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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十八之四十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十八之四十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二)陳述:

①、緣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紙管加工、買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購買桃園縣○○鎮○○○○段十八之四十九地號,並向原告申貸土地融資新台幣(下同)參仟參佰肆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妥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貳仟陸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整,簽約後十天開工,工作天數開工日起八十天。原告配合建築融資壹仟伍佰萬元整,直接匯往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竹企龜山00000000000帳戶。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十月二日分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追加設押予原告。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前列不動產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與承攬報酬存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其切結對前列不動產重新核估價值,再予撥貸柒佰萬元 。

②、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八十七年底亞洲金融風暴影響,應收客票

與帳款均陸續退票與倒帳,公司財務調度出現缺口,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權銀行有五家,一般債權人九十二位。當時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債權額為壹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其中僅有參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整為未付工程款,其未付工程款係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延誤,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第一項與第二十三條規定扣抵之費用、違約金。

③、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鈞院遞狀請求給付

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整,遭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視同起訴,並通知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補繳裁判費,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駁回。另查其所附證物發票所載金額大部由原告匯款給付,一部由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給付,並經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往竹企龜山票據貼現,由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原告內壢分行20668帳戶支付完畢,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趁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困難之際,意圖謀取不當利益,居心可議。

④、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謀取不當利益,手段更為卑劣。竟以不實數

據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請求承攬報酬居然高達貳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因當時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無法送達,鈞院所有文書均寄存於管區派出所,蒙蔽鈞院做出錯誤裁定。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以上列金額參分配。

⑤、按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須基於因承攬

關係所生未清償之債權,始得主張其存在,惟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新造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業由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以票款或由原告以應撥付予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給付如上述,則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得對系爭建物主張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而在同一標的物上,如有意定抵押權與法定抵押權併同存在時,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應依各抵押權成立生效之先後決定次序。茲系爭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存在係基於系爭建物之新造,而原告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係登記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後,若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按之前開實務見解,其受償次序將優於原告之意定抵押權,然系爭建物特拍底價為貳仟伍佰陸拾萬零柒仟元,系爭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債權金額為貳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原告尚有債權伍仟柒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則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將使原告基於意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本案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而符合民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份暨借據影本五份、跨行電匯證明聯影本二份、無法定抵押權與承攬報酬切結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債權會議資料影本五張、被告債權申報書影本二張、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各二份、第二次債權會議資料影本七張、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暨裁定書影本二張、付予被告轉讓予竹企龜山支票影本二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一三一四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參加分配聲請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五九四六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六四七九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對伊公司就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鎮○○○○段十八之四十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份暨借據影本五份、跨行電匯證明聯影本二份、無法定抵押權與承攬報酬切結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債權會議資料影本五張、被告債權申報書影本二張、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各二份、第二次債權會議資料影本七張、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暨裁定書影本二張、付予被告轉讓予竹企龜山支票影本二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一三一四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參加分配聲請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五九四六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六四七九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物為證。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據此,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喜騰紙管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鎮○○○○段十八之四十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