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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未○○被 告 午○○被 告 申○○被 告 謝巳○○被 告 寅○○被 告 辛○○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酉○○被 告 戊○○被 告 莊吳貴妹被 告 吳阿萬被 告 D○○被 告 壬○○被 告 C○○被 告 B○○被 告 亥○○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宇○○被 告 辰○○被 告 地○○被 告 黃○○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甲○○被 告 天○○被 告 A○○被 告 玄○○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戌○○被 告 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嗣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惟迄未補足本院裁定應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