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乙○○
戊○○?
丁○○?
子○○午○○○甲○○己○○卯○○○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巳○○ 住
陶曉慧 住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庚○○ 住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二四號四樓丑○○ 住癸○○ 住寅○○○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設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二四鄰廣興十八號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 住訴訟代理人 辰○○ 住
張金珠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水字第九八號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辛○○,出租人為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及出租耕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貳、陳述:
一、緣本件租賃關係早自民國(下同)三十一年以前即存在,當時是以當時全部的共有人即呂乞食、呂阿德、呂阿眉及呂鄒甘妹等為出租人,原告之父呂芳霖為承租人。嗣經政府建設中山高速公路及中壢市公所建築市立殯儀館,徵收部分土地使用,因而承租面積減少,經土地重測及分割(原出租耕地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後經分割為同段四二、四二之二及四二之七地號,同段四四地號後分割為同段四四及四四之一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二三六之四地號經分割為同段二三六之四及二三六之八地號),而改訂為如六十二年至六十七年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則只剩呂鄒甘妹一人。原告先父呂芳霖與先祖呂鄒甘妹生前就呂鄒甘妹所有持分土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五地號及同市○○段水尾小段二三六之四等地號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係呂芳霖,出租人係呂鄒甘妹,當時前揭土地處於分管狀態,嗣先父呂芳霖於八十九年亡世,該租約權利義務由原告一人繼承。而被告乙○○、戊○○、丁○○、子○○、午○○○、甲○○、己○○、卯○○○等八人則係於七十五年呂鄒甘妹亡世時繼承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故亦應繼承其出租人之地位。被告丙○○、壬○○、庚○○、未○○○、丑○○、癸○○、寅○○○等七人則係於呂芳霖八十九年亡世時,再轉繼承上開土地持分,亦繼承其上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則係於七十五年因判決取得上開土地持分,租約亦應隨同移轉。
二、被告徐呂玉蘭等四人辯稱於六十七年十二月訂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係偽造云云,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呂鄒甘妹為何與至親骨肉間訂立三七五租約,應係基於實際耕作者之考量,
或係為免造成日後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而與呂芳霖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反之被告乙○○等無人耕作系爭土地,亦為事實。是無論呂鄒甘妹基於何種原因考量下與呂芳霖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依法向政府機關為登記,其真實性時無庸置疑。被告等無證據,單憑臆測而質疑系爭租約之真實性,自不足採信。
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四十年公佈實行後始強制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而
當時教育並不普及,鄉里之間多係文盲,無論地主或佃農,識字者寥寥無幾,租約泰半非親手書寫,而係由鄉鎮市公所人員代筆,是租約筆跡相同應由公所人員代填,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租約係屬偽造。又系爭租約業經呂鄒甘妹親自蓋章,於租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即明。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是系爭租約登記時,必係呂鄒甘妹與呂芳霖會同辦理,又經承辦租約登記之公務員填製,是系爭租約應屬真正。
㈢系爭租約起訖日係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呂鄒甘妹
為何遲至六十七年二月間始訂約並回溯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系爭租約定立日應為六十七年二月而非十二月),無從可考。然系爭租約既經呂鄒甘妹會同至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真實性實無庸置疑。被告等僅憑臆測,即欲否認租約登記之真實性,實欠缺理由。
添添 ㈣系爭租約所使用之土地早經共有人協議分管,祇因過去教育不普及,是多未
訂立書面分管契約,而以口頭約定。況如該土地未經分管,土地應為共有人共同使用,而原承租人呂芳霖於該地承耕,他共有人就該地並未實際使用收益,此事實歷經數十年,他共有人亦無人出面制止,則呂芳霖耕作之事實無可抹滅,亦可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㈤地目「建」者,為農舍之所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出
租人農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是以建地迄今仍由原告使用自不違法。而「溜」地,為灌溉之用,亦為耕作所必須。是上揭二種地目列於租約之內並無違法之虞。
㈥系爭租約至少始於六十二年已如前述,而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主張徵
購,其性質為買賣而非徵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九三二號民事判決為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取得呂鄒甘妹之持分,自不得影響原告之租賃權。
㈦三七五租約均記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被告等業辦妥繼承
登記,怎會不知其繼承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是被告等稱於八十九年接獲中壢市公所通知始知系爭租約云云,顯係說謊。又被告等以原承租人呂芳霖意圖以承租人身份奪取徵收補償款,而偽造租約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系爭租約由出租人會同經中壢市公所登記,而部分被告等猶否認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渠等之意圖不言可喻。至於租谷之給付,在呂芳霖亡世前,均依約給付租谷或租谷代金。嗣呂芳霖過世後,因原告不知要繳由何人全權收取,亦未告之清償地為何處?故不知如何給付。頃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完成後,即積極聯絡出租人,租谷是否清償?有無積欠?除呂桂蘭、乙○○、甲○○及己○○等四人拒絕配合受領租金外,其他地主皆對出租之事實及租約之真實無異議,且受領租谷折算之租金。
㈧被告指稱桃園縣中壢市中鎮水字第九十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內僅有三筆
土地與三十八年訂立之租約相同,其餘土地均與三十八年訂立之租約不同云云,此係因土地重測致地號不同之故。
三、系爭租約自始有效,且被告等不得主張終止,理由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依此規定,承租人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租約無效(按學者見解,此無效應係指終止租約而言),是如承租人僅未自任耕作,而係僱人耕作,並未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租約仍為有效,出租人得按同法第十七條主張終止租約,而不得主張租約無效甚明。
㈡本件承租之土地除四五地號溜地始終蓄水供灌溉及四二地號供建築使用外,
其餘田、旱地目土地皆由呂芳霖耕作使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之父呂芳霖過世,在此之前是由呂芳霖耕作,在此之後才由原告承繼耕作。其耕作方式:九十一年及九十年由原告種植水稻,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種植果樹(如芭樂等)、蔬菜及部分中藥草,八十七年以前也有部分種綠竹(採收綠竹筍)。被告乙○○、呂桂蘭、甲○○及己○○等為呂鄒甘妹之子女,請問他(她)們自始耕作過系爭土地嗎?其兄呂芳霖(即原承租人)始終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無可否認。
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而
事實上原告皆自任耕作,未將耕地轉租他人,系爭租約自屬有效無疑。至於被告等指稱系爭租約使用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云云,為不實之指控。蓋其等所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不明,尚難認原告有故意長期供人傾倒垃圾之事實。況縱租約使用之土地,曾偶而遭人偷偷傾倒少數垃圾,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曾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蓋宵小之輩常乘夜深人靜之時,違法傾倒垃圾,此為眾人皆知之事。是苟有此事,原告亦係被害之人。被告以此相責,主張租約無效,顯違事理之平。
㈣又被告提出相片數紙,意欲證明原告並未耕作,然被告等所提出之相片,並
無法明確知悉其拍攝時間、地點為何時、何處,僅被告等以文字從旁敘述,其是否確於系爭租約承耕土地上拍攝,即有疑義。況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其是否有經過合成剪接,亦屬可疑,是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原告否認其為真實,不足為採。
添 ㈤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須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無從得知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是縱系爭土地上如有短時未為耕種,有可能秋收後的暫時休耕或缺水時的休耕,被告等亦無終止權。
㈥被告等行使解除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㈦末縱系爭土地上曾有短時未為耕作,按「解除契約應由契約當事人之全體向
被解除契約之全體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本件出租人共有十五人,依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應由出租人全體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被告等僅四人欲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添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揆其用意,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租約既已依法向政府機關為登記,被告等如無反證證明係偽造,即應推定為真正。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準此,縱租約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租約關係已存在原、被告間。
五、按被告卯○○○等四人以共有人楊浩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並未提到分管之問題,其前後到系爭土地看過五次,每次都有走到系爭土地裡面看到系爭土地上只有雜草,且三十九建號之建築物有涵蓋到農地並有堆置土堆,嗣於九十年間路過系爭土地時,始看到有種植水稻等語,而認系爭土地未經分管,且至九十年間始有種植水稻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查:
㈠被告等以證人楊浩忠陳稱其買受土地時出賣人未提及分管之問題,即認系爭
土地未經分管,實嫌率斷。蓋微論此僅為楊浩忠一面之詞,縱出賣人當時未曾提及分管之問題,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無分管之情事。況有無分管與被告就其持分土地之是否出租亦無必然關連。
㈡另證人楊浩忠陳稱其前後到系爭土地看過五次,每次都有走到系爭土地裡面
看到系爭土地上只有雜草,且三九建號之建築物有涵蓋到農地並有堆置土堆。然查,證人就此證詞顯然不實在,因證人既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成為共有人,則其對是否出租自有極大利害關係,故其證詞必然偏頗,應不足採信。
㈢退步而言,依證人所言,其所見者,不過為八十八年、九十年間之某一時點
而已,尚不足證明在八十八年間全年系爭土地皆未為耕作。何況其言九十年間有種植水稻,則並未廢耕甚明。
㈣證人胡沐金業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八十八
年原告的父親在的時候,我幫原告種過兩次水稻」、「八十九年以後又替原告種過,一直到現在也有作」,及證人楊浩忠亦證明「去年我路過的時候系爭土地上面是種稻子」,而鈞院履勘現場時亦有種稻無誤,另靠近殯儀館附近的地先前曾栽植芭樂果樹故長雜草,但非廢耕,足堪證明原告有續任耕作之事實,被告等所陳不實在。
六、對於被告卯○○○等四人所提照片:㈠原告否認被告卯○○○等四人所提出照片之真正,而且照片是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同一天所拍攝,不能顯現土地真正的現況,而且那時候是冬天是休耕時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能看出系爭土地長期未耕作,否認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是荒廢。
㈡被告卯○○○等四人所提照片除第三頁第三張為系爭地號土地靠近高速公路
的地外,其餘均係證人胡沐金家族的土地,亦經證人胡沐金證實屬實,則被告等所提之照片不實在,不能採為證據。至於首開靠近高速公路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有耕作已如前述,原告先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過世,經多次協商議定由原告繼承續耕後,旋於同年稍後續請胡沐金以農機犁田續耕,嗣經胡沐金建議全面整地重築田埂,擴大為單一水田面積,期間並無「無故未耕作」之事。
七、原告執牙醫業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後未再執業,執業期間,除星期日外,每日均有門診,門診時間早上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九時。
八、原告僱請胡沐金代工部分係必須利用農業機械處理之部分,犁田使用耕耘機、插秧利用插秧機而收割則利用割機。由於台灣地狹人稠,個人農戶不具大型農場經營規者,均無力自行購置農業機械,故現今首開打田、插秧、割稻之事宜,個人農戶均係共同委請專業隻農雞業者做部分之代工,其中除「巡水」及去除田埂之雜草事由原告親為外,其餘是委託訴外人胡沐金為之。另系爭四十二地號土地部分係種植石榴及蔬菜等。
九、頃原告欲請求被告等偕同辦理上開租約變更登記,變更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部分被告竟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拒絕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告提出調解、調處,仍不配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故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原租約之登載已與現實不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請求被告等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爭議情形,已先後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作成調解、調處不成立決議,為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十七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件、照片三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興湖、胡沐金等。
乙、被告卯○○○、乙○○、甲○○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於三十八年就系爭土地訂定之租約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芳霖與被告之母呂鄒甘妹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乙節為不實在。查呂鄒甘妹根本未曾與呂芳霖簽訂任何租約,且以原告所提租約觀之,亦有多次顯與事理有違矛盾之處,故該租約應係偽造,茲詳述其矛盾之處如左: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租約影本以證明其被繼承人呂芳霖與被告之母呂鄒甘妹訂有
租約,惟查呂芳霖為呂鄒甘妹所生與被告等同為骨肉至親,是衡諸常情,以呂芳霖與呂鄒甘妹分屬母子之至親關係,若呂芳霖確有使用呂鄒甘妹所有系爭土地耕作以維持生計之必要,且呂鄒甘妹亦有將該土地交予呂芳霖耕作之意願,依通常之作法,呂鄒甘妹若非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予呂芳霖耕作,即係逕將系爭土地交予呂芳霖耕作而無須簽訂任何契約,乃原告竟提出前開顯違常情之母子間所訂立之租約,是該租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㈡次查前開租約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訂,斯時呂鄒甘妹已高齡八十歲,
其不僅雙目幾近失明不良於行而足不出戶,且其亦目不識丁,則呂鄒甘妹何以能與呂芳霖簽訂該租約,另觀之上開租約,有關呂鄒甘妹簽名之筆跡,與填寫該租約者之筆跡相同,此足證該簽名係該填寫租約者所為而與呂鄒甘妹無涉,再者,一般之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其權利義務,大多均於該契約實質內容履行前後相近之時間即簽訂契約,斷無任令契約實質內容之長期履行,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後,乃於其契約即將屆滿之時始簽訂契約之理。經查上開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為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雙方竟遲至該租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簽訂租約,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呂鄒甘妹根本未曾六十七年十二月與呂芳霖簽訂任何租約。
㈢又證人楊浩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於八十八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並未提到分管之問題等語,是呂鄒甘妹於未經各共有人之同意前,自無可能與呂芳霖訂約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呂芳霖耕作。㈣另系爭租約所載出租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九號土地及同段
第四五號土地,其地目分別為「建」及「溜」,根本無法作為耕地使用,乃該租約竟仍將其列為出租土地,尤有甚者,該第四五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即因該土地屬石門大川中壢支渠池塘用地,而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徵購,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呂鄒甘妹自亦無可能於明知該土地已為水利會徵購之情形下,仍甘冒違約之風險將其出租予呂芳霖,此亦足證該租約並非呂鄒甘妹所訂!㈤事實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呂鄒甘妹所有,何以至六十七年間始有上
開租約之出現,此乃係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六十六年間,為高速公路之興建用地,呂芳霖見此乃偽造上開租約,圖謀以承租人之身分,奪取該部分土地之三分之一徵收補償款,此亦可從呂芳霖及原告數十年來,未曾給付任何租谷與呂鄒甘妹及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接獲中壢市公所之通知後,始得知上開租約之情事,即可得知上開租約之訂定根本未經鄒呂甘妹之同意!另桃園縣中壢市中鎮水字第九十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內僅有三筆土地與三十八年訂立之租約相同,其餘土地均與三十八年訂立之租約不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原告所使用者即係被告之母呂鄒甘妹所分管部分之土地,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以前於系爭土地種植綠竹,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種植蔬菜及中藥草,九十年、九十一年則種植水稻云云,根本係欺瞞鈞院不實之詞,自不足採!蓋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浩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並未提到分管之問題,其前後到系爭土地看過五次,每次都有走到系爭土地裡面看系爭土地上只有雜草,且三十九建號之建築物有涵蓋到農地並有堆置土堆,嗣於九十年間路過系爭土地時,始看到有種植水稻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言,系爭土地於租約簽訂當時為呂鄒甘妹與訴外人呂秀成等多人所共有,且呂鄒甘妹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根本未曾有任何分管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長滿雜草且遭人堆置土堆,至九十年間始有人種植水稻。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物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自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早於三十六年間即承耕系爭土地。原審既謂系爭土地於四﹑五十年間,因被上訴人廢耕,致遭不詳姓名人占用,建造違章房屋,輾轉出售與現住人吳陳月琴等云云,倘其認定無誤,則被上訴人顯然不自任耕作承租之耕地,依上開規定,原訂租約已屬無效,自無許以承租人之地位,主張優先承受系爭土地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芳霖及原告數十年來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任令該土地荒蕪,使該土地之一部分淪為他人隨意丟棄廢棄物之垃圾場,此亦由證人楊浩忠之上開證言可以證明。此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呂芳霖或原告顯已不自任耕作,從而兩造間之租約自已無效。
五、次按「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雇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提出本件聲請時,原告為掩飾其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始雇請怪手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並隨意移植植物,並非以收成為目的隨意栽種植物,此期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出面曾制止並拍照存證,其後原告更雇用他人種植水稻,就原告非以收成為目的栽植植物之事實,有證人王興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證稱:其所出售予原告之土芭樂種於何處,其並不知情,土芭樂通常是種給縣政府檢查的,通常根本沒人種,很少人會種等語可證,至於原告雇請他人種植水稻之事實,則有證人胡沐金於同日證稱:其以前即為原告之父呂芳霖種過水稻,自八十九年以後迄今,即為原告所雇用耕種等語為證,故本件姑不論兩造間之租約,已因原告根本未曾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任令該土地荒廢而罹於無效,縱以其雇請證人胡沐金係為其從事耕作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可知,亦屬不自任耕作,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六、另查原告為執業牙醫,收入優渥,現於桃園縣平鎮市經營甲子牙醫診所,故亦根本無可能親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姑不論原告於被告提出本件調解聲請前,根本未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縱認其所雇請之怪手係為其從事耕作,亦因其一家之生活並非賴以系爭農地之耕作而維持,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原告之雇用怪手亦屬不自任耕作。是不僅被告之母呂鄒甘妹未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芳霖簽訂任何租約,退一步言,縱呂鄒甘妹確曾與呂芳霖簽訂租約,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該租約亦已因呂芳霖或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七、被告等四人所提八十九年二月拍攝之照片是現場情形,現場雜草叢生,可見現場已經荒廢很多年了,照片是用怪手整地,如非多年沒有使用,就不需要用怪手整地。又原告否認被告等四人所提八十九年年初拍攝之照片中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並主張其一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然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比對被告卯○○○等四人所提八十九年初拍攝之照片之背景時,即可看出上開照片拍攝地點確為系爭土地。並從九十一年年中拍攝之照片中可明白看出,原告為掩飾其不自任耕作並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始雇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隨意栽種植物之事實。
八、原告主張台灣地狹人稠,個人農戶不具大型農場規模者,均無力自行購置農業機械,故近來有關打田、插秧及割稻事宜,個人農戶均係共同委請專業之農機者代為執行上述工作,原告即係於此情形下,雇請證人胡沐金使用耕耘機、插秧機及收割機為其代工打田、插秧及割稻等工作,此項均屬必須利用農業機械處理之工作,至於放水、除草、施肥、補苗及噴藥等工作,均由原告自任之,而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已辭退牙醫工作專心耕種,故原告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係因台灣當時屬農業社會,從事農業活動之人
口頗為龐大,而佃農之主要所得,在於承耕農地後所收穫之出產物,此項所得相較於其他行業言極其微薄,茍放任租佃雙方自由訂定租約,未以強制力介入以保障佃農之耕作權及其相關之法律地位,則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佃農勢必因此迫於現實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件,而危及佃農之生計並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是前開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佃農之生計,從而於解釋該條例所定之法律條文時,自應以此為主要思考之方向。
㈡原告主張其係雇請證人胡沐金使用耕耘機、插秧機及收割機為其代工打田、
插秧及割稻等工作,然查上開工作均屬農耕之主要勞力工作,其雇工代為施作所需之花費極有可能較出產物之價值為高,換言之,以原告所述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耕作,原告不僅未因承耕系爭土地而有所得,反而因此須負擔虧損,此與前開條例制定係為保障佃農生計之目的相違,從而於解釋該條例所謂「耕作」之定義時,自應將原告所述之方式排除。
㈢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因無大型農耕機具,始委由證人胡沐金以其所有農耕機具
代為施作打田、插秧及割稻等工作,然查證人胡沐金固曾證稱:其曾受原告之父及原告之託為其施作打田、插秧及割稻等工作等語,然其就執行上開工作時是否係以農耕機具為之,則未為任何證述,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其於繼承系爭農地之耕作權後,即辭退牙醫工作專心耕作並參與放水、除草、施肥、補苗及噴藥等工作云云,然查原告多年均於其所開設之甲子牙醫診所執業,縱於其被繼承人亡故後亦然,殆被告於本件中主張原告係執業牙醫,根本不可能實際從事耕作後,原告為圖掩飾始於近日暫時歇業,是原告所稱其於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即辭退牙醫工作專心耕作云云,根本係欺瞞鈞院之詞,此參以證人楊浩忠所證其於九十年間始見到系爭土地上種有水稻,至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則係雜草一片,及證人胡沐金所證其受原告雇請為其代工係這一、兩年(即九十年間)之事,即可獲得明證,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九、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為前述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縱其為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承將打田、插秧、割稻等「種植」及「採收」工作,委由證人胡沐金代為施作,則原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石農財字第一八三二號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四十七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中市民字第六三九○號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第三十八頁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浩忠及勘驗現場。
丙、被告壬○○、丙○○、庚○○、未○○○、丑○○、癸○○及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被告戊○○、丁○○、子○○、午○○○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於五十七年間徵收呂鄒甘妹所有忠福段四五地號之持份全部,徵收時從地
籍謄本上面看不出來有三七五租約,否認就忠福段四五地號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㈡關於系爭四十五地號土地雖然在七十三年才移轉,但事實上在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價購以後就一直用來蓄水灌溉,根本沒有租佃事實。
己、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並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閱中鎮水字第九十八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及申請書。
理 由
一、被告壬○○、丙○○、庚○○、未○○○、丑○○、癸○○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子○○、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為被告否認,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三七五租約係偽造,且縱租約為真實,但原告未自任耕作,租約當然無效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違反上開第一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承租人雖未自任耕作,但未將耕地轉租他人時,租約仍為有效,僅係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被告卯○○○等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乙節,經查:
(一)證人楊浩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秀成等人購買土地持分,伊購買土地時,都走到土地裡面看,因為當初有和共有人說看能不能把土地整理起來,當時,土地上面只有雜草,伊九十年路過時,看到上面有農作物,是稻子,伊前後去過五次以上裡面,伊曾經和原告談過土地的事情,但是原告說要辦繼承,所以要等繼承以後再說,且當時原告一定要種稻子,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等語,又證人胡沐金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原告父親尚生存時,幫原告種過兩次水稻(以面積計酬),後來在八十九年以後又替原告種過,一直到現在也有作,替原告的父親耕作時,地點是靠近高速公路附近,現在種植的地點是靠近殯儀館附近的地點,該部分是這兩年才有種的,在這之前,上面有雜草、芭樂,原來種植芭樂、雜草的土地是原告將地整好後,才叫伊去種植水稻,至於芭樂到底種植多少,是誰種植的,伊均不知,伊代為耕作靠近高速公路部分的田地,是經怪手整個整地過之土地,伊幫忙打田、插秧、割稻,至於灌溉水是原告等呂家的人做的等語,準此,系爭土地靠近殯儀館部分,在八十九年之前並無種植水稻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係種植果樹(芭樂等)及蔬菜等作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購買果樹之收據係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開具,所購買之果樹何能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栽種?又購買蔬菜菜苗之收據雖於八十七年開具,但不能證明該批菜苗係栽種於系爭土地,又證人即出售該果樹苗之人王興湖曾到院證稱所出售樹苗、菜苗種植於何處,伊均不知云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證人楊浩忠及胡沐金均證稱該土地上有雜草等語,是縱認系爭土地上種有芭樂,亦非以採收芭樂為目的,否則何以任令地上長雜草?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雖委由訴外人胡沐金代為部分工作,但仍應為自耕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之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但原告前曾執牙醫業到九十一年九月底,除星期日外,每日均有門診,門診時間早上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九時,又除灌溉(「巡水」)及除田埂上的草外,其餘工作均委由訴外人胡沐金代為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是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前,並非為系爭土地耕作之主體。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應為可採。原告既未自任耕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
五、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芳霖曾與呂鄒甘妹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但原告未自任耕作,該租約已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水字第九八號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辛○○,出租人為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及出租耕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