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丙○○
丁○○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該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於原告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繳納,得機動調整,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屆期,本金竟不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變動公告、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等各乙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業經原告假扣押,渠等亦有清償之意願,然現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變動公告、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等可資憑信,故應認原告之右揭主張,洵屬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於法堪稱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