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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得機動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茲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中期擔保放款傳票、存款牌告暨大額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期擔保放款傳票、存款牌告暨大額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為證明,被告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右開,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堪稱允當,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