負擔經營盈虧互不相干,根本無權涉入,至於原告另三位會計師屬不負擔虧損者,故均僅表示不知情,自始即無表示反對訴訟之意思表示,純係被告故意於狀文中曲解所增加,可調原文為證(被證七),況該文係對退夥人之私信亦非向原告合夥人為意思表示之正式文件,其正式對原告表示係支持本案訴訟,此有原告合夥人會議記錄為證,不容誣賴詭辯(原證十八)。尤有甚者,原告向客戶提供服務收取公費為合夥時一致同意之共識,而追討欠款屬於維護上述各合夥人合法權益之延伸,原告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應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法提出訴訟,以保障各合夥人之權益,即使受害合夥人僅一人亦然,此完全符合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意旨,故訴外人等為恐遭追訴已竊收款項,乃透過本案被告故意加以曲解渲染,完全於事無補且與本案無關。
3、被告指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合夥執行人中有一人反對不得執行云云。(一)按原告所長乙○係唯一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說明如下:(1)自稱已退夥之訴外人許伯彥等八人,於九十年十月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壹:「緣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告乙○兼任所長,對外代表事務所」,故乙○為唯一合夥執行人,有退夥人可證(原證十九)。(2)「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可依契約或決議推舉之」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係於六十年四月三日由原告所長乙○一人所獨資創立,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羅裕傑等五人,原係原告之職員,均於七十五年後陸續升任為合夥人,合夥持分均由原告所長乙○一人無償給予,故共推乙○為所長,邱雲灶有帶小部份客戶合併,亦認同乙○為唯一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共稱為所長,此可由一切開支均由所長批准始有效可據,另外許伯彥亦帶小部份客戶前來合併,亦於約定書中第四條明定乙○為所長,而訴外人林寬照為自稱已退夥並成立「大中所」之所長亦作見證,此一事實亦足證乙○為原告唯一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二)茲再分別簡要舉證說明如下:⑴原告乙○所長出國,均以公文指派一人為輪值代理人,如許伯彥是(原證三),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多人時,即無指派之必要,再者有權指派代理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已充分表達了行使指派權,即屬「合夥事務執行人」,再者此項指派令公文係在原告總所與分所公告,若乙○非為唯一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必遭群起反對,況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均曾接受為所長出國期間之輪值代理人,亦表示渠等認同平時均非屬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否則即無接受輪流指派之必要且必拒絕之。⑵所長乙○獲推向政府機關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原證二十一),有八十九年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書,以原告所長為唯一代表人,各合夥人並據此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案可稽,從未表示異議。⑶訴外人林寬照等原告合夥人及員工請款亦均由原告所長乙○於所長欄批示始支付(原證二十二)。⑷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等多項對原告提起之訴訟亦均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七),若原告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多人或原告之合夥事務執行人非乙○時,即不可能以乙○為原告唯一法定代理人,由上可證,乙○為原告之唯一合夥事務之執行人。⑸利害關係人許伯彥及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位屬於自稱已退夥會計師,因涉觸犯偽造文書及竊收公款等刑責,已由原告另案訴究中,縱使渠等未退夥,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亦不能行使表決權,若仍予行使亦屬無效,況渠等既已基於退夥之概念自行成立「大中所」,則退夥人更無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至明。⑹另訴外人即高雄分行之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係單獨負擔高雄分所業務盈虧,與原告(台北總所、台中分所)之盈虧無關,故無權為原告台北所、台中所之合夥事務執行人。⑺退夥人,當然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外,另屬於民法六百七十七條不負擔虧損之三位合夥人,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況亦有該三位合夥人認同之會議記錄為證(原證十八)。⑻原告原十六位合夥會計師經減除右列⑸⑹⑺後,只剩乙○與羅裕傑兩人,而乙○為合夥事務之唯一執行人為眾所公推。(三)故被告稱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有合夥執行權人一人反對即為無效,根本並無任何其他有執行權人反對,況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不能牴觸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善意管理人義務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故除非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全體通過不對客戶催收之原因外,否則若任何人以合夥執行人身份反對高雄分所或其他分所對客戶收款而依法有效,必使高雄分所與其他分所即刻倒閉無疑,顯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適用,仍不能與上述三項法條牴觸。(四)許伯彥自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並於次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故許伯彥自退夥離職日起對原告所有應收帳款已無經手及受領權。許伯彥依約定書(原證二)第三條應得之報酬已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原證八)向原告提出請求。由此可證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對象為原告。
4、被告實係借詞故意拖延審判時間而已。(一)被告之辯詞均以許伯彥(領走原告公款之人,甚至以利用偽刻原告印章盜領之人)之理由為主,而且一再改變主張,前後達十種之多,而且彼此相互矛盾。(二)即使以結算與清算而言,其理由即互相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合。(1)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被證三)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所謂「退夥結算」(被證六)等等,現又以所謂「已解散之清算」(被證五),前者係主張原告所「並無解散」之動作,而以後被告衡量「退夥結算」之法理站不住,則又改變主張「已解散」云云,顯然被告反反覆覆,究竟是主張前者或主張後者,只能選其一,因為兩者是矛盾的。(2)關於「退夥結算人」之產生雖法無明文規定,但退夥人即屬於已失去「合夥人」資格之人,依相關民法之規定已失去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及參與表決權,而退夥結算執行事務即屬合夥事務執行事項之一,自應由具有「合夥人」資格中推出至明,故退夥人自選執行人只是鬧劇一場,實不值一駁,退夥人只能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參與計算及分配而已。(3)關於「解散清算」,原告並未解散,其理由已如前述外,縱使退一萬步言,而有解散之爭議,亦應依據法律判決解散,且選出清算人,而清算人則必須於選出及就任之日起,始有代表執行之權利,至於本件請求客戶給付報酬,乃係依法執行權利並不能因有未來之更替事項而等候,況勝訴取得之款項亦應交回供清算分配事項之一,與將來清算人之職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出售資產、分配剩餘」之四項任務,毫無牴觸可言,被告以將來可能會產生清算人,而否定原告之代表人資格完全無據(由退夥人中自選清算人純屬虛構)。(4)林、張等八人宣布退夥並自行成立所謂「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稱大中所),原告已提起退夥無效之訴,在未獲判決確定前,原告仍不可能以「大中所」會因退夥無效之事而被解散,主張所有收入均應歸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阻止渠等向客戶收款,否則大中所等到判決後,才決定是否能向客戶收款,勢必導致提早倒閉解散。故以未來「可能發生」之現象或結果作主張,企圖阻止原告踐行合法權利之行使只是拖延戰術而已,實不值得理睬。
5.被告自稱該款已被兌領,迄無實據,請被告提出影印該「支票」背面影本,用以證實是否確已被非法盜領屬實,有受領權人係指合法受領人,並不包括非法盜領人。
6、被告提出被證十四號、十五號主張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但查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一)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皆由原告具名開立收據。(二)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會計公費皆由被告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三)本件原告於受委任之初,即預付半數報酬,亦由原告具名開立收據。(四)本件原告於受委任之初,即預付半數報酬,並以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五)本件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會計事務,並授權原告指定會計師許伯彥辦理。(被證十四號開宗明義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六)許伯彥會計師擔任本案之簽證會計師係依據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第三項「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之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即需二名會計師簽證),須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稅報告簽證,均由乙方擔任」約定由許伯彥擔任,約定書第一條:「甲乙雙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事務所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條名詞定義:(一)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二)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第三條:「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例之酬勞」。由上足見,許伯彥加入原告事務所後,對外即由原告事務所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亦由原告事務所向客戶收取公費(有以前二年度及本案之預付款可查)後,許伯彥再向原告事務所請領報酬,而非許伯彥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並由許伯彥向客戶收取公費,故許伯彥非為契約之當事人。(七)依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合夥人依約定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原告之代表,故被證十五號(註:原告於準被書狀誤載為被證十四號)係由許伯彥、林寬照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被證十六號(註:原告於準被書狀誤載為被證十五號)係由許伯彥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八)被告提出送予稅捐機關表達具有委任簽證關係之委任書,表示僅委任許伯彥,並未委任原告云云,而為拒付之理由,謹反駁如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委任書共有兩種,一種為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委任書簡稱為甲式,一種為表示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委任書簡稱為乙式,除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委任書規範表現於收付行為,如被告所收「收據」為原告名義所開立及許伯彥係原告指派承辦簽證事務按件計酬之會計師等已足證契約關係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外,仍就該兩項委任書略作說明:(1)甲式委任書為定型式(被證十四),開首為:「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事項授權指定會計師」,自該文字記載足知,受任人確係原告,再由原告指定許伯彥會計師、林寬照會計師辦理本件會計事務,末尾之受任人亦把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冠在受指定會計師名字之上,並以事務所之地址與電話為準。(2)乙式委任書也是定型式,無酬金記載,其用途有如律師呈遞庭上表示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已,而該委任書之開首亦為:「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把原告名稱冠於受指派會計師姓名之上,末尾之受任人雖把原告名稱擺在受任會計師之後,但地址、電話均以原告為準,乙式之委任書係甲式委任書之衍生而來,兩者應無矛盾。(3)被告常以原告未在委任書上蓋章,故從委任書上斷定委任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受任會計師之間。按目前流行之公文書或契約書,均將機關團體、公司等用印省略,茲有監察院、財政部、證期會等例可引證(原證二十七),故該委任書之受任人確係原告甚明。
7、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正大事務所」)向以乙○為所長,對外代表正大事務所,且該事務所內會計師領差旅費或請領執業所得分配款項,均需書寫簽呈,經所長乙○之同意。許伯彥辦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會計簽證業務,亦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填寫簽呈向原告請領按淨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報酬。另外,乙○出國期間亦指派該所內其他會計師輪流代理處理所務,並辦理該所設於銀行帳戶之印鑑之交接,且在正大事務所向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申請登記稅籍資料或會計師加入該所合夥聯合執業申報備查時,均載明乙○為該所之負責人,足證原告全體合夥會計師約定以乙○為綜理正大事務所內部合夥事務及外部合夥事務之代表權限。系爭委任辦理八十九年會計簽證業務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許伯彥僅係受原告指派承辦該業務之簽證會計師。查許伯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與正大事務所合併,合併後之名稱仍為正大事務所(見約定書第一條),所有許伯彥引介至正大事務所之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正大事務所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稅報告簽證,均由許伯彥擔任(見約定書第十條第三款),許伯彥則按其淨業務收入之一定比例向正大事務所請領報酬(見約定書第三條),有兩造提出之前揭約定書足稽(原證二號、被證八號),顯見許伯彥加入正大事務所,其原有之客戶嗣後若仍繼續委任許伯彥辦理會計事務,均因前開有關合併之約定而經許伯彥引介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許伯彥並應以正大事務所之名稱接受委任,及得按其引介之客戶所給付之淨業務收入向正大事務所請領酬勞,是許伯彥在正大事務所內並無所謂僅聯合執業之個人單獨業務存在,許伯彥所有執行之業務均成為正大事務所合夥業務之一部分,並由正大事務所與許伯彥各按雙方約定之比例享有其淨業務收入。是被告執系爭約定書,抗辯許伯彥僅為聯合執業(或俗稱合署辦公)之會計師云云,及許伯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小調字第一四八號事件調解期日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稱:伊與正大事務所約定是按件計酬,乃屬聯合執業,其所承辦之客戶均係委託伊本人,並非正大事務所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顯係許伯彥為其與正大事務所之爭執所為之避就之詞,不值採信。
8、被告申報該公司九十年度給付會計師公費的扣繳憑單時,依法先代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以正大事務所為所得人製作扣繳憑單申報主管機關有案,足見被告原來雖為許伯彥之客戶,亦因許伯彥之引介而成為原告客戶。參以正大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且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需共同執業,許伯彥為正大事務所之會計師,自需與事務所內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當無單獨接受委任之情形,即許伯彥在執行其業務時,亦均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許伯彥會計師」之名義為之,此觀被告呈案被證十五號「委任書」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並由許伯彥及另一合夥會計師林寬照代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約,以及約定書第十條第三款載:「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等情,益證許伯彥係代表正大事務所全體會計師接受被告委任,為化繁為簡,才未一一記載所有會計師之姓名,而以正大事務所之合夥組織名稱代之。再依被告提出被證十六號「委任書」第一行記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受任人欄載明許伯彥會計師但亦載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惟該委任書上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又上開委任書之用途僅為向稅捐機關表示被告確有委任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認(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答辯 (三) 狀載:「被證十六號:委任書 (正本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復觀被告另與原告簽訂約定報酬之完整委任書(見被告案被證十五號),該委任書之開頭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委任事項」,委任書末端以正大事務所為受任人之情,參酌正大事務所與許伯彥間前開約定書內容之真意,許伯彥為正大事務所會計師,其原來業務及客戶均已合併及引介至正大事務所,則委任契約係被告與原告簽訂,殆屬無疑。復查許伯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中,亦將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委任報酬列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盈餘,而請求原告應按系爭約定書之百分之三十比例分配款一節,有原證七號、八號、九號足證,益見本件委任契約顯然存在兩造之間,否則許伯彥當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委任報酬,顯無將之歸入正大事務所盈餘收入及請求原告分配之理。再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書(被證十五號),完成委任事項後,將「收款通知」及「收據」寄達被告,在「收款通知」下方載:「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款通知」及「收據」不僅印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有「收據專用章」欄之印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原證二十四號)。被告依此收據付款並代扣繳所得稅款,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有案。由之足證被告係以原告為受任人給付報酬,是以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叁、證據:提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帳單影本、九十年十月
三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原告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書、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原告所長出國輪值代理人之公告、許伯彥在另案九十一年度士小調字第一四八號之證詞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許伯彥向原告請領八十七年度酬勞之簽呈及附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許伯彥向原告請領八十八年度酬勞之簽呈及附件、許伯彥會計師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原告請求給付酬勞有關本案部份影本、許伯彥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度酬勞所附之明細表二張、許伯彥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度酬勞所附有關本案之工作單五張、原告代墊款之發票存根聯一張、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及回執、訴外人羅裕傑加入原告為合夥人前原告之合夥契約書、訴外人羅裕傑加入原告為合夥人後原告之合夥契約書、訴外人羅裕傑加入原告為合夥人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原告八十九年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書、另案之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原告提出合夥人退夥無效之訴之訴狀影本、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訴外人許伯彥等八人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合夥人損益分配案之起訴狀影本、原告所長過往出國指派輪值代理人之公告及印鑑移交之記錄十張、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繳稅統一編號之檔案記錄負責人為乙○及原告合夥人及員工請款都須由所長批准始支付之證明資料、許伯彥由台北地方法院亮股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原告請求酬勞所附有關本案之工作單及代墊款發票、本案被告憑以開立被證九支票付款之收據樣本三張及銀行開戶之規定影本一份、各機關公文影本、會計師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定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公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內容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登錄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退夥同意書影本二份、羅裕傑八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林寬照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影本、林寬照等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及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乙○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說明如后:(一)正大所業已解散,林寬照會計師為唯一清算人:1.正大所真正負責合夥經營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計有六人,即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及乙○等六人。其中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五位合夥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全體十六位聯合執業合夥人均出席之合夥人會議中,以「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及依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肆條約定等原因,共同聲明退夥在案。既然正大所真正合夥會計師僅剩下乙○一人,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至少有二合夥人),則正大應已解散。2.正大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經全體出席合夥會計師決議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人。因此乙○顯然不得再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其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二)正大所全體十六位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除乙○、羅裕傑父子二人外,其餘十四位會計師均反對乙○以正大所所長名義,提出本件民事訴訟:1.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可資參照。2.退步言,正大所高雄分所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三位會計師已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中,明白表示反對乙○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本件訴訟。另台北總所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三位平均年逾八十歲之資深年長會計師亦明白表示不同意乙○提出之本件民事訴訟。3.承右所述,乙○依法應即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三)乙○未經許伯彥會計師特別授權,不得提出本件民事訴訟:1.依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乙○等人間共同簽署之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約定觀之,被告公司一向為許伯彥會計師所有客戶,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係將有關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一事,概括委任乙○為之。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乙○為合併執業之法律關係,乙○既非許伯彥會計師之下屬,許伯彥會計師亦非乙○之員工。2.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五、起訴。」觀之,乙○提出本件訴訟,未經許伯彥會計師之特別授權,因此為欠缺特別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四)乙○不得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訴訟:1.依正大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決議,乙○不得再執行有關正大所退夥結算事務。2.退步言,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觀之,正大所既已有決議「乙○不得再代表正大所執行任何退夥結算事務」在案,則顯然乙○不得再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訴訟。(五)被告公司已為清償給付,說明如后:1.被告公司一向依許伯彥會計師指示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服務公費。本件亦然。2.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紀錄之議案一第三點決議,亦足證許伯彥會計師得先向客戶收取公費後,待合夥損益結清後,再為退補。3.許伯彥會計師為被告公司過去數年來,負責簽證業務之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其他會計師間究為合夥關係或聯合執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公司無從得知。因此被告公司乃依許伯彥會計師指示,開立本件支票(被證九、被證十),載明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收執兌現、及載明受款人為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交付正大所收執兌現在案。 4.承右所述,本件服務公費應已生清償效力。
(註:關於乙○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之本件訴訟部分,被告嗣後雖仍然有爭執;惟於最後則表明因本案爭點應在於委任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以及被告給付服務公費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故對於乙○有無正大所之法定代理權一事,為訴訟經濟故,被告不再爭執。)
二、對於乙○口口聲聲稱「由於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給付服務公費,所以才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云云,駁之如后:1.被告公司及許伯彥會計師既均已明白表示,有關服務公費,業已全部清償給付在案。2.又許伯彥會計師已將其已收取服務公費之事實明細,不但一再書面告知乙○,且已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決議(被證六),全數存入銀行代管專戶內(被證十一),迄今分文未動。並希望乙○能儘速配合完成相關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事宜,但乙○不但拒不配合,甚且惡意阻撓。且迄今仍執意提出本件訴訟,其心態及行徑,均顯不足採。
三、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是否有受領權,易言之,被告之給付是否已生清償給付效力。其中被告答辯理由之一為應取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全體十六位會計師均出席之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所做之決議,是否有效?有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否的民事訴訟,目前正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普通程序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義股)。惟被告主張本件已生清償給付效力的事實理由,除了前述九十年六月五日決議外,尚提出其他證據及事實理由如后:⑴被告給付之支票(被證九、被證十)已兌現;⑵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過去多年來一向為被告公司的負責簽證會計師,且被告公司過去一向係依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簽發交付支票,或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清償。至於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其他會計師間如何結算分配或彼等法律關係為何,並非被告公司所能事先了解;⑶依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乙○間的約定書約定而言,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乙○等人間為合併執業之法律關係,因此乙○既非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的下屬,許伯彥會計師亦非為乙○的員工。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得獨立執行業務,因此退萬萬步言,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應為有受領權人。易言之,本件已生清償給付效力。
四、被告公司自始即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因此委任關係存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間,此由後附證據可證:八十九年度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任書(被證十五),其上之受任人簽名欄部分,明白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而非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乙○」,且委任書上之用印,亦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僅有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之印文,另參諸另紙正本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委任書(被證十六),更明確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且於委任書後之具名為「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等字句,足證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間。
五、(一)關於委任書之簽訂經過及保管方式:許伯彥會計師多年以來,不論加入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書,均為許伯彥會計師所準備且為同一格式,僅更改聯合執業之事務所名稱。且許伯彥會計師與客戶間包括被告公司簽約一向係由許會計師與被告公司決定簽證公費金額,並由許伯彥會計師與被告公司用印後即完成簽署,從來不須正大所(即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同)用印,並由許會計師保管委任書正本。(二)許會計師為被告公司過去數年來,負責簽證業務之會計師,被告一向依許會計師指示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服務公費,本件亦然,被告公司已依許伯彥會計師指示開立本件支票(被證九、十)交付許會計師收執並已清償兌現在案。(三)依被證十五號委任書開頭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所委任者應為原告聯合執業之許會計師,而非原告之合夥組織甚明,且參諸該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分係記載委任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受任人部分,則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印章,即完成簽約。則倘若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為原告事務所,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乙○」,並加蓋原告事務所及乙○之印文,且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代理乙○之意旨,並在代理人處用印,且委任書正本應由原告「正大所」負責保管。然委任書僅於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原告事務所或乙○之印文,益足證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絕非原告事務所,而為負責簽證之許伯彥會計師個人。
六、系爭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人欄,係被告依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指示將之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不得由此推論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有關許伯彥會計師與原告正大所間之聯合執業法律關係,應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約定書(被證八)為依據,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依該約定書內容觀之,許伯彥會計師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僅係與原告正大所為合作之關係,僅為合併執業性質,由原告正大所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並讓許會計師成為原告事務所登錄之聯合執業會計師之一,而許伯彥會計師則將由其引介或指定由其服務之客戶收取全部服務費用,與原告按前開比率進行結算分配酬勞。因此,許伯彥會計師得以獨立對外簽約,保管契約正本及執行業務等。故許會計師指示被告公司交付支票,以及將扣繳憑單所得人欄記載為正大所,係為便利許伯彥會計師與原告「正大所」間共同為結算分配。因此,原告依扣繳憑單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云云,實有違誤。
七、本件委任報酬已清償:1.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被告公司一向係依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為之,在許伯彥會計師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至於許伯彥會計師如何與原告之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則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2.本件公費許會計師已以委任取款方式將被證十支票提示兌現在案且已將金額全數存入銀行代管專戶,戶名為「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銀行為「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至於委任取款之印章,為正大所多年來使用之公務章:⑴該印章乃正大所行之多年之公務章,用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異動申請,有八部車曾十二次使用該章(被證二十四);⑵委任背書取款之方式係合法之兌現支票之方式;⑶許伯彥會計師已依約定書約定,與正大所清算人合夥人林寬照會計師,結算分配本件服務公費在案。
八、乙○擅自代表正大所對許伯彥會計師所有的客戶,其中四十多家客戶提出小額、簡易民事訴訟,乙○最初主張不知客戶是否已經給付公費,始提出四十餘件小額簡易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公費。然自九十年底提起訴訟迄今已有兩年,乙○早已知道這些客戶都已給付公費予其委任簽證之許伯彥會計師,並均已兌現在案。故乙○實在沒有理由再進行本件訴訟,而且本案真正意義應為許伯彥會計師和正大所合夥人林寬照等六人間共同結算分配酬勞之事,因此乙○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不當。至於被告於乙○擅自代表正大所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然依許伯彥會計師指示,向許伯彥會計師給付服務公費一事,係因被告決定仍依往例依照受委任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而為給付,且被告迄今仍不明瞭會計師間之糾紛內容為何。然該支票既已提示兌現在案,因此被告之給付應已生清償效力。
九、本案爭點應在於委任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以及被告給付服務公費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故對於乙○有無正大所之法定代理權乙事,為訴訟經濟故,被告不再爭執。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財務稅務簽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且本件委任報酬已經清償,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被告公司一向係依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為之,在許伯彥會計師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至於許伯彥會計師應如何與原告之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則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
叁、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
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各一份,以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紀錄(90.6.5)、簽到簿影本、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影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紀錄 (91.4.27)及簽到簿影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 (91.2.21)、簽到簿影本各一份,訴外人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會計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面額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以及面額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影本、林寬照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寄發給乙○會計師之函文影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夥盈餘分配明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正大與裕名盈餘分配表(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影本三份、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汽(機)車過戶與新領牌照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十二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除利息部分外,原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嗣減縮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又再經與被告答辯狀中所附支票核對後更正為減縮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其訴之聲明經減縮後,最後確定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一)被告之委任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原告之間,或係存在於簽證會計師即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被告如向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清償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關於上揭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被告則主張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財務稅務簽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關於上揭爭點(二)部分,被告主張其向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清償委任事務之報酬,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必須向原告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關於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一)本件被告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之間,或存在於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其雖提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帳單影本、九十年十月三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按,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資料,係屬原告一方之片面文書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委任契約。又原告陳稱被告所收之「收據」為原告名義所開立、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係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由許伯彥擔任及提出許伯彥向原告請款之簽呈、原告之工作單等,主張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惟查,上揭「收據」(註:參原證二十四,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收據)雖為原告之名義所開立,然此亦僅為原告一方的行為,被告既不因此收據而向原告給付其於「收據」上所列載數額,即不因為「收據」為原告之名義所開立而承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至於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係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由許伯彥擔任(註:參原證二,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約定書)及許伯彥向原告請款之簽呈、原告事務所之工作單(註:參原證五、原證六,許伯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簽呈及附件資料)等,則均僅屬原告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能對外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註:被證十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署)、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註:被證十六,編在第二二五頁)、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註:被證十六,編在第二二六頁)等資料內容記載,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之受任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稅務代理人亦為許伯彥會計師。且亦僅有由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在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用印蓋章;及僅由許伯彥會計師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稅務代理人欄內用印蓋章。至於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則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因此,在事證上,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可認係屬於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亦僅有許伯彥會計師允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一節,應堪認屬實。因倘若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為原告事務所,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乙○」等字樣,並加蓋原告事務所及乙○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係代理乙○之意旨,並在代理人處用印蓋章。然委任書於受任人欄內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並僅由許伯彥、林寬照二人用印,且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乙○之印文,足證被告所委任之對象並非係原告,而係僅委任原告事務所內之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因此,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會計師二人之間。至於系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委任書(被證十五),雖然其上開頭印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惟查其結尾之受任人欄內,卻僅有許伯彥會計師與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出名用印蓋章,客觀上,即應認僅許伯彥會計師與林寬照會計師二人允諾願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因按,如原告果真對外出名為受任人,而以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暨其代表人乙○之名義,在上揭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原告恐即因此而必須對被告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原告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原告在實際上既然並無在委任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告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既使委任關係仍欠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之事實明證,即不能率而認定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四、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等語。然查,如欲適用上揭判例意旨,應係以委任契約已有效地建立在原告合夥團體之間或執行業務合夥人對外以合夥團體之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簽訂委任契約為前題。因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代理人必須是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得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查,被告公司原來係屬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客戶,此乃原告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委任書(註:被證十五)、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註:被證十六,編在第二二五頁)、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註:被證十六,編在第二二六頁)等文件,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二人均僅係以其自己個人之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係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代理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委任,因此,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自尚不及於原告合夥團體,原告應無得主張將上揭判例意旨完全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且,依據原告代表人乙○會計師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註:參原證二或被證八)第三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等語,則在於實際上,許伯彥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約定由原告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許伯彥會計師係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尚非係屬於合夥關係,許伯彥會計師必須是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加入原告合夥團體,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得依照合夥持分比例分配盈餘。以此點而論,原告顯然更無可主張將上揭判例意旨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五、關於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被告如向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清償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意旨,則僅受任人得因處理委任之事務,向委任人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請求給付報酬,如果非屬受任人之身份,即無上開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公司委任辦理之事務,係由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出名為受任人,而由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被告公司親自處理,且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亦因出名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而對於被告公司負有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亦應由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對被告公司享有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請求權。原告既然未曾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稅務代理人欄內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客觀上,即未出名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其對被告公司既不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亦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本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本件委任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間,已如右述,因此,亦僅有接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原告雖係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合夥事務團體,惟因並非出名接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亦未受有訴外人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之債權讓與,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及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於法尚屬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如其已向訴外人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清償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據右述,本件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及林寬照會計師之間,原告未受有訴外人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之債權讓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嫌無據,故其訴顯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