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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溢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本件應返還被告桃園市政府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之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前向本院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各自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普通法院對本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將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行政訴訟係採行二級二審制,原告達和公司、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第一、二審上訴,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015,274元(一審裁判費689,418元+二審裁判費335,856元-一審行政訴費4,000元-二審行政訴訟費6,000元=1,015,274元)、被告桃園市政府604,284元(二審裁判費610,284元-二審行政訴訟費6,000元=604,284元)之

一、二審裁判費係屬溢收,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上開溢收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