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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得機動調整之,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還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本件借款人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按期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而尚有借款本金伍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未清償,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釋例、利率調整函、中央銀行函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釋例、利率調整函、中央銀行函等資為證明,故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