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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判決禁止被告在原告六十五歲以前以原告年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中央造幣廠之員工,自民國(下同)六十年開始服務迄今,按原告進廠服務之初,其勞動契約、勞動條件係規定員工六十五歲時得強制退休,嗣被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七)台幣發字第八一二八號通知公告「中央造幣廠員工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亦表明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在職之員工仍照原規定年齡即六十五歲辦理限齡退休。原告係在六十年即入廠服務,自屬屆滿六十五歲時被告才得以強制退休者。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亦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訂之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原告係一般勞工,但如認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依公務員退休法亦以年滿六十五歲才得以命令退休,惟自七十年以來,被告雇用人員中已有五十六人遭被告以年屆六十歲遭強制退休並無例外,原告目前亦逾五十五歲,轉眼即必然遭被告無例外地命令退休,則原告之工作權顯然無法有所保障,如待被告強制原告退休時再加以爭執,原告將面臨究竟要領退休金或要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兩難,恐對兩造有不利影響,亦影響原告現在工作心情,故而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原訂中央造幣廠員工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已因勞動基準法實施而修正工作規則不再適用云云,顯係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自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明顯損及原告工作權,而有無效之原因,況本件係不定期契約,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履行更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之公告變動勞動契約已有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薪資表、公告、調解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文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並未敘明係據何實體法之權利得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故訴訟標的不明,又由其聲明內容觀之,係就雙方僱傭契約中尚未發生之事要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然被告尚未有任何強制原告退休之行為,且所謂「被告六十五歲以前」之條件亦有欠明確,依聲明內容並無得為強制執行之可能,顯見其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其起訴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按被告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機構,有關人事管理制度則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固曾以(六七)台幣發字第八一二八號通知公告「中央造幣廠員工分等限齡退休標準」表明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在職之員工仍照原規定年齡即六十五歲辦理限齡退休,然此退休標準係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定,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曾三度致函行政院,陳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方面之必要因應措施,行政院函覆雇用、約僱人員強制退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嗣「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五條規定亦隨之修改,被告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八)台幣發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函發布訂立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即規定「純勞工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⑴年滿六十歲者,⑵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二)台幣人字第0五九八號函發布修正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歲者。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規定年齡(指派用人員),應依『中央造幣廠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辦理。」故該「中央造幣廠分等限齡退休標準」至此已因上級命令之變更而更動。且被告在退休適用規定改變當時即與廠內員工進行充分溝通與協商,在渠等同意下辦理退休,此後所有人員均於屆滿六十歲時辦理限齡退休。且被告所訂定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修訂過程中亦有被告產業公會代表參與審查討論,均已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轉知所屬各科室、工場,全場人員並發給一份。原告不顧嗣後已變更強制退休年齡之法令規定,所有人員均一體適用之事實,主張其仍可依已不再適用之「中央造幣廠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中除外條款於六十五歲始可強制退休,於法不合。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所謂「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訂標準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工作年資、給與基數、執行職務之加給、基數標準等言,並非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及服務年數等情形要件,再者,被告原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退休金採儲金方式辦理,實施勞動基準法後,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廠方全額提撥儲存專戶,勞工原提自提儲金本息依規定悉數發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得退休金總額優於原有退撫規定儲金制之退休金總額,對原告權利並無損害。

三、證據: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中央銀行人事室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央人發七八五號函、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八)台幣發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二)台幣人字第0五九八號函、原告勞保資料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主張原告可能於六十歲時遭被告強制退休,致面臨屆時究竟要領取退休金抑或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兩難,且在目前工作上心理亦會不穩定為由,起訴請求禁止被告在原告六十五歲以前以原告年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云云,詳究其聲明內容,堪認屬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將來給付之訴。惟查,現行民事訴訟法雖已將修正前條文中以「非被告有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要件修正為前揭規定,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非僅憑原告主觀之片面主張,認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即得請求,仍需以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必要。而原告現年僅五十四歲八個月,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屆滿六十五歲以前原告是否必以其年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其退休尚屬未定,況在此之前原告也可能因離職或職位調動而影響此一聲明內容存否之基礎事實。準此,原告起訴聲明內容果否發生既屬未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禁止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