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八號前,因其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越過分向線,侵入來車之車道,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關節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已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共支付醫藥費三十四萬七千元;事故發生時救護車費用及雜費共計一萬元;住院四十日,每日支付看護費二千五百元,共計十萬元;原告迄今仍以鐵片固定骨骼,日後手術取出費用為八萬元。
(三)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三個月,因受傷而損失薪資收入六萬元;另取出鐵片手術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六萬元。
(四)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撞擊,完全不堪使用,損失八萬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
(六)前述各項損害,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批、車損照片二幀、薪資明細表二紙、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曾飲酒,而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就醫藥費用之請求應剔除健保給付部分,而救護車費用亦屬過高,且原告並應就為取出鐵片之手術後,將無法工作一情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無資力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將有多久期間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需人看護之日數、費用;原告於事後再進行手術拔除鋼釘所花費之費用等情,及調取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一份;函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存之價值予以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八號前,因其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越過分向線,侵入來車之車道,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關節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三十四萬七千元、救護車費用及雜費共計一萬元、看護費十萬元、手術取出鐵片費用八萬元、薪資損失十二萬元、車損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就醫藥費用部分應僅能請求自負額之數額,而救護車費用亦屬過高,且原告並應就為取出鐵片之手術後,將無法工作一情負舉證責任,及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髖關節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且其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已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膱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但伊不知道原告之過失為何及伊現無資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究有何過失,並無法明確說明,且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指述,尚難據採。況被告前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被告受有顏面裂傷等傷害為由,對原告向本院提起過失傷害案件之自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且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亦認係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行駛閃避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因之,被告所辯各情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醫藥費三十四萬七千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為證,而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性亦不爭執,經核其中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並未支出而未受有此部份之損害,應予扣除,餘五萬四千六百零七元非屬健保給付,而係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部分為五萬四千六百零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拔除骨釘手術費用八萬元部分,經本院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桃院祺民忠九十一訴字第六三三號函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上開手術所需費用等事宜,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八號函回覆,並於說明三稱:病患(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住院,三月十八日手術拔除骨釘,該次住院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整,其中健保給付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整,自費部分為一千二百六十元整等語,且上開函覆內容經兩造當庭均表示無意見,堪認上開拔除骨釘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僅一千二百六十元部分為原告確實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及相關雜費一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此項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為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五百元,計四十日,金額共十萬元之損害。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期間約九十日一節,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覆函在卷可佐,又據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八號函所檢送該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及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函說明四所載可知:一般病床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一百元;被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共計四十三日。職是,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二千五百元已逾原告就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一般收費標準,自應以一般收費標準,即每日二千一百元為計算依據,又原告主張需看護之日數為四十日,並未逾其實際住院日數,自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需看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每日二千一百元,計四十日,合計金額為八萬四千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四千元,其超過八萬四千元的部分,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從事保全人員(管理警衛)之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二萬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三個月不能工作,且於進行上開拔除骨釘手術後,亦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請求工作損害金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二紙為證,經查:
1、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二紙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期間約九十日一節,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覆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三個月工作損失之請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損害金六萬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於進行上開拔除骨釘手術後,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損害金六萬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之,而據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三六九號函,說明二所載:依病患病情視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手術拔除鋼釘後,約經壹個月之修養,可恢復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於進行上開拔除骨釘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一個月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二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3、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計為八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八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車損照片二幀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被告就該自用小客車業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不能使用一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存之價值予以鑑定,其結果為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時之價值,自排約六萬元整、手排約四萬元整,有該會桃汽商鑑字第九二○○三號回函附卷足憑,而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再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手排一節,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為四萬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
(五)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分別受有左髖關節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住院迄同年十一月六日出院,並迭次返診就醫,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八號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原告任職工作為保全人員,月薪約二萬元,被告原從事自動操作控制設計,月入約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