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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鄉

崙坪村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五五五號前路口,遭被告駕駛V八-七七三七號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遭受損害之求償明細,包括:⑴薪資賠償六○、五二五元;⑵醫療費用一三

一、○五八元(含健保給付一○二、三五五元);⑶中藥調養費四二、○○○元;⑷看護費用一六、八○○元;⑸精神損失三二九、六一七元。以上合計共五十八萬元。另機車損壞部分二萬元,因機車非原告所有,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現於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夜間部上課,白天作會計助理,薪資二四、二一○元

;原告沒有不動產、股票、存款、亦無車子,所賺的錢,除生活費外,其餘寄給媽媽;關於健保的醫療費用,是原告負擔健保保費才取得的,被告不應減免此部分之責任;關於中藥調養費部分,沒有醫師開處方箋必須使用該中藥,那是民間一般的藥帖。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二十二張、健保給付明細表八張、在職證明與薪資證明各一張、車輛報廢證明一張、車行估價單一張、照片三張、看護確認書一張、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求償明細表一張、被告戶籍謄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調解程序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撤回機車損害二萬元之請求,因被告始終未到庭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毋庸被告之同意。

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被告對損害應負全責: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其V八-七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

壢市○○路由觀音鄉崙坪村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中正路二段五五五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該處繪有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KEX-三四0號輕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小客車遂撞及輕機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撞彈出二十餘公尺,受有左側股骨、髕股、兩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見狀,因畏懼刑責,竟僅開窗稍事察看,未為任何必要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幸為機車騎士陳彥霖目睹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六九號對被告判刑,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明無訛。

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逆向駕車,而撞及對向之原告機車之事實,此據其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原告、目擊證人陳彥霖分別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肇事後機車照片共八張附刑事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自上開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肇事後機車幾近全毀,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九餘公尺,機車燈罩、座椅及被害人鞋子等物散落各處,並非輕微擦撞,豈有不能發覺之理?佐以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訊中猶砌詞稱:車是我大兒子開的云云,此據證人即警員袁少康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多所推諉,其有逃逸之意甚明。從而本件車禍既全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起,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全責。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業已提出繳費收據二十二張、健保給付明細表八張、在

職證明與薪資證明各一張、車輛報廢證明一張、車行估價單一張、照片三張、看護確認書一張、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求償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揭證物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揭證物為真正。關於薪資賠償六○、五二五元、看護費用一六、八○○元以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二八、七○三元,既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惟查,其中健保一○二、三五五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前開健保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原告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健保部分之醫療費用,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再者,關於中藥調養費四二、○○○元部分,經本院向原告詢明,並無醫師開處

方箋必須使用該中藥(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尚屬不能證明,請求應無理由;然而另一方面,斟酌被告不僅肇事逃逸,本院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不到庭,顯無和解誠意,以及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髕股、兩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現於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夜間部上課,白天作會計助理,薪資二四、二一○元,且原告沒有不動產、股票、存款、亦無車子,所賺的錢,除生活費外,其餘寄給媽媽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三二九、六一七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小結,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五十八萬元賠償中,除健保一○二、三五五元部

分,以及中藥調養費四二、○○○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他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總計其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4356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