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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房屋應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供原告設定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之抵押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中壢市○○路○○○號房屋,原係兩造夫妻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因外遇問題,雙方乃協議離婚,並約定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二)兩造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訂立「結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再結婚,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定離婚協議全部作廢,中壢市○○路○○○號建物暨其基地仍登記女方名義,惟事實屬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嗣後如有出售或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上開再結婚之協議於訂立後,被告無故不為履行協議再結婚之約定,依法雖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惟雙方既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全部作廢」,從而,就財產部分原告先前移轉聲明房地作為賠償之約定即生廢止之效力。賠償約定既已廢止,則聲明所載之房地雖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惟自廢止日起,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現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其間兩造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按信託關係乃建立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被告既不同意履行再結婚之約定,兩造已失信賴之基礎,信託登記亦已失信任之基礎,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即負有應移轉返還聲明所載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之「結婚協議書」第二項內容約定:「...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依上開約定,於結婚協議書訂立之後,被告即負有應將系爭房地供原告設立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亦迄不依約履行。原告先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鈞院如認有不當,原告依上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履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原告估定為陸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爰以設定抵押權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此,原告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房屋應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所有;或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之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供原告設定陸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之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中壢市○街段三八九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理由,無非係原告自認為先前業已移轉(並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建物(各二分之一)屬於「信託」關係云云,原告認為以起訴狀就可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故請求返還信託物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本為夫妻,因原告外遇通姦被查獲,原告自認愧對被告,乃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作為補償,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原告自行簽諾之書面為憑,故雙方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原因,係「贈與補償」關係,並非「信託關係」,甚為清楚。原告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為「信託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毫無證據可憑,自非可採信。又依民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反面解釋,係指贈與物已移轉權利「後」,就不得撤銷贈與,故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二)至於原告主張係因雙方再立「結婚協議書」,將先前離婚協議約定作廢云云,此亦為原告曲解「結婚協議書」內容,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從「結婚協議書」之前言,係指「立書人甲○○..與乙○○..,茲因男方與女方同意結婚,同立協議如後:一、..二、..三、..四、..五、..」,足證本件協議書之前提條件,係以「男方與女方同意結婚」為前提要件,若男方與女方因故未能再結婚,當然就無之後履行約定之問題,否則將此協議拆解來判讀,女方毫無保障,例如協議第四點約明男方不得再有外遇或婚外情,若男方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卻又再搞婚外情,又無法懲罰,則女方保障何在?女方豈可能如此簽約?故原告曲解此協議書內容。況且,結婚乃不得強制之身分行為,原告竟巧立名目以結婚協議書之簽寫,實居心不正。(三)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亦係以前開所指「結婚協議書」為基礎,但該「結婚協議書」仍以雙方果真也結婚為前提要件,但因原告又陸續毆打被告,且簽立五百萬元本票賠償被告,因此,雙方始終沒有再結婚,在如此之情況下,豈可能被告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基礎根本不存在。另查,「結婚協議書」第二點後段所指為「各二分之一」設定抵押,與原告所述「全部設定抵押」亦有不同。而兩造因沒有再結婚,所以本件再結婚的協議書內容也無效。

三、證據: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為被告王乙○○(即乙○○)所出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由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簽發之伍佰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者,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者,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乃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所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則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又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因此,關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再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信託行為,在我國信託法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及通說均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一種法律行為。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信託法第一條則已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原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因外遇問題,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以作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中壢市○街段三八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訂立「結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再結婚,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定離婚協議全部作廢,中壢市○○路○○○號建物暨其基地仍登記女方名義,惟事實屬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嗣後如有出售或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上開再結婚之協議於訂立後,被告無故不為履行協議再結婚之約定,惟雙方既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全部作廢」從而,就財產部分,原告先前移轉聲明房地作為賠償之約定即生廢止之效力,賠償約定既已經廢止,則聲明所載房地雖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惟自廢止日起,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其間兩造即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就此則略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係因兩造本為夫妻,因原告外遇通姦被查獲,原告自認愧對被告,乃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地登記予被告,以作為補償,雙方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屬贈與補償關係,並非屬信託關係;且本件「結婚協議書」內容仍以雙方果真結婚為前提要件,但因原告嗣又陸續毆打被告,且簽立五百萬元本票賠償被告,因此,雙方始終沒有再結婚,因兩造並沒有再結婚,所以再結婚的協議書內容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為被告所出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由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簽發之伍佰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離婚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協議後並已為離婚之登記,此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法兩造間即已經發生離婚之效力。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於離婚後又有再簽立「結婚協議書」之事實,固不予爭執否認,惟被告另於本件中主張原告又陸續毆打被告,且簽立五百萬元本票賠償被告,因此,兩造雙方始終沒有再結婚之事實,則業據被告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為被告所出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由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簽發之伍佰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亦為原告所不予爭執,應堪信屬實。再查,原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原告有外遇問題,被告同意雙方協議離婚,原告始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予被告,以作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此乃為原告所已自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離婚當時,雙方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純係屬贈與(外部關係)及損害賠償(內部關係)之法律關係,兩造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蓋因原告當時顯非係以委託人身分將財產權移轉給被告為管理或處分。又查,依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結婚協議書內容以觀,於第一項中訂明:「男女雙方同意再結婚,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全部作廢。」經本院參酌兩造於第三項所訂內容:「將來男方父親有贈與(或因繼承財物時):⑴不動產部分登記男方名義,但事實屬男、女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並依前項約定有任何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男方亦應提供貳分之一產權予女方設定抵押,金額由女方自定。⑵現金部分,全數歸女方,但由男、女雙方及孩子共同享用之。」及於第四項所訂內容:「男方承諾不得再有外遇或婚外情。」等語,顯然均係以兩造之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再以此進而探求兩造當事人間當時之真意,則當時兩造間於結婚協議書中第一項所訂之內容,亦應係屬一項約定彼此同意以雙方於「再結婚」之時,作為則「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全部作廢」之停止條件,因此,兩造雙方於所立協議書第一項內容中之「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立離婚協議全部作廢」之約定,應必須待於兩造雙方於「再結婚」時,始能發生效力。基於同理,本件兩造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再訂立之「結婚協議書」中第二項雖約定:「坐落於中壢市○○路○○○號建物暨其基地仍登記女方名義,惟事實屬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嗣後如有出售或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並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等語,惟因本件兩造結婚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立書人甲○○..與乙○○..,茲因男方與女方同意結婚,同立協議如後」等語,因此,上揭「結婚協議書」中第二項所約定之內容,應亦係以「男方與女方結婚」作為停止條件。亦即,若男方與女方因故未能再結婚,則因結婚協議書中所附「男方與女方結婚」之條件並未成就,雙方之約定「坐落於中壢市○○路○○○號建物暨其基地仍登記女方名義,惟事實屬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嗣後如有出售或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並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之內容則尚不發生效力,當然就無之後履行雙方約定內容之問題。

四、本件綜據右述,原告前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乃係因原告有外遇問題,被告同意協議離婚,原告始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給予被告,以作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純係屬於贈與(外部關係)及損害賠償(內部關係)之法律關係,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兩造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訂立之「結婚協議書」中第二項雖約定:「坐落於中壢市○○路○○○號建物暨其基地仍登記女方名義,惟事實屬雙方共有,各有一半權利,嗣後如有出售或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處分行為時,均須雙方同意,始得為之;並女方應提供房、地各二分之一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男方,抵押金額由男方自定。」之內容,因兩造於結婚協議書中所附「男方與女方結婚」之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雙方所約定之上述內容,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於效力尚未發生之前履行該約定內容。因此,原告援引兩造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訂立「結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房屋應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原告;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九號、門牌:延平路二五三號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供原告設定陸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之抵押權。其先位、後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自均應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