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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秀華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大華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甲○○ 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交還原告提出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保證被告履行該契約之條款,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與原告,雙方約定於租約期滿或終止,被告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原告履行租賃契約一切義務而無任何債務時,原告應無息返還該保證金,前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做成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不依約退還保證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遷出,經原告聲請鈞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租賃廠房返還原告。詎料,被告於返還租賃物後,即持前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返還押金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告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於執行法院,以撤銷查封。

(二)惟查,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仍拒不遷還廠房,原告本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又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及未依約繳納流動電費等,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清理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上述金額與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扣抵後,原告不僅未欠負被告任何保證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茲分述如下:

⑴違約金五百八十萬元: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逾期未遷讓者

,即以違約論,被告應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原告接管之日止,按日給付甲方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而本件租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才交還原告廠房,遲延二十九日,應給付違約金共五百八十萬元。

⑵清理費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不騰清而留置於

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璜設備及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騰清被告留置於租賃廠房之廢棄物,經僱請挖土機、貨運車、鏟土機等清理,共支出清理費用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此費用被告應支付之。

⑶流動電費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

流動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被告遷離時止,流動電費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係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

⑷訴訟費、律師費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租賃契約

如有糾紛或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者負擔。因被告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計支出執行費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本件訴訟原告亦已支出律師委任費七萬元,此皆應由被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公證租賃契約書,然因被告之保證金或押金債權已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等債務抵銷而全部消滅,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消滅被告保證金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於執行法院,以替代查封物,但因執行法院尚未交付該現款予被告,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退還保證金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該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證據: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匯款紀錄、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乙件、名片二紙、發票、收據各十七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炬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友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一百萬元於鈞院,鈞院始撤銷執行程序,然該款項嗣即遭原告另案假扣押,故被告至今未領取該款項。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遷離並返還租賃物,原告並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派員進駐實施門禁管制,被告並無遲延返還租賃物,自無須支付違約金五百八十萬元。

(三)被告於遷讓房屋後,留置現場之物品設備,原告本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廢棄物任其處理,不得因之視為被告遲延返還房屋。且被告於遷讓房屋後尚派員協助原告處理廢棄物,並未使原告支出任何清理費用,原告主張為清理廢棄物,而支出之清理費用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實係清理非被告租賃範圍之廢棄物,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為補貼被告修繕系爭租賃廠房及部分無法營業之損失,故流動電費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流動電費。

(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被告則不了解其意涵。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信宏、黃明石、中福派出所警員、中壢工業區郵局之郵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四六號返還房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金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周喜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業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原告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廠房,被告並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與原告,以擔保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履行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等租賃契約上義務,前開租賃契約且經做成公證書,載明:「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不依約退還保證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嗣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遷出,經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租賃廠房返還原告,詎被告復持前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返還押金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於執行法院,以撤銷查封,惟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及未依約繳納流動電費等,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清理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經與被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扣抵後,原告不僅未欠負被告任何保證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遲延還返房屋,留置之廢棄物亦由被告派員清理,並無使原告支出清理費用,至流動電費部分,原告曾同意由其支出以補貼被告修繕房屋及部分無法營業之損失,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前曾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簽訂租約時,被告並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與原告,以擔保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依約履行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等契約上義務,前開租賃契約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做成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不依約退還保證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返還押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於本院執行處,本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後該一百萬元旋遭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故被告至今尚未領取該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金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拍賣等程序之目的,在以債務人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如查封後債務人已提出現款清償債權,則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自無繼續拍賣之必要,而得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令債務人得於其所有財產遭拍賣前提出現款以聲請撤銷查封,其所提出現款之意涵應係提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使債務人得避免查封標的物遭拍賣之危險,並疏減訟源,消弭爭端。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係因該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言,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包括:(一)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費完全獲得實現;(二)債權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三)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及(四)終局的撤銷執行處分等,於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查封後債務人既提出現款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其結果與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清償債權無異,執行名義即已達其目的,此所為撤銷查封即屬前述第四類之情形,執行程序自已終結。

五、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因原告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而撤銷前開查封程序,參諸前項說明,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被告尚未取得原告提出之現款一百萬元,惟此係因原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禁止被告領取該現款之故,無礙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原告迄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佐(按本件訴訟是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訴訟之一部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交還所提出現款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以被告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清理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可與應交付被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抵銷,而請求本院執行處返還該一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按抵銷者,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方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一百萬元於本院執行處以清償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原告已無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理由中陳明以被告負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上開一百萬元保證金債權相抵銷,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有違,況上開一百萬元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乃兩造間爭執,與本院執行處無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處應返還原告提出之現款一百萬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末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則兩造間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無關宏旨,是以兩造其餘有關租賃契約所發生違約金、清理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債權債務發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