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乙○○
甲○○庚○○○壬○○丙○○訴訟代理人 己○○
送被 告 辛○○○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單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五二七地號之土地相鄰,而遭被告越界無權占有,並建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聘請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亦確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已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越界面積詳如實測圖。前經原告甲○○本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之,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其要件只要確定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即得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返還土地,無權占有人與前手間關係如何以及無權占有人占有後有無增建或變更,均在所不問,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係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法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返還。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亦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向其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雖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在水溝之外側,與原告使用之土地應同具有分管之性質,即認定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對此主張否認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事前並不知情,何來分管契約之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五二七、五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八紙、測量圖一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參加人丁○○及訴外人戊○○購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清尾款點交完畢,因此被告購買之初即為現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遷入居住並未為任何施工與變更,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事。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成為系爭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十一,面積為二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之使用面積僅有二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尚不足被告所有權之全部。被告與原告既同為共有人之一,所使用之部分又在水溝之外側,與原告所使用之土地應同具有『分管』之性質,應非屬無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五二八地號地籍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五二七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五二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桃園縣○○鄉○○段第五二八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五二七地號之土地相鄰,而遭被告越界無權占有,並建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甲○○本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之,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參加人丁○○及訴外人戊○○購得,被告購買之初即為現況,遷入居住並未為任何施工與變更;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成為系爭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土地為二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之使用面積僅有二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尚不足被告所有權之全部;被告與原告既同為共有人之一,所使用之部分又在水溝之外側,與原告所使用之土地應同具有『分管』之性質,應非屬無權占用云云以資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越界無權占有,並建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甲○○本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之,被告不同意乙節,業據其提出五二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核屬相符。本院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並依據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履勘與測量,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虛線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確由被告占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又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五二八地號土地共占用A部分二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花台)、B部分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參加人丁○○及訴外人戊○○購得,被告遷入居住並未為任何施工與變更;且其業已成為系爭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所使用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尚不足被告所有權之全部主張與原告所使用之土地應同具有『分管』之性質,應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業據被告不爭執其占有之事實,僅抗辯非無權使用時,原告不負擔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證明其非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縱使能夠證明其於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參加人丁○○及訴外人戊○○購得,購買之初即為現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遷入居住並未為任何施工與變更,仍無解於其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責,蓋縱令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建築地上物者係被告向其購買房地之參加人丁○○與訴外人戊○○,被告向其購屋,則繼受其前手無權占有之狀態,被告亦為無權占有人無訛。
四、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接受五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瑞珠之贈與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主張其使用土地業已具備『分管』性質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使用共有土地已具備有『分管』之性質,惟共有物之『分管』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成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共有土地即應認兩造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