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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自第七個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七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系爭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催討無果,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銀行利率變動公告、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函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渠積欠原告之右揭款項,因目前無業,故無法依約繳付本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兩造約定就系爭借貸契約涉訟時,願由原告中興分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十二可稽,故本院關於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自認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銀行利率變動公告、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函等可資為憑,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乃法之所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