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或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或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甲○○或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PC塑膠廢料回收

工程合作開發機械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訴外人蔡鴻飛業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給付被告設計製造設備費用及權利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於三十日內完成機械之試車,訴外人蔡鴻飛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取回由被告交付之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據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乙紙。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求換回該退票,遂另交付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AY0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乙紙予訴外人蔡鴻飛,並償還七十四萬元,詎料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復有規定。本件訴外人蔡鴻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與被告間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於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將其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讓與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設計、製造設備之費用及權利金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渠等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適法而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PC塑膠廢料回收工程合作開發機械協議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台北東門郵局第四0三號及台北大安一一七支郵局第五二二、五四八、六四0、五二三、六四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且行使解除權以意思表示為之,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為單獨行為。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依契約所定,對於解除之效果亦可另行約定。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有基於債之共同之原因者,是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解除原因。有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例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六條及第五百零七條所定解除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鴻飛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關係,係以被告無法依約定於三十日內完成機械之試車,則訴外人蔡鴻飛解除系爭協議書,自無不合。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也。若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連帶債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鴻飛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被告二人設計製造設備費用及權利金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嗣後已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前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然揆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並無明示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解除後有關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二人須對丁方即訴外人蔡鴻飛負連帶返還責任,且法律亦無規定,縱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共同受領了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履行返還義務,另一人在法律上即同免責任,故被告二人於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對於訴外人蔡鴻飛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末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可分之債權讓與其一部於第三人,且在債務人受讓通知以後,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本件訴外人蔡鴻飛於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二人取得返還先前給付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利息之債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四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甲○○或被告丙○○應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