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丁○○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同一先祖即訴外人呂明鎔之子孫,而訴外人呂明鎔曾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六年九月六日與其同支兄弟即訴外人呂明城等立有鬮分書乙紙(下稱系爭鬮分書),將原為四房共有之財產予以分配,嗣因臺灣光復時未依系爭鬮分書為分割登記,致有些房份同意交換,有些房份不願交換而糾葛不斷。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下稱開南學院)欲在桃園縣蘆竹鄉設立新校址,乃買受大筆土地,其中亦包括兩造及其他房份所有之土地,然因土地之登記上雖仍有各房份之持分,惟土地自早年以來即依系爭鬮分書為分管使用,致訴外人開南學院雖取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順利使用,故訴外人開南學院乃委由訴外人林清波等人與各該房份之人員一一處理,本件即為其中一部份處理結果所引起之糾葛。

(二)查兩造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開南學院委託之訴外人林清波、許新枝、許邱月卿三人訂立「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協議契約書」(下稱交換協議書),於第一條即同意依照系爭鬮分書(並各房鬮分書所記載)為處理土地交換之原則,茲將交換協議書之內容大致說明如下:⑴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及附表一之約定:兩造同意將依系爭鬮分書所示非屬兩造房份所分管之土地持分,而為訴外人開南學院已另向他房份洽購取得之土地持分,而兩造實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所有權悉數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委任購置校地之人,亦即移轉所謂空殼持分。在附註條件中並約定:此部分之土地所含桃園縣○○鄉○○段(以下所稱土地均為同段,均以地號簡稱之)第四○地號,訴外人邱奕進分管之土地,不在系爭鬮分書內,其持分不足部分三百六十餘坪悉數由兩造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委任購置校地之人,同時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委任購置校地之人提供兩造第九○、第九一、第九二地號土地內三百六十餘坪予兩造,互相交換。⑵依交換協議書第三條及附表二之約定:訴外人開南學院將應屬兩造房份所分管取得,而由訴外人開南學院購買自其他房份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兩造再依系爭鬮分書為分配。⑶依交換協議書第四條及附表三之約定:因前開移轉交換後,而訴外人開南學院已買受自其他房份所有人之除兩造所分管土地外之其餘土地,致生無法持分交換,而該他人無端占有兩造所分管土地持分造成空有登記名義之所謂空殼持分部分,訴外人開南學院同意依每坪六千五百元以為補償。⑷依交換協議書第五條及附表四之約定:訴外人開南學院已購得非校地使用而屬兩造房份所應分管取得之土地,就他房份之持分部分,該學院同意予兩造有優先承買權。

(三)依上開交換協議書第四條及附表三所示,兩造本得自訴外人開南學院取得每坪六千五百元之補償金,且交換協議書第五條之附註條件〈一〉另有約定就優先承購土地價格部分得自此補償金先行抵扣。然交換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兩造得優先承購之土地,其所有權現均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原告並未取得上開補償金,亦即原告本可取得之上開補償金,已經被告用以向訴外人開南學院行使優先承購土地時加以抵扣價金,是此部分自屬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自應返還之。

(四)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之附註條件,兩造為使訴外人開南學院能取得第四○地號土地之完整產權,乃將該地號土地持分三百六十坪土地全數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惟同時訴外人開南學院應提供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百六十坪土地予兩造交換,而此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坪九千五百元,亦有交換協議書之附表四可證。詎原告將所持有之第四○地號土地持分為移轉後,被告竟將訴外人開南學院所釋出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悉數過戶於其名下,就原告所應得之部分,被告顯屬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原交換協議書附表四所約定之每坪九千五百元為準,及原告原本所有第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計算之。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計有依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就交換協議書第四條中訴外人開南學院以每坪六千五百元補償原告之部分,因已由被告將之用於交換協議書第五條優先承購釋出土地之部分價金,是此部分係屬原告依交換協議書代被告墊付之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另就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訴外人開南學院所釋出交換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原應依各原告於第四○地號土地為交換移轉所有權,惟被告未得同意即將第九○、第九一、第九二地號土地悉數移轉於渠等名下,是就該部分自應依原告就原第四○地號土地持分以每坪九千五百元計算其價金,而該部分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所應補償原告各該土地之價額及計算方式,均如附件所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據被告所提出契約書之內容所載,所記載之土地地號及持分與本件土地交換協議書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等係向訴外人呂理醮、呂榮文等及呂慶桐等人購買土地持分額,與原告無涉。況該等契約書亦顯示被告己○○單獨購買土地持分,且均在本件土地交換協議前,根本與本件無涉。

(二)交換協議書第五條明文記載得有優先承買土地權利人為「甲方」,即兩造均有權優先承買,並非單純指定被告始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是被告指稱該等條件約定係保障渠等之優先承買權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優先承買訴外人開南學院釋出之土地之權利,然依交換協議書第五條附註條件〈一〉中,該等購買價款係依同協議書第四條訴外人開南學院應補償兩造之價金中先行扣抵,則就應補償原告部分,自屬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之款項,依約被告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三)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所謂第四○地號部分係已由兩造共同分配由被告等分配取得,原告已沒有該筆土地之事實,況原告係依與訴外人開南學院籌備處之協議,直接移轉與訴外人許邱月卿,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渠等提供第四○地號土地持分與訴外人開南學院交換。

(四)被告所提之讓渡協議書後附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由買主即訴外人葉明彥與賣主即訴外人呂慶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明文約定買賣標的乃○○○鄉○○段第三四九之一、三四九之三、三四七、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再依該契約書後附之「本買賣不動產標示」第四條中明文記載該等土地係被告己○○與訴外人呂慶桐及呂慶耀在五十八年一月三日所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中記載己○○應移轉給呂慶桐、呂慶耀之土地...,是既屬被告己○○與訴外人呂慶桐、呂慶耀之私下協議,又與原告何干?

(五)末查,就被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呂理醮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呂榮文等五人所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標的中,除第一○六地號土地屬系爭鬮分書中約定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公媽廳」所在外,餘均與兩造並無干係,亦非依日據時期由兩造先祖訴外人呂明鎔所分管取得之土地,再查該等土地持分現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根本未為土地交換之用,並無所謂空殼持分買賣甚或有益於共有人之土地交換情事。

四、證據:提出系爭鬮分書影本一份、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財產分配合約書影本一份、附件計算表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土地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所提空殼持分補償金額有明文約定是做為被告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補償金,優先購買乙事是做為被告等解決糾紛之保障。此部分被告所為處理之事務如下:⑴被告購買空殼持分處理第一○六地號之糾紛,是解決訴外人呂理森與兩造共有土地持分得順利交換完成之關鍵所在,購買金額三十五萬元。⑵與訴外人呂慶桐糾紛之部分,原本兩造欲與訴外人呂慶桐交換土地登記,但交換時係依各人分管使用之面積計算,非依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兩造若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慶桐;呂慶桐則將其登記面積移轉予兩造,將造成登記完畢後,訴外人呂慶桐所得登記之土地面積少於其登記交換前已分管使用之面積,而訴外人呂慶桐已先將其分管使用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葉明彥,訴外人呂慶桐負將所分管使用土地點交予訴外人葉明彥之義務,再依據謄本之記載,由訴外人呂慶桐將其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明彥(亦即點交之土地係實際分管使用者,移轉登記之土地則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者並不相同)。故訴外人呂慶桐與兩造交換土地登記後,因土地面積減少之故,訴外人呂慶桐即無法履行依原來與訴外人葉明彥之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明彥之義務,因此被告己○○才與訴外人葉明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己○○承受訴外人葉明彥與訴外人呂慶桐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並未從事任何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事務,自不得請求之。

(二)另土地交換協議書第二條附註條件所提第四○地號土地交換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事宜,因被告已事先與原告交換過土地,亦即兩造已事先互相將土地作分配後,再與訴外人開南學院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結果即如交換協議書之附表一所示。其實兩造本來欲先就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之分配結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訴外人開南學院急於建校,故兩造即直接將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之分配結果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而被告既已先分配取得第四○地號之土地,則被告等人提供第四○地號土地持分再與訴外人開南學院交換,交換所得之土地自然過戶給被告等人。又原告所稱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一事並非事實,所有土地持分辦理過程都經過全部當事人,含原告三人,同意蓋章才完成過戶手續,並非如原告所述未得其同意即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且原告丁○○得利最多,因其他土地共有人都將在建地上之持分讓給原告丁○○,原告丁○○才把其農地之持分讓出予其他共有人。而因被告等處理糾紛得宜,使原告節省土地增值稅超過一千萬以上,又無任何損害,盡受其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讓渡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一份、支票六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一先祖即訴外人呂明鎔之子孫,而訴外人呂明鎔曾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六年九月六日與其同支兄弟即訴外人呂明城等立有系爭鬮分書,將原為四房共有之財產予以分配,嗣臺灣光復時仍未依系爭鬮分書為分割登記。而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訴外人開南學院欲在桃園縣蘆竹鄉設立新校址,乃買受大筆土地,其中亦包括兩造及其他房份所有之土地,然因土地之登記上雖仍有各房份之持分,惟土地自早年以來即依系爭鬮分書為分管使用,致訴外人開南學院雖取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順利使用,故訴外人開南學院乃委由訴外人林清波等人與各該房份之人員一一處理,本件即為其中一部份處理結果所引起之糾葛。

(二)依兩造與訴外人開南學院所訂立之交換協議書第四條及附表三之約定,兩造本得自訴外人開南學院取得每坪六千五百元之補償金,且交換協議書第五條之附註條件〈一〉另有約定就兩造向訴外人開南學院優先承購之土地,其價格部分得自上開補償金先行抵扣。然交換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兩造得優先承購之土地,其所有權現均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原告並未取得上開補償金,亦即原告本可取得之上開補償金,已經被告用以向訴外人開南學院行使優先承購土地時加以抵扣價金,是此部分自屬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自應返還之。

(三)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之附註條件,兩造為使訴外人開南學院能取得第四○地號土地之完整產權,乃將該地號土地持分三百六十坪土地全數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惟同時訴外人開南學院應提供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百六十坪土地予兩造交換,而此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坪九千五百元。詎原告將第四○地號土地持分為移轉後,被告竟將訴外人開南學院所釋出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悉數過戶於其名下,顯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土地以每坪九千五百元計算價格之差額。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計有依上開交換協議書約定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計算均如附件所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土地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所提空殼持分補償金額有明文約定是做為被告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補償金,優先購買乙事是做為被告等解決糾紛之保障。被告為此以三十五萬元購買空殼持分,處理第一○六地號土地之糾紛,以使訴外人呂理森與兩造共有土地持分得順利交換完成。又與訴外人葉明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己○○承受訴外人葉明彥與訴外人呂慶桐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並未從事任何處理糾紛、解決持分交換之事務,自不得請求之。

(二)另土地交換協議書第二條附註條件所提第四○地號土地交換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之事宜,係被告已事先與原告交換過土地,亦即兩造已事先互相將土地作分配交換後,再與訴外人開南學院交換土地,結果即如交換協議書之附表一所示,兩造本來欲先就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之分配結果互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訴外人開南學院急於建校,故兩造即直接將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之分配結果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而被告既已先分配取得第四○地號之土地持分後再與訴外人開南學院為交換,則交換所得之土地自然過戶給被告。

(三)本件所有土地持分辦理過程都經過全部當事人含原告三人同意蓋章,並非如原告所述未得其同意即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呂明鎔於昭和六年九月六日與其同支兄弟即訴外人呂明城等立有系爭鬮分書,將原為四房共有之財產予以分配,嗣臺灣光復後並未依系爭鬮分書為分割登記,致在土地之登記上雖仍有各房份之應有部分,惟早已依系爭鬮分書為分管使用,故兩造有分管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登記不符之情。後訴外人開南學院於桃園縣蘆竹鄉買受土地為建校之用,卻因有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實際分管使用之人不符之情形存在,致訴外人開南學院雖買得土地,卻不能順利使用,訴外人開南學院為解決此問題,使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者一致,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委託訴外人林清波、許新枝、許邱月卿與兩造訂立交換協議書,同意依照系爭鬮分書(並各房鬮分書所記載)為土地交換原則之事實,有系爭鬮分書及交換協議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得自訴外人開南學院取得每坪六千五百元之補償金,而訴外人開南學院所願釋出讓兩造優先承購之土地,其價金得自上開補償金先行抵扣,惟因原告並未取得上開補償金,且上開補償金已經被告用以向訴外人開南學院行使優先承購土地時加以抵扣價金,是此部分係屬原告代墊被告優先承購土地之價金,被告自應返還之;又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之附註條件約定,兩造將第四○地號土地持分三百六十坪全數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同時訴外人開南學院應提供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百六十坪土地予兩造,而原告將第四○地號土地持分為移轉後,被告竟將訴外人開南學院所釋出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悉數過戶於其名下,顯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土地價格之差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交換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乙方(即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委託之訴外人許新枝、林清波、許邱月卿)因購置校地屬於共有土地部分,持分交換未得對方同意以致造成尚未交換成功部分。由甲方(即兩造及訴外人呂大有共八人)自行負責處理交換。空殼持分計有一四八九.七四九六坪(如附表三),由乙方以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正計算,合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整,補償甲方,作為處理糾紛持分交換之補償金。」等語,是依此約定內容可知,訴外人開南學院係因其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有為他人所實際管理使用者,訴外人開南學院尚未與他人以彼此之土地登記上應有部分為交換,致不能實際使用,故提供「補償金」作為兩造及訴外人呂大有若有「處理糾紛持分交換」者,得以之作為補償之用。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處理糾紛持分交換」之作為,則原告依上開交換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即不能取得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權利甚明。另就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言,被告係基於給付而受利益,此利益即為上開補償金,然為給付之人為訴外人開南學院,且被告與訴外人開南學院間具有給付關係,此給付關係即交換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此外,交換協議書之約定既非未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亦未經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更無未達成給付目的之情事存在,顯見被告受領此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亦即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苟有不能受領上開補償金而加以受領之事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亦屬為給付之人即訴外人開南學院而非原告。

(二)又依交換協議書第五條及該條附註條件〈一〉之約定:「乙方同意校區外所購之分管地號面積,以成本(包括地價、增值稅捐)讓甲方優先承購,作為甲方解決糾紛之保障。如附表〈四〉。(優先承購,以無息計算)。附註條件:〈一〉優先承購成本繳納,得本契約第四項之補償金先行相抵之。(於本契約書成立同時生效,不另立收據)。」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開南學院以如交換協議書之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由甲方(即兩造及訴外人呂大有)優先承購者,係作為甲方當中有人出面解決糾紛之保障,而原告並未為何「解決糾紛」之作為,前已述及,則原告自亦無優先承購上開所指土地之權利,且優先承購上開土地所須支付之價金,雖得以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補償金予以抵扣,然原告並無領取此部分補償金之權利,前亦述及,則被告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抵扣其承購上述土地之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三)再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共有人)同意將乙方所購分管地號(面積)之持分,全部移轉給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承受人)如附表〈一〉合計:

一.七八四二公頃。附註條件:內含新興段第四○地號,邱奕進分管土地,不在鬮約書內,其持分不足部分三六○餘坪悉數由甲方移轉過戶給乙方,以資乙方向邱奕進購買解決地權之完整。同時乙方提供新興段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六○餘坪給付甲方相互交換。」,及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同意將所購之非(乙方)分管地號(面積)之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承受人)如附表〈二〉,合計一點七七六二公頃...。」之內容,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開南學院所為交換土地之部分,大致上即指上開二條約定之土地而言。而依此二條約定所指之附表〈一〉之記載,原告丁○○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之土地為⑴新興段第四三地號,面積○.四○七四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二三七○⑵新興段第八五之二地號,面積○.二五九九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二三七○⑶新興段第九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九七一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二○二九⑷新興段第九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六○○⑸新興段第一○一地號,面積○.○九六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六○○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庚○○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之土地為⑴新興段第四一地號,面積○.一七二八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二三○○⑵新興段第九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九七一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八○○○⑶新興段第九二地號,面積○.○七八一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二三○○⑷新興段第九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六○○⑸新興段第一○一地號,面積○.○九六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六○○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戊○○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之土地則為⑴新興段第三九之七地號,面積一.八九四九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七九四⑵新興段第四一之二地號,面積○.○五○○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一五五○⑶新興段第九五地號,面積○.○一六○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一五三○⑷新興段第九六之二地號,面積○.○五三三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一一五五○⑸新興段第九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三○○⑹新興段第一○一地號,面積○.○九六五公頃,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三○○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三人上開應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之土地中,並無第四○地號之土地;反而依交換協議書附表〈一〉之記載,應移轉第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公頃,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二○○六予訴外人開南學院者乃為被告己○○。然依第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庚○○、丁○○、戊○○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九六九分之七五○;被告己○○亦於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七五○;原告乙○○、丙○○、甲○○三人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六二九○七分之一○○○,惟上開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均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委託之訴外人許邱月卿,訴外人許邱月卿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南學院,此有第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開南學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交換協議書時,兩造就第四○地號土地已各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前述交換協議書所約定兩造應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之土地部分,卻僅記載被告己○○應移轉第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二○○六,其餘兩造之部分均未記載須移轉第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堪認被告所抗辯在為交換協議書前,兩造已先就各自登記及分管之土地作一交換清理,結果即如交換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且原本兩造要根據此先行交換之結果先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訴外人開南學院急於建校,故兩造均同意直接移轉予訴外人開南學院乙節,應可信為真實,否則交換協議書之附表〈一〉上之記載,不會與兩造所實際登記於登記簿上之記載不符。被告己○○既係依兩造於交換協議書訂立前已成立之換地協議而分配得第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六九分之二○○六,則最後移轉結果,訴外人開南學院所取得兩造原本登記之第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與原告無涉;因之,依上述交換協議書第二條附註條件之約定,訴外人開南學院所移轉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內三六○餘坪之土地,自應由被告己○○取得,亦即被告之取得第九○、第九一、第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上開交換協議書之約定,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此既無取得之權利,則其未能受此部分之移轉登記,亦無何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內三六○餘坪之部分應由兩造均分,而被告全數取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按土地價金折算金額給付原告之部分,仍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不得依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所得之補償金中,依原告所主張之面積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足採;且被告取得之上開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前亦認定,另被告依交換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取得第九○、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亦有法律上原因,且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主張被告所得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交換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所約定之代墊款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