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黃女蓉
丁○○癸○○
C戊○○ 住新辛○○ 住桃
壬 ○ 住新庚○○ 住1
U己○○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子○○ 住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桃被 告 乙○○○ 住桃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及第二四六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及第二四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興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地號、第二一二地號、第二一三地號、第二一六地號及第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原承租土地)訂立租約(下稱原租約),嗣原承租土地中第二一○地號部分土地及第二一二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及開闢高速公路為政府所徵收,其後訴外人黃煥成與李阿興於四十餘年間續訂租約時,將承租土地之範圍改為同段第二一○之一地號(租約登記簿所載之第二一二地號土地應係筆誤,因該筆土地業已放領與訴外人李阿興)、第二一三之一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七地號及第二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致同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而同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另同段第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為政府所徵收,故訴外人黃煥成與李阿興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範圍則為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及第二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一筆或多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本件訴外人李阿興於六十餘年間,即對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未予耕作,並提供與他人傾倒垃圾,嗣經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清理堆置於該筆土地上之垃圾,並於十餘年間陸續於該土地上興建倉儲,而訴外人李阿興對於世聯公司十數年占用該筆土地之行為,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李阿興就該筆土地顯已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因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失其效力,至於訴外人李阿興對於其餘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及自七十年間系爭租約無效時起,訴外人李阿興雖每隔六年即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行為,均不致使已屬無效之系爭租約重新發生效力,故被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李阿興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二)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附表編號一之土地雖為溜池,然該溜池係做為灌溉其餘系爭土地之用,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該溜池自屬農業用地並得為耕地租約之標的,而有關該溜池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另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土地四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漁、田或旱,依法亦應作為農業使用,故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義務,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五及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因非屬農、漁、牧用地,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得收回上開二筆建地,而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底屆滿,訴外人黃煥成於租期屆滿後時,即有意收回系爭土地,並拒絕再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故被告應將上開二筆建地返還予原告。縱認上開二筆建地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或因系爭租約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註銷登記在案,被告仍應將上開二筆建地返還予原告。
(三)按農地之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則上係以六年為一期之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未予收回自耕,且承租人願繼續承耕者,始會發生續訂租約之效果,然若承租人於期滿時未有續約之表示,亦未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已有續訂租約之情事,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予以公告,若承租人仍有耕作之事實且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相反意見者,主管機關應准予續訂租約,惟承租人如無耕作之事實者,縱其公告期間內提出相反意見,主管機關亦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件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底屆滿,訴外人李阿興於八十年四月七日過世,其繼承人均無人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規定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故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將系爭租約註銷之登記已告確定,且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明被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應不予受理被告續訂租約之申請。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承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為附表編號三、四及七三筆土地均長滿雜草,附表編號二土地僅零星種植橘子樹、龍眼樹、柚樹及芭樂樹,附表編號五土地上之房屋破損無人居住,附表編號一土地上之溜池已不復見,足證被告確已未自任耕作,被告於當日會勘時曾在現場,對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會勘紀錄並無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而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時,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至遲於訴外人黃煥成提出上開調解聲請時,系爭租約亦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僅記載附表編號四土地剛整過地,並由被告種植果樹及些許蔬菜,附表編號一土地則已被他人占用興建倉儲,其餘系爭土地即未有任何之記錄,故依該會勘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就附表編號四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並非耕作之季節,且所種植之果樹亦係由被告栽種不久,並為零星分佈,被告於該時節整地顯係為了應付該次勘驗所為,而非被告在利用系爭土地所得收入以供生計所需為目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種植之蔬菜面積僅約一百平方公尺(約二、三十坪),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相較,其比例尚未達百分之一,上開會勘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自任耕作,反證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六)依證人黃黎勳之證言,世聯公司所建倉儲所在位址原為大池塘,被告於該池塘養魚,至於倉儲後面之土地,被告則一部分用以種植水稻,一部分種菜及果樹,然如被告一年四季均有耕作之行為,衡諸常情,該部分土地應無可能長滿雜草,且其種植面積亦不應僅有二、三十坪,此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會勘紀錄不符,故證人黃黎勳之證述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進錄及劉家平。原證一: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紙。
原證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戶籍謄本八份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七份。
原證五:現場照片八張、剪報一份。
原證六: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影本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九或七十一年間卻以其地主之經濟上強者身分,要求訴外人李阿興將其所承租如附表編號一土地同意由原告丁○○所經營之世聯公司在其上興建倉儲,訴外人李阿興因處於佃農弱勢,為免影響租佃雙方情誼及承租權益,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遭原告長期侵害訴外人李阿興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而附表編號一土地既已由訴外人黃煥成出租於訴外人李阿興,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自應屬於訴外人李阿興所有,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故原告自不得以其不法之行為,而推論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亦不得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二)行政機關無權論斷私法爭執,復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規定,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且該作業須知亦載明,縱於註銷公告期滿後始提出續約登記,如經(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定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規定辦理,至於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可知系爭土地得否續租之關鍵在於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而非租約有無註銷登記,故被告縱係在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公告期滿後始提出續約登記,仍屬合法,而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既已查明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為兩造應續訂租約之判斷,從而,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且該條例第二十條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本件原告若收回系爭土地,將造成被告家庭生計失其依據,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又被告之長子李義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長女吳景繡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長期需人照顧,其次女吳景玉長期罹患尿毒症,需定期透析治療,顯見被告全家均依賴系爭土地維持生計。
(四)果蔬之種植本有季節性,被告除於農作物收割後至次期播種前之短暫期間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外,其餘期間被告均有自任耕作,及依約如期支付租金,被告所繳付之租金尚包括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因原告受被告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受領租金,被告已將該筆租金提存在案,原告不得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次會勘紀錄,即認為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並以此收回自耕,另桃園縣政府於調處並勘查現場後,已做出兩造間應續訂租約之建議,故原告不得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五)附表編號一土地並未遭人傾倒垃圾,而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該次履勘之結果並非被告臨訟所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黎勳及履勘現場。被證一:楊梅鎮溪大字第八十號三七五租約爭議土地會勘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二: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三:八十七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現場照片十張。
被證五: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度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影本一份。
被證六: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
被證七: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
被證八: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訴外人吳景繡
及吳景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份、訴外人吳景繡及吳景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訴外人吳景繡及吳景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
被證九: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四七五九號函及
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提供關於系爭租約登記之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訴外人黃煥成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抗辯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故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煥成與訴外人李阿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地號、第二一二地號、第二一三地號、第二一六地號及第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訂立租約,嗣因原承租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另有部分土地經過合併及分割,雙方遂將原租約之耕地範圍改為桃園縣○○鎮○○○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六之一地號、第二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而附表編號五及六之地目均為建,在租期屆滿後,因訴外人黃煥成已表明收回該二筆土地,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將該二筆建地返還,縱認系爭土地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然因附表編號一土地於七十年間已由訴外人世聯公司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倉儲使用,訴外人李阿興對此並未有任何異議,故訴外人李阿興及被告即未在該筆土地上自任耕作。又耕地租賃契約依法係以六年為一期,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底已租期屆滿,復因系爭租約期滿後無人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註銷登記在案,故被告無從繼承訴外人李阿興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因被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依該次會勘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無效後再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不會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至於被告在九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零星所種植之作物均係臨訟所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任耕作,縱認被告非屬不自任耕作,惟因被告自七十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事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調解之申請時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除如附表編號一外之其餘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處置,並不影響兩造間關於私權之爭執,又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遭原告以地主之地位強行占用,被告自無法在該筆土地上耕作,況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含該筆土地在內之租金與原告迄至九十一年,原告亦有受領租金至七十六年止,期間被告亦以口頭向原告請求將該倉儲拆除,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會勘時,適逢被告在換季耕作,故不得以一次會勘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於該次會勘時已查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即不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受理被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人至現場再次會勘,另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作出之調處決議為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承租,可知雙方租佃關係之存否並不受系爭租約有無被註銷之影響,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會導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亦有繼續耕作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煥成與李阿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地號、第二一二地號、第二一三地號、第二一六地號及第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訂立租約,嗣雙方於續訂租約時將訴外人李阿興承租土地之範圍改為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一四之三地號、第二一五地號、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六之一地號、第二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而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紙、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告自七十年起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業經訴外人黃煥成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附表編號五及六之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二)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三)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四)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四、訴外人黃煥成及李阿興於訂約之初即約定訴外人李阿興承租之土地係供作耕地租佃使用,故系爭租約在無效或終止前仍屬耕地租賃關係,並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附表編號五及六土地之地目為建,故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回該二筆土地等語,惟被告抗辯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一八號函釋,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經查,訴外人黃煥成與李阿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原承租土地訂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後,訴外人李阿興曾於原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並依約繳納租金與訴外人黃煥成至七十六年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陳稱:當時訂立租約時,各筆土地均供農牧使用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承租土地中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第二一六及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於訂約時雖屬「建」,然該筆土地自始即以供訴外人李阿興自任耕作為目的,並由訴外人李阿興支付地租與訴外人黃煥成,是訴外人黃煥成與李阿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就原承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受承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之地目為建之影響,況且一旦系爭租約被合法終止或有歸於無效之事由發生時,其效力將及於系爭租約中各筆土地,而本件訴訟既在確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及六土地應另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一之土地雖由訴外人世聯公司所使用,然僅屬被告消極未向訴外人世聯公司催討返還該筆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同:
(一)「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將附表編號一土地提供與第三人傾倒垃圾,適逢訴外人世聯公司有覓地興建倉儲之需,訴外人世聯公司遂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倉儲,訴外人李阿興對此並未表示異議,可見訴外人李阿興對該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已屬無效等語,惟被告抗辯該筆土地係遭由原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世聯公司所占用,因原告丁○○為訴外人黃煥成之子,為顧及租佃情誼才未請求返還,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一土地已由訴外人世聯公司興建倉儲使用一事並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因該筆土地遭第三人傾倒垃圾,訴外人世聯公司才在其上興建倉儲等語,另被告抗辯訴外人世聯公司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倉儲時並非經過被告同意一事,原告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是訴外人世聯公司占用附表編號一土地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係於該筆土地遭訴外人世聯公司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符。至原告主張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荒廢並未為耕作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履勘時亦只有部分土地有在耕作,且屬剛種植不久,因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未耕作之土地積極交付他人使用,或供作其他非農牧之使用,縱認被告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系爭土地荒廢,亦僅生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系爭租約雖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註銷登記,然系爭租約之效力仍應取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因無人申請續訂租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租約登記註銷,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及註銷登記而失效,事後被告再為續約之申請並不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將系爭租約為承租人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申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明被告有繼續承租之意思及事實,縱然當時之出租人即訴外人黃煥成拒絕續租,系爭租約亦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仍應准許被告上開續訂租約之申請。至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雖均有記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等語,然本件在系爭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即被告欲為續約之申請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仍須查明被告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始可決定應否准予續訂租約,而上開作業須知及函文中所謂不予受理之涵義應係指因被告續訂租約之申請與法不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在行政程序上不為續約登記之處置,而非賦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有權判斷系爭租約之效力,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且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並不得以系爭租約被註銷為由而逕行認定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且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註銷在案,而認定被告不得再為續訂租約之申請云云,與法無據。
七、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勘記錄可知被告並未完全使用系爭租約中各筆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勘時雖有部分土地耕作,然因系爭租約中其餘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土地於七十餘年間被訴外人世聯公司占用興建倉儲,且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訴外人黃煥成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查明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依該次會勘紀錄所載: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田,長滿雜草;同段第二一四地號,地目:旱,零星種植橘子樹、龍眼樹、柚樹、芭樂樹;同段第二一四之三地號,地目:旱,長滿雜草;同段第二四六地號,地目:旱,雜草叢生;同段第二一六地號,地目:建,房屋破損,無人居住;同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地目:溜,不復見。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至被告抗辯於該次會勘時系爭土地係處於季節交換,農作物更替階段,被告始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云云,然查,當日至系爭土地上會勘時,原告丁○○及被告均有出席,有該次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述,則被告理應會於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該次會勘紀錄中加註上述抗辯事由,且會同時要求於數日後(即被告更替栽種農作物完成)另行會勘,或再次申請調解,惟被告當場對於該會勘紀錄並無爭執,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才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人至系爭土地再次會勘,兩次會勘期間之間隔竟有二年多之久,被告如持續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衡諸常情,被告應當會於上開第一次會勘後不久再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續訂租約,並請求立即至現場會勘,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況被告曾抗辯其全家生計均依賴系爭土地耕作之收入等語,則被告栽種果樹之數量亦不會如該次會勘紀錄所載僅有零星種植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於上開第一次會勘時適逢季節交替,農作物更替之階段云云與常情有違,復依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會勘紀錄記載: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田,經會勘現場,剛整過地,並由佃農種植果樹及些許蔬果;同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地目:溜,現況為地主蓋作倉儲使用。依本次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中除附表編號四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外,於其餘系爭土地均未有耕作之現況。至證人黃黎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到庭證稱被告會依季節變化於系爭土地上更換栽種農作物等語,然被告曾陳稱系爭土地上一向都沒有種稻,都是種果樹、蔬菜,果樹是一直栽種在系爭土地上,蔬菜則有更換種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黃黎勳卻證稱:「在倉儲的後面土地,但地號我不清楚,有水的部分被告有種稻、是被告親自栽種的,沒有水的地方被告就種菜、種果樹,.....,一年四季都有更換種植,中間會隔兩、三天去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等語,則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上種稻一事,證人黃黎勳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即未相符,又被告如於系爭土地上有計畫要依季節變化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之情事,則被告於該段休耕期間應會同時將系爭土地先行整地,以待後續農作物之栽種,然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上開第一次會勘紀錄內容觀之,附表編號三、四、七土地係長滿雜草,顯見被告於該次會勘後並無續行栽種其他農作物之準備,核與證人黃黎勳證稱被告一年四季都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次僅隔兩、三天去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一節有違,是證人黃黎勳之證述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上開第一次會勘紀錄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均有歧異,則其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表示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導致其不能耕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履勘現場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二次會勘時止,已逾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為全部耕作之事實等情,應堪採信。又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製作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資料附卷為佐,是系爭租約既經訴外人黃煥成依法向被告終止,則被告事後再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不會對系爭租約之效力產生任何影響。
八、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非本件審理之範疇: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一、二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全家生計均依賴耕作系爭土地之收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事存在,均屬行政機關所掌理之範疇,被告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不服時,亦應依行政訟爭程序尋求救濟,被告此部分抗辯既非本院審理之範疇,爰不另行贅述。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煥成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應認有理。被告所為之抗辯則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除由訴外人世聯公司所占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以外其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陳清怡~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 號 土地所坐落之位置
一、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
二、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
三、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四之三地號土地
四、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
五、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
六、 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七、 桃園縣○○鎮○○○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