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期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清償,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爰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如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約定書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為憑,惟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