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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同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同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台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每月支領之底薪(不含加班費及獎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嗣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於工作中,右手遭車床捲入,致受嚴重傷害。經原告基於上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卻發現被告短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僅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勞保局僅依該投保薪資核付三十六萬三千元之殘廢給付,與如依原告應投保薪資即四萬二千元投保所應領得之給付差距五十六萬一千元。被告甲○○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殘廢給付五十六萬一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時短報薪資,被告並未給原告勞保卡,而且表示要替原告繳納全部勞保保險費,故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投保薪資短報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律師函一件、回執一件及勞保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事實主張無意見。但當時薪資短報是經過原告同意的,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都是被告同台公司支付的,原告如果不同意被告之作法,就應該提出來,是原告要求全額給付並不公平。又被告考慮到工作之危險性,所以買了團體保險,團體保險之保費是公司支付的。

(二)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被告是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同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同台公司時,每月底薪為四萬二千元,但被告甲○○於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卻僅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職業傷害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時,短領五十六萬一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遭受上開職業傷害前,雖已經到被告同台公司任職三月,但被告為原告投保後並未給原告勞保卡,且為原告支付全額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見過其勞保卡,又因被告為其支付全部保險費,尚難以其已到任三月而未對投保乙事表示異議即認其同意被告短報,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甲○○為被告同台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報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致使原告受有少領殘廢給付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勞保保險費均係由被告同台公司支付,原告要求給付全額殘廢給付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表示願意為原告繳納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自願為原告繳納,即不得據此抗辯。準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六萬一千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賠償而委任康英彬律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催告,定期於函到七日內為給付,而被告係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乙事,為被告自認,是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