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雙方依照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要旨),本案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係在確認債法上之關係,而非屬不動產物權訟爭,故原告主張有專屬管轄之適用,並無可採,並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