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甲○○○○○
九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陸續多次將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漢傑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或經由原告介紹至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護,而由原告代墊修繕費用及供給修繕所需零件,其中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交由原告修繕之修車款,及於同年五月二日交予原告修繕,而由原告代為交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護,並由原告向訴外人郭先松調借並提供修繕零件及代墊應給付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繕費用之代墊款,合計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另被告丙○○因需錢孔急,曾向原告調借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三十萬五千元,該等紙支票屆期已如期兌現,被告丙○○卻不償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以為被告修車多次迄未請款,係因被告乙○○乃原告表親,為顧及兩造情誼,故允為延期清償,兩造並合意延至末次修車時一併清償,期間且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是系爭三筆承攬報酬尚未有罹於時效問題。
(二)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修、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車之估價單,與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出具之汽車保修單,實為同一次修繕單據,因該次修車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郭先松調借材料,交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代為修繕,事後並由原告先向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墊付修車工資,故被告抗辯同日取車後復進廠修繕云云,顯有誤解。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三紙、汽車保修單、借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先松、陳瑞泉、張桂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否認曾經將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修理,原告自應就確有修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均係原告一手書寫,並無被告等簽名其上,如原告將被告交付車輛修繕完畢而被告未給付修繕費用者,原告於被告取車時豈有不令被告簽認修車單據之理?堪信原告提出估價單俱非真實。且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修,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車之估價單,其上已列有多項修理項目,卻與原告提出另紙車輛保修單所載進廠日期重疊,被告焉有可能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取車,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進廠修繕之可能?是除原告提出汽車保修單記載該次修繕,被告確有交予原告委請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繕外,餘被告並未交修車輛。況該次修繕被告業已將修車款七萬元交予原告委其代為轉交予訴外人即新欣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瑞泉,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修車款項。縱兩造間確有被告委請原告修繕車輛之事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就原告提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修繕,各於同年二月三日、三月二十六日取車之估價單所示承攬報酬,被告亦得對之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丙○○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按金錢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將所提出借款明細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款項交付被告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提出該借款明細表僅記載四紙支票付款行庫及面額、票號,無法證明該等票據真正流向,亦有命原告提出該等票據兌現後之票據影本及查明何人提示之必要,且該借款明細表並無被告簽認字樣,自無足證明被告丙○○曾向原告借貸其所指款項。
(三)實則因兩造有親屬關係,原告初創業時曾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有需款情形,故多次以票據委託被告丙○○為其貼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支票即是原告交予被告丙○○為其貼現之票據,而編號三之支票款項並經被告丙○○持向訴外人永淑女調借現款後,經永淑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給原告九萬八千元,餘票據調得款項且已經被告丙○○另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事實存在。
(四)又依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設支票帳戶資料記載,原告該帳戶內餘額幾近為零,且其所開出支票均是整數票,並皆於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轉入,足見原告需錢孔急且有票貼情形,其中原告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匯入四十八萬元,該筆款項乃被告丙○○向母親借款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同日原告並將該筆款項分五筆轉出,另訴外人永淑女匯予原告之九萬八千元,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匯入後,復於同日三時許匯出,亦徵原告有急用,堪信原告確有要求被告丙○○為其票貼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本院發予訴外人楊美琦之債權憑證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永淑女、曾英真。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並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設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對帳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其請求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丙○○則是被告乙○○之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所有,曾由被告乙○○委託原告將該車送至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繕,並由訴外人新欣汽車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修繕完畢交予被告使用,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支票乃原告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分別交予訴外人劉明河、曾英真提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於被告丙○○交予訴外人劉明河之妻永淑女後,訴外人永淑女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款九萬八千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修單為證,並經證人陳瑞泉、永淑女、曾英真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所經營漢傑修車廠修繕,已分別於同年二月三日、三月二十六日修繕完畢,將車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尚欠修車款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先松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委託原告拿車給我修,是原告開車過來給我修的,原告有說車是被告的,大約有三次左右」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張桂銀到庭證稱:「有看過被告開車給原告修理,被告總共給原告修了三次車,還有一次是去新欣修車廠,他們都沒有付款,是我先生說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否認真正之估價單,均是原告單方面填寫,並未經被告乙○○簽認,且既記載為「估價單」,依文義解釋該紙單據僅是預估價款之用,尚未可以證明原告即有為被告乙○○修繕車輛情事,而證人郭先松證言,亦僅能證明其曾因原告委請為之修繕車輛,原告曾告知證人該車輛為被告所有等情,至所修繕者是否即是被告所有車輛,並與原告提出二紙估價單所記載修繕內容相符,被告乙○○有無欲將車輛交予原告修繕,並給付原告修車報酬之意等節則未可知,另證人張桂銀為原告之妻,其證詞或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況依其證言內容,同樣無法證明其所見被告將車交予原告修繕者是否即是原告所主張此二次修繕內容,是原告所提證據,尚未可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屬實。再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乃被告乙○○將車輛交予原告修繕,迄修繕完成後由被告乙○○支付報酬,是依原告主張事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無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車輛交修,其並已於同年二月三日、三月二十六日修繕完畢等節縱令屬實,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取得系爭修車款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所得對被告乙○○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允許被告乙○○延期清償,兩造合意延至末次修車時一併清償,期間原告並曾一再催告被告還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詢及兩造合意延期還款情節,則自承被告修車時沒有付錢,伊曾將修車單給被告看,被告說沒有修,不給錢,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陳述內容,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修繕車輛之承攬法律關係,何來兩造曾經合意延期清償之可能?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曾於時效期間內對被告為催告,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其對被告乙○○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被告乙○○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為抗辯,謂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修繕,而由原告代為交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護,並由原告向訴外人郭先松調借及提供修繕零件與代墊應給付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繕費用之代墊款,合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尚未清償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不爭執其曾因車輛撞毀,由被告乙○○委請原告將車輛拖至新欣汽車商行修繕等情,復參以證人陳瑞泉即新欣汽車商行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該紙汽車保修單係該商行出具,此次交修被告乙○○與丙○○均有至伊修車廠看過,車子有修好,此次修繕是由新欣汽車商行提供工及少許零件,多數零件都是原告自行帶來,因這次撞的蠻嚴重的,伊確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修、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車之估價單上零件均是伊這次修車需要用到的,伊修車廠應收取修繕費用已先向原告收取等語,及證人郭先松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該紙估價單上約三分之一的材料,如左前門、左通風管、方向機等,是伊幫原告調的,則綜合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內容,再審酌原告提出新欣汽車商行出具汽車保修單及原告填具估價單記載,前者價款多係工資,僅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零件價款,而後者除全車烤漆項目外,全係材料價款,核與證人陳瑞泉證述相符,堪信被告乙○○確有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修繕,而由原告代為委請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理,然大部分修繕所需零件均由原告供給等節為真。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進廠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而證人陳瑞泉證稱修繕僅需二十天左右,質疑證人所言不實,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車輛確有因毀損而送交修繕之事實,且證人陳瑞泉與兩造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復於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言,其證言自可信靠,至日期不符一節,或係原告填載錯誤之故,尚不足以推翻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繼又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修車款七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給付其提供修繕零件費用與代墊應給付予訴外人新欣汽車商行修繕費用之代墊款,合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即有理由。
四、被告丙○○部份: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曾將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交予被告丙○○,然此係原告要求被告丙○○為之票貼調現之故,縱令被告丙○○就其抗辯原告曾經委其代為票貼籌款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有以借用支票方式向其借款,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欠款,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即雙方存在以交付該等支票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若雙方間無該合意,自難逕依一方意思即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張桂銀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四張票,長期以來被告都有向原告借票,如附表所示這四張票是因被告急需用錢,就打電話給我老公,叫我老公要借他支票,我親自將如附表所示這幾張票交給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之真正及證人所言,而依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僅記載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票號、付款人及金額,其上並由原告自行填載「乙○○」、「丙○○」字樣,並於其旁、下方記載「以兌現支票總金額:305000」、「借支票總金額305000」等字,此外並無何被告簽寫字句,是依該紙借款明細表尚未足證明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證人張桂銀為原告之妻,其證詞或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未可盡採信憑,況依其證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如本件被告辯稱係為供票貼調現之用,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簽發或交付支票予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丙○○確曾取得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然其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究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何法律關係,苟未見證明,亦不足以被告取得票據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票據,原告不爭執該紙支票由被告丙○○交予訴外人劉明河之妻永淑女後,訴外人永淑女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款九萬八千元予原告等情,則原告交付該等票據予被告丙○○是否為貸予金錢予被告,即非無疑,原告就此雖以該筆九萬八千元係被告丙○○為清償其他欠款而令訴外人永淑女匯入其帳戶為陳述,然原告迄未就兩造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三十萬五千元,亦屬無據。
五、綜合前述,原告分別依與被告乙○○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與被告丙○○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惟就其與被告乙○○間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修車款,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姑不論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惟就另筆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修車款項,已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並經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已清償部份款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給付修車款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帳號 │ 票據號碼 │├──┼───────┼────┼──────┼────┼──────┼──────┤│一 │ 台灣中小企業 │ 29000 │不明 │ 不明 │不明 │ 0000000 ││ │ 銀行 │ │ │ │ │ │├──┼───────┼────┼──────┼────┼──────┼──────┤│二 │ 台灣中小企業 │ 26000 │不明 │ 不明 │不明 │ 0000000 ││ │ 銀行 │ │ │ │ │ │├──┼───────┼────┼──────┼────┼──────┼──────┤│三 │ 聯邦商業銀行 │ 150000 │金輪汽車商行│89.7.20 │000000000000│ UC0000000 ││ │ 大園分行 │ │郭先松 │ │ │ │├──┼───────┼────┼──────┼────┼──────┼──────┤│四 │ 新竹國際商業 │ 100000 │張漢傑 │89.6.26 │0000-00000 │ AA0000000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 │ │└──┴───────┴────┴──────┴────┴──────┴──────┘備註:上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支票,因原告無法提供該支票之帳戶帳號及發票人
統一編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如此無法查得該等票據提示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