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複 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經濟部工業局就有關「觀塘工業
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案」撤銷被告部分漁業權,與開發單位以伍億伍仟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且設籍於被告之船隻,每艘補償貳佰萬元,此有「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案,撤銷中壢區漁會部分漁業權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草案」(原證一)足憑。而原告所有之「湖下壹號」、「金峰拾貳號」、「金陵號」等三艘漁筏,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分別向金門縣民楊忠允、陳椪皮、吳金贊所購買,並經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021712、021713、021714號函過戶轉籍桃園縣,屬永安漁港籍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90府農漁字第208034號函(原證二)可稽。依上揭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之規定,每艘補償貳佰萬元,原告有三艘,應可補償陸佰萬元,惟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損害賠償金時,被告竟百般刁難,拒不給付,原告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領損害賠償金之條件,較擁有汰建權者為優,茲擁有汰建權者,尚得以請領損害賠償金,則據「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原告應可領取損害賠償金:
⑴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核發準則第六條規定: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
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辦理。船舶所有人變更登記尚未完成,如何申辦漁業執照?航政主管機關清查全台船籍,謂金門並未在漁業署之汰建管轄之內,原告奔走於漁業署、金門縣政府,最後經金門縣政府航政承辦人員呂國雄先生大力協助下,才完成所有人變更登記,並予一個月內完成所有必須之登記,在此期間,被告漁會於清查船籍時,未向航政主管機關確認在籍之所有船隻,後經被告監事林清輝先生向本人求證後,才將本人所有三艘船隻列名於損害賠償名冊中,共計被告漁會之所有船隻為二一七艘(原證三),是被告漁會之作業顯有疏失。
⑵依「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撤銷中壢區漁會部分漁業權損害
賠償金發放辦法」第三條固規定:「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船主: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本會目前有效者;或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但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惟桃園縣政府九十府農漁字第二五一一三五號函復被告時,竟不知何故將請領損害賠償金條件中之「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但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予以漏列(見被證四)。
⑶按所謂「汰建權」(即汰建資格),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
條第四項規定,係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体並註銷船籍者,準則第三條第三項)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而言。汰建權其船籍已註銷,漁業執照也已繳銷,依法其已是無照、無籍,已不屬永安漁港籍,更遑論其漁業權,甚且可待價而沽,出售至全省各地設籍,不受任何機關管制及同意,被告尚認定其符合領取補償金之資格,本件原告固未能符合前開發放辦法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但船舶法第十一條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及農委會漁業署函釋,所謂船籍所在地及船籍港,依船舶法第十一條,船籍港之認定與船舶所有人之戶籍所在並無關聯,系爭三艘漁筏屬永安漁港籍,可見原告之條件較之擁有汰建權者有過之而無不及,茲擁有汰建權者,尚得請領損害賠償金,則據「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原告應可領取損害賠償金。
㈢謹就被告所提之理事會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提出說明如左:
⑴被告從協議完成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發放辦法,
其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船隻(二一七艘)複審資格,卻由未具行政栽量權之被告承辦人員,自行私下剔除原告船隻後予以公告,補償金協調時提交二一七艘船隻數名冊,惟公告時卻只有二一三艘,而原告三艘船亦未見於會議中討論,僅討論補償金發放金額、發放資格予以認定,而資格認定又未能週全的認定各種合法性之多樣化,到底是被告承辦人隱匿不報,還是理事會、代表會視而不見?⑵此補償協調會議乃至公開說明會及公告,被告從未以信函通知原告,因當時原
告受聘於國外工作,原告船隻於列冊向開發單位協調時,已經被告認定資格而向開發單位爭取補償金,被告又未盡告知之義務,俾使本人在理事會未決議資格認定前向理事會爭取增列發放資格認定之條文。
⑶被告恣意濫用權限,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中對原告之船隻
、船籍有疑問,原告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釋示船籍,經桃園縣政府釋示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不予以認定。竟又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經桃園縣政府明釋被告之疑點後,卻不遵辦,自行訂定發放資格認定標準。硬要原告船隻屈就條件低於原告船隻之汰建權。於兩次桃園縣政府之回函中,均未提及原告船隻未符合發放資格,被告卻據此發函告知原告未符合資格,可見理事會恣意濫為之情形。
㈣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條件已成就,而得領取系爭補償金:
⑴依被告漁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第十三屆
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決議通過,與東鼎公司所達成之協議,包含漁會、漁會會員、漁船、及沿海魚苗等所有費用,漁船共二百一十七艘,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及被告漁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證四),其決議文中所提,設籍本會之船隻數為二百一十七艘,並依此數目與東鼎公司達成協議,原告之船隻亦已列冊其中(原證五),故原告之船隻資格,被告漁會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並無異議,且向開發單位協議取得之款項也已撥付至被告漁會,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公告發放名冊時,原告之船隻即逕遭除名,原告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釋示船籍,經桃園縣政府復函謂該等三艘漁筏應屬永安漁港籍,原告船隻設籍應無疑義。
⑵嗣原告提請第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申請複審,惟該次會議不予審議,延至第十
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再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審查結果提至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再審,理事會又再次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嗣提請第十三屆第六次理事會審議,理事會以縣府函釋原告船隻不符合資格,不能領取補償金,但桃園縣政府之兩次釋示,均未提及原告船隻不符合資格,被告漁會理事會卻以此為由,判定原告之船隻不符合資格,被告不僅推翻漁會最高權力機關代表大會之決議,也推翻前理事會決議,更無視其主管機關之釋示原告船隻已設籍被告漁會之事實,阻擋原告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應取得之補償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三艘漁筏本可領取補償金,惟被告所訂之漁業權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其發放之對象,故意將原告之情形排除在外,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領取該補償金。
㈤原告為被告漁會長期會員,入漁會均按期繳納,原告也擁有被告漁會之當然漁業
經營權,漁業經營權主體應為漁船所有人,惟其經營權係附隨於漁船而與漁船不可分離,設漁船移轉讓與,該經營權亦附屬於漁船一併變動,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之漁船選定漁業根據地後,該漁業根據地即為漁業法規所稱船籍所在地,原告之船隻在讓渡時,即已選定永安漁港為船籍港,金門縣政府再依原告所請轉籍桃園縣,這是現今標準作業程序,賣方之主管機關發函時一併檢送印鑑證明(雙方),漁船買賣契約書,檢丈案卷乙袋(含小船執照),故其船籍是延續而非重新設籍,該船籍亦經桃園縣政府函釋在案,而汰建權在尚未建造完成前,不能取得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自不能設籍,需取得小船執照後,才能設籍,而買賣過戶轉籍,於買賣簽定契約時,所有權即屬買方所有,因船籍管理管轄變動,故須於設籍之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在所有權移轉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辦漁業執照,非如被告稱原告船隻須先滅失,取得汰建權,才得領取補償金。
㈥被告自始至終都知曉原告之船隻已設籍,並提出列冊向開發單位依漁業法第二十
九條爭取補償金,此除上揭證物外,並經證人林清輝供證屬實。然被告非但未能依原告之船隻特性訂定發放資格認定標準,且故意隱匿不予公告逕予除名(漁會聘雇人員無該等行政裁量權),待原告獲桃園縣政府釋示後,又要求原告之船隻資格符合汰建權方得領取,原告船隻資格於法於理均強過汰建權,可見被告之恣意濫為和刁難。
㈦查汰建權核准後即發給原所有人保存,可有兩年之期限,期中若有轉讓,無需經
任何單位同意或核准,只要買賣雙方備妥所需文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可至全省各地申請建造新船,被告如何能知曉個人所擁有之汰建權尚未售出而將之納入補償金之公告名冊及最初之協議補償名冊中,甚且量身訂做資格認定標準讓其領取補償金,原告之船隻已設籍,且也列冊補償協議中,被告未能本漁會成立之宗旨,保障漁民權益,訂定合理合法之發放辦法,損害原告權益至巨,甚且其款項亦未退還開發單位,而由其自行保管運用,顯欠合理與正當。
㈧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物權,又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
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至入漁權,係指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漁會為漁民共同組織之人民團體,代表漁會會員對外行使權利,並非實際從事漁業經營之人,故漁業權之補償應係對真正從事漁業經營之入漁權人,並經被告漁會第十二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決議,將原來對漁會、漁會會員、漁船、沿海漁苗之補償修改為,僅對被告所屬漁船、會員之補償,被告利用原告所有之三艘漁船提出向開發單位爭取補償金,然實際並未發給原告。依理應退還原補償之單位,而被告並未退還,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該補償金並非對被告本身發放而是對真正受損害之入漁權人發放,被告侵占該補償金,顯屬不當得利。
㈨被告既代表原告向開發單位協議完成,即表示開發單位對被告所提出之船數、資
格、及會員數無異議,如有船主及會員有異議,開發單位就不能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專用漁業權之請求,然原告之船隻已名列其中,條件已成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之船隻資格不合,被告卻向開發單位簽訂協議書,使原告不能向開發單位或漁業署申請仲裁,漁業權遭公告撤銷後,被告又以種種之理由拒發原告之補償金,嚴重侵害原告向開發單位親自協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兗深、林清輝,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案」撤銷中壢區漁會部分漁業權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草案影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船隻清查名冊影本二紙。
原證四:被告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原證五:被告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案撤銷中壢區漁會部分漁業權損害
賠償金發放辦法」(被證一)第三條規定:「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船主: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本會目前仍有效者;或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但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若有無法確認之情形時,專案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核後認定。」從而,得據此辦法領取損害賠償金之漁船船主,必須具備下列要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並同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區漁會(即被告)目前仍有效者;或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汰建權者,但後者仍必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
㈡系爭三艘漁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且同時並未設籍於被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
⑴查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金門分別向訴外人楊忠允、陳掽皮、吳金贊購
買「湖下壹號」、「金峰拾貳號」、「金陵號」等三艘漁筏,經楊忠允等三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及註銷渠等之漁業執照,金門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註銷楊忠允等三人之漁業執照,有金門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可參(被證二),惟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且為申辦漁業執照,原告應先將上開三艘漁筏駛返桃園縣永安漁船受檢,第查原告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註冊事宜,且因所送之附件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不齊,而遭退回,嗣於同(九十)年八月六日再檢齊文件重新申請,經檢驗漁筏合格符合規定後,方獲桃園縣政府核發管筏執照;嗣原告於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營特定漁業,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核發漁業執照在案。
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庭呈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農漁字第0九一0二一0三0三號函乙件可稽。是原告取得縣政府核發前開三艘漁筏之漁業執照時,早已逾發放資格認定標準基準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從而,上開三艘漁筏亦不可能在基準日前設籍於被告漁會。
⑵原告既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且當時亦
未設籍於被告漁會,依首開發放方法之規定,原告並未具備領取損害賠償金之資格。原告申請發放,於規定不合,然被告為求慎重,特專案函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釋示,桃園縣政府函覆謂「本案船隻是否符合認定標準,應依發放辦法認定,依據各船隻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有本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並同時設籍於貴會,始為符合要件」,有被告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各二件(被證四)可稽。是原告謂於兩次縣政府之回函中,均未提及原告船隻未符合發放資格,被告卻據此發函告知原告未符合資格,可見理事會恣意濫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⑶再者,原告稱系爭三艘漁筏屬永安漁港籍,並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府農漁字第
二○八○三四號函(原證二)為憑。然查,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陳請說明該三艘漁筏應屬何港港籍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係在該三艘漁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獲准核發漁業執照之後,縣政府函覆原告所有系爭三艘漁筏應屬永安漁港籍乙節,乃屬當然。是前開桃園縣政府函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設籍於被告漁會。況縱假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設籍被告漁會,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亦未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是依首開發放辦法,無論如何原告均不得請領損害賠償金。
㈢系爭三艘漁船亦未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更遑論已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
⑴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
⑵原告謂依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汰建權」係指漁業人原有
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而言。準此,經查系爭三艘漁筏並無「滅失」情事,而原告就此三艘漁筏亦未「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之核准」,自無適用該準則取得汰建權資格之可能。從而,原告就本件船隻並無汰建權甚明。⑶原告謂桃園縣政府九十府農漁字第二五一一三五號函將請領損害賠償金條件中
之「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但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漏列云云,尚有誤會。查桃園縣政府固未於該函文中記載前述文字,惟該府於函文中已明載「...是否符合認定標準,應依發放認定標準...」等文字,是桃園縣政府所稱「認定標準」,自兼指擁有汰建權之狀況而言,雖未於上開函文內記載部分文字,亦不影響發放之標準。
㈣原告雖係被告漁會之會員,有入漁權,然此與其能否領取系爭三艘漁筏之補償費
無關。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申請加入為被告之甲類會員,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辦理會員清查時,因原告戶籍地遷離組織區域(遷往新竹縣湖口鄉)遭出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又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乙類會員(戶籍地遷入新屋鄉下埔村);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為甲類會員至今。又原告雖有按規定繳交入漁費(每人每年一百元),惟此與其能否領取系爭三艘漁筏之補償費無關。蓋本件損害賠償金因船隻與入漁權人而異其金額,亦即船隻每艘補償二百萬元,入漁權人每人補償三萬元,如船主亦為入漁權人,則不得再以入漁權人身分領取補償金,此在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業已領得其所有另一艘光美號漁船之補償金,已不得再以入漁權人身分領取補償金,亦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原告就系爭三艘漁筏能否領取補償金,自應依發放辦法之規定加以審認,與其是否具有漁會會員及入漁權人之身分無涉。
㈤被告辦理補償金發放作業並無疏失,且作業有無疏失,與是否應發放損害賠償金
,係屬二事,並無關連。蓋原告所提(原證三)共載有二一七艘漁船之名冊,乃被告尚未經審查前員工所提出之初步資料。經審查後,因其中有四艘(含系爭三艘漁筏及另一船隻)不符合發放辦法規定之資格,乃將該四艘剔除,原告謂(原證三)之名冊已將系爭三艘漁筏列於損害賠償名冊中,被告之作業顯有疏失云云,並不可採;且作業有無疏失,與是否應發放損害賠償金,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原告是否得領取損害賠償金仍應依發放辦法認定,與被告作業有無疏失無涉。
㈥本件並無船舶法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依船舶法第十一條「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系爭三艘漁筏
係屬永安漁港籍云云,亦有誤會。查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小船並不適用船舶法第十一條,而所謂「小船」,依同法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系爭三艘漁筏分別係六根、八根、十四根六吋膠管組合而成,自屬該法所稱之「小船」,故本件並無船舶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依法自不能自行認定系爭三艘漁筏屬永安漁港籍。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管筏執照承辦人游兗深原證稱原告有權自行認定船籍港是永安漁港,惟其後亦證稱對於小船是否不適用船舶法第十一條,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⑵原告又主張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000
0000A號函之解釋,其亦得就系爭三艘漁船自行認定船籍港云云。然查該函僅記載「依船舶法第十一條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船籍港之認定與船舶所有人之戶籍地並無關聯」,並未指出小船亦有船舶法第十一條之適用。
況且縱使行政院農委會認為小船亦有船舶法第十一條之適用,亦因其所為之認定(於法律位階上僅為行政規則)違反船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律位階上為法律)而無效。
⑶綜上,系爭三艘漁船因屬小船,並無船舶法第十一條船舶所有人得自行認定船
籍港之適用。況縱假設系爭三艘漁船得由原告自行認定船籍港,原告仍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始得領取補償金,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取得漁業執照。
㈦本件亦無所謂「舉輕以明重」原則之適用問題:
⑴查原告自認「原告固未能符合發放辦法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
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此外,原告亦未擁有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已如前述,則依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原告自不具備向被告請領補償金之資格,合先陳明。
⑵原告謂其條件較擁有汰建權者為優,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其應可領
取損害賠償金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自新竹市購入光美號CTO-二四七六號漁船一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桃園縣政府辦妥漁業執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該船異動記載查詢明細表(被證六)可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取系爭三艘漁筏後,竟遲至九十年八月前,均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及向被告辦理入籍,顯見該三艘漁筏並未在永安漁港海域作業(按必須取得漁業執照方能出海作業)。原告亦已自陳「因當時原告受聘於國外工作」等語,原告既另有工作,且工作地點遠在國外,益可證系爭三艘漁船並未在永安漁港海域作業。
⑶查原告購買漁筏並非必須在桃園縣境之海域作業,其可向新竹縣、台北縣、宜
蘭縣等全國任何一個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並辦理入籍,然後在各該地方之海域作業;其亦可待價而估,另轉讓他人。原告所有前開光美號CTO-二四七六號漁船即因符合發放辦法之規定而得領取補償金,是原告就其遲未申請核發漁業執照之系爭三艘漁筏,可能之處理狀況不一而定,自無所謂其條件較汰建權為優之問題,故本件仍應回歸發放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有無領取補償金之資格。
㈧原告主張系爭三艘漁筏之補償金業經上級機關撥付予被告云云,及證人林清輝之證詞,均不實在:
⑴查本件因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發電廠之開發而遭部分撤銷之「專用
漁業權」,乃被告漁會所有,被告因而遭受損害,並進而由開發單位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補償五億五千萬元。此項補償之對象,並非漁民或漁船主,而係被告;況且,此項補償在被告與開發單位協商過程中,縱令曾斟酌過漁船數與漁民數,亦無非僅估量其概數作為參考。開發單位亦曾委託專家就補償金額評估,認漁業資源損失金額為三九三、八○一、八九一元,另流刺網作業緩衝區損失金額為一五、七二九、九三三元,合計共四○九、五三一、八二四元,此有「桃園縣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區、工業港及大潭電廠取排水設施等)漁業權協商與漁業權補償規劃期末成果報告」節本影本乙件(被證七)可參,開發單位並提議以此項損失金額作為補償金額,經被告討價還價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五億五千萬元達成協議。此項最終協議金額,顯非以漁船數與漁民數為準。是原告稱系爭三艘漁筏之補償金,業經上級機關撥付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林清輝謂補償之範圍包括原告之三艘船,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為
憑。然查,依該紀錄可看出協調之補償金額乃包裹式的,並非逐項補償若干,無法據以認定開發單位意將原告三艘漁船列入補償範圍內,且該會議紀錄上註明「總補償金不再增加,爾後如仍有相關爭議應由中壢區漁會內部自行協調解決。日後若有任何漁民不理性抗爭情事,中壢區漁會有義務協助排除解決」,可見開發單位補償對象確為被告漁會,證人林清輝之證言,毫無根據,亦與事實不合。
⑶次查被告乃公益法人,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系爭補償金發放辦法,係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備,被告自應依此發放辦理辦法補償金之發放事宜,是原告必須具備該發放辦法所定資格,方能領取補償金。
㈨原告又謂被告代表大會通過發放辦法,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船隻複審資格云云,
然查並未有任何規範規定被告須向何單位提出原告所謂之船隻複審資格,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參加被告漁會之前後經過說明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電廠開發案撤銷中壢區漁會部分漁業權損害賠償金發放辦法」一件。
被證二:金門縣政府函影本三件。
被證三:漁業執照影本三紙。
被證四:被告請求釋示函及桃園縣政府回函影本各二件。
被證五: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異動記載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證七:「桃園縣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區、工業港及大潭電廠取排水設施等)漁業權協商與漁業權補償規劃期末成果報告」節本影本一件。
被證八: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告理事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十五件。
丙、證人林清輝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證人游兗深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三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所有系爭三艘漁筏,八十七年十二月即過戶轉籍桃園
縣,屬永安漁港籍,依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每艘補償二百萬元,上揭三艘漁筏應可補償六百萬元;⑵擁有汰建權之漁船,其船籍已註銷,漁業執照也已繳銷,被告尚許其領取補償金,則舉輕以明重,上揭三艘漁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基準日具永安漁港籍,更應得領取補償金;⑶被告與開發單位協議補償金時,將原告之三艘漁筏列入名冊,嗣後訂立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時,卻將原告之漁筏排除在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⑷漁業權補償乃對入漁權人補償,並非對被告補償,被告拒不發放而占為己有,實為不當得利,且被告向開發單位簽訂協議書,使原告不能向開發單位或漁業署親自協調或申請仲裁,嚴重影響原告權利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三艘漁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擁有桃園縣政
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且同時並未設籍於被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不符合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中,請領補償金之要件;⑵系爭三艘漁筏於九十年八月前,均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及向被告辦理入籍,顯見該三艘漁筏並未在永安漁港海域作業,自無所謂其條件較汰建權為優之問題;⑶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協議補償金乃包裹式的,與原告三艘漁筏有無列入並不相干,證人林清輝謂補償之範圍包括原告之三艘船,毫無根據與事實不合;⑷專用漁業權乃被告所有,補償之對象即為被告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所有系爭三艘漁筏取得漁業執照係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後,且無汰建權;⑵本件系爭補償金是在補償專用漁業權;⑶如應補償原告之三艘漁筏,其金額每艘二百萬元,共為六百萬元。爭執重點在於:⑴專用漁業權之補償對象,係被告或入漁權人?被告訂立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未將原告三艘漁筏列入,是否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系爭三艘漁筏是否為永安漁港籍而設籍於被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原告所有系爭三艘漁筏,是否較汰建權為優,舉輕以明重而應取得系爭補償費?⑶被告於開發單位協商補償時,提出之船數包括系爭三艘漁筏,取得補償金後卻未給付原告,是否為不當得利,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專用漁業權之補償對象應為被告,故被告就專用漁業權補償本即具有處分權;經被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而由桃園縣政府核備實施之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議決程序並無不當,不生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的問題:
㈠按依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漁業權分為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與專用漁業權,
而本件經濟部工業局係補償被告漁會的專用漁業權,對此兩造本無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狀中,則改稱漁會代表漁會會員對外行使權利,漁業權之補償係對真正從事漁業經營之入漁權人云云。
㈡惟查,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
生產合作社為限。」,而本件與漁業生產合作社無涉,系爭專用漁業權顯屬被告所有;又本件係因觀塘工業區、觀塘工業港及大潭發電廠之開發,而部分撤銷被告之「專用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開發單位因而與被告協調補償事宜,亦證明專用漁業權之補償對象應為被告,而被告就專用漁業權補償本即具有處分權。
㈢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乃被告漁會內部就爭取而來之專用漁業權補償,所規定進
行分配之辦法,既經被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而由桃園縣政府核備實施,議決程序並無不當,且被告就補償金本具有處分權,自有權透過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之方式,就其財產決定如何分配,不生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的問題。
三、原告既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三艘漁筏之漁業執照,即不符合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所規定請領補償金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三艘漁筏條件較汰建權為優,但所涉乃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應否修改問題,不能逕行請求補償金:
㈠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第三條規定:「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船主: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擁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本會目前仍有效者;或擁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汰建權,但須依法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方能領取損害賠償金。若有無法確認之情形時,專案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核後認定。」,而原告未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汰建權,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三艘漁筏之漁業執照,證人游兗深並已到庭作證稱原告並未聲請執照,只是有來問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請求顯不符合前揭賠償金發放辦法所規定請領補償金之要件,請求本件補償金自無理由,更無探討其船籍港之必要。
㈡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三艘漁筏是否條件較汰建權為優,而應列入發放補償金範
圍,具有重大爭執,但此部分所涉及者,乃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應否修改問題。換言之,如被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認同原告主張之合理性,而願意再透過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之方式,修正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之內容,將原告之三艘漁筏亦列入補償範圍,原告方得請求補償金。否則,豈有被告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取得享有之補償金,一定要分給原告,始為公平之理?
四、被告與開發單位協商時,所提出漁船數目雖包括原告所有三艘漁筏,但不能改變補償對象為被告之事實,不生被告取得補償金後卻未給付原告之問題:
㈠根據證人林清輝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當初每一艘船補償二百萬元,共計
二百一十七艘,每一會員三萬元,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二人,漁業權補償給漁會六千萬元,另有魚苗補償五百萬元,以五億五千萬元達成協商,只差五十幾萬元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與開發單位協商時,所提出漁船數目包括原告所有三艘漁筏。
㈡然而,如前所述,開發單位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補償被告者,為被告遭
撤銷之部分專用漁業權,前揭證人林清輝所證述之各該項目,僅係被告在概略計算遭撤銷之部分專用漁業權之價值,並非各該項目均已確定,否則:⑴為何會有五十幾萬元之差額?⑵為何入漁權人兼船主時,入漁權人不能領三萬元(參見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與林清輝證言不符)?既然補償對象為被告之事實不能改變,根本不生被告取得補償金後卻未給付原告之問題。
㈢證人林清輝雖又證稱:「‧‧‧當初協商是說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
,之前買的船都可以算,之後買的船就不能算,我們協商沒有寫的很詳細,但意思就是這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係如此,則誠如前述,亦應由被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再透過議決通過之方式,修正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之內容,將原告之三艘漁筏亦列入補償範圍,原告方得請求補償金,而不能僅憑證人林清輝片面之詞,即推翻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內白紙黑字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賠償金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