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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壢三教紫雲宮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將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貳分之壹所為贈與被告己○○○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貳分之壹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俊生名義所有。

被告應就前項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貳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柒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甲○○、戊○○、乙○○應將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壹萬分之肆柒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丙○○、丁○○、甲○○、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吳俊生生前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土地約六百坪出賣原告,又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再以每坪五百二十元將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土地約八百坪出賣原告,其後再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以每坪二千五百元將上開九四地號內土地一○四‧○四九坪出賣原告,均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據。原告早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吳俊生亦於立約出賣後將土地交付原告蓋廟使用迄今,吳俊生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吳俊生)于五十九年、六十年及六十四年間陸續賣渡與中壢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之土地(現編地號為中壢市○○段○○○號祠)約壹仟零五十多坪,因立切結書人係本三教紫雲宮之信徒(于五十九年六月一日業經桃府民行字第四四六八六號信徒名冊核准在案),亦係本宮之關係人,故該筆土地自賣渡與本宮以來均提供本宮永久使用,並願意隨時將該筆土地辦理過戶與本宮名義之下」,雖經以存證函催請其儘速辦理買賣土地過戶登記與原告迄未辦理,有切結書及存證函為據。㈡上開三次買賣之土地經重劃後新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祠」,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即如附表土地),經請領土地謄本始知:

⑴吳俊生將土地出賣原告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己○○○。

⑵吳俊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出賣原告之附表土地,除前揭夫妻贈與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由吳俊生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六、被告丁○○、甲○○、戊○○、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三,其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三二則抵繳稅款,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

㈢上開三次買賣之土地出賣人吳俊生不僅於買賣後即將土地交付原告蓋廟使用迄今

,且歷年之地價稅亦均交由原告繳納,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呈文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中壢分處以該土地係供寺廟使用,請免徵地價稅,未獲准許,吳俊生亦立具切結書聲明願隨時將買賣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有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稅捐處函及切結書可稽。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吳俊生將土地出賣並交付原告蓋廟使用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移轉過戶予己○○○,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引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⑵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己○○○自應將其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之系爭買賣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回復為吳俊生名義所有,並因吳俊生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故請求判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⑶又系爭如附表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三二因

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另案處理外,其餘部分已由吳俊生之法定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被告丙○○取得一萬分之四七六、被告丁○○、甲○○、戊○○、乙○○各取得一萬分之四七三,此部分請求被告丙○○、丁○○、甲○○、戊○○、乙○○將其應有部分逕行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容忍買受人耕作買賣標的物,且由買受人繳納田賦,具備此二要件者即屬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出賣人吳俊生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出賣土地交付原告蓋廟使用迄今,且歷年地價稅亦均交由原告繳納,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呈文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中壢分處以該土地係供寺廟使用請免徵地價稅,未獲准許,吳俊生亦立據切結書聲明願隨時將買賣土地過戶與原告,亦願將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有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稅捐處函及切結書可稽,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已發生承認效力,應無時效問題。𨛯㈥關於地價稅之繳納:

⑴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除系爭出賣原告之土地外,

尚有一部分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俊生所有,未出賣原告之土地在內,未出賣原告之土地地價稅自應由吳俊生負擔,故在上開繳款書批註吳俊生付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餘均由原告繳納,因當時係多筆合併課稅,此為被告所承認,記明筆錄在卷。

⑵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為吳俊生所借而未交還,借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此觀繳款書批註所載即明。

⑶八十八年間原告請求吳俊生就出賣原告之土地,因供寺廟使用依法免稅,請向稅捐單位聲請,自此以後吳俊生就未再來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

⑷吳俊生將出賣土地交付原告蓋廟使用迄今,且八十七年以前之地價稅亦均交由

原告繳納,並立切結書聲明願隨時將買賣土地過戶與原告,亦願將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有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已發生承認效力,應無時效問題。

⑸關於九十年地價稅之繳納,係被告己○○○名義,即使以該稅單上所記載日期計算,撤銷贈與亦未罹於一年除斥其間。

㈦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土地標示:「中壢市○○段○○

號田壹公頃四四公畝參零公厘內約六百坪土地位置即建築仙壇右側廁所以南至九四號界址東至崁下為界西至九四號界址,實際面積待申請測量結果為準」,六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座落中壢市○○段○○號田壹公頃四四公畝參零公厘內約八百坪土地位置即已建築三教紫雲宮左側坎頂以東至九四地號田界址實際須要位置待本年農曆閏五月廿七日現場測量結果為準」,六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三次買賣契約記載「另批本件買賣土地座落中壢市○○段第九四之二二地號內乙丙丁(如後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四九坪㈡前次買賣土地座落中壢市○○段第九四-二一地號(如後附圖所示)面積一千四百坪㈢甲乙雙方前後買賣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面積共一千五百零四坪零合四勺九才,以上面積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面積勘測結果為準,多退少補,絕無異議」。其後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將上開三次買賣之土地地號合併並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新地號,地目亦由「田」改為「祠」,因政府市地重劃徵收百分之三十土地供公共設施之用而面積減少,上開新編之買賣六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亦減為三○五二平方公尺即九二三‧二三坪,有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原告亦依重劃後之新地號及面積而為請求。且系爭切結書記載「五十九年、六十年及六十四年陸續賣渡之土地現編地號為中壢市○○段○○○號祠約一千○五十多坪」,亦印證重劃後面積減少之事實。

㈧吳俊生出賣原告蓋寺廟之系爭土地迄未過戶與原告,土地仍為被告名義,原告何

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所謂原告之寺廟業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應已知悉吳俊生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己○○○,顯非事實。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建物保存登記時,原告財團法人籌組中尚未核准設立,故以非法人團體「三教紫雲宮」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後原告財團法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民禮字第八○五五四號許可設立,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壢三教紫雲宮」,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曰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辦保存登記係訴外土地之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吳俊生於000年0月廿五日所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吳俊生)于五十九年、六十年及六十四年間陸續賣渡與中壢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之土地(現編地號為中壢市○○段○○○號(祠)約一千零五十多坪,因立切結書人係本三教紫雲宮信徒,亦係本宮之關係人,故該筆土地自賣渡與本宮以來,均提供本宮永久使用,並願意隨時將該筆土地辦理過戶與本宮名義之下‧‧‧此致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收執」,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此切結書並經證人戴隆春證明為真實。

㈨原告係財團法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始完成法人登記,登記之名稱為「財團法

人中壢三教紫雲宮」,董事長為庚○○,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吳俊生於000年0月廿五日所立之系爭切結書明白記載吳俊生於000年、六十年及六十四年問陸續賣渡與「中壢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之土地,均提供本宮永久使用並願意隨時將該筆土地辨理過戶與本宮名義之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中壢三教紫雲宮」至為明確。按系爭切結書係在原告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立,該切結書記載賣渡與「中壢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且將買賣土地交原告永久使用,買受人為原告,應無置疑,被告竟置五十九年、六十年買賣契約因當時原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將買主寫為「棲鶴山三教紫雲宮」而指買主非原告,由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屬斷章取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市地重劃分配清冊影本一份、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地價稅單影本十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戴隆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提出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下:

⑴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

壹公頃肆肆公畝參零公厘內約六百坪,位置即已建築仙壇右側廁所以南至九四地號界址...。

⑵六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壹公頃肆肆公畝參零公厘內約八百坪,位置即已建築三教紫雲宮左側以東...。

⑶六十四年二月八日簽訂,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十四之廿二地號內乙丙丁(如後附點所示),面積一0四‧0四九坪。

⑷原告提出之上揭三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影本,此部分請原告必須提出

該契約書正本加以鑑定其真偽,並證明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其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原立約權利人,即張雙興、張印玉、彭添河、劉福全,何時移轉予原告,請原告舉証以實之。

㈡原告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⑴依照前揭第一次、第二次買賣,立約之買主為棲鶴山三教紫雲宮代表人張雙興

、彭添河、張印玉等三人出名買受,因此本件買賣土地得主張行使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當事人為棲鶴山三教紫雲宮代表人張雙興、彭添河、張印玉三人而已。

該三人並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據前揭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書,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私法保護之要件。

⑵依前述第三次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三教紫雲宮負責人張雙興、劉福全等兩人

,亦非原告財團法人中壢三教紫雲宮申請設立之名義買受,依前引條文之規定,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⑶附帶說明:三教紫雲宮為三度空間之佛教專用名詞之總稱。尚有其區域性之信

仰中心。例如:苗栗棲鶴山地區、中壢地區、台北地區、新竹地區等等都可使用三教紫雲宮為主體之專有名稱,名加地區派別而已。例如:苗栗棲鶴山地區(前述買賣契約書記載)、中壢地區、台北地區、新竹地區等等,都用「三教紫雲宮」。但其負責人有別。財務亦屬獨立。另外「慈惠堂」,亦復如是。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設立登記,與前第一、二、三次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有別,亦非該契約書所約定被指定登記為權利人之當事人。原告對本件系爭土地行使請求權,當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

⑷又棲鶴山三教紫雲宮以及三教紫雲宮,甚至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並非法人,

至多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但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得為訂約的主體,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關於標的物之位置:

⑴前述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十四地

號,面積共一千四百坪,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經查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桃園縣埔頂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內載,並無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列入分配重劃轉變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範圍內,原告無中生有之請求權依法無據。

⑵前述第三次買賣契約書所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十四之廿二地號內,如附

圖乙丙丁之位置,係雙方指定之位置,面積一0四點0四九坪,已因市地重劃併入公共設施之道路地內,顯然給付不能。同時其指定位置,並非在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現有位置內。

㈣關於時效抗辯與代繳地價稅:

⑴原告起訴主張曾於五十九年四月廿二日及六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及六十四年二月

八日向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吳俊生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又以吳俊生於000年0月廿五日曾立切結書表示願意隨時將土地辦理過戶與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顯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以保障自己之權益。至於原告又主張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經查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有請求之行為,即使有請求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至於被告等從未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因此本件在程序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清滅,至為明顯。

⑵依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規定,買受人不行使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根據原告提

出七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由已故吳俊生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意旨,同意由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辦理過戶系爭土地,縱然屬實,為何當時執有該切結書人之當事人,不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呢?因此被告等依前引條文之規定,亦主張原告之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例要旨為據,顯然誤解該判例之真意,所謂「承認」之內涵真義,係指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證據,那一件可證明被告等及已故吳俊生知道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或簽立拋棄時效利益之文件及默示意思表示呢?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乙節,於法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代為繳納地價稅等云云,被告仍然認為原告占用系爭六九六地號之

土地係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除另行請求返還外,該原告占用系爭六九六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歸被告取得。原告縱然代繳地價稅屬實(尚未查明),亦屬不當得利範圍內原告應負擔返還被告之一小部分利益而已。原告當然不得據此主張得行使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當然權利或證據。

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以吳俊生名義繳納地價稅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八十九

年度繳納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己○○○於八十八年繳納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八十九年繳納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與利息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合計為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此等地價稅係被告所繳納,並非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㈤關於夫妻贈與:

⑴查系爭桃園縣中壢市石頭六九六地號依照市地重劃之分配表得知,其與分配前

,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完全無關,而被告己○○○由先夫吳俊生贈與之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當然是原有之財產,原告縱然有權向已故吳俊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亦止於前述三份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而已,原告怎可對被告己○○○行使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呢?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俊生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

與配偶即被告己○○○,此乃夫妻間之贈與,有何損害於債權人可言,被告己○○○係依法受贈與,如果原告認為此種贈與有損害其買賣請求權,亦應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足稽。

㈥關於系爭切結書:

⑴關於吳俊生所立切結書一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吳俊生戶籍謄本記載為

不識字,而其簽名又非出於吳俊生之手筆,而其所立切結書之對象為三教紫雲宮籌建委員會,而非原告名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所謂切結書係在七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所立,當時原告尚未登記財團法人名義,原告自不得主張財團法人登記以前之權利。

⑵原告提出七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由吳俊生所立之切結書,應請原告提出正本,並

加鑑定其真偽。因吳俊生不識字,但會簽其本人之姓名,而該切結書並無吳俊生簽名(詳如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吳俊生擔當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為貸款契約書內之本人簽名可稽),更無見證人可資查證,被告等主張該切結書係原告偽造的,無證據力。另外原告一再利用該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其請求移轉本件係爭不動產之依據,因此有詳加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

㈦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

之無償行為及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一事,因原告財團法人之資格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始取得,對於以前所發生之行為,即吳俊生於000年00月廿八日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己○○○,對原告無損害可言,至於吳俊生死後其權利義務消滅,即使吳俊生未將其土地移轉與被告己○○○,被告其他繼承人亦合法繼續其財產,因辦理繼承應繳納龐大之遺產稅,被告等繼承人同意以一部分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一千七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三元,此均與原告無涉。

㈧原告所主張以棲鶴山三教紫宮名議,與吳俊生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並非

原告,原告不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何況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未移轉,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權利。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並不存在,原告訴求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九六地號並非由第九四地號所變更。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九四之廿一、九四之廿二、九五之廿一內、九四之廿二內、九五內共六筆、重劃後新編為四七二、六九六、四七三、五二二之二共四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正本二份、地價謄本二份、稅單影本八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單筆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影本十三紙、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感謝狀影本一張、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會議議程影本一份、五高眉紫雲寺菩薩之顯靈及沿革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紫雲寺名片一張、照片六張、玉山銀行放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三教紫雲宮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及被告己○○○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相關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俊生生前將附表土地出售原告,有買賣

契約書三份與切結書為憑,詎其不僅未依約移轉原告,生前竟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己○○○,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除一部分抵繳稅款外,其他則遭其餘被告分割繼承;⑵由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交,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呈文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中壢分處以該土地係供寺廟使用,請免徵地價稅,足證被告承認原告之權利,即無原告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或撤銷贈與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贈與,塗銷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⑶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係原告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所簽立,原告既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有理由;⑷根據證人戴隆春證明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三次買賣土地已變更為如附表土地地號,面積亦已減少,經查係因重劃徵收之故,並無買賣標的非本件土地之問題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之正本證明真實,且原告

並非系爭三份買賣契約之立約人,又未能證明該立約人曾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為本件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⑵系爭三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經核對地號後,前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根本非本件系爭六九六地號土地,第三次買賣契約所涉及重劃後系爭六九六地號土地,已併入公共設施之道路地內;⑶根據系爭三份契約書及切結書,均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原告所謂代繳地價稅,實際上並非均由原告代繳,且係返還一小部分原告之不當得利而已;⑷吳俊生生前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己○○○,並非詐害債權,且原告訴請撤銷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法院應職權調查;⑸系爭切結書非吳俊生簽名,被告否認吳俊生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不得主張財團法人登記以前之權利云云。

㈢根據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之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是否並非系爭三份買賣契約與切結書所示之權利人?系爭切結書法律上如何評價?系爭買賣標的與本件土地是否相同?⑵關於代繳地價稅之爭執,其實情為何,法律上如何評價?如原告為權利人,是否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爰就上揭爭執說明如后。

三、本件原告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財團法人既已成立,亦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之舉證無從推翻系爭三份買賣契約與切結書之真正,原告本此主張買賣標的為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合: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權利人,不論被告抗辯原告非權利人是否有理由,此

抗辯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原告本件起訴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原告原為非法人團體之寺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三教紫雲宮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該建物登記非法人團體三教紫雲宮名義所有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非本院所應審酌),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如原告於成立財團法人前即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因欠缺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即生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問題,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本件原告係於成立財團法人後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不僅形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並不生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問題,亦即原告起訴並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關於系爭三份買賣契約書與與切結書之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之初就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真正,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三份買賣契約書正本進行鑑定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玉山銀行放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否認原先形式上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上吳俊生之簽名真正,然原告所舉證人戴隆春已到庭證明系爭切結書雖非吳俊生親自簽名,但係吳俊生親自蓋手印及蓋圓印章(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縱認被告所提出玉山銀行放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真正,然被告所自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並不因此受推翻,既然被告之舉證無從推翻系爭三份買賣契約與切結書之真正,原告本於切結書之內容,主張買賣標的為附表所示土地,即並無不合。

四、由代繳地價稅一事加以分析,即知原告確為本件權利人;又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撤銷權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訴均有理由:

㈠關於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單據,原告提出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八十一年至八

十七年,及九十年被告己○○○名義之稅單影本,其中九十年稅單並無蓋收稅之章,八十六年稅單旁則註明「87.01.11借本期地價稅正本」,被告除對八十六年稅單旁前揭字樣有爭執外,對上揭稅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表示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與八十一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地價稅由原告出大部分,吳俊生出一小部分,係因這是好幾筆土地的地價稅繳款書,賣給原告的部分由原告來繳納,所以才會有這種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另一方面,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為八十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

其中八十七年度提不出稅單正本,其他年度均能提出稅單正本,又九十年度被告己○○○名義的稅單蓋有收稅之章,被告並稱:「己○○○這張稅單也是我們繳的。我們把己○○○的稅單拿給他們繳,他們還不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根據上揭各年度地價稅單對照分析,應得確定下列事實:

⑴對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與八十一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既承認賣給原告的

部分由原告繳納,則至少在八十一年間,吳俊生仍承認系爭買賣,並認定原告前身之三教紫雲宮為權利人。

⑵被告提不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單,而原告卻能提出該稅單影本,且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可相信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係原告前身之三教紫雲宮所繳納。

⑶原告提不出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之地價稅單,而被告卻能提出該稅單正本,足見該二年度地價稅應非原告所繳納。

⑷九十年之地價稅單,原告提出之影本未蓋收稅之章,被告提出之正本則蓋有收

稅之章,足見被告稱該稅單拿給原告繳,原告還不繳,最終為己○○○所繳,應堪信為真實,理由為:①被告如未拿給原告,原告應無法提出未蓋收稅之章的稅單影本;②原告如有繳納,稅單影本應蓋有收稅之章。

㈣綜合上述,足見原告確為本件權利人,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撤銷贈與之撤銷權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訴均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吳俊生既然至少在八十一年間仍承認系爭買賣,並將地價稅單交三教紫雲宮繳

納其買賣部分之地價稅款,則八十一年至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超過十五年,自不生原告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問題,且由此亦證明,原告確為權利人。⑵被告既自承九十年度己○○○之地價稅單拿給原告繳,原告還不繳,足見被告

己○○○明知無償贈與移轉至其名下之如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已由吳俊生出售原告,否則被告己○○○自己的稅單,為何請原告繳款?從而原告主張此項夫妻贈與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法院撤銷,應有理由。

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

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則載有己○○○名義之九十年地價稅單交付原告,使原告知悉前揭夫妻贈與之日期,最早也應在九十年七、八月間,距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滿一年,即不生超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問題。

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撤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吳俊生名義。

⑸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前揭回復吳俊生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六,被告丁○○、甲○○、戊○○、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七三,同樣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詐害債權撤銷及回復原狀、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撤銷系爭夫妻贈與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回復吳俊生名義,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六,被告丁○○、甲○○、戊○○、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七三,同樣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揭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附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