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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酉○○

乙○○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被 告 子○○

寅○○○丁○○戊○○卯○○癸○○庚○○壬○○辛○○甲○○吳國榮即未○午○○戌○○丑○○申○○○己○○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陳萬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酉○○。添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乙○○。添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一二0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四地號面積一五一0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五地號面積一四0五平方公尺(即重劃及重測前之同段第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一六五、一六六、一

六七、一六七之四、一六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原告先祖吳勝記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被告父祖吳慶承租耕作,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當時之新竹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即新竹縣新屋鄉竹屋庄字第一三一號),並於四十四年續約,其後再於五十五年續約,故吳慶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其後原告父祖吳盆(即原告辰○○、乙○○之父親、原告酉○○之祖父)繼承取得土地共有持分,於桃園縣新揚農地重劃時,吳盆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吳慶繼續承租耕作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十七人繼承為承租人;而吳盆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酉○○、乙○○、辰○○分別繼承取得系爭二二六三地號、二二六四地號、二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多年來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新竹縣湖口郵局第五二八、五二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給付所欠系爭三筆土地以租穀折算十五年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二二六三地號)、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二二六四地號)、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二二六五地號),惟被告僅付二年期間之租金各為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九千零三十元、九千七百零四元,所欠其餘十三年租金則未支付;縱認租金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仍欠三年租金未付,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再次催告,惟被告仍未清償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為本件請求。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積欠地租者,出租人得於限期催告後終止租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承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固由被告巳○○實際耕作,惟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慶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吳慶承租人之權利,故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雖稱已付九十一年度上半年租金,無欠租云云,惟被告係在原告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月九日始將現金匯入、或存入原告存簿帳戶,自不生給付租金效力,況原告已以同額郵政匯票退還租金。

(二)出租人固非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吳盆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人地位原應由吳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但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或債權尚負擔保責任,是吳盆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出租債權遺產,並非不可分割,吳盆之遺產既由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協議分割,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則吳盆就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自因分割遺產由原告三人分別取得,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出租人地位,為本件請求,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另稱訴外人曾德米等八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認渠等對吳盆之拋棄繼承不合法,主張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曾德米等八人拋棄繼承縱逾法定期間,但渠等聲請拋棄繼承及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四號駁回裁定之抗告,均屬實質上拋棄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出租權,依權利人得拋棄權利之法則,渠八人自已拋棄就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及權利,原告依分割遺產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為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添

(三)吳盆死後遺留土地,在遺產分割前,系爭三筆土地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其他債權人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承租耕地於繼承分割前所欠租金,原告三人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自有效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繼承非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特定財產而已,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則吳盆就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自因遺產分割由原告三人繼受取得。本件耕地租賃雖源自桃園縣新屋鄉新鄉庄字第一三一號耕地租約,因桃園縣新揚農地重劃及原出租人吳盆死亡分割遺產等原因,由吳盆之繼承人吳土山(歿)之子吳信杰、次子吳清雲取○○○鄉○○段二二五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五男吳德福之子吳克修取得一四八六等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三人則分別取得二二六三號、二二六四號、二二六五號土地所有權,依遺產分割結果及繼承人分別繼受吳盆出租人地位,系爭一三一號耕地租約,自變更為以遺產分割後耕地所有人就各別所有耕地與承租人存續租賃關係,雖未經變更登記,仍合法有效,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均可供參照,原告三人依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以被告欠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自得終止本件租約,並依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耕地。

(四)再被告以本件租金係往取債務,與事實不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另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之清償應於債權人之住所為之。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本件租約,並無出租人須赴承租人住所地收取租金之特別訂定,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依法自應於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而非往取債務無疑。被告引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給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上開判例係以租約已約定為往取債務為前提,本件租約並無清償地為承租人住所之約定,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系爭三筆土地既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慶所承租,則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自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容巳○○以其應付租金十七分之一計算而主張伊已無積欠租金原告不能終止租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租約三紙、桃園縣政府二九八六八號函附新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存證信函七紙、湖口郵局等存簿及新竹郵局存證函、郵政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卡等各三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八號、吳盆遺產分割協議書、吳盆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丁○○、戊○○、卯○○、癸○○、庚○○、壬○○、辛○○、戌○○、己○○、丑○○、午○○、申○○○部分:被告均未到場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子○○、甲○○、未○○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略以:原告之訴駁回。叁

參、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租賃乃「債」之關係,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有判例可參,故有無「出租人」之權利主體地位,並非以有無所有權認定。原告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乃其父祖「吳盆」為出租人,吳盆既已死亡,其出租人之權利主體,應由吳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非就物權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視為出租人,原告三人均以伊等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自認為出租人而起訴,自有違誤,況被告已經舉証,原告三人辦理繼承時,「遺漏」訴外人曾德米等八人,故原告所稱已辦遺產分割繼承云云,應有錯誤。即不可單憑土地所有權登記認原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適格。再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吳克修、吳清雲、吳信杰六人,以桃園十八支郵局第十一號存証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時,亦主張伊六人為繼承人,是原告都自己主張以六位繼承人催告,竟於本案以三人起訴,自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各有明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出租人「吳盆」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有二十九人,則出租人不論是催告或起訴,均應以二十九位繼承人共同為之始合法,原告未以此為之,其催告自不合法,起訴之當事人亦不適格。原告主張伊等已分割遺產,亦不可採,蓋曾德米等八位繼承人始終未辦繼承登記,更遑論參與分割遺產。再「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均有規定:而「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系爭租佃契約,原告三人並非全體出租人(至少遺漏曾德米等八人),且未以全體出租人向被告請求,更未以全體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租約,顯不合法。

(三)原告三人雖主張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十五年租金,分別為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但租金請求時效僅有五年,故原告之催告應以五年份為限,被告巳○○收函後,已付原告酉○○、乙○○、辰○○各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九千七百零四元、九千零三十元之租金(原告自承已電匯或存入其帳戶內),依被告有十七人應付租金,被告巳○○以十七分之一計算,已無欠租,原告自不能終止租約。況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度欠租,調解時只是九十一年初,豈能將九十一年度全年度之租金預先催告?

(四)再「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期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原告雖催告被告十七人給付租金,但原告並未到承租人住所收取(本件租佃為往取債務),縱承租人尚未付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仍屬無權終止租約。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十八支郵局第十一號存証信函等為證,並聲請函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資料、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所查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寅○○○、丁○○、戊○○、卯○○、癸○○、庚○○、壬○○、辛○○、甲○○、未○○、戌○○、己○○、丑○○、午○○、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因系爭三筆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申請書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考,是本件起訴前業經調解,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系爭三筆土地於重劃前為新竹縣○○鄉○○段十五間屋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先祖吳勝記所有,吳勝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慶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向當時之新竹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竹屋庄第一三一號(分別於四十四年、五十五年辦理續約登記),嗣吳盆於四十二年間繼承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於五十九年一月三日土地重劃,編為同段一一○三地號、一一○二地號、一一○一地號,嗣再改編,由吳盆取得系爭二二六三地號、二二六四地號、二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出租吳慶,吳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子○○等十七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吳盆則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原告酉○○、乙○○、辰○○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二二六三、二二六四、二二六五地號土地。

(二)被告等十七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約至八十八年間,均未繳納依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所約定數量之租穀,被告陳清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繳付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九千七百零四元、九千零三十元之租金。

三、兩造爭點:

(一)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出租人?

(二)被告有無欠繳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本件清償地為何?

(三)原告三人可否終止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三人應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出租人,因:

1、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參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由全體繼承人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提出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表示同意後,即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依原告提出吳盆繼承系統表、吳盆之繼承人雖不只原告三人,但原告已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遺產協議,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內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吳盆其餘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見渠三人已與吳盆之其他繼承人(不含原告所稱無繼承權之曾吳錢妹及其後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且合意土地分給何人,就由何人繼承該筆土地上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吳盆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耕地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三人合法繼承等,應堪採信。是原告三人基於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要非逕予「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認係「出租人」,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要非可採。

2、被告巳○○稱被繼承人吳盆之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及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分割遺產協議書上載明之繼承人外,尚有已故曾吳錢妹(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曾德米、曾德讓、曾德鳳、羅曾月妹、曾貴香、曾秀香、曾秀榮等七人(按曾吳錢妹之次子羅德永已於五十四年間經羅福及羅劉妹收養而無繼承權)可辦理代位繼承,原告漏未將訴外人曾德米等七人列為繼承人,且未得渠等同意分割遺產,其當事人適格仍有不合云云。雖曾德米等人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渠等拋棄繼承與法不符而裁定駁回;惟拋棄繼承縱因逾法定期間,因曾德米等人(含無繼承權之羅德永)已聲明拋棄對吳盆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利,可認渠等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原告三人於八十八年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已通知曾德米等人,但渠等迄今均未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渠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主張,且原告酉○○、乙○○、辰○○就系爭三筆土地已依法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曾德米等人既不得再主張對吳盆有繼承權,至少可認定分割遺產時,曾德米等人已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三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故原告主張吳盆之法定繼承人已經分割遺產,協議由渠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堪可採信。另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有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之情形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明文承認在出租人死亡情形,耕地租約應由繼承該出租耕地之繼承人承受,故原告三人既已繼承系爭三筆土地,自亦承受系爭三筆土地原出租人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故原告三人自得單獨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被告巳○○稱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亦非可採。

3、縱曾德米等人亦為吳盆之繼承人,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祇須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無須認定其訴訟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抑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決議闡述甚明,所謂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其所謂數人係指得單獨起訴或被訴之數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四次民庭總會議亦有補充決議。是以曾德米等人縱為吳盆之繼承人,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已合法分別辦理繼承系爭三筆土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不論曾德米等人已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便為公同共有人,則依上開決議見解,原告亦得單獨對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被告並不爭執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慶與原告之先祖吳勝記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並於四十四年、五十五年間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其後系爭三筆土地由被繼承人吳盆繼承取得,吳慶於原定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吳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十七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仍在繼續中,被告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巳○○稱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已付租金,並未積欠達兩年以上地租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依法終止租約。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出租人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支付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係指承租人歷年積欠之地租,除已清償部份外,累積已達兩年份之總額言,此自法條規定意旨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之判決要旨可參。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每年各為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二二六三地號)、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二二六四地號)、四千五百十五元(二二六五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巳○○稱已繳納個人應負擔之十七分之一之租金,惟被告十七人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慶之承租人地位,就其應負擔繳納租金義務,亦為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巳○○自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清償,而得免除其餘部分之給付義務,是扣除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租金,系爭三筆土地租金各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二二六三地號)、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二二六四地號)、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二二六五地號),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同意繳交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二年期租金,即各為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九千七百零四元、九千零三十元,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附件三紙影本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同上期日筆錄),尚欠未逾請求權時效之其餘三年租金,足證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確實已達二年以上甚明。是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分以桃園十八支局第五二八、五二九、五三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付欠租,否則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至今仍未全部繳清所欠租金,因被告所欠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年以上,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三筆土地耕地租佃契約,自屬合法。

(四)被告巳○○另稱:原告未至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惟「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見除契約另有訂定,租金之給付,應以債權人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查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內容,雙方並無「往取債務」之約定,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覆函及附件可參,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出租人)要無至被告(承租人)住居所收取租金之義務,被告巳○○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之內容,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須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之情形,於本件並不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連帶將租賃物即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三筆土地(詳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