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陳鄧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陳邱順昭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前者借期自是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後者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寬限期亦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另均約定上開借款若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右揭借款人之第一、二筆借款分別僅清償至第四期及第九期,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人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各為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五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依約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欠款,茲原告向借款人催討無著,依約被告應為之連帶負如主文所示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事項存卷得佐,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之連帶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