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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戊○○

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乙○○各新

台幣(下同)157,000 元,及均自民國8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春暉(下稱被害人)前於88年9 月15日

,因心智急速衰退,前往同案另一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關於長庚醫院及其醫護人員部分之被告將另行審結)就診,經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2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 日,又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然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害人由長庚醫院返回原告新竹住處後,因無法動作且神智不清,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家屬將被害人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該院醫師即被告甲○告稱:被害人病危無法在該院治療,應速自行轉送醫學中心之加護病床,惟該院不協助轉院事宜,要求家屬自行設法轉院,但同意先插管急救,並逕自開出轉診單(下稱系爭轉診單,本院卷㈢第173 頁)。經原告當晚自行聯絡長庚醫院,並聯絡院外救護車,於88年10月7 日晚間將被害人轉送長庚醫院急診,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其間因相關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以致被害人在89年4月15日不幸過世。因各該被告之故意、過失致原告之父親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規定、債務不履行、繼承等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關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自費醫療費用12

8,0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0,000 元,合計62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4 人均為莊春暉之法定繼承人,已分別繼承各4 分之1 ,爰依法各請求4 分之1 。

㈢原告對相關被告已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係針對長庚醫院及其醫護人員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案號為91年度偵續字第50號,係針對被告新竹醫院院長己○○、醫師甲○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㈣茲詳述88年10月7 日,被告新竹醫院、院長己○○、值日醫師甲○之侵權行為如下:

1.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5條,醫院、診所應置適當人員辦理轉診業務,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 條,保險對象就醫時,乙方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護,並依照醫療法等規定辦理轉診相關事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2 條,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未能提供完整治療時,應依本保險及醫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轉診服務。又緊急醫療法第35條規定,醫師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2.若如被告甲○所言係家屬決定轉診於長庚醫院,其再開出轉診單,則為何系爭轉診單上未註明(建議)轉診院所?且其於轉診單上註明之轉診目的係「進一步治療」,而非如其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言之進一步診斷或進一步檢查,該轉診單上並已記載多項血液檢驗不正常情形,如HGB= 16.4 ,PCO2= 105.8 ,PO2=82.4,PO3=47.7;按被害人在新竹醫院急診室只有短短2 、3 小時,病情不穩定且已病危,依常理家屬自無要求轉院之可能,更何況在未有任何送醫途中緊急救護之情況下,自行冒險長途轉院,醫院又怎可容許此事發生?依上,足證甲○所言不實。況依事後查證,被告長庚醫院並未施用新竹醫院所沒有之特別藥物或手術即可控制病情,足認被告新竹醫院及值班醫師甲○見被害人病危而不願盡力救治,自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3.被告甲○又稱「因被害人血液經檢查之結果,並無異常,故無法判斷病因為何」,惟如被告甲○果真因能力不足,無法判斷病因為何,自應依相關法規要求轉診,然其卻又稱「非我要求他們轉診」,兩種說法顯有矛盾。另被告甲○在轉診單上註明其診斷為CO2 Retention,Coma, Fever ,何來無法判斷病因為何?況值班之主治醫師若遇有無法醫治之病危病人,應即要求總醫生之協助,然主治醫師甲○並未要求總醫生之協助,自有明顯過失。

4.被告新竹醫院雖有提供被害人急救處理,但這是依醫療法第43條遇危急病人之救治,本屬應盡之責。原告對於新竹醫院之質疑重點,並非在其急救過程,而是:

⑴未盡力治療病人,以不實之謊言,強迫或欺騙家屬在未有任何「送醫途中緊急救護之情況」下冒險長途轉院。

⑵這是完全不必要之轉院,被告新竹醫院屬地域醫院,即有

能力治療被害人,至少亦應等到脫離險境後再轉院,強迫轉出,病人不死亦會二次傷害加重病情。

⑶未依照醫療法等規定辦理轉診相關事宜。

⑷未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住。

⑸並未提供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5.醫院院長,總理行政業務,對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及對其醫院應具有之醫療能力,均具有監督指示之絕對拘束力,且系爭轉診單右側即註明:請將轉診結果報告寄回轉診服務台等語,然新竹醫院實際上卻未提供轉診之協助,顯有行政上失誤,故將新竹醫院院長己○○並列為被告。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無醫療之專長,且所有醫療紀錄全由被告掌握,且病歷多使用外國文字,草體記載病情等等,依此情形顯失公平。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幾年前馬偕醫院所發生之肩難產醫療糾紛,在法院實務上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即企業經營者只要有違反義務的事實發生,即須負責,而不問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只能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而已。查醫療行為本應按「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之程序或技術為醫療服務之提供,又按消保法對於「服務」之規範,僅要求應「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即可,並非要求負擔任何不可預測或無力防範之風險,易言之,將「醫療行為」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除使接受醫療服務之患者權益可獲保障外,並無過苛於醫事人員或院所,反能促其注意恪遵正當醫療程序而不致怠忽,以免醫事人員憑藉因醫、病關係與專業知識及資訊取得之絕對不對等,所致受害患者屢屢無由求償而醫事人員事後得輕易卸責,反使不肖醫事人員輕縱漠視正當醫療程序重要性之歪風無從遏阻,申言之,若未按相當合理之程序施予就診治療或住院照護者,對於病患自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僅就不合程序而有安全或衛生危險之施療照護,非出於其過失者,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要之,醫療行為屬於消保法之「服務提供」,至為明灼;再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乃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原則上應予優先適用,惟如未經消保法所規範者,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此乃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明定者。查被告未遵守程序之醫療照護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除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外,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不堪回復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之醫療照護行為間具有連慣性之「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1.醫囑單1紙(本院卷㈡第84頁)。

2.行政院衛生署88年8 月25日公告1 紙(本院卷㈡第85頁)。

3.喪葬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㈡第220 至226 頁)。

4.被告之過失重點摘要1 份(包含:桃園縣衛生局89年11月

28 日 函1 份、臨床診斷與檢驗正常值手冊Pocket Guide

to diagnostic tests 節本1 份、88年9 月16日至88年9月22日與88年10月7 日長庚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總單3 紙、桃園縣衛生局89年9 月29日函1 份、衛生署綜合醫院設置標準1 紙、中央健康保險局90年9 月3 日函及相關附件

1 份、轉診單1 紙)。

5.行政院衛生署函(本院卷㈢第284 頁)。

6.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本院卷㈢第318 頁)。

7.行政院衛生署函(本院卷㈢第319 頁)。

8.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本院卷㈢第282 、320 頁)

9.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本院卷㈢第321 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竹醫院、己○○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對被告新竹醫院及院長己○○起訴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1.被告新竹醫院對於被害人已盡全力救治: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被送至新竹醫院急診前,即曾因心智急速衰退引起呼吸問題,在長庚醫院住院診治。於88年10月6 日再度因無法自行站立、神智不清而送至長庚醫院。其當日甫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新竹住處,復因無法動作、神智不清,而再送入被告新竹醫院急診。顯見被害人健康狀況甚為惡劣。原告將被害人送至新竹醫院後,該院急診室值日醫師甲○立即著手對被害人供給氧氣罩,為其抽吸、插管幫助排出二氧化碳、打點滴,並投以升壓劑,及施以心電圖、X光血壓、心跳、驗血等檢查,予以全力急救,被害人之心跳及血壓始因而漸趨穩定。原告指被告新竹醫院、甲○醫師未對被害人予以盡力救治,全非事實,並有誣蔑被告之嫌。

2.轉診至長庚醫院係原告之強烈要求,被告並未強迫或欺騙原告須轉診至長庚醫院:

⑴新竹醫院於被害人前來急診時,即對其全力施救,但由於

是日驗血結果,只能驗出其體內二氧化碳較多,未能驗出其真正病因。為此,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甚為焦急,並對新竹醫院頗有微詞。原告鑒於被害人以往均由長庚醫院診治,加以長庚醫院復具有較完整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且原告咸認長庚醫院為大醫院,醫療設施及醫師醫術皆較新竹醫院為佳,因此乃要求將被害人送回長庚醫院診治。

⑵依被告新竹醫院之規定及慣例,若病患之轉診係出於被告

之指示,則通常係由新竹醫院自派救護車負責護送,且以轉至附近醫院為優先,不可能遠送林口長庚醫院。惟查,是日護送被害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係新竹醫院外包之特約救護車,且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足證被害人之轉診,完全係原告之自行決定。況且,一般民眾除非有熟識之救護車,否則決無能力自行叫救護車,蓋新竹醫院急診室並未張貼救護車電話號碼,此業由新竹醫院急診室護士邱溫玲在原告對甲○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一案中供證屬實,是以足認被害人轉診之救護車係由被告新竹醫院安排。

⑶如原告非自願將被害人轉送長庚醫院,則被告新竹醫院如

何可能強制其家屬轉診?再者,是日對被害人施予急救之急診室值日醫師甲○,係一為人溫和親切、服務熱忱之女醫師,殊無強迫或欺騙被害人家屬轉診之可能與必要。蓋被害人經急救後,如欲住入新竹醫院,呂醫師只須命護士為其辦理住院手續,即可送入加護病房,此後一切程序即移由加護病房之醫師負責處理(依當日值班表,加護病房另有值班醫師),甲○醫師從此即可脫離責任,其自無要人轉診之必要。

⑷原告決定轉診至長庚醫院之事,病歷上有清楚記載,自不

因轉診單上未註明而予以否定。況且,原告既甘冒轉院之風險將被害人送往長庚醫院轉診,則事後焉可將其所冒之風險,轉而誣指被告令其轉診。何況原告將被害人送往長庚醫院轉診,在路途上一切平順,未發生任何危險,亦未因此對被害人發生何種不利之結果。此有長庚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可為證明。是縱認新竹醫院有何過失,亦與被害人、原告事後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應為賠償及道歉,顯屬無據。

⑸原告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被告急診室醫師甲○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新竹醫院對處理被害人之轉診及被害人事後之生病死亡,均無任何法律上之過失責任。此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新竹醫院對莊春暉轉診長庚醫院之處理過程並無行政上之疏失,且莊春暉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3.被告對被害人已為安排轉診之必要協助:⑴因原告堅決轉診,被告乃為被害人填具轉診所必要之轉診單交由原告據以轉診。

⑵被告新竹醫院曾依規定替被害人以電話聯絡與新竹醫院有特約關係之新仁醫院救護車,載送被害人轉至長庚醫院。

此有合約書可證。按被告新竹醫院對於任何病患轉診所能為之協助,皆僅止於此。至於替病患找轉診之醫院及病床等,係因家屬已指定長庚醫院,且長庚醫院急診內科,不接受電話訂床,所以未能予以安排,此實非被告新竹醫院權責範圍內之事項,故誠「無能為力」。原告謂當晚自行聯絡林口長庚醫院,幸運地要到床位,不僅不可能,也與長庚病歷所載會診心臟科,再會診胸腔內科,再安排住進胸腔科加護病房之住院過程不符。原告因此指責被告未為安排轉診之協助等語,不無誤會。

⑶轉診途中之緊急救護非被告新竹醫院之職責及義務:

按被害人轉診長庚醫院係由原告僱請之新仁醫院救護車載送,非由被告新竹醫院之救護車為之,是以新竹醫院於被害人轉診途中,並無為緊急救護之職責或義務,況且原告僱請之新仁醫院救護車上即有相關之緊急救護設施,又有護士隨車全程陪同看護,洵無庸被告重複提供原告所謂之「緊急救護」。原告指責被告未於轉診途中為緊急救護,顯無理由。

⑷被告新竹醫院院長平日綜理院內行政業務,對於院內醫師

,就個別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具體監督指示之權責。今原告將新竹醫院之醫療行為,視作院長之個人業務行為,而據以主張新竹醫院院長之過失責任,並請求新竹醫院院長個人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殊屬無稽。

㈡被告新竹醫院對被害人已為必要之急救,對其並無遺棄之意

思及行為,且被害人轉診於長庚醫院係出於原告之要求,並非出於被告新竹醫院之指示,且其轉診後,逾6 個多月方死亡,此結果顯與新竹醫院先前施以醫療行為及被害人之轉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對於上至長庚醫院及新竹醫院、

院長、醫師,下至護士、病歷室主任及有關人員,皆不問緣由而提出民、刑事訴訟,可見原告對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之服務水準要求至高且苛。假設被告新竹醫院是日對被害人之急救措施與醫療行為,及轉診協助,有何不當,或如有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則原告早應向有關單位投訴與反應,並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豈有隱忍至被害人逝世2 年餘後,始對被告新竹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其動機及目的之正當性皆頗值質疑,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綜上各情,被告新竹醫院對於被害人之急救措施及轉診協助

,皆已盡力為之,並無任何過失與不當。原告指訴被告新竹醫院對於病患莊春暉之轉診,具有過失及行政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1.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㈡第185至198頁)。

2.88年10月份內科值班表1紙(本院卷㈡第208頁)。

3.特約救護車載送轉院及出院返家病人等業務合約書1 份(本院卷㈡第209 至210 頁)。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急診、治療及轉診過程中,並無醫療

疏失,且原告對被告甲○所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甲○並無醫療過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違背醫療法令之行為?應提供如何之轉診服務而未提供?如有違背法令,被害人究竟有何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何損害?㈢按純粹醫療專業服務之醫療行為,不具商品交易性質,且接

受診療之病患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經查原告於本案中曾多次自認對被告之急診急救措施無意見,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在急診處處理處理病患莊春暉之醫療過程、到和家屬解釋病情,及家屬選擇轉診到長庚醫院,都合乎醫療規範,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足證被告甲○就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失,更未對其造成損害。則縱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㈣被告甲○已盡力救治被害人,且未主動要求家屬辦理轉院,並已依法提供轉診協助,絕無任何疏失。

1.查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50分,由119 救護車送至新竹醫院急診時,已呈重度昏迷狀態(病因不詳)、血壓160/90,被告甲○立刻給予氧氣面罩及半量生理食鹽水等急救處置,並做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等檢查。驗血結果發現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即施予氣管插管(並非如原告所指一開始便告知患者病危無法在該院治療,僅同意先插管急救,否則怎可能為其做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等檢查),經抽痰後使用呼吸器幫助二氧化碳排出,其後被害人又發生血壓下降至無法測量之狀況,乃立刻給予升壓劑,使其血壓回升,並將此危急病況告訴家屬,使其隨時知悉病患之狀況,並無預設立場要求家屬轉院。被告甲○為被害人實施前揭急救措施後,只需將其送入加護病房,交由加護病房醫師繼續診治,任務便已完成,惟當家屬得知病患血壓測不到時,馬上表示要轉診到至長庚醫院,待患者之情況改善時,家屬轉診之意志仍然堅絕(當時急診室有許多人在場),被告甲○基於尊重家屬意見且評估被害人身體狀況應可承受後,乃為其填具轉診單、記載病歷摘要,並由院方護理人員聯絡救護車協助家屬處理轉診事宜,被害人在救護車上仍有護士以橡皮壓球配合車上的氧氣幫助其呼吸,並有點滴(升壓劑、生理食鹽水)穩定其血壓,如此一連串有關呼吸的治療,依原告主張,亦屬有效之治療,且其於該91年7 月9 日民事補充狀附件「過失重點摘要」亦強調原告之重點並非在新竹醫院之急救過程,顯見被害人在有橡皮壓球配合氧氣呼吸、並由醫護人員陪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轉診途中,絕不會加重其病情。其後,被害人並順利平安到達長庚醫院就醫,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依原告自承「88年10月7 日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施用其他新竹醫院所沒有之特別藥物或手術即控制病情」等語,可知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轉院當時病情已被控制,足證被害人並未因轉診而致病況加重或死亡。

2.由原告於91年7 月9 日民事補充狀附件「過失重點摘要」中所述:被害人於88年10月13日從加護病房移出到一般病床,並經護士告以買布丁試餵食(此為拔管後之病人正常進食前之前置動作)等語,可知莊春暉當時已拔管、神智亦恢復至相當之程度、且病況穩定,所以才可轉出加護病房、並試吃布丁,則原告主張:因轉診不當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器官受損等語,顯不足採。

3.況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晚間轉診至長庚醫院後,直至89年

4 月15日死亡時止,均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半年餘,亦難認為被告甲○之急救措施、轉診過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轉診單並無強制效力,若家屬不願轉診,仍可留在原醫院,

本件被害人既已順利轉至長庚醫院,即可證明被告甲○並無強迫轉院情事。且被告甲○若有如原告所言「見病危而不願盡力救治」、「以不實謊言,強迫家屬轉院」、「未提供轉診協助」、「遺棄患者」等無理情事,致被害人因轉院而加重病情,原告豈可能隱忍2 年餘,期間對被告甲○或新竹醫院無任何質疑,直至91年初才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更遲至

2 年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認對原告或被害人有任何賠償義務)時效消滅後之91年4月9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上益足以證明原告之前開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甲○自82年1 月9 日起即取得急救加護醫學專科醫師資

格,且係由總醫師升任主治醫師,職位、經驗均高於總醫師,且本件並無無法急救或急救處置不當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實無求助他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要求總醫師協助,有明顯過失等語,實有誤會。

㈦轉診單記載之說明:

1.轉診單註明診斷為「CO2 Retencion,Coma,Fever」─許多急診患者,根本無法在急診時查出病因,而血液檢查出不正常情形只是現象,不等於查出病因,被告於轉診單上記載CO2 Retencion,Coma,Fever等字眼,均為患者身體現象,即「二氧化碳留置、昏迷、發燒」等現象,而非「病因」,凡此均有賴患者進一步檢查。原告主張:「竹醫由檢驗報告,已知病因,只是怕老人病危有危險,借故推託而已」、「被告在證一轉診單上,註明其診斷為CO2 Retencion,Coma,Fever,何來無法判斷病因為何?」云云,顯有誤會。另按,不知病因,亦無當然應轉診之理,原告主張「如被告真因能力不足無法判斷病因為何,醫生自應…要求轉診」云云,亦有誤會。

2.轉診單上轉診之目的記載為「進一步治療」─被告於填寫本案之轉診單時,因為已知病患將轉至長庚醫院治療,故於轉診單上轉診目的欄勾選「進一步治療」,然並無排除「進一步診斷」之意,且患者到達長庚醫院後,該院醫師當然會先做診斷,再依診斷結果作治療。原告指摘:轉診單之轉診目的為「進一步治療」,而非「進一步診斷」或「進一步檢查」云云,實無意義,其以此記載推論被告「有疏失」,更屬無稽。

3.轉診單上未註明「建議轉診醫院」─

本案非由被告建議轉診至長庚醫院、而是病患家屬主動要求,被告也未作其他建議,自無庸於「建議轉診醫院」欄作任何註記,但已於病歷上記明轉診長庚。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1.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專科醫師證書急護專醫字0728號1 份(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 頁)。

2.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㈢第136 至141 頁)。

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1 份(本院卷㈢第142 至145 頁)。

4.轉診單1份(本院卷㈢第330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聲字第1076號證據保全卷宗、90年桃小字421 號、90年桃簡字509 號民事卷宗及新竹地檢署91年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宗。另向本院家事法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莊春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再依兩造之聲請,檢附被害人在新竹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原本及相關卷證,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是否有醫療過失為鑑定。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除新竹醫院、己○○、甲○之外,尚有長庚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多人(另行審結),因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其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縣,及其醫護人員亦多人居住於桃園縣,是以被告新竹醫院、己○○、甲○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在桃園縣即本院之管轄範圍內,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具有合法管轄權,況且,被告新竹醫院、己○○、甲○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同法第25條規定亦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害人前於88年9 月15日曾至同案被告長庚醫院(另行審結)就診,經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2 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 日,又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出院返家。然被害人返家後,無法動作且神智不清,原告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診,該院醫師甲○告稱:被害人病危無法在該院治療,應速自行轉送醫學中心之加護病床,惟該院不協助轉院事宜,要求家屬自行設法轉院,但同意先插管急救,並逕自開出系爭轉診單,經原告當晚自行聯絡長庚醫院,並聯絡院外救護車,於當日(88年10月7 日)晚間將被害人轉送長庚醫院急診,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其間因被告新竹醫院、長庚醫院及其相關醫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被害人在89年4 月15日不幸過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 5條、第188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繼承等相關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新竹醫院、己○○、甲○則分別辯稱:其等在88年10月

7 日處理被害人之就診、轉診事宜,並無任何疏失,復未強迫或欺騙家屬轉院,況且被害人當日亦安全轉送至長庚醫院,對被害人或家屬未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害人係於相隔半年後之89年4 月15日死亡,足認與被告新竹醫院、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己○○乃新竹醫院之院長,平日綜理醫院行政業務,對於醫師就個別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具體監督指示之責,故原告要求新竹醫院院長個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前於88年9 月15日,因心智急速衰退,前

往同案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2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 日,被害人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於10月7 日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

㈡於88年10月7 日晚間,家屬再將被害人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

診,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為被告甲○,家屬嗣於88年10月7日當晚將被害人轉送長庚醫院,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其後,被害人於89年4 月15日過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㈡損害之發生、㈢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分別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六、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害人於88年10月7日晚間至被告新竹醫院急診,及於當日轉送長庚醫院之過程,被告新竹醫院、院長、醫師之處置,有無疏失?㈡若有疏失,則其疏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論如下:

㈠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晚間至被告新竹醫院急診,及於當日

轉送長庚醫院之過程,被告新竹醫院、醫師之處置,有無疏失?

1.查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因身體無法行動且神智不清,經家人以救護車於晚間7 時50分送至被告新竹醫院急診室就醫,而被告甲○適為急診室之值班醫師,乃立刻對被害人看診並施以治療,且給予面罩給氧、抽吸等急救處置,以上有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病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98 頁,包含:初診單、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心電圖報告單、細菌學檢查報告、緊急檢驗單等),且依原告所述,其對於被告甲○醫師當日之急診急救措施,並無疑義(見本院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276 頁),是以足認被告新竹醫院、院長己○○及醫師甲○就當日之急診急救措施並無疏失。

2.原告主張:新竹醫院及甲○係強迫或欺騙家屬轉診,且事後轉診過程中未為依法應提供之協助,應有過失一節,惟業據被告否認,被告甲○乃稱:因當時被害人病危,家屬認為被害人之前多在長庚醫院就診,對長庚醫院較為信賴,而自行決定轉院,伊僅幫忙處理轉院事宜,並未強迫病人家屬轉院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新竹醫院於88年10月7 日之急診室值班護士邱溫玲、黃淑霞,證人邱溫玲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和黃淑霞擔任內科護士,(問:被告在急診處理後,是否有人提出轉診之要求?)我不記得何人提出。(問:轉診過程中,如何處理?)我們會詢問家屬是否需要我們幫他聯絡救護車,如果他們要,我們就聯絡特約救護車即新仁醫院,並由家屬付費。(問:當天病患轉診過程?)醫生填寫轉診單後,我們詢問他們,是否需要救護車,然後幫忙聯絡後再將病患抬上車。而我不是很記得當天與平常轉診之過程有何不同,應該與平常轉診程序一樣」等語(見該署9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內之91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40至41頁);另證人黃淑霞復具結證述略以:通常轉診醫生會跟家屬解釋,由家屬決定,若不轉診,我們還是會將病人留下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95號偵查卷內91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70至71頁)。按前述證人與兩造素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醫護人員每日在醫院處理病患數量繁多,如無特殊情形,護士應不會留下十分深刻之印象,據此,可認護士黃淑霞、邱溫玲上開所述可信。況且,被害人之前確有在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之紀錄,且長庚醫院就醫院之分級上確實高於新竹醫院,其醫療設備當屬較佳,是病患家屬在此情況下,決定做轉診之決定,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被告甲○當時既已對被害人進行急救措施,如家屬願意或堅持在新竹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甲○僅須請護理人員協助辦理住院,即可送入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進行醫治,並不致使被告甲○有何醫療上之困難或風險,衡情被告甲○實無強迫、欺騙或要求病人家屬轉院之理。據上,當天在新竹醫院急診室協助處理患者之護士均未聽聞被告甲○有強迫、欺騙被害人家屬轉院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強迫或欺騙家屬轉院一節,難認屬實。至原告所舉之系爭轉診單(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上,雖就轉診目的勾選為「進一步治療」,而非進一步診斷或進一步檢查,該轉診單上並記載多項血液檢驗不正常情形,如HGB= 16.4 ,PC O2= 105.8,PO2=82.4,PO3=47.7等,及其上未記載轉診醫院,然查,前述情形均與「被害人之轉診是否遭強迫或欺騙」一事,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信。

3.現行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按依88年當時之醫療法,前開規定分別列為第50條、第43條)。是如醫院對病危病人,限於設備或專長,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建議病人轉診,且已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即符合規定。

4.據前所述,若被害人家屬不願轉由其他醫院治療,被告甲○應無可能強制其轉診,是應以被告甲○所言,係家屬自行決定轉診於長庚醫院為可採。縱認被告甲○曾建議病人轉診,惟如前所述,長庚醫院之醫療設備優於新竹醫院,則被告甲○考量新竹醫院之設備及本身之專長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建議病人轉診,並於轉診前已作適當之急救處置,而轉診過程係由醫療救護車運送,亦無不當,即已符合醫療法所規定之程序,是難認新竹醫院、院長或甲○醫師就轉診之過程有何疏失。

5.此外,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認為:新竹醫院對病患轉送到長庚醫院之原因,乃是因為病患曾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過,瞭解其診斷及治療經過,經家屬之要求而做的,是尊重病患及家屬的選擇。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一般轉診之程序至少原處置醫院應填寫轉診單,詳述病情及轉診之原因,交給家屬或救護車之隨行人員(EMT) ,和病患一齊到達所欲轉診醫院時,再交給接受病患的醫護人員,以了解轉診的目的。最好,應先以電話聯絡互相溝通告知病情後,附上病歷一併轉診等語(參照本院卷㈢第47至55頁之鑑定書),則依前開說明,應認新竹醫院、院長或甲○醫師就轉診過程確無疏失。

㈡若有疏失,則其疏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被告等就88年10月7 日之急救與轉診過程,並無疏失。然退步而言,縱依原告所述而認其等確有疏失,惟查,被害人早於88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即在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其當時身體經診斷結果,即有大腦、心臟等多項功能之萎縮及異常。而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晚間,經新竹醫院轉送長庚醫院後,長庚醫院醫師即進行醫治且有插管用Ambu幫助呼吸,並辦理入呼吸加護病房住院,後經過治療,生命現象一度穩定,以上有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害人於88年10月7 日自新竹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後,仍進行長達半年之治療,嗣於89年4 月15日因身體多項功能衰退病危出院始死亡,則被害人事後之死亡結果與新竹醫院醫師之轉診行為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仍不足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或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然前開規定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有適用。本件醫療契約應在於被害人與醫院之間,各醫護人員則為醫院之使用人地位,如醫護人員有可歸責事由,依據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醫院就醫護人員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論者主張不一,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新竹醫院、醫師將被害人轉診,使被害人失去先行治療之機會,導致其事後死亡之結果,惟如前所述,被告新竹醫院、醫師之急救與轉診措施並無不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

八、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 號判決)。況按,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條文已明文規定不採無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規定、債務不履行、繼承等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各157,000 元,及均自8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