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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賢達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司令部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參加被告所承辦出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質之招標,原告所參加競標之項目為第九○○○二號標,依投標章程第十九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標售廢品項中凡含有安全顧慮(如廢戰車、特種車輛、飛機、機台),乙方(即得標人)需絕遵守甲方之破壞規定(甲方於廠商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於甲方指定之地區先行完成破壞後,始可實施提貨作業等語,惟因破壞規定範圍之大小關係到雙方買賣之價金及交付貨品之樣式及品質,另依誠信原則,破壞規定自以投標前或投標當時所揭示者為準,被告不可事後任意開會再行增加破壞規定,且破壞規定係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投標章程已附有一紙破壞規定(下稱原破壞規定),嗣被告並未特別於原告看貨時告知另有破壞規定,且於投標截止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亦未召開協調會另定破壞規範,故破壞規定當係指原告於投標時投標章程所附之破壞規定,原告並依此為據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投標及得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該合約書第十四條關於破壞規定之記載,既與投標章程第十九條約定相同,則系爭合約中所指之破壞規定,即為原破壞規定,被告卻於事後之撥交提貨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中提出新增之破壞規定(下稱系爭破壞規定),故兩造間對此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共識,則雙方之契約應屬尚未成立。

(二)原破壞規定有關本件廢戰車及引擎部分僅為「戰車:0、引擎比照汽車破壞。

2、戰車應將武器拆除,砲塔及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槍、砲應於中間切斷或燒至無法使用」「汽車:0、引擎必須鑿穿水套及汽缸」。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上,始另主張系爭破壞規定為「一、戰砲車:(1)引擎必須鑿穿水套及汽缸。(2)戰車應將武器拆除,砲塔作十字切割澈底破壞,砲管應平均切成三段或燒至無法使用。(3)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平均切成兩段,車身作十字切割澈底破壞,若有附著發電機亦需破壞。二、變速箱及液壓油箱:均應破壞至無法使用。三、各式柴油發電機:除將引擎鑿穿及汽缸外,應將靜子及轉子線切斷。四、各式零附件:均應破壞或壓擠變形至無法使用。」已逾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法同意,惟被告竟主張應按系爭破壞規定,否則不准原告提貨,嗣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提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解除上開合約,然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破壞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違約之一方,並無取得沒收保證金之權利,亦無任何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三)被告於協調會中提出系爭破壞規定,當可視為被告欲解除系爭合約,另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不同意系爭破壞規定,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曾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之系爭合約亦可認為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

(四)買賣條件不能與投標章程及投標時所交付閱覽之破壞規定有異,依投標章程第二十一條及其所附之破壞規定第二十八條之意旨,係指該標次尚未投標前之修正預備會議,且不得與該章程及破壞規定抵觸,而被告指原破壞規定為示範規定,非系爭合約所指之破壞規定,及投標章程中所謂修正破壞範圍之預備會議,係指決標後之會議,均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應屬無理。

(五)被告係以小範圍之破壞規定,詐騙原告投標,嗣要求加大原有破壞規定至每一小零件等,否則不准原告提貨,原告已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已自始無效。

(六)砲車即自走砲,其性質與戰車亦為自走砲同,故應依戰車方式破壞之,又引擎變速箱及承載臂等各一批,在買賣清冊中已載明係分別為M四一戰車之引擎及變速箱、M四八A三戰車上之承載臂等各一批,均屬戰車上之一部分零件,自應依原破壞規定中有關戰車之規定破壞。又飛彈屬自走砲彈,得依原破壞規定中有關廢彈藥之規定破壞,故原破壞規定並無適用上不足之處。

(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兩造間所召開之協調會,係屬許書傳代原告依約與被告進行商討破壞及提貨事宜,故該會議記錄雖有原告之簽名,僅可證明原告曾參加開會,而單純之沉默,並不可視為同意之表示,嗣原告以實際行動表示反對被告之違約行為,被告在該次會議上既未依約履行,縱原告於該次會議時未表示任何意見,並非謂原告同意系爭破壞規定,另九十年七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所指之「附件」,係指原破壞規定,且該次會議記錄原告並無簽署,亦證原告未同意系爭破壞規定。

(八)原告於投標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因系爭合約已不存在或消滅,則被告無受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僱工帶具等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原告此部分損失價額,被告亦應返還。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志祥、許書傳及李芳蓮。原證一:投標章程、破壞規定及物質清冊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撥交提貨協調會時間表、會議記錄及系爭破壞規定、作業須知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原告解約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請求解約聲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破壞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法公告標售各式廢戰車、砲車、引擎及變速箱等計有廢鐵七七五四點四四噸、廢鋁約四七點一噸,嗣原告依投標章程所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價格得標,並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既經招標、投標、決標、簽約過程,甚至雙方依約已召開二次協調會議及一次安全檢討會,原告亦已進場進行部分切割作業,系爭合約當已成立,而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謂「協調會」係指於開決標及簽約後,依約所應召開,故被告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邀原告召開之協調會,針對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逐一說明,而原告則僅提出例假日同意施工等兩項意見;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原告當場除提出工時及場地等作業細節問題外,對於破壞規定部分僅提及廢料需熔爐乙節尚有疑義,被告亦請原告循序提出執行困難之處,以供上級研處參辦,並無原告所述解除系爭合約另提新約之情形,原告並於每次會議記錄中簽名同意,原告於兩次之協調會及檢討會中代表簽名者,均有代理原告之權利,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原告所遣挖土機操作人員於場內抓取油箱時,汽油不慎外滴,致灑及鄰近同時進行切割作業火花,引燃起火,經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及被告之管制軍官會同查看後,即令暫停作業並即滅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無故向被告寄發停工通知書,其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無故未依約履行,被告才依系爭合約第十條,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解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依法令之公告招標行為及投標文件之遞送,僅屬要約之誘引,而原告之投標行為,係屬要約之表示,至於被告簽約之行為,則為附停止條件之承諾,故原則上決標視同承諾,然仍以簽約為停止條件,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自正式簽訂契約起,發生效力。而投標文件(含章程、清冊、破壞規定)所訂者,係國防部部頒「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附件之原則性規定,非謂凡未納入者即可免予破壞,然系爭合約中關於砲車、承載臂等軍品即未納入上開附件規定,故各該標售物質之破壞方式,自應依系爭合約暨協調會中經雙方同意逐一律訂。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歷次召開之協調會中,原告對系爭破壞規定從未表示有何不同意見或不能執行之處,況原告已依約按系爭破壞規定進行切割等作業數日才突然中止,故原告指稱有不同之破壞規定,與事理不符。

(三)依雙方訂定之系爭合約第十條載明:「甲方應交付乙方承購之物品,應由乙方於甲方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全部提運清楚,除因天災及不可避免之事變,得於其妨礙事由消滅起三日內提貨者外,如乙方不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及排定提貨時間內提清應提貨物者,在五日內應按第八條規定科以違約金,超過五日(不含)以上應視同違約,終止(解除)契約,沒收履保金,物資另行標售並停權三年,原得標人不得提出異議。」被告係因原告不依約履行,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被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其金額遠大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法被告一併主張抵銷及保留所餘違約金之請求權,另原告實際進場施工僅有五天,原告竟謂有施工八日,顯不實在。

(四)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指契約無效之情形,與契約之解除,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原告須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被告始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不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招標、投標及決標及簽約過程係屬無效而仍為之。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且無法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同時一併成立。

(五)證人楊志祥、許書傳及李芳蓮皆為原告所僱之人,其證言之證明力應屬薄弱,且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支出費用之情況,與本件爭點無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開標紀錄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撥交提貨協調會簽到單、會議記錄、系爭破壞規定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第二次撥交提貨協調會議記錄、作業須知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切割破壞安全規則宣導會議簽到單、作業安全檢討會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原告之停工通知書暨請求聲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七:被告向原告表示解約書函影本一份。

被證八:破壞提領狀況統計表、作業執行紀要影本各一份。

被證九:請求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投標章程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價額參與被告所承辦關於出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質第九○○○二號之招標並已得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投標截止日前,被告僅有提供原破壞規定供人閱覽,然破壞規定關係到雙方買賣之價金及交付貨物之樣式及品質,係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破壞規定既有認知上差異,則系爭合約即未成立,縱認契約已經成立,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協調會上提出系爭破壞規定,原告因無法接受系爭破壞規定,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合約,並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曾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亦屬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為合意解除,另被告以原破壞規定詐騙原告與之簽約,原告亦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既不存在或已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所受自原告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計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投標章程及系爭合約中均載明,原告需遵守被告之破壞規定,而所指之破壞規定係於原告看標及協調會中再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而原破壞規定係屬國防部部頒之一般性規範,仍須依實際個案律定個別破壞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均已知悉,故系爭合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另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提清應提貨物,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約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另以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違約金主張抵銷,故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參與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二次出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質第九○○○二號之招摽,其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投標及得標,於投標截止日前被告只提出原破壞規定,被告係於簽約後才提出系爭破壞規定等語,並提出投標章程、破壞規定、合約書、撥交提貨檢討會時間表、會議紀錄、系爭破壞規定及作業須知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合約是否有不成立或原告遭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二)系爭合約有無法定及合意解除之情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是否有據。

四、系爭合約係經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才簽立,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合約已屬有效成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書第十四條所指之破壞規定應為投標章程所附之原破壞規定,被告於事後才另行提出系爭破壞規定,而破壞規定之內容係屬契約必要之點,故兩造間對於破壞規定之內容既有爭議,則系爭合約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仍未一致,故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對於被告所出售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及原告投標之價額均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物資清冊在卷可稽,是兩造關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部分已有合致一節,應堪認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投標章程第十四條前段載明:甲方(即得標者)標售廢品項目中凡含有安全顧慮之物質,乙方(即原告)需絕對遵守甲方之破壞規定(甲方於廠商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於甲方指定之地區先行完成破壞後,始可實施提貨作業等語,且系爭合約書中第十四條前段亦有如上所述之記載,是原告於投標及簽立系爭合約時,應知須遵守被告之破壞規定,且該破壞規定係指於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原告係認同該條款後,才簽立系爭合約,故破壞規定雖屬原告於決定投標價額時參考因素之一,惟原告於簽立合約時並未有表示任何異議,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另行提出系爭破壞規定,與原破壞規定不同,並以此認為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云云,惟原告於簽約時若認為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所指之破壞規定僅侷限於原破壞規定,則原告應於系爭合約中載明,否則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並不足以認定破壞規定限於原破壞規定,而不及於系爭破壞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有意思不合致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兩造簽名後,因意思表示合致已有效成立等情,堪信屬實。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才提出系爭破壞規定,故認為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在簽約當時有何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原告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原告違約,被告已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合意解除之情形,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兩造合意解約,故被告受領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法返還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另因原告未依約於被告通知之提貨期限內履約,原告之行為已屬違約,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第二次廢品標售○○二標作業執行紀要、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之物資撥交提貨協調會議記錄觀之,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協調會提出系爭破壞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破壞規定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依約進場執行切割破壞作業,且於當日兩造再次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原告對於系爭破壞規定亦未表示不予認同,原告若認為系爭破壞規定並不合理,除得於前開會議中提出意見外,亦得於破壞規定達成共識前暫不進場施工,惟原告仍於同年七月九日進場施工,應認為原告已接受系爭破壞規定,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發停工通知書,其上記載略以: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合約第十三條、十四條等多項條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若繼續執行將擴大虧損,故即日起停工等語,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以一紙請求聲明書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聲明書中所持之理由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項等,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認為系爭破壞規定係屬違約行為,是原告主張二次協調會中原告僅有出席會議,並未同意系爭破壞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且應認系爭破壞規定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發之請求聲明書並未發生解約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第二次書函通知原告履約,於該書函寄出第六日起即為提貨時間,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已解除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解約書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通知伊履約,伊並未在提貨期限內為之一事並不爭執,僅以伊之前已解除契約無庸再為履約置辯,惟原告並未合法向被告解約,已如前述,原告復無其他理由拒絕履約,是被告抗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於解約後依上開合約書第十條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不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而原告之前僱工支出費用,加上原告已為被告施工破壞部分之利益,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加以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受有僱工費用等利益為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並提出破壞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三件為證,證人楊志祥、許書傳及李芳蓮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單據為證人於施工後所個別開立,惟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卻載明,經原告查證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與上開三張單據之總金額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並不相符,是證人之證言及所開立單據之真實性已有動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有為被告支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僅以進場施工之日數為推測計算,況被告是否確實受有相當於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不存在或已消滅,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及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文衍正~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