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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宧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得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八日,計有欠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尚未清償,而依約被告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復經原告催討無果,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欠款清單、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欠款清單、利率變動表等資以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上揭主張,其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右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堪認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另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