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丁○○訴訟 代理人 甲○○送達 代收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昇光學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前者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得隨時調整,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繳付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者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得隨時調整,違約金之約定同前,且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前述各借款分別平分二筆撥款,詎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現均屆清償期,茲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付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乙紙、授信約定書暨附約三份、欠款明細二份、存放款傳票八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本件欠款金額並不爭執,但渠等有清償之意願,只是現在無清償能力,不過原告業向被告之財產進行查封。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附約、欠款明細、存放款傳票等均相符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付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乙節,於法當屬允適,是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之其餘抗辯,要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無斟酌之必要,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