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庚○○原 告 戊○○共 同 徐嘉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六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台企銀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訴追乙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登報公告各股東,豈料被告公司監察人丙○○為爭奪經營權,以上開台企銀行短付使用場地費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藉口,擅自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假桃園市○○路桃園假日飯店一樓鴻運廳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多位董事勸謂:公司既已決定並公告召開股東會,切勿僭越召開,丙○○非但執意不聽,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率黑道人物進場,或以核印為由,阻撓非其派系股東進場與會。按股東會開會及作成決議,為公司法人的意思決定過程,從而其決議必須基於適法之成立過程而形成,具備合法之成立要件,始能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倘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可認為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否定有決議之存在時,在法律上即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從而此時應認為股東會決議根本不存在。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丙○○特意篩選出席股東並僱請黑道排除異己之情況下作成,依上開見解,實不合於股東會決議成立所應具備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仍具備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僅召集人召集程序欠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之程序違法事由,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明真相。」;嗣提出兩次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分別為「解任本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丁○○、董事甲○○、董事乙○○、董事己○○及監察人庚○○、戊○○等人職務」及「撤銷本公司董事會召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之股東常會」。上開決議是否成立或有無瑕疵,端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開會過程是否合法,故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導因及當天之開會情況,分述如左: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由台企銀行進駐被告之營業處所與被告配合提供客戶開戶存款之服務。雙方協議由台企銀行依照被告客戶在該行存款之月平均餘額,依一定之成數比例支付被告每月之場地費。嗣被告公司董事陳忠明舉發,台企銀行疑似為圖短付被告場地使用費,竟提供不實之存款餘額數據供被告公司查核,致被告公司誤信台企銀行所提供之資料為真而據此計收較少之場地費。為慎重處理此案,當時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以陳忠明為首之五人小組與台企銀行進行協商處理,且該五人小組於每月之董監事聯席會,均會將本案處理進度及交涉過程提出報告並由在場董監事共同討論。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定由原告己○○董事及徐哲夫顧問再與台企銀行進行接觸,研議解決方式;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度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告公司董事陳忠明提案將台企銀行以多報少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董事討論後作成「暫緩移送司法機關,待台企總行回覆後再決定處理方式」之決議。經台企總行提出諸多明細表與報表資料供被告公司查核,台企總行自行計算出實際短付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將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後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再次討論本案,最後決議「等待台企總行回覆說明事件處理方式及差額數字後再決定處理方式」。原告等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拜訪律師,諮詢相關處理意見之建議,被告公司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十二月份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再次就台企銀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乙案進行討論。當時綜合律師們之意見略為:「法律講求證據,推算表無法視為一種證據」、「金融事件以誠信所及以和為貴,打官司兩造均輸,唯律師是贏家」、「以其(台企)不當行為作一籌碼談判租金事宜,更有空間」、「若有疑問可再查,以抽查方式查一日餘額是否與資料相符」、「若走法律途徑,費用高且耗費時間長,一兩年都有可能。若請會計查帳費用以數十萬計」。在考慮律師所提供之意見與建議下,原告己○○認為不要提告訴;原告乙○○則建議從台企銀行承認的八百萬元再往上爭取看能否要到一千萬元以上;原告庚○○認為既然專業的律師意見如此,有新的理由才能告的前提;原告丁○○則認為,「如有新的證據,則公司一定要告,但如沒有證據則不提告訴」,惟董事陳忠明不顧上開眾人意見,仍強調「我個人仍要送司法機關處理」,且一再堅持其製作之推算表可視為證據,無法達成一致之決議,故最後董事會只有進行投票表決,多數仍決定不提出告訴。
(三)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監察人丙○○再提案要求董事會針對台企銀行短付場地費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以台企銀行的數字差距很大,應付諸股東去裁決為由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丁○○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就丙○○主張之理由表示,請律師、會計師先行查核,待查核結果出來,再決定是否要訴追..。最後決議:臨時股東會開會日期於二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且視洪律師查核報告再決定。惟陳忠明董事以「開股東大會是我的意思,台企事件訴諸各股東去瞭解去裁決,而不是爭議查與不查」,原告等此時方明瞭,監察人丙○○提案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其自己的意思,而是其胞兄即陳忠明授意;又陳忠明以「洪律師蒐集資料只是佐證而已,今天我告訴大家,如果不開臨時股東大會,我也要送司法機關處理,股東大會開與不開表決就好,與洪律師無關,他的報告送董事會是對你們尊重而已,這是台灣中小企銀對公司,不是永全內部的問題,今天我敢講一句話,頭至尾你們董監事都掩護台企,你們董監事拿多少好處才有這種心態」,堅持召開股東臨時會。末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業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甲○○董事以「公司之股東常會既決定於五月十一日召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節省公司成本,個人覺得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之必要。關於台企場地租金支付短收事件,對於相關失職人員,有需要委請律師依法處理」向丙○○監察人說明臨時股東會應無召開必要,惟丙○○卻謂「董事會怎麼決議與監察人無關」、「那是你們董事會決定,與監察人開不開臨時股東會無關」而執意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經多久,原告等果然接獲丙○○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四)鑑於丙○○不理會諸多董監事於歷次董事會對台企銀行案之說明,仍執意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動機不單純。原告等遂偕同被告公司股東黃慧仙(受託代理人許孟火)、黃玉詩(受託代理人游象芳),以及被告公司聘用之常年法律顧問呂理胡律師等,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左右抵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場,詎原告等與上開股東欲辦理報到時,監察人丙○○委請辦理召集工作之訴外人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人員竟要求須「核印」方可進入會場,但原告等認為核印並無依據亦無必要,且斯時原告等分任被告公司董監事,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等亦均攜有並出示開會通知書與身分證等足以證明股東身分之文件,但聯洲公司人員仍不許原告等辦理報到並出席股東會,顯見聯洲公司人員早受指示,以核印為藉口故意阻止原告等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屬「選擇性股東會」。原告等嘗試進場開會,仍遭聯洲公司以暴力方式強行拉出會場,原告等無奈僅得向青溪派出所報案,並任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不利原告等之違法決議。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具備決議之合同行為之成立與生效要件,而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決議不存在事由:
(一)被告公司監察人丙○○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報到時須經核印,但原告等人持身份證明文件及上開開會通知書至會場報到時,竟遭丙○○所委任之聯洲公司黃員要求非經核印不得進入會場,而原告丁○○欲行使合法股東權利自行進入會場時,竟又遭黃員所指示之不明黑道人士及保全員以暴力方式強行拉出會場,並立即關閉大門,致未能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而參以被告抗辯斯事經監察人丙○○嗣後要求媒體平衡報導,即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依據該公司「陳姓署名監察人者所發佈之新聞稿」所作之報導指出「當天有某些人未完成前述手續,只表示願切結核對印章,因此招來其他董事當場阻止。若事後印鑑不符,有人主張偽造印鑑,則責任須由本人負擔,本人不得不慎重其事,未經合法報到者,當然不得進入議場」;及中國時報同日亦以丙○○之說詞報導「黃董事長一行於當天會前,未依法配合辦理核對股東印鑑章,為求慎重才不讓未經合法報到者進入會場」之內容,亦見原告等人所述確遭「未經辦理核印」為由無法進入會場乙事屬實。被告公司監察人丙○○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但法律所期待之應由股東自由出席股東會,俾就被告公司事務為決定之意思表示無法獲得健全行使,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當事人此等合同行為之成立要件上存在選擇性,實質上致得進入會場之當事人係經過篩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等合同行為,已屬違法。再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一及第二點之規定,前開核印程序並非法令所規定,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內載明,則被告公司以核印為由阻撓原告等出席,即不能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暨其決議之存在。
(二)承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作成解任原告等董、監事職務之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決議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該不存在之決議而受影響,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爰為訴之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具成立及生效要件,上述情形亦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違法,果此,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該等決議,亦屬有理,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丙○○所召集,卻未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要件,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監察人倘欲召集公司股東會,必須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以及「必要時」之要件,非憑一己之主觀意見,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著有判例亦可供參酌。「不為召集」乃指公司已有「應」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發生,而董事會仍不召集;「為公司利益」則指監察人不能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於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擅自行使此補充權利;至於「必要時」係指監察人於公司已發生「應召集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集」時,於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情形下,仍應視客觀上是否確有其「必要」之意。
(二)由卷附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明白可知,就台企銀行短付場地費乙事,原告等先是依據呂理胡律師、陳麗玲律師之建議,認為在未取得新證據前不宜提出告訴;繼則針對董事陳忠明指使監察人丙○○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以丙○○既已委任律師進行查核,待查核報告作成後再討論是否要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妥;而最後在獲悉洪榮彬律師認為可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後,原告等即在董事會作成委任律師辦理之決議。是台企銀行案之處理一直進行中,被告公司董事會顯然未曾有過「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有關是否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依法亦非專屬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甚明。另者,台企銀行短付場地費乙案事證是否足夠,純係原告等與陳忠明、丙○○等人所持意見不同,對於提出告訴之做法是否允當,既已有二位律師持保留之意見在先,原告等為被告公司利益計,當然更應該慎重以對。況丙○○已自行為被告公司委任洪榮彬律師進行查核,為何不等查核結果作成後再行決定?丙○○顯係受胞兄陳忠明之指示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未慮及被告公司利益;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該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已決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並依據洪榮彬律師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作成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決議,此時距五月份股東常會期日已僅二個多月,倘丙○○認該案須提付股東會討論,亦可等到股東常會再提出,亦證無召集股東臨事會之必要。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丙○○所召集,卻未具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要件,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等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係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得撤銷:
(一)按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無非是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行為,會對將來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為喚起股東注意、鼓勵股東參與討論、避免召集權人故意將重要議案隱藏於臨時動議中提出,特意要求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應加以載明。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亦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亦係本於斯旨而來。解任董事或監察人,雖無明文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惟此種議案倘不分具體輕重程度與類型,而一概承認均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的話,則不僅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定,將遭迴避而形同具文;且掌握公司過半數股權之大股東,為排除少數股東所掌握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只要藉機召集股東臨時會再於臨時動議時突然提案將之解任即可,此與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原則,亦有違背;再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來看,關於董事競業禁止事項都已經要求必須列舉於召集通知中,況事涉更重大之董事或監察人解任事宜。
(二)再由⑴被告庭呈被證十六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有丙○○本人、陳忠明、陳再興、鄭秀金、鄭秀娥等人,均為監察人丙○○近親,且徵求時已表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是」⑵監察人丙○○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告,將開會日期與議程內容刊登於被告公司所在地日報之顯著部分,反將該等公告刊載於台北版之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而避免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與會等諸多事證,足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丙○○係假借台企銀行案之名,阻撓原告等與會,以行解任原告董監事之實。監察人丙○○故意不將解任原告董監事乙事列為正式議案,而隱藏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已顯屬脫法行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解任原告等董監事職務之決議亦屬違法,而構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六、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以監察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桃園二十一支局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正式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董事會並未依所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具備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董事會不為召集之要件。惟據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監察人丙○○以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誠不具被告公司已有應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而股東常會之情形,原告等人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以來所參與之歷次董監聯席會議中,從未曾作成不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依被告公司李經理表示,會計師將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將年報送交,並配合新修公司法將停止過戶日延長為六十日之規定,決議九十一之股東常會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又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中決議「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臨時股東會開會日期於二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且視洪榮彬律師查核報告再決定做法...」。是關於監察人丙○○及董事陳忠明等爭執之台企銀行案,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示,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視洪榮彬律師之查核報告後決定做法,此當為丙○○等人所明知,足見原告等人並無圖使被告公司不處理台企銀行案之情形,更明丙○○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具必要性。
(二)再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所示,倘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者,即非屬為公司利益而召集,反係監察人之一己主觀意旨之恣意妄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召集日期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日期相較,不過二個月左右,詎監察人丙○○仍執意於股東常會召開前約二個月之期間欲召集另一次股東臨時會,只為了將所謂的台企銀行案是否要提出告訴乙節「訴諸股東去瞭解、去裁決」,其實該等議案縱算監察人執意要提出,待相距不遠之股東常會時再行提出亦無不可,此舉徒然耗費被告公司之鉅額資金與人力甚明,應難認為符合被告公司之利益。再者,董事陳忠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所自承,開股東臨時會是其意思,故丙○○監察人實係為了配合其胞兄陳忠明,罔顧其身為監察人依法應以獨立、客觀立場執行職務之法定職責,恣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意旨及該條所賦予監察人應善盡之職責間有重大違誤,不利於公司。更有甚者,同次董監事聯席會亦討論到尚未掌握確實證據前立刻提出告訴,將影響被告公司形象及被告公司與台企銀行間之合作關係,詎董事陳忠明竟大肆咆哮謂「(台企銀行與被告公司)不來往就收起來不要做了,台企銀行不做,別家銀行也不做,永全就關起來不要做了嘛」,足見陳忠明、丙○○等人,根本自始就沒有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著想,今卻又堂而皇之宣稱之所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基於「為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云云,顯然是編撰與牽強附會之詞,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此,亦不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公司誣指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作董事會決議之目的,在阻撓監察人丙○○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原告等在獲知丙○○所委任之洪榮彬律師已出具台企銀行案之查核報告,而其結論傾向於台企銀行相關人員已構成刑事犯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贊同將全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原告丁○○亦以洪榮彬律師既受監察人委任查核該案,而出具認為台企銀行人員構成犯罪之意見,隨即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函請洪榮彬律師洽商委任事宜,惟洪榮彬律師回函稱已受丙○○委任協助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加以拒絕,原告丁○○不得已只好轉而請其他律師辦理該案,最後始獲羅美棋律師同意受委任,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丁○○在董事會決議針對台企銀行案提出告訴後,即著手委請律師辦理,從被告公司利益考量,最希望委任的就是曾受丙○○委任調查本案的洪榮彬律師,蓋畢竟認為已有充分證據提出告訴的就是洪榮彬律師,卻遭洪榮彬律師拒絕,此等事實經過,洪榮彬律師應知之甚詳,詎被告仍於本案訴訟中空言指摘原告等未就該項提出刑事告訴之董事會決議加以辦理,顯係為求勝訴不惜顛倒事實之言。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節本、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九十一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開會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與中國時報簡報二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商時報剪報乙紙、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全管字第○二○七號函乙份、洪榮彬律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全管字第○三○一號函乙份、告訴狀乙份、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乙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立法理由乙份、經濟部八二、一二、一四商二三○六八五號函釋乙份、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三四六、一二三四七號起訴書各乙份、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剪報資料乙份、被告所呈VCD內容之彙整資料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及決議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一)監察人丙○○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委任聯洲公司辦理股東會召集事宜,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在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刊登該「股東臨時會公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丙○○檢附前項報紙公告函請被告公司依法協助辦理股東會、同年二月八日及廿二日分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和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報備公開徵求委託書申報資料表及檢送備查資料。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寄發全體股東開會通知書、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委託書徵求人資料公告。綜觀被告公司整個有關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及寄發通知書等行為,均係對全體股東為之,並無排除特定股東與會之情事。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夕,風聞原告丁○○等人將前來鬧場,監察人丙○○除預先委請保全公司選派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並僱請兩組攝影人員全程拍攝會議場內進行會議及場外報到過程,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青溪派出所報備,請求警方派員蒞臨指導協助維持會場秩序。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即夥同其他數名不知名人士抵達會場,於報到處,蜂擁而上要報到,會場報到人員要求照秩序進行並核對股東身份及股東印鑑章時,渠等以「吾人乃永全公司董、監察人,誰人不知」為由,拒不辦理核印,其中受託人游象芳以激烈行為掀桌砸椅,將報到處弄得混亂不堪,並有人趁亂搶取股東開會入場證件闖入會場,經保全人員阻擋後,游象芳即在會場外持滅火器猛砸會場大門,並揚言「要讓永全公司關門倒閉」;嗣警方人員到達會場內,瞭解情形後嚴令未經完成報到手續者全部出場,原告丁○○等人始悻悻然出場,不容原告等人污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所謂『黑影幢幢、黑道圍事介入』等情事。
(三)又原告所呈新聞報紙刊載內容,係原告片面之詞,丙○○已要求各媒體刊登平衡報導。實際上,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六七股份,渠等在開會前即四處阻止股東們與會,茲因其推測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應不足百分之五十,倘持有之百分之十二.六七股份完成報到後,反有助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過半,因此原告六人單純前來鬧場,並無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再者,原告等人為免有助出席股數逾半,不以自己持股股東身分報到,卻以代理持股數較少之股東身分進入會場查探虛實,諸如原告己○○代理股東黃慧玲(股東戶號六○,股數僅二七二○○股)等,故原告等指稱聯洲公司阻撓渠等報到與會乙事,純係狡詞。
(四)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股東臨時會主席監察人丙○○宣布: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總股數為二一,三五七,九五八股,佔永全公司總發行股數四一,八五六,○○○股百分之五一.○二,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股東會議決之合法要件,正式進行開會。會中除由監察人丙○○報告執行職務及洪榮彬律師報告「台企銀行案查核報告」外,經股東臨時動議,以原告丁○○等四名董事及戊○○等二名監察人任事推諉,濫權損害股東權益,有違股東之賦託為由,提案予以解任,經在場出席股東以表決權數二一,三二五,九五七股(即出席股數百分之九十九.八五)表決同意予以解任。
二、監察人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源於原告等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時,涉嫌縱容台企銀行相關失職人員、台企銀行短付被告公司場地使用費,確損及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其事證如左:
(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公司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會針對台企銀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自認短付三,五三七,九○○元之場地使用費進行討論,原告丁○○等董事,認為此三百餘萬元之金額應無錯誤,不可能再增加,並有意進行表決承認此一金額,不再追究台企銀行案,陳忠明等三名董事當場表示反對,並在陳忠明董事要求下,成立五人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深入調查,惟該次會議記錄僅寥寥數語帶過,未將董事間就是否表決承認三,五三七,九○○元而爭執之對話如實登載,更可疑者乃該次會議之全程錄音帶不見,由於錄音帶之保管者及會議紀錄繕寫者均係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丁○○所指派,益證原告等有意包庇台企及湮滅證據。倘八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等如願強行表決確認短付場地使用費為三,五三七,九○○元,台企銀行萬不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承認短付被告公司場地使用費為八,二六九,二○○元,兩者前後相差四,七三一,三○○元,原告等顯已違背為被告公司謀利之責。
(二)再由上開專案小組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四日之三次會議紀錄記載,由原告己○○、庚○○之發言可以發現渠等對於處理台企銀行案之偏頗及專案小組成員陳忠明、徐哲夫在調查台企銀行案時遭受到原告等人之阻撓。
三、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據此,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三:⑴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⑵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⑶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是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理由第二項載述「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自明。
(一)原告丁○○、己○○、乙○○、甲○○四人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中原告丁○○並獲推選為前董事長。詎原告等憑藉其擁有被告公司四席董事之優勢,對於台企銀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短付場地使用費乙案(短付金額至少在八百餘萬元以上)藉詞推拖,拒不將台企涉案人員移送司法機關偵審,監察人丙○○有為股東權益監察公司執行業務之責,對於台企銀行拒不說明此事件調查經過,亦不提供明確之原始資料供查核,僅表明短付八百餘萬元乙事,認為已損及被告公司股東權益,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要求董事會將台企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為原告丁○○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所拒,是以,丙○○認為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此事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日內辦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為原告丁○○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所拒。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公司董事會顯具有『不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丙○○認為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意旨略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並無限定須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情形,否則即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以制衡董事會濫權之規範目的,且只要不適任之董事長故意不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從召集股東會予以解除不適任董事之職務,於公司利益顯將造成損害,此時自應認監察人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抑有進者,監察人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從而,監察人一旦發覺公司業務出現不正常警訊,自應自動召集股東會以謀求解決之道;易言之,必須採取此一正面積極之解釋,才得以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又「公司監控」已是世界公司法學界的流潮,而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監控的設計上,又頗多依賴監察人角色的發揮,因之「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之,換言之,祇要監察人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時,即得召集之。監察人丙○○發現原告等均有徇私包庇台企銀行案之嫌,屢次要求董事會直接移送偵審,不獲置理,另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決是否移送偵審後,董事會亦不辦理,足見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台企銀行案的處理,已出現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之不正常警訊,自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必要時」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即難認違法。
(三)實務見解雖有謂「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監察人卻召集之,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加以撤銷」,惟劉連煜教授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二期「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限」乙文中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適用。而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的瑕疵,一般以為其性質上屬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的問題,因有無召集之必要,屬實質認定問題,並不涉程序上之爭議,自無程序上瑕疵之適用。是實務上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與否,認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加以撤銷之見解,實悖離現行公司法之基本體係架構。
(四)實務又以:若任令監察人可自動召集股東會,將形監察人濫行召開股東會,而造成公司營運之不穩定狀態,並影響經營階層(即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此一論點,似是而非。監察人雖得獨立召集股東會,但其『必要性』是否具備,由能否獲得多數股東之認同,而促成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客觀上判定。若監察人「主觀上」認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但股東接獲通知後認為並無必要,即令監察人一再召集股東會,恐均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作成任何影響公司之決議。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陳忠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桃園假日大飯店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二股,人數達一百六十六人,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份數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股之百分之
九十四.三三,會中並承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等案,此為全體股東對永全公司正常營運之重視與支持,同時也是對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支持,使被告公司日後營運完全進入正常軌道。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之。再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監察人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事項中明載:(一)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報告案。(二)討論台企銀行短付本公司場地使用費應否移送司法機關偵審案,即係召集股東臨時會向股東會報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執行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狀況之職務報告案,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股東會職權相符,監察人自有必要於執行職務後,向股東會提出報告。
五、對原告其他主張之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同年五月十一日舉行股東常會,並對台企案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而認監察人丙○○已無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惟查,被告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董事會中記名表決,以四比三決議不將台企銀行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監察人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要求移送台企銀行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予置理,俟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監察人名義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正式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舉行股東常會,並對台企銀行案相關失職人員依法追訴,顯見董事會有「不為召集」之情事。況就台企銀行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乙案,董事會一再阻擾,丙○○為「公司利益著想」認有直接移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決之必要,斯時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見風轉舵,決議訴追台企銀行案失職人員。抑且,董事會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作成台企銀行案依法追訴之決議,卻遲至監察人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均未見付諸行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移送後,監察人丙○○隨即於三月十二日就桃園分行涉案之二十五名人員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荒股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四七號),反觀原告等把持之董事會至三月底始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荒股九十一年他字第八0一號),更徵其董事會決議目的,僅在阻擾監察人丙○○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是監察人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原告遽行指摘,洵有未合。
(二)再者,原告主張:渠等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監察人對董事會之作為縱有疑問,只需俟股東常會提出議決即可,無需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必要而臨時召集,與定期召開之股東常會不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只需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即屬相當,否則,監察人怠其監督職責,如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則即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等認為二種不同性質之股東會得合併為一,而據此主張監察人丙○○獨立行使召集權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瑕疵,實係對公司法就股東臨時會和股東常會規定之召集性質及要件有所誤解。
(三)又股東會本得隨時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此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若董事或監察人有任期,且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時,僅被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故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任決議之股東會決議,尚難謂不合法,不得作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0七九號執行命令、董事會決議記錄、監察人函、新聞報紙公告、告訴狀、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刊載之公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之大宗掛號收執聯、太平洋日報刊載之公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青溪派出所報備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全程錄影VCD兩片、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剪報、股東出席簽到卡四十二件、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新修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立法理由、九十年度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劉連煜著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限、九十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訴外人台企銀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訴追乙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登報公告各股東,豈料被告公司監察人丙○○為爭奪經營權,以上開台企銀行短付使用場地費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藉口,擅自以監察人名義登報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假桃園市○○路桃園假日飯店一樓鴻運廳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率黑道人物進場,或以核印為由,阻撓非其派系股東進場與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原告董監事職務,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可認為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仍具備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僅召集人召集程序欠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之程序違法事由,則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監察人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源於原告等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時,涉嫌縱容台企銀行相關失職人員、台企銀行短付被告公司場地使用費,確損及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乃發函要求董事會移送司法機關偵審,然為原告等人所拒,是以,監察人丙○○發函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日內辦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獲置理,被告公司董事會顯具有「不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丙○○認為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夕,風聞原告等人將前來鬧場,監察人丙○○除預先委請保全公司選派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原告等人於當日夥同其他數名不知名人士抵達會場,蜂擁而上要報到,會場報到人員要求遵守秩序並核對股東身份及股東印鑑章時,渠等拒不辦理核印,擾亂會場秩序,經保全人員阻擋後,嗣警方人員到達會場內,瞭解情形後嚴令未經完成報到手續者全部出場,原告等人始悻悻然出場,並無黑道介入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第二百二十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召集權人。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是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屬為無必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問題。茲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即屬仍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曾決議解任原告等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非當然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自行召集,且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以及監察人丙○○自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前,曾先後函請永全公司董事會將台企銀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台企銀行員工觸犯公務員圖利罪等罪行移送偵辦,並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件議決事宜,而董事會不為移送亦不為召集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必要,董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或監察人是否有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集之必要?
(一)經查,被告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台企銀行案不提出告訴,但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告丁○○仍表示「董事會仍決定有新證據當然要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經議決監察人丙○○要求針對上開事件移送偵辦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決議「將於同年二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視洪律師查核報告決定」,被告公司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到律師查核報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先委任洪榮彬律師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在監察人丙○○發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前,被告公司董事會即已決議視監察人丙○○委任之洪榮彬律師查核報告內容,決定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又在監察人丙○○發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查核報告,即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會議決定依法處理,並隨即辦理委託律師處理等事,是應認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應召集而不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且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件議決之必要。被告公司雖抗辯董事會雖議決將委任律師依法處理,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始提出告訴,顯見是為阻擾監察人丙○○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但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決議後,曾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分別委任負責查核之洪榮彬律師辦理,惟洪榮彬律師回函稱已受丙○○委任協助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加以拒絕,被告公司始轉請其他律師協議辦理該案,最後始獲羅美棋律師同意受委任,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並無如被告所稱故意拖延情事,更何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經議決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監察人丙○○若認仍有經股東會議決之必要,亦得於股東常會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議決,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之必要。再者,是否將前開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中台企銀行員工之行為涉及犯罪移送偵查者,並非法律規定必須由股東會議決之事項,亦即縱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亦非不得為之;且監察人丙○○所指台企人員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監察人丙○○若認為各該人有犯罪之嫌疑,亦得以個人名義為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實無僅因前開事由,而於股東常會召集前之二個月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察人職務係常態性之監督查核工作,若非有緊急情事,殊無僅為向股東會報告查核結果而特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另列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報告案」乙項,然依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所載監察人丙○○之執行職務報告案之內容,除報告上開短付場地租費事件所涉犯罪並請股東會議決外,並無其他報告事項,況被告公司董事會亦已決議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準此,監察人丙○○以為向股東會報告執行職務情形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亦應認為無召集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主張監察人丙○○所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乙節,應為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