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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自強即 重整人 于祿雲

鄭玄峰被 告 山光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峰右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主張本件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應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但前開規定既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應僅適用於公司有關非訟事件之管轄,類如:公司解散命令、清算人之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選派、清算完結之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聲請等事件,本件原告固以與被告間重整債權中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起訴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然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原告經本院准予重整之後外,其起訴理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實如同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乃當事人間實體糾紛,核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