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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卯○○被 告 丁○○

乙○○丙○○丑○○○子○○癸○○壬○○辛○○寅○○庚○○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算,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有欠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又訴外人辰○○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歿,被告丑○○○、子○○、癸○○、壬○○、辛○○、寅○○、庚○○為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渠對被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債務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辰○○繼承系統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借款固以渠名義借貸,但本件房屋貸款乃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房屋時之貸款,且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乙○○、丙○○、丑○○○、子○○、癸○○、壬○○、辛○○、寅○○、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丙○○、丑○○○、子○○、癸○○、壬○○、辛○○、寅○○、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辰○○繼承系統表等資為證明。被告乙○○、丙○○、丑○○○、子○○、癸○○、壬○○、辛○○、寅○○、庚○○等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渠雖積欠系爭借款,但該債務係肇因渠與被告乙○○合購房屋所致等語置辯。查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欠款金額等節,均自認無訛,此部分且有原告庭呈之右揭書證可稽,是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所辯雖亦稱,系爭借款乃渠與被庚○○ 告乙○○因購屋所生之債務云云,然該事由充其量祗為渠等間對系爭債務之內部分擔事務,要難用以對抗原告,故渠辯詞,非得採信。另訴外人辰○○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貸契約可資為憑,又被告丑○○○、子○○、癸○○、壬○○、辛○○、寅○○、庚○○均為辰○○之繼承人,亦有辰○○繼承系統表及辰○○、丑○○○、子○○、癸○○、壬○○、辛○○、寅○○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從而,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允當,故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