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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得隨時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償抵押物拍賣分配款仍有不足,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嗣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交易摘要明細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及檔案資料列印單四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交易摘要明細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檔案資料列印單等為證。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為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末者,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