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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經原告所代表之訴外人香港商百利川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百利川公司)及訴外人吳碧霞介紹,向訴外人大陸珠海星光集團廣州公司(下稱大陸星光公司)購買鋼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原告代表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與被告簽訂佣金合約(下稱系爭佣金合約),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簽訂鋼胚買賣契約後,被告應按交易量每噸支付佣金美金四元予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與訴外人吳碧霞。而依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合約所定,被告向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一年購買鋼胚三十六萬噸,每月交貨三萬噸,每噸價格為美金一百八十八元,每月交貨前應預付百分之十即美金五十六萬四千元之定金。依此,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及吳碧霞每月應可自原告處獲得美金十二萬元之佣金,全年佣金則為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

(二)惟簽約之後,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遂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商談,將首批購買之裝船數量改為一萬七千噸,其他交易條件依舊,則被告應先給付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定金變為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依約預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陳東楠先生所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時,曾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約定於交貨後返還此借款,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簽訂系爭佣金合約當日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

(三)但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達美金二十六萬四千元之際,竟發生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不承認被告所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買賣定金之情事。雙方僵持不下時,原告為促成本件交易得順利完成,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以匯款收據之型式訂立定金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協議由原告匯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該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作為被告匯款美金六萬四千元予訴外人黃小歐之擔保,如協商結果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承認被告匯給訴外人黃小歐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定金之一部分時,被告始需返還原告該筆款項。意即不論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是否承認被告匯予訴外人黃小歐帳戶之款項為定金之一部分,均因原告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被告將不會受有已匯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損害,藉此希望被告補足剩餘之定金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以符合約之約定,使本案交易得以繼續進行。甚至為減免被告依約付出訂金之後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依約交貨之疑慮,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聲明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全部定金之後,如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鋼胚裝船,原告願負擔被告所付之定金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一半損失,意即屆時原告願給付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予被告,以分擔被告之風險。

(四)詎知,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匯付之前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後,僅將其轉換成美金並湊足美金六萬四千元交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後,即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致使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訂金為由(尚差美金五萬二千六百元),拒絕出貨,並向被告聲明將解除契約。而被告見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合約無法履行之後,竟持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賠償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幸經法院明察秋毫,認定本案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定金之義務,致使賣方即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解約,故原告無須依切結書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

(五)就系爭擔保契約而言,原告負有提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之義務,被告則於收到原告之擔保後,負有依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簽訂之鋼胚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定金之義務。則被告收到原告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後,竟然不願履行對第三人大陸星光公司之給付定金之義務,核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並使系爭擔保契約失去契約目的,無端造成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解除系爭擔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時,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大陸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原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

(六)再依系爭佣金合約之約定,被告給付每噸美金四元之佣金,附有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必須依約將鋼胚裝船到運之停止條件。而因被告故意不依約給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而使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拒絕交貨,致令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取得佣金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係故意以不依約給付定金之不正當方式,阻止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依約交貨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仍可依系爭佣金合約之約定,以合約總數量三十六萬噸鋼胚,每公噸美金四元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半數即美金七十二萬元(另外半數佣金為吳碧霞代表之Aquametal Enterpruises Ltd.所有)。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故意不依約給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除造成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無法取得佣金之損害,同時造成原告先後借款一萬二千美金及匯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美金五萬二千元)之損害;而原告上開墊借予被告之相當於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款項,本係為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之佣金利益而墊付,日後原告本可向該公司請求歸墊,則上開原告所給付之相當於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款項,亦為訴外人香港商百利川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七)茲因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已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債權範圍內,將對被告之佣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不論依前述之佣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均得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特請求併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因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爰自被告表示拒絕給付之翌日起計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合法有據,爰依法訴請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維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證人吳碧霞業已證稱被告公司於支付定金時,原告曾經幫被告付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等語。雖證人吳碧霞不清楚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款項之性質,但定金之支付本為被告之付款義務,而原告代為付款當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尚未發生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不承認定金之事,亦未有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所約定之擔保契約之情事,故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款項,確係原告借予被告用以支付定金至明。

(二)雖原告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中,係主張前述美金一萬二千元之款項亦為系爭擔保契約所約定擔保金之一部,但原告之意乃在說明被告所主張之不被承認之定金美金六萬四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當初係原告所借支支付,另外之美金五萬二千部分,原告始係提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故被告事實上並無因美金六萬四千元定金不被承認而受到損害,而當時原告在上開訴訟事件中係屬「被告」之立場,故以此作為預備性之防禦,並非認為一開始借支之美金一萬二千元亦為擔保之一部。事實上,前述美金一萬二千元之借款係發生在被告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定金產生爭議之前,且當時復未簽立系爭擔保契約,故該美金一萬二千元根本不可能作前開擔保之一部。

更何況,系爭擔保契約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部分,並不及於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因此,如在系爭擔保契約當時有將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部分列入擔保範圍,則匯款收據上應會敘明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亦為擔保之一部分,以及返還之期間或條件,但匯款收據均未記載,顯見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與系爭擔保契約無涉。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亦屬於系爭擔保契約所約定擔保金之一部,則原告既已聲明解除系爭擔保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狀或賠償相當於所提供擔保之損害,則除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外,該筆美金一萬二千元亦同為被告返還或賠償之範圍,原告仍得併予請求。

四、證據:提出英文佣金合約書暨中文譯本、鋼胚買賣合約、國外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收執聯、英文匯款收據暨中文譯本、切結書、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台北敦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敦南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外匯匯率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九八二○號函各乙份、授權書二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碧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敘及之「美金一萬二千元」、「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美金五萬二千元)」(以上共計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起因於被告曾匯款美金六萬四千元至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但卻未獲得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承認,故此六萬四千元美金款項之爭議雖一直未停歇,但此六萬四千元美金之「性質」則甚明確,已經雙方共認為「擔保款」,此由原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確係擔保款可明。但原告竟於本案就相同款項改主張為消費借貸款云云,實甚矛盾,更何況,原告亦無舉証出任何借據、利息約定之証據。

(二)再者,原告電匯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林於旺共同簽署匯款收據(Remittance receipt),約明「‧‧‧This remittanceis as a guarantee against the partial downpayment (US$64000)of the‧‧‧When Xing Guan Guangzhou CO confirm

and recongnize this amount US$64000 is part of down payment. ChinLING should refund above remittance NT$0000000 within 3 days.」等語(中文譯義:本匯款係作為金陵公司與星光廣州公司間三萬噸鋼胚買賣已付一部分定金〔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擔保,當星光廣州公司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時,金陵公司應於三日內將上述匯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退還)。足證有關擔保金之返還條件,係指「當星光廣州公司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之條件成就時,被告才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否則,被告尚無義務返還。

(三)故應探究「到底星光廣州公司是否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之條件有無成就?此於前述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前所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因事後並不為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負責人劉斌所承認,故於該事件中,原告始不須對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而獲臺灣士林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詎原告竟於鈞院本案中改為相反之主張,豈不矛盾?

(四)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出貨,蓋被告與大陸星光公司購買鋼胚,已支付價款達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元,但迄今一直未收到貨物,損失換算之下已達約新台幣一千萬元,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佣金僅為美金六萬四千元,故以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豈可能為求不付佣金而故意違約致造成自己更高之損害?故原告所稱被告「故意」阻止交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佣金合約已有「本協議書所定之佣金,必須在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內支付」之約定,但本件並無「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之條件成就,雖原告稱係因被告阻止交貨云云,承前所述,被告係支付價金購買鋼胚之人,不可能阻止交貨以損失自己利益,原告所稱被告阻止云云,顯為不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佣金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是誤解。蓋佣金之性質與損害賠償之性質迥異,原告豈可視為同一?況且,佣金之取得,在於「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內支付」,連鋼胚都沒裝船,何來佣金請求權之發生,既無佣金請求權之基礎發生,又何來此項之損害產生?

(五)綜上所答辯,已足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英文匯款收據暨中文譯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一九一三六號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公證處(二○○二)穗天證民字第一三四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廣州市工商局檔案室證明各乙份(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列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先位聲明所據之訴訟標的為⑴原告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美金一萬二千元之返還請求權⑵兩造之擔保契約經解除後所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其備位聲明所據之訴訟標的則為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佣金契約所生之佣金給付請求權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查,原告前開二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間並無相排斥之關係,亦無預先以法院不准其先位聲明為前提之條件上,始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是原告將上開二聲明逕列為先位、備位之關係,顯非適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變更為將上開二聲明變更為訴之客觀合併中之單純合併而請求本院併予審判,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由原告所代表之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簽訂系爭佣金合約,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簽訂之鋼胚買賣契約後,被告應按交易量每噸支付佣金美金四元予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及訴外人吳碧霞。而依被告與大陸星光公司之合約所訂,被告向大陸星光公司一年購買鋼胚三十六萬噸,每月交貨三萬噸,每噸價格為美金一百八十八元,每月交貨前應預付百分之十即美金五十六萬四千元之定金。依此,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及訴外人吳碧霞每月應可自原告處獲得美金十二萬元之佣金,全年佣金則為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惟簽約之後,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遂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商談,將首批購買之裝船數量先改為一萬七千噸,其他交易條件依舊,則被告應先交付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定金改為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而被告開始依約定預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陳東楠先生所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時,曾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約定於交貨後返還此借款,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簽訂系爭佣金合約當日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但被告陸續匯款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達美金二十六萬四千元之際,竟發生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不承認被告所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美金六萬四千元為買賣定金之情事。雙方僵持不下時,原告為促成本件交易得順利完成,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以匯款收據之型式簽訂系爭定金擔保契約,協議由原告匯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該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作為被告匯款美金六萬四千元予訴外人黃小歐之擔保,如協商結果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承認被告匯給訴外人黃小歐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定金之一部分時,被告始需返還原告該筆款項。原告藉此希望被告補足剩餘之定金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以符前開鋼胚買賣合約之約定,使本案交易得以繼續進行。甚至為減免被告依約付出定金之後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依約交貨之疑慮,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聲明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全部定金之後,如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鋼胚裝船,原告願負擔被告所付之定金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一半損失,意即屆時原告願給付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予被告,以分擔被告之風險。詎知,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匯付之前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後,僅將其轉換成美金再湊足美金六萬四千元交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後,即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致使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為由(尚差美金五萬二千六百元),拒絕出貨,並向被告聲明將解除契約。而被告見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合約無法履行之後,竟持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賠償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幸經法院明察秋毫,認定本案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定金之義務,致使賣方即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解約,故原告無須依切結書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在該事件中敗訴之判決。則就系爭擔保契約而言,原告負有提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之義務,被告則於收到原告之擔保後,負有依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簽訂之鋼胚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定金之義務。而被告收到原告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後,竟然不願履行對第三人大陸星光公司之給付定金之義務,核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兩造擔保契約之約定,並使兩造之擔保契約失去契約目的,無端造成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解除本擔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時,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大陸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原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再依系爭佣金合約之約定,被告給付每噸美金四元之佣金予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附有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必須依約將鋼胚裝船到運之停止條件。而因被告故意不依約給付訂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而使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拒絕交貨,致令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取得佣金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係故意以不依約給付訂金之不正當方式,阻止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依約交貨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仍可依系爭佣金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半數即美金七十二萬元(另外半數佣金為訴外人吳碧霞代表之Aquametal Enterpruises Ltd.所有)。

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故意不依約給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除造成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無法取得佣金之損害,同時造成原告先後借款一萬二千美金及匯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美金五萬二千元)之損害;而原告上開墊借予被告之相當於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款項,本係為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之佣金利益而墊付,日後原告本可向該公司請求歸墊,則上開原告所給付之相當於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款項,亦為訴外人香港商百利川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因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已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債權範圍內,將對被告之佣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不論依前述之佣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均得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特請求併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因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爰自被告表示拒絕給付之翌日起計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及之「美金一萬二千元」、「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美金五萬二千元)」款項,起因於被告曾匯款美金六萬四千元至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但卻未獲得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承認,故此六萬四千元美金款之爭議雖一直未停歇,但「性質」雙方已共認為「擔保款」,此由原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確係擔保款可明。但原告竟於本案就相同款項改主張為消費借貸款云云,實甚矛盾,更何況,原告亦無舉証出任何借據、利息約定之証據,又豈能自稱借貸?故原告請求清償借貸款美金一萬二千元顯為無理由。再者,原告電匯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林於旺共同簽署匯款收據(Remittance receipt),約明「‧‧‧This remittanceis as aguarantee against the partial down payment(US$64000)of the‧‧‧WhenXing Guan Guangzhou CO confirm and recongnize this amount US$64000 ispart of down payment. Chin LING should refund above remittanceNT$0000000 within 3 days.」(中文譯義:本匯款係作為金陵公司與星光廣州公司間三萬噸鋼胚買賣已付一部分定金〔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擔保,當星光廣州公司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時,金陵公司應於三日內將上述匯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退還)。足證有關擔保金之返還條件,係指「當星光廣州公司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之條件成就時,被告才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否則,被告尚無義務返還。故應探究「到底星光廣州公司是否確認該筆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之條件有無成就?此於前述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前所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因事後並不為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負責人劉斌所承認,故於該案件中,原告始不須對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而獲臺灣士林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詎原告竟於鈞院本案中改為相反之主張,豈不矛盾?至於原告主張佣金款美金六萬四千元云云,亦屬無據,蓋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購買鋼胚,已支付價款達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元,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佣金僅為美金六萬四千元,故以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求不付佣金而故意違約致造成自己更高之損害。再系爭佣金合約已有「本協議書所定之佣金,必須在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內支付」之約定,但本件並無「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之條件成就,被告係支付價金購買鋼胚之人,不可能阻止交貨以損失自己利益,原告所稱被告阻止云云,顯為不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佣金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是誤解。蓋佣金之性質與損害賠償之性質迥異,原告豈可視為同一?況且,佣金之取得,在於「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內支付」,連鋼胚都沒裝船,何來佣金請求權之發生,既無佣金請求權之基礎發生,又何來此項之損害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陸星光公司簽訂鋼胚買賣契約時,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約定於交貨後返還此借款,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直接匯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匯之美金一萬二千元及之後匯予被告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均係為擔保被告所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美金六萬四千元之買賣定金之擔保,若此美金六萬四千元之定金為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所承認,則被告始負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前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兩造曾訂立切結書,約定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一萬七千噸之鋼胚裝船,則原告同意分擔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違反上開鋼胚買賣契約之風險,並於七日內向被告給付上開鋼胚買賣契約所約定定金之百分之十之一半即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而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已經抗辯稱其所匯之上述美金一萬二千元與嗣後所匯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美金六萬四千元,均係作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間有關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而有爭議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定金之擔保等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上開訴訟中係將本件被告所為之請求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告在該上訴審中,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在上開歷次訴訟中均堅指其所匯之美金一萬二千元係作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間有關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而有爭議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定金之擔保金額之一部,卻在本件訴訟中反而主張美金一萬二千元之部分係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兩相逕庭,實有違禁反言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何況原告除匯款單外,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此美金一萬二千元係借款之任何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前開美金一萬二千元之匯款係借貸予被告乙節,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縱上開匯款美金一萬二千元與其後所匯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均係其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間有關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而有爭議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定金之擔保金額,其亦已解除上開擔保契約,故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兩造所訂之匯款收據之約定,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確認被告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總計美金六萬四千元款項屬定金之一部分時,被告始負返還原告擔保金之義務,而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並未確認或承認上開美金六萬四千元係定金之一部,故被告自不須返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之英文匯款收據即系爭擔保契約之內容:「‧‧‧This remittanceis as a

guarantee against the partial down payment(US$64000)of the‧‧‧When Xing Guan Guangzhou CO confirm and recongnize this amountUS$64000 is part of down payment. Chin LING should refund aboveremittance NT$0000000 within 3 days.」所示,已明訂原告所匯之款項,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批准並承認被告所匯予訴外人黃小歐帳戶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屬鋼胚買賣定金之一部時,被告始負三日內返還原告此匯款之義務,而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並未批准或承認被告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定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迭加認定無誤,則原告尚不得逕以上述匯款收據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次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並未批准或承認上述美金六萬四千元為鋼胚買賣定金之一部之危險,即為原告與被告間前開匯款收據所示之系爭擔保契約所欲擔保之危險,則嗣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果不批准或承認,依兩造此擔保契約之內容,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額,亦即被告並不負任何責任,被告既無庸負責,當更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上開擔保契約,即不可採。系爭擔保契約既未能解除,原告仍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擔保金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自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依前述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佣金合約約定,當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依約將鋼胚裝船到運之停止條件成就,訴外人香港商百利川有限公司即可依佣金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半數即美金七十二萬元,而因被告故意不依約給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使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因此拒絕交貨,致令訴外人香港商百利川公司取得佣金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係故意以不依約給付定金之不正當方式,阻止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依約交貨之條件成就,乃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美金七十二萬元,縱不認為條件已成就,惟被告故意不依約給付定金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亦已造成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無法取得佣金之損害,此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故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自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業已將此佣金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六萬四千元之事實,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購買鋼胚,已支付價款達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元,但迄今一直未收到貨物,損失換算之下已達約新台幣一千萬元,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佣金僅為美金六萬四千元,故以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求不付佣金而故意違約致造成自己更高之損害,故原告稱被告「故意」阻止交貨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故意阻止交貨,而佣金合約所定「在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日內支付」之條件又未成就,則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即無佣金請求權存在,亦無損害產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固已將其佣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美金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有台北敦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所應續探究者,乃為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所讓與之佣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此部分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及訴外人吳碧霞所訂之佣金合約之約定,佣金須在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將出賣予被告之鋼胚裝船到港卸貨後十五天內付清,則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未將鋼胚裝船,被告當然即無庸負給付佣金之責任,而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嗣亦未將鋼胚裝船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佣金。次查,被告前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共給付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定金十五萬四千五百美元(其中除交付現金及匯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帳戶內之款項外,尚包括依訴外人陳東楠〔兩造及訴外人吳碧霞均無法證實是否係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職員〕之指示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前述三筆款項共美金六萬四千元);嗣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又匯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帳戶內三筆款項共計美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被告至當時為止,認為其所給付予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定金總計已達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元,惟因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堅不承認被告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定金之一部,原告為促成此項買賣契約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相當於美金五萬二千元之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兩造並簽訂前述英文匯款收據即系爭擔保契約,表明原告以此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有關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擔保;原告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具前述切結書予被告,表明願共同分擔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不履約之損失風險,嗣被告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再匯美金六萬四千元進入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董事長劉斌之帳戶內,然因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自始至終不願承認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為定金之一部,故認被告所給付之定金總額僅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元,不足原約定之定金金額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而函知被告「視同被告放棄此案」,惟被告則自始至終均認匯入訴外人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六萬四千元應作為定金之一部,故其給付之定金總額已達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元,故不願再為支付之事實,除有英文佣金合約書暨中文譯本、鋼胚買賣合約、國外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收執聯、英文匯款收據暨中文譯本、切結書、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通知函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足證外,亦經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綜上所述,前揭被告與訴外人大陸星光公司之鋼胚買賣契約之無法成就,係因雙方對定金之給付總額有爭執所致,而觀諸被告前後已付出美金三十三萬一千元(含原告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鋼胚裝船」此條件成就之舉;況被告嗣後縱係因財務困難而對上揭鋼胚買賣契約無以為繼,亦屬一般營業均可能遭逢之興衰起伏,終非不正當手段可比,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當手段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乙節,亦無可採。再查,被告既對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並無何給付佣金之義務發生,則其不為給付,自更無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就此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對原告有前開佣金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仍難採信。末以,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既對被告無何佣金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當然不能將此等未曾發生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之上開權利後,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四千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前開擔保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受讓自訴外人香港百利川公司之佣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