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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威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汪金玉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A八九攤位之原始承租人,嗣渠將

上開A八九攤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讓渡與原告丙○○,且汪金玉願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繳納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使用費),此有切結書足憑。

㈡惟因原告不諳法律,以致遲延向被告申請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直至八十七年五

月間,經當時永和市場管理主任鄭嘉聯之告知,方知須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然被告不開立違約金繳費單予汪金玉,原告無法向公庫繳納五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並非單憑原告個人所能為之,亦需被告之配合方能訂立及更換,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等應做何手續,僅讓當時之市場管理員鄭嘉聯百般刁難,被告之管理顯有嚴重之欠缺,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桃市建字第八八○三九○五八號函覆不准辦理,原告丙○○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㈢原告十多年來均靠此攤位營生,每月亦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系爭A八九攤位與編

號A一二八、B十三之攤位同時申請並辦理承租權之變更登記,該二攤位位於較偏僻之位置,僅能做為放置物品之用,已通過申請,然較好之攤位即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竟未能允許,於同一政策之下竟有兩種截然不同之結果,令人難以折服,況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修正不得將攤位讓渡予他人,而原告早已在法條修正前提出申請,依法論原告之攤位讓渡並不受修法後之影響,換而言之只有補繳費用問題而已,但被告迄今仍遲遲拒不開立繳費單據予原告,並將原告趕離該攤位,當初原告花費一攤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方向原承租人取得讓渡權,市場此種讓渡比比皆是,原告卻有如此之遭遇,更苦不堪言,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三份、身分證影本二份、桃園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費違約金繳款書影本二份、聲請書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申請書一份、剪報影本二份、照片七幀、空白之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市公所函影本三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嘉聯、邱水藤、邱楊愛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僅原告丙○○提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合先述明。

㈡按原告丙○○於系爭攤位所為右開聲明,應係公法上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終審判決,將原告丙○○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丙○○卻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非適法,而鈞院亦無審判權。

㈢退一步言,倘本件進而為實體審理,則因原告丙○○於系爭攤位,本即為違法轉

租攤位之次承租人,實體法上亦乏任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主張應將系爭攤位出租於伊使用,其聲明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二一四二一三號訴願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九號再訴願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行政訴訟卷。

理 由

一、按「市場之設立、經營與管理,應合於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整潔衛生及明確標示之要求,提昇營運績效、服務品質,並朝向現代化、高級化發展,以建立現代化生活標準之消費環境。」、「市場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建設廳;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又「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一、原承租人。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之低收入戶攤販。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為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九六二號令修正公布之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一條之一、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規則於精省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經濟部頒訂「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同其規定,應予適用。足見公有市場之設立、經營與管理係為達到一定之公法上之目的,且其承租對象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具有承租權,與一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異,是申請承租公有市場為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予以否准時,應認係公法上關係,而尚非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丙○○所提出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屬公法關係上之請求,原告丙○○於行政爭訟程序遭受不利判決後,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復為前揭聲明之請求,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編號A八九號之攤位出租予原告丙○○使用,其請求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丙○○前揭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