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委任參加人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為鎵鴻公司)代募外籍勞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外勞申請引進委任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鎵鴻公司若無法為原告爭取至少九十名外勞配額,則參加人鎵鴻公司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每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參加人鎵鴻公司未依約引進足額外勞,較原約定之九十名配額短少四十六名,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參加人鎵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外勞缺額共四十六名,每名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對此,原告對於參加人鎵鴻公司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惟迄今未獲清償。
(二)而被告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銀行,其接受參加人鎵鴻公司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作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依法對於原告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易言之,參加人鎵鴻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成就。如今,參加人鎵鴻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之賠償金,被告自應給付該筆賠償金,並自原告對於參加人鎵鴻公司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被告及參加人鎵鴻公司抗辯之賠償金免除至一百一十五萬元部分,其是有附條件,乃以參加人鎵鴻公司必須於十五日將賠償金清償後,原告始有條件的將賠償金減免至一百一十五萬元,但參加人鎵鴻公司並未於十五日內將賠償金匯入原告戶頭,故原告與參加人鎵鴻公司之債權債務仍為二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外勞申請引進委任合約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會議記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擔保參加人鎵鴻公司對於原
告之民事債務在三百萬元限度內,代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其抗辯參加人鎵鴻公司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僅有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僅須在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負保證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質權設定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對於參加人鎵鴻公司聲請核發二百三十萬元之支付命令
,但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原告通知參加人鎵鴻公司總賠償額由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免除至一百一十五萬元,此原告對於參加人鎵鴻公司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劉克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確定,故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之請求亦不得逾一百一十五萬元,其超過一百一十五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七八號執行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其所為之判決,若被告受敗訴判決而為清償,對於主債務人即鎵鴻公司得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鎵鴻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鎵鴻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委任參加人鎵鴻公司代募外籍勞工,依據雙方之外勞申請引進委任合約書約定,參加人鎵鴻公司應爭取至少九十名外勞配額,否則其將無條件賠償缺額每名五萬元之賠償金,然參加人鎵鴻公司未依約引進足額外勞,較原約定短少四十六名,故其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之賠償金,而被告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自應對此負保證責任云云。
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被告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均抗辯原告與參加人鎵鴻公司間之賠償債務因原告事後免除部分債務僅餘一百一十五萬元,並非二百三十萬元,故原告超逾一百一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參加人鎵鴻公司簽定外勞申請引進委任合約書,參加人鎵鴻公司受任代募外勞至少九十名,若無法募得九十名,每少一名無條件賠償原告五萬元,然參加人鎵鴻公司事後僅為原告代募得四十四名,依約短少四十六名,而被告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就參加人鎵鴻公司對於原告損害賠償責任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民事保證責任等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外勞申請引進委任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等件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曾經免除參加人鎵鴻公司之部分債務至一百一十五萬元,故被告僅在此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曾發函參加人鎵鴻公司表示:「針對二億專案引進外勞一事,依合約貴公司本次引進外勞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經貴公司與本公司會議協調,本公司決議將金額調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但終止授權引進,請貴公司接獲本文後儘速告知賠償日期」,此有原告公司所發之八八佳人字第八八0六00二號函文及會議記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卷可查。該函文為原告之總經理所發,受文者為參加人,該函文已明白表示原告免除參加人損害賠償義務至一百一十五萬元。雖原告抗辯此有附十五日履行賠償義務之停止條件云云,惟以該函文之內容,其並未見有附任何條件,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故應認原告曾免除參加人鎵鴻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至一百一十五萬元,已臻明確。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此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參加人鎵鴻公司免除債務金額至一百一十五萬元,原告收受該紙通知時,其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原告與參加人鎵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餘一百一十五萬元。
五、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參加人鎵鴻公司之債權執行名義為參加人鎵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參加人鎵鴻公司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既為參加人鎵鴻公司之保證人,其自應在於此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爰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