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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威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元;返還原告

丙○○貳拾萬肆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汪金玉、童正順分別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A八九及C四八等三

攤位之原始承租人,嗣渠等將上開A八九及C四八攤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及七十二年間讓渡與原告丙○○(A八九)、丁○○(C四八),且汪金玉、童正順均願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繳納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使用費),此有切結書足憑。

㈡惟因原告不諳法律,以致遲延向被告申請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直至八十七年五

月間,經當時永和市場管理主任鄭嘉聯之告知,方知須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同時永和市場內其他編號A一二八、B十三之攤位亦為相同之情形,連同原告受讓之上開三個攤位同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僅讓編號A一二八、B十三兩攤位補繳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後准予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惟原告丁○○受讓之C四八攤位及原告丙○○受讓之A八九攤位,被告則不准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相同的證件,送至同一機關單位,竟因審查之不同而差異如此之大,顯然公務人員執法時有雙重標準,且不能便民,與陳總統所言相悖,更糟的是原告等不明在政策上有何附件及資料不備之處,亦未給予通知及適當之補正日期,迨八十八年七月上旬,並遭斷水、斷電之處分,並未給予任何機會補辦手續之機會及數日之搬遷時間,在被告所公告公有市場之其他規定若有違反均有一定之時間給予改善,然被告如此對待原告等,顯然不合人道。爾後經原告再三追問,被告竟稱原告等未繳納五十倍之違約金及未向被告辦理換約手續作為推托之詞,當時已是八十八年八月間,試問被告不開立違約金繳費單予汪金玉、童正順或原告等二人,原告等人如何能向公庫繳納,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並非單憑原告個人所能為之,亦需被告之配合方能訂立及更換,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等應做何手續,僅讓當時之市場管理員鄭嘉聯百般刁難,被告之管理顯有嚴重之欠缺,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桃市建字第八八○三九○五八號函覆不准辦理,原告丁○○、丙○○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㈢原告等十多年來均靠此攤位營生,每月亦按時繳納管理費,且四個攤位同時申請

並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其中之兩個攤位編號A一二八、B十三之攤位,位於較偏僻之位置,僅能做為放置物品之用,已通過申請,然較好之攤位即編號A八九及C四八號之攤位竟未能允許,同一時間、同一事件有邱楊愛子可證,然四人亦同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於同一政策之下竟有兩種截然不同之結果,令人難以折服,況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修正不得將攤位讓渡予他人,而原告等早已在法條修正前提出申請,依法論原告等之攤位讓渡並不受修法後之影響,換而言之只有補繳費用問題而已,但被告迄今仍遲遲拒不開立繳費單據予原告,並將原告趕離該攤位,當初原告等花費每一攤位貳佰柒拾萬元正方向原承租人取得讓渡權,市場此種讓渡比比皆是,原告等卻有如此之遭遇,更苦不堪言,為此提起本訴,請鈞長准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又原告丁○○因已另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合法公告招租C四八之攤位,故原告丁○○在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提出。

㈣退而言之,若鈞長認先位聲明所請為無理由,則請准判決如備位之聲明。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自七十二年四月開始,以童正順之名義向被告繳交使用費,每月貳仟貳佰元,迄八十七年十月止,計一八七個月,共繳四一一、四○○元;原告丙○○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以汪金玉名義向被告繳交使用費,每月三、○○○元,計六十八個月,共繳二○四、○○○元;被告既不准原告丁○○、丙○○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承租使用C四八、A八九攤位,則渠等分別以童正順、汪金玉名義向被告繳交之上開使用費,被告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二人。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所提之書狀中,曾載明「‧‧‧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催補辦續約‧‧‧」,然被告係空口白話,被告並未發任何函件催告原告或有任何信件通知原告補辦續約之函件,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口頭通知原告,原告始去辦理,並於當日同時送四份契約書辦理,即編號B十三、A一二八、A八九、C四八之攤位契約書。豈料同一時間送件,卻換來不同之結果。

⑵被告書狀中又載明:「‧‧‧至A一二八及B十三攤位據被告查明該二攤位原

承租人楊衡山、蔡其明於期限內辦理締約‧‧‧」,此乃推託之詞。上述二件之攤位續租,與本件二攤位之續租,共計四攤位,均委由乙○○全權處理,全係同一時間辦理;而其中楊衡山與蔡其明十多年來未繳納任何費用,所有費用均由乙○○一次代為繳納。由此可知,此乃被告推託之詞。

⑶在同一市場內從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至今全市場尚未辦理

續約,為何只針對原告等。又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有向被告申請在訴訟結束前,勿另行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免得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豈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免費讓他人使用,且被告限三天內辦妥續約。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經申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鋪位。」,然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迄今已逾二個月以上仍尚未開始營業,被告卻置之不理。同樣的市場卻有不同的法律,顯然另人難以折服。

㈥對於證人鄭嘉聯證詞之意見,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二號民事判決所持看法,分別說明如下:

⑴證人鄭嘉聯任職於清潔隊隊長期間,曾經被訴回饋金之問題,目前仍在審理中

,所以才調離原職,至永和市場任職。且證人鄭嘉聯在永和市場任職期間,因「狀況百出」又遭主任委員邱水藤及多數市場工作人員等一起陳情至上級機關。證人鄭嘉聯於庭上所證多為不實列舉如下:

①經原告向市場內之人員調查,當初證人鄭嘉聯所指之未辦續租的十六個攤位

內人員,無人看過證人所述之「市長的回覆是准予在五日內補辨續約‧‧‧所以我就影印公文拿給這十六個攤位」,然查該市場內並無人看過證人所述之「公文」。

②另證人在審理中曾提及楊衡山及蔡其明有到市場辦公室辦續約及轉讓。實情

並非如此,經查楊衡山及蔡其明等二人並無辦理續手續,請證人鄭嘉聯提出續約證明及已繳費單據。而楊衡山及蔡其明至辦公室找證人鄭嘉聯是問攤位讓渡之問題,此與童正順、汪金玉所問之問題相同。

③當初鄭嘉聯,將原告所送與市公所續約的四個攤位(此部分鄭嘉聯承認原告

有送審四個攤位,而同時表明只要繳納五十倍之違約金即可完成過戶手繽),其中兩個攤位(較無利用價值)的違約金繳款單交給原告,另外兩個較好的攤位就不交給原告,並推說是還要三位主管蓋章(1、桃園市市長2、主任祕書3、產業課長承辦人);轉而言之,為何其他的兩個攤位不需要三位主管蓋章?其實在當時,只要鄭嘉聯肯開立違約繳款單就可以完成所有手續,無奈鄭嘉聯不願開立單據。實際上任何欠稅稅單只要納稅義務人願意繳納,隨時均可補發稅單,便於繳納,根本不需要主管之簽章。

④主任委員邱水藤曾找鄭嘉聯溝通過,無法達成共識,才寫陳情書;爾後,陳

情書未生效果,又集結數百人在市公所抗議。因經過這些事件,鄭嘉聯認本件之主謀係為原告,所以記恨在心。

⑤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鄭嘉聯十多萬元,繳納楊衡山與蔡其明之

市場管理費,但鄭嘉聯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才幫原告繳納,此又有何五日內應辦理之根據?楊衡山之違約金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繳納,直至八十七年間方完成過戶,此又有何五日之限?⑥證人鄭嘉聯曾說:原告不在名冊裡面,所以根本不給原告辦理。但為何繼續

讓原告使用攤位,而又收取原告所交付有關攤位每月應繳交之費用,且又親自拿四份申請書給原告。

⑦一開始證人鄭嘉聯向原告說:本人沒來,只要附上身份證影本即可辦理。原

告後來補上童蕊與汪金玉身份證影本。過了數日,鄭嘉聯又說不行,一定要本人才可以。原告乃通知本人到場,豈料,鄭嘉聯又說:已經逾期了,不可以辦理。顯係特意刁難原告。

⑵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書,略述如下:上

訴人(指彭石生)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店鋪(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新建公有永和零售市場上一樓編號四八店鋪)出賣與訴外人乙○○。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店鋪後,未依規定自行經營,而將之轉讓他人,依法應終止租約並加收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受讓人則可申請使用該店鋪。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桃園市公所七六桃市建市字第二三三六○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始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然查本件之原承租人亦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續約,最後並未提出任何的證件,僅靠一張讓渡書即完成承租權移轉手續。同一市場,相同事件,資料亦歷歷在目,為何會有不同之做法,可見被告之施政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三份、身分證影本二份、桃園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費違約金繳款書影本二份、聲請書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申請書一份、剪報影本二份、照片七幀、空白之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市公所函影本三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嘉聯、邱水藤、邱楊愛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⑴本件二位原告中,僅原告丙○○提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而原告丁○○則未有類此聲明,合先述明。

⑵按原告丙○○於系爭攤位所為右開聲明,應係公法上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終審判決,將原告即丙○○、丁○○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丙○○卻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非適法,而鈞院亦無審判權。

⑶退一步言,倘本件進而為實體審理,則因原告丙○○於系爭攤位,本即為違法

轉租攤位之次承租人,實體法上亦乏任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主張應將系爭攤位出租於伊使用,其先位聲明亦無理由。

㈡原告等二人均係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各向其返還特定之金額,茲就本件所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析論如次:

⑴原告等二人並未受有損害:按原告等二人所訴請返還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

○,以攤位原承租人童正順名義,向被告所繳交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二千二百元之使用費,計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以及原告丙○○,以攤位原承租人汪金玉名義,向被告所繳交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三千元之使用費,計二十萬四千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參照)。惟經鈞院當庭訊問原告等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丁○○以童正順的名義繳交使用費的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市場攤位?」、「原告丙○○以汪金玉的名義繳交使用費的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市場的攤位?」,亦答:「丁○○是有實際使用市場攤位」、「丙○○也是有實際使用攤位」(均詳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得見原告等二人於繳費期間內,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攤位,其給付目的已達,而未受有損害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二人既已自認,係分別以系爭攤位原承

租人童正順及汪金玉名義繳交使用費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與攤位原承租人童、汪二人間又有攤位租賃關係,於本件亦無爭議,是被告依其出租人身分,受領以童、汪二人名義所繳交之各該費用,亦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⑶原告等二人先前所為金錢給付,是否得撤銷,而訴請返還?

①原告等二人雖於訴訟上主張,曾受時任永和市場管理員鄭嘉聯之騙,誤認只

要繳了錢便可取得系爭攤位,唯經證人鄭嘉聯當庭否認有此情事,而原告等二人又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受詐欺,而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實則,證人鄭嘉聯更進一步證稱,關於攤位續約事,先前便已通知各攤位之原承租人,系爭攤位之所以未准讓渡,純因逾期未辦續約及轉讓手續所致,原告雖稱:「根本不知道市場要求五日內辦理續約的事」,證人亦說明:「我們與原告無法律關係,何必告訴原告這件事」,益證被告之處置並無不當(併詳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五頁)。

②退一步言,倘原告等二人確曾受詐欺,始為各該金錢給付,其事由亦發生於

000年0月間,且原告等二人為金錢給付,卻未獲准續約及轉讓,顯見當時即知其情事,而原告等二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起訴,始為本件請求,倘原告等確因受詐欺,而有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除斥期間,自亦不得再行撤銷其給付,原告等二人之返還請求,亦屬無據。

㈢本件另涉行政訴訟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按上開行政

訴訟,乃原告等就系爭攤位,請求被告准予繼續承租使用,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審認:「本件被告以其所屬永和市場攤(舖)位承租戶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通知各承租戶續約,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催補辦續約,因A89號攤位原承租人汪金玉及C48號攤位原承租人童正順逾期不辦理續約,被告乃依規定收回攤位,原告等為該攤位轉租者,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使用,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市建字第八八0三九0五八號函予以否准。...。經訴願決定以承租公有市場攤舖者,不得轉租、分租、轉讓。系爭租約以(已)屆滿,原承租人汪金玉、童正順因為(未)辦理續約手續遭被告終止租約,且原承租人違法(反)規定轉讓系爭攤舖與原告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應無不合。...。經查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九六二號令修正公布之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違約金。並未規定只要繳交違約金後即可轉讓租約,是原告等所訴尚乏所據」。依上開判決理由記載,顯見系爭攤位係因原始承租人擅將系爭攤位轉租原告等,且未遵期辦理續約手續,而遭被告收回攤位,被告之舉並無任何違誤,併為陳明。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二一四二一三號訴願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九號再訴願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行政訴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市場之設立、經營與管理,應合於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整潔衛生及明確標

示之要求,提昇營運績效、服務品質,並朝向現代化、高級化發展,以建立現代化生活標準之消費環境。」、「市場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建設廳;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又「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一、原承租人。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之低收入戶攤販。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為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九六二號令修正公布之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一條之一、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規則於精省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經濟部頒訂「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同其規定,應予適用。足見公有市場之設立、經營與管理係為達到一定之公法上之目的,且其承租對象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具有承租權,與一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異,是申請承租公有市場為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予以否准時,應認係公法上關係,而尚非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丙○○所提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屬公法關係上之請求,原告羅應維於行政爭訟程序遭受不利判決後,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復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丙○○先位聲明之請求(此部分另行製作裁定書),合先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丁○○自七十二年四月開始,以童正順之名義

向被告繳交使用費,每月貳仟貳佰元,迄八十七年十月止,計一八七個月,共繳

四一一、四○○元;原告丙○○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以汪金玉名義向被告繳交使用費,每月三、○○○元,計六十八個月,共繳二○四、○○○元;被告既不准原告丁○○、丙○○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承租使用C四八、A八九攤位,則原告二人分別以童正順、汪金玉名義向被告繳交之上開使用費,被告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二人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等二人於繳費期間內,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攤位,其給

付目的已達,而未受有損害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⑵原告等二人既已自認,係分別以系爭攤位原承租人童正順及汪金玉名義繳交使用費予被告,是被告依其出租人身分,受領以童、汪二人名義所繳交之各該費用,亦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等語。

㈢兩造對於原告二人於系爭繳費期間內,分別以童正順及汪金玉名義繳交系爭二個

攤位使用費予被告,而原告二人於系爭繳費期間內實際使用系爭二個攤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若認兩造之間就系爭二個攤位並無租賃關係,不能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那被告於系爭繳費期間內受領原告二人分別以童正順及汪金玉名義繳交系爭二個攤位使用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二人均係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各向其返還特定之金額,然欠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

㈠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二人於起訴狀中自認,係分別以系爭攤位

原承租人童正順及汪金玉名義繳交使用費予被告,並非以原告二人自己之名義繳交使用費予被告,而被告與攤位原承租人童正順、汪金玉二人間,又有攤位租賃關係,於本件亦無爭議,從而被告依其出租人身分,受領以童正順、汪金玉二人名義所繳交之各該費用,即有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二人並未受有損害:

⑴經查,原告二人所訴請返還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以攤位原承租人童正

順名義,向被告所繳交自七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二千二百元之使用費,計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以及原告丙○○,以攤位原承租人汪金玉名義,向被告所繳交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三千元之使用費,計二十萬四千元。

⑵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等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以童正

順的名義繳交使用費的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市場攤位?」、「原告丙○○以汪金玉的名義繳交使用費的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市場的攤位?」,答稱:「丁○○是有實際使用市場攤位」、「丙○○也是有實際使用攤位」(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等二人於繳費期間內,確有使用系爭攤位,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原告二人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嘉聯、邱水藤及邱楊愛子,目的均在支持其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然原告丙○○先位聲明之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已如前述,且實際上證人鄭嘉聯、邱水藤經本院傳訊到庭後所為證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邱楊愛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不當得利,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