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成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京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
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承作訴外人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承公司)發包之「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之地磚鋪設工程,向京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購買高壓崗石地磚一批(下稱系爭地磚),並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之設計圖附註中約定:「::本產品⑴抗折強度為1200kg-ft、⑵抗壓強度8000psi。::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⑴CNS12682證書及CNS正字標記證書、⑵測試報告、⑶樣品、產品目錄。::」,京石公司即以相同之產品規格向被告公司購買高壓崗石地磚,並檢附由被告委託桂田實驗室製作之磚類測試報告、被告之出廠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保證該地磚之品質,交付系爭地磚與原告。
㈡詎料,系爭地磚鋪設後,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竟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
、破損之情事,而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系爭地磚辦理測試,試驗結果為系爭地磚之抗壓強度分別僅為6
328、5290、5958psi,明顯與契約約定之強度及桂田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地磚之破損乃因有車輛之行走所造成。然查,依原告與京石公司簽訂契約書所附之八M車道平剖面圖設計圖所示,系爭高壓崗石地磚所鋪設之工程項目為車道,故被告辯稱系爭地磚之破損乃因有車輛行走所造成,顯不足採。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得向京石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京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地磚既然缺乏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不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直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向京石公司所購買之地磚因未具有保證之品質,而被基隆市政府要求全數拆除,關於剷除及重新鋪設RC地面之工料費用,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自得請求京石公司賠償。
⒉京石公司亦得向尚美公司請求賠償:
京石公司為被告尚美公司之經銷商,因而被告出售予京石公司之地磚若有未符保證品質者,京石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則與原告向其所請求之範圍及金額一致。
⒊原告得代位京石公司向被告請求:
查京石公司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有致原告之合法之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代位京石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損害之項目及範圍:
由於系爭地磚之強度不足,基隆市政府基於拆除重鋪之費用過鉅,避免工期遲延等經濟考量,乃責成設計之建築師將原高壓崗石面層地磚襯砂路面,變更設計更改12cm之RC路面,故原告須將原先鋪設之地磚全部剷除後再重新鋪設RC路面。因此,剷除地磚及重新鋪設RC路面之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失,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茲詳述如下:
⑴拆除清運廢棄地磚之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①高壓崗石磚運棄費用:八萬零一百五十元。
②拆除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元。
⑵RC道路鋪設費用: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
①材料部分: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三元。
南亞管: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
伸縮縫角保利龍: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鐵板租用費: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混凝土: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
鋼筋: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朱紅色母粉:二萬一千元。
工具損耗:五千元。
②工資部分: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南亞排水管纏繞膠帶工資:三千元。
車道施工點工工資: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廢棄物清理: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鋼筋鋪設工資: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
車道整體粉光工資: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
挖土機工資:九萬元。
⑶總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
⒌原告已支付前開之工料費用:
查本件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係鑫承公司與基隆市立體育場簽立工程合約,並經鑫承公司將道路及步道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關於前開之費用,為便利材料商請款,均由鑫承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共計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而相關之款項原告及鑫承公司均同意以就原告承攬鑫承公司養殖站建築及土木工程中施作觀音石板之工程款二百五十萬中扣除之,而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由業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驗收。
被告就前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京石公司或被告,因此京石公司及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地磚強度不足之情形,於外觀上根本無從知悉。關於其抗壓強度是否達到8000psi,除須藉用專業之儀器始能查知外,依通常檢查根本無法發現其強度不足。況且,地磚破損亦未必均屬被告︵即出賣人︶所應負擔保證之責任,故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測試報告出現前,原告尚無法確知該地磚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瑕疵」,自無法通知更不負通知之義務。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發現地磚破損後,即以電話通知京石公司之游易達,此有系爭基隆運動公園之工地主任周貴桐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證言可按,伊證稱:「︵何時發生破損?︶九十年三月間,應遂︵該︶是有車子開過,應該是地磚強度不足。」、「︵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我發現當天我就通知京石公司,而京石公司要我去找尚美公司的蘇黃清先生,當天我就用大哥大以︵與︶他聯絡,他大概在一個星期後有到現場,他說無法處理,要我們找京石公司,可是京石公司要我們找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花崗石是他們賣出。」而證人游易達於 鈞院亦證稱表示:「︵之後有無接到原告通知地磚有問題?︶有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他有先口頭說花崗石有問題之後在︵再︶寄發存證信函。」、「︵另一證人周貴桐說在九十年三月有通知京石公司?︶我不知他通知何人,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用口頭反應的人是周貴桐。」、「︵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回存證信函告訴他要找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蘇黃清處理,我也有告訴他蘇黃清的電話。」、「在我回存證信函一、二個月,我有接到周貴桐的電話說與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談的不愉快,說要告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於發現瑕疵後,至遲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以電話通知京石公司及尚美公司,並於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京石公司。雖然證人周貴桐、游易達就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通知京石公司有不同之陳述,然衡諸常情判斷,系爭工程乃屬公共工程,其中又涉及被告檢附之地磚強度證明書是否偽造或不實,原告為免除本身之民事工程瑕疵及刑事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自必通知京石公司及被告,始符常理,自應以證人周貴桐之證言較為可採。
㈤其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僅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交付後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尚不包括三百六十條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中並無項該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桂田實驗室磚類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書、中標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中標局試驗報告、基隆市教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律字第三一一二號函、京石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律字第三一四二號函、石材運棄發票及請款單、拆除費用請款單、南亞管出貨單及對帳單、保利龍送貨明細單、鐵板租用請款明細、混凝土請款單、鋼筋請款明細、朱紅色母粉發票及支票、車道施工請款單、廢棄物清運請款單及發票、車道粉光請款單及發票影本、挖土機工資發單、鑫承公司與原告工程契約書、返還墊付款書、同意書、鑫承公司同意書、鑫承與原告之養殖站建築及土木工程契約、養殖站建築及土木工程驗收紀錄各一件、石材發票三紙、基隆市立體育場函件七件、發票二十紙(以上均為影本)及鋪設RC路面照片六幀、石材破損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貴達、游易達、莊學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京石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前提需原告對京石公司有代位權存在,此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⒈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京石公司購買系爭地磚,金額共一百七十七萬
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含稅),雙方立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京石公司為履行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同規格數量之高壓崗石,被告為使高壓崗石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請訴外人桂田實驗室作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之測試,均檢驗合格,被告遂從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分批將高壓崗石送交指定地點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施工現場,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全部送交完成。查被告為出賣人京石公司送交系爭地磚石時,原告仍可作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之測試,以確定京石公司交付之物是否具有瑕疵,竟未為之,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依原告與京石公司簽定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材料進場後並經檢驗合格取得正式檢驗報告連同全額發票檢送甲方依甲方之請款方式請領」,查京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具發票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之付部分貨款,上開款項並已兌現,足證被告送交之物已經檢驗合格並無瑕疵,否則原告即得對京石公司拒絕付款。
⒉再根據原告所述:「原告舖設後,竟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
。」即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即應發現系爭高壓崗石有瑕疵,縱如其嗣後稱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然當時原告並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京石公司,此事實亦據證人游易達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明在之前原告並無通知京石公司可明,其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發函通知京石公司,顯未盡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依上,可知京石公司對原告並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對京石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其次,京石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高壓崗石,雙方並無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縱有瑕疵,京石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
且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應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可,然其於被告直接將買賣標的物送交原告收受時,其與原告均未依通常程序為適當之檢查,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始告知被告,京石公司對被告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再則原告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暖暖運動公園之工程,原告對於工作之完成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倘確有瑕疵,而於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根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基隆市政府應祇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變更原定給付而以他種給付代替之權利。然基隆市政府主張因高壓崗石面層地磚龜裂,破損嚴重等瑕疵時,並未對原告行使上開四種權利,而逕行更改設計為12cm之RC路面,顯已逾法律規定,原告對於基隆市政府逾越法律規定之請求而為同意,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地磚有瑕疵,但業主即基隆市政府仍照舊給付工程款
,故其並無損失(此部份已據其減縮)。次其主張將原設計之高壓崗石面層地磚襯砂路面設計更改為12cmRC路面,係業主與建築師考量後之審慎決議,非其所決定云云。然變更設計後之工程係由鑫承營造公司(即建築工程承商)所承作,而非原告施作,嗣原告雖主張與鑫承公司就「養殖站建築及土木工程」之工程款相抵銷,惟此項變更設計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且為法律所未規定之法律效果(按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損害賠償四者,並無變更設計之法律效果。)顯非原告所失利益,即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京石公司即無賠償之理由,其代位請求,更是毫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送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京石公司三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京石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承作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之地磚鋪設公司,向京石公司購買高壓崗石地磚一批,約定地磚之抗析強度為1200kg-ft、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京石公司即以前揭產品規格向被告訂購系爭高壓崗石,被告乃檢附桂田實驗室製作之磚類測試報告以保證系爭高壓崗石之抗析強度及抗壓強度均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惟系爭地磚鋪設後,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發生龜裂、破損之情事,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地磚進行抗壓強度之測試,始發現系爭地磚之抗壓強度不足8000psi,又系爭地磚既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對京石公司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將原鋪設之地磚剷除後再重新鋪設RC地面之拆除、清運廢棄地磚費用及RC道路鋪設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又被告為出售系爭地磚與京石公司之人,其亦應對京石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亦即應賠償京石公司前開損害賠償額,然京石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代位京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京石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並由原告代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高壓崗石地磚固為原告向京石公司購買,並經京石公司向其訂購,然被告於出貨前曾委請桂田實驗室就系爭地磚之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進行測試,經檢驗合格後,被告始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批送交系爭地磚與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與京石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地磚並無瑕疵。系爭地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雖有龜裂、破損之情,然此係肇因於原告管領不當,任令車輛行駛其上所致。再原告於收受系爭地磚後,並未立即檢查系爭地磚之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且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悉系爭地磚有龜裂、破損之瑕疵,亦未立即通知京石公司及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京石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時,雙方並未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縱系爭地磚有瑕疵,京石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基隆市政府於系爭地磚破損後,並未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逕行變更設計為12cm之RC地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款項,顯非其所失利益,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京石公司賠償,並代位京石公司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承作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之地磚鋪設工程,向京石公司購買系爭地磚一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產品應具備「抗析強度為1200kg-ft、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之品質,京石公司並以相同之產品規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嗣京石公司即檢附由被告委託桂田實驗室製作之磚類測試報告、被告之出廠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等文書資料,交付系爭地磚與原告,惟系爭地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生破損、龜裂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圖說、桂田實驗室磚類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京石公司因系爭地磚未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被告京石公司對原告是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的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
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為準,不得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及同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京石公司訂購高壓崗石用以基隆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之地磚鋪設工程,並就買賣標的物之抗壓強度及抗析強度約定明確,京石公司並以相同產品規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高壓崗石地磚,然被告給付之高壓崗石地磚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京石公司自有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京石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故行使代位權,代位京石公司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起訴之資格,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與京石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設計圖(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工程
範圍欄載明:「本工程為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本合約及所附之設計圖、報價單均屬本工程材料規範範圍。」)中就高壓崗石面層地磚產品規範載明:「::本產品⑴抗析強度為1200kg-ft⑵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有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即京石公司業務游易達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簽訂系爭高壓崗石買賣契約時確有特別約定高壓崗石地磚之抗析強度及抗壓強度各應為1200kg-ft及8000psi以上,伊嗣即根據相同之規格向被告訂購系爭高壓崗石等語明確,堪信前揭設計圖所記載之產品規範俱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約定,保證系爭高壓崗石地磚應具備之品質事項,再參以被告於接獲京石公司之訂單後,乃委託訴外人桂田實驗室就系爭高壓崗石進行磚類測試,並交付測試報告二件(其上記載測試結果為抗壓強度為8169及8311psi)與京石公司,並經京石公司交付原告,此有桂田實驗室出具之磚類測試報告二件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足認:原告與京石公司及京石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就標的物應具備之品質均係以圖書所載為約定內容,否則被告何須委託桂田實驗室就系爭地磚之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進行測試,並交付檢驗合格之磚類測試報告與買受人以保證系爭地磚之品質,故被告所辯:京石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時,並未保證產品品質云云,顯不足採。
㈢茲應再予探討者,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壓崗石有無符合出賣人保證之之品質?
⒈原告主張系爭高壓崗石於鋪設後,即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
乙情,並提出高壓崗石磚破損情形照片十二幀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地磚之龜裂、破損係因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辯稱:系爭高壓崗石之破損乃因車輛行走所造成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設計書之「8M車道平剖面圖」,系爭地磚係用以鋪設於車道,既為車道本應供車輛行駛,是被告辯稱系爭高壓崗石之破損係因原告管理不當,讓車輛行駛所致云云,顯不足採。⒉再查,系爭高壓崗石發生龜裂、破損情形後,經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高壓崗石面層地磚進行抗彎破壞載重及抗壓強度之測試,測試結果為「抗彎破壞載重(kgf)為1582、1547、1685;抗壓強度(psi)為6328、5290、5958」,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磚抗壓強度確未達出賣人保證之8000psi,自屬物之瑕疵。
㈣系爭地磚雖具前述物之瑕疵,惟被告抗辯以:其從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分批多次將高壓崗石送交原告承攬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工地所在地,而原告自承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竟遲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始通知京石公司及原告系爭地磚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受領系爭地磚等語。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該條將買賣標的物事實上所具有之瑕疵,以發現之難易程度,分為二類以區別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不同。在該條第一項所謂可即時發現之瑕疵,乃指買受人受領時,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對於此種瑕疵,不論係由於買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皆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求,而不具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瑕疵。而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即買受人受領時無法即行查知之情形,而依通常檢查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亦即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喪失本來可享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之期間亦然。此乃因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下,其利益及危險應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既喪失支配關係,無法掌控管理,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陷入長期不安,自應從速決定為宜,而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規定買受人須盡檢查義務,且其通知需於檢查發現即時發出,若買受人不為其檢查通知義務,將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
⒉查系爭地磚於被告送交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工地時,其外觀並無任何破損,此
為兩造所不爭,又高壓崗石地磚之抗壓強度非經檢驗鑑定,以肉眼無從辨識,,是前揭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又被告亦提出桂田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高壓崗石之抗壓強度有8000psi,故原告於受領系爭高壓崗石雖未立即送請其他檢驗機關測試系爭地磚之抗壓強度,亦難認其有怠於檢查之情。惟原告自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系爭高壓崗石有龜裂、破損之瑕疵(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鑑定,測試結果認系爭高壓崗石之抗壓強度僅有6382、5290、5958psi,該局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發試驗報告,有前揭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考,則原告依法於收受標的物後,對於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上述瑕疵,亦予送鑑試驗,至此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而其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系爭高壓崗石之破損係因抗壓強度不足所致,殆無疑義。
⒊至原告是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上開物之瑕疵後即時通
知為出賣人之京石公司﹖就此部分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貴桐及游易達,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周貴桐固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發現系爭高壓崗石有破損情形後,隨即通知京石公司之業務經理游易達,游易達稱系爭高壓崗石為被告公司出售,要求伊去找被告公司之蘇黃清先生處理,經伊電告蘇黃清,蘇黃清約於一星期後至工地現場察看,惟稱無法處理,原告為保護自身之權利,始於九十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京石公司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周貴桐原為原告之負責人,並代表原告與京石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則其所為證言,易偏頗原告,本難期真正,又證人周貴桐證稱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始知系爭地磚有瑕疵,核與原告陳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系爭地磚嚴重破損、龜裂之實際情形未合,則證人周貴桐證以曾打電話通知京石公司有關標的物瑕疵事,顯係臨訟配合行使權利之通知要件,其迴護原告甚明,尚難遽信。況證人游易達到庭證稱:「(有無接到原告通知地磚有問題?)有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周貴桐有先口頭說花崗石有問題,之後再寄存證信函。」、「(在此之前有無通知你?)沒有。」、「(另一名證人周貴桐說在九十年三月間有通知京石公司?)我不知他通知何人,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口頭反應有瑕疵之人是周貴桐。」「(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回存證信函告訴他要找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蘇黃清處理,我也有告訴他蘇黃清的電話。」(請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一再否認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曾接獲證人周貴桐告知瑕疵之電話,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電告京石公司及被告通知瑕疵之佐證,自難僅憑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周貴桐之證言,遽認證人游易達及被告已受告知瑕疵事。又原告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地磚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後,為免本身之民事工程瑕疵及刑事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自必通知京石公司及被告,始符常理等語,然此核係推斷臆測之詞,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⒋又原告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發現系爭地磚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竟於歷
經二月餘後之九十年七、八月間始電告京石公司其交付之系爭高壓崗石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函請求京石公司賠償損害,而未即時通知上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買受人之原告怠於為上述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地磚,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京石公司所為上開瑕疵之給付,致原告支出之地磚剷除後再重新鋪設RC地面之拆除、清運廢棄地磚費用及RC道路鋪設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京石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京石公司間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自無代位京石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況原告就系爭磁磚之瑕疵部分未盡通知之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品,而不得對京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京石公司自無損害可言,亦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京石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