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雯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之三地號,面積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一四地號,面積九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一六地號,面積四千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千三百一十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千三百一十三(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豈知原告近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駭然發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然被原告之胞姊即被告以偽造贈與之方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按原告從來不知此事,也從未將上開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是被告之行為顯係偽造文書及無權處分,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請陳鄭權律師以第一七五四號函催告,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告之名義,惟被告至今仍相應不理,原告念在手足親情,故未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則始終不願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由鈞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來當時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始資料,其上均未有原告之簽名,所有移轉登記所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亦均係由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謝新瑞所申請,又辦理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係由被告所委託代書陳秀蘭全權辦理,凡此皆可證明原告並未參與其事,實乃被告私下自兩造母親處偷得原告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權狀,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日自承:「這件事都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我沒有去問過原告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我。因為那時候有離婚官司及支付命令,只是媽媽要我把身分證、印鑑交出來要辦理土地過戶,並說他有知會原告。」、「是因為我媽媽過世後,原告曾經兩次跟我要土地權狀,我就跟他們講說,你們自己去找,但是第二次的時候,我就去幫他們找出來,連同過戶部分都一起拿出來。」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確係將印鑑及土地權狀交由兩造母親保管,而被告與兩造母親同住,故有機會偷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否則依常理而言,若兩造之母說要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原告亦同意,則被告為何均未曾知會原告?是擔心事跡敗露,遭原告阻止或者根本就是被告自己偷偷為移轉登記?而且於兩造之母去世後,原告為何還需向被告要回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狀?為何被告亦將該權狀找出來交給原告?可見本件確係被告趁機將系爭土地偷偷為移轉登記,但其恐涉偽造文書刑責,乃藉兩造之母已過世無法對證,推說是兩造之母的意思,是則原告當時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分配原則之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原、被告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存在,參照前開見解及衡諸原、被告雙方所處地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始終並不知情),雙方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證人謝新瑞到庭僅稱:「(你怎麼知道你母親有跟原告說過土地要送給被告?)平常我和媽媽聊天的時候,媽媽跟我談起這件事情的。」至當時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陳秀蘭亦僅稱:「王陳次妹(指兩造母親)我剛開始有看過他,他曾經說他全權委託謝新瑞辦理。」、「(用贈與辦理過戶是誰和你說的?)是謝新瑞跟我講的。」。是縱證人所述為真,惟證人之證詞頂多僅能說明當初可能是兩造之母在未知會及得原告同意下,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當初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事實,原告始終未曾為贈與之表示甚明。
(五)至被告抗辯在此之前,訴外人王傑、王崧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亦是兩造之母所主導,故本件移轉登記亦是兩造之母所主導,且原告自然是知悉、同意云云,實屬無理且不實之推測。蓋當初訴外人王傑、王崧因繼承取得王家之袓產時尚年幼,兩造之母恐袓產落入外人賴銹慧(即王傑、王崧之母親)手中,乃示意先將其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袓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於告知賴銹慧後,賴銹慧亦表示尊重兩造之母之決定,而主動將所有權狀、印鑑等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出辦理。反觀本件移轉登記,原告則毫不知情,更遑論同意,自與上開情形不同,而不得逕以該次移轉登記乃經賴銹慧同意,即謂原告亦同意本件移轉登記。再參以當初辦理系爭土地之袓產繼承時,亦僅家中男丁即原告及原告之兄繼承,則今有何理由兩造之母會再將袓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一人?顯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根本是被告私自辦理。
(六)按被告以偽造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義,此贈與行為既未得原告同意,無論依無權處分或依移轉行為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此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存證信函一件、民事裁定一件、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訊問證人王娟秀、陳秀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後因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對於母親王陳次妹就系爭土地之決定,向來都非常地尊重。後來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前夫結束婚姻關係,搬回桃園家中,侍母至孝,為母分憂解勞,故王陳次妹為彌補被告便決定將原告名下之三筆土地贈與被告。
(二)原告、原告之兄王興博及王興博之子王傑、王崧,對於兩造之母王陳次妹關於祖先留下之遺產的決定,向來都非常的尊重。於六十三年間,原告與王興博因繼承而取得原為父親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五年間,王興博去世,由其子王傑、王崧再就王興博名下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但事實上,其等均認為其名下之土地既為祖先所遺留,而家中最長者即為王陳次妹,故雖登記於各人之名下,但王陳次妹若對其各人名下之土地有任何處分之意見,均會加以尊重而同意。是故,當王傑、王崧之母賴銹慧於七十九年再婚時,王陳次妹因恐家中祖產落入旁人手中,故主張將登記於王傑、王崧名下的祖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王傑、王崧及賴銹慧對此亦均無任何意見。因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同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同段一○號之土地持分一萬二百分之七百五十五、同段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同段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計移轉了九筆土地。足見王陳次妹確實對家中祖產有相當大的處分能力,其子女都會加以尊重。
(三)查當初王陳次妹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還特別北上向原告取得身分證,以便辦理印鑑證明。原告既將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包含身分證交付予母親王陳次妹,足見其不但明知,且主觀上亦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否則其即不會順從母親之意思交出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文件。即便原告認為其當初並非主動、自願地將土地贈與被告,其亦屬動機問題。不論其當初是否只是因為孝順、不敢拂逆母親之意思,其既已配合母親,同意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出,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即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故,若原告至今仍爭執其不知且不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實屬事後反悔之詞。原告當初既已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復經被告同意接受贈與,雙方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並已履行完畢。被告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登記。
(四)關於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之時點及原因,原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係說謊,不足採信。於起訴狀內記載:原告係於「近日」(按:起訴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申請土地謄本時,駭然發現云云,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理由(二)狀內記載:其於發現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之事後,及時將戶籍遷至他處云云。然其遷出戶籍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兩造之母過世做百日時,向被告要求土地權狀才發現云云,末於辯論意旨狀內記載:原告係於近日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駭然發現云云。而按原告雖屢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事,其事先並不知情,且此事侵害其權利非常嚴重,但因念及與被告之手足親情,故未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先委由陳鄭權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塗銷登記云云。原告既對此事耿耿於懷,則其必定對其何時發現、如何發現被告之惡劣行徑(此僅為原告說詞,被告否認之)有相當深刻的記憶。且不論就原告所說其係於起訴前近日才發現(九十一年八月),或是母親過世時才發現(九十一年一月),或是遷出戶籍前(八十九年十二月)發現,其最久也只不過是二年左右之時間,最短不到一個月。在此短短的時間內,原告對其甚為介意之事,豈可能輕易忘記?足見原告就其何時發現、如何發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說詞,顯非事實。事實應該是:兩造之母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告知原告,而原告在此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為隱瞞此事實(蓋因其亦知悉,如果其承認在移轉登記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與乙事,將無法達到取回土地之目的),乃有多種不同版本且無法自圓其說之說詞。
(五)又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訴外人謝新瑞受兩造之母之委託而申請,而非受被告委任。就此,訴外人謝新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你為何替原告請印鑑證明?)那時候媽媽到台北跟原告要身分證,於是他打電話委託我去聲請印鑑證明。」、「(被告之證件是怎麼拿到的?)媽媽交給我的。」等語,是上開移轉登記文件亦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自母親處竊得,因此原告屢次陳稱訴外人謝新瑞是被告所委任云云,實係子虛烏有。至於訴外人陳秀蘭,亦是二造之母透過訴外人謝新瑞所委任。此亦經陳秀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日結證稱:「乙○○我不認識,王陳次妹我剛開始有看過他,他曾說他全權委託謝新瑞辦理。」等語,而謝新瑞亦證稱:「媽媽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我說有就是陳秀蘭陳代書,所以我媽媽就把要過戶的文件交給我,委託陳秀蘭辦理。」等語,準此,訴外人陳秀蘭確非被告所委任,原告屢次主張陳秀蘭是被告所委任云云,亦非事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兩造之母處偷得權狀及印鑑後,才偷偷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此非但與事實不符,於邏輯上亦不可能。蓋證人謝新瑞已明白證稱系爭移轉登記資料是由兩造之母交付,而非被告交付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係被告竊盜而來。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又如果二造之母無權就系爭土地作主,則系爭土地偷偷移轉登記與被告一事,當然是愈少人知道愈好,兩造之母何以不自己辦理或是交由被告自行辦理,反而交給女婿即謝新瑞辦理。而謝新瑞何以願意配合,而未要求自己名下也要有土地?易言之,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則謝新瑞必定是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或是另得其他好處,而非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未要求任何代價。但事實上謝新瑞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因此謝新瑞並無動機協助兩造之母或是被告為移轉登記,是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係徵得原告同意之有權處分。
(七)證人王娟秀雖證稱兄弟姐妹都會將身分證寄放於母親處,要用時才會向母親拿云云。惟證人所言至多僅能表示其本身情形,並不足以代表其他人,況其所述實不合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證人謝新瑞證稱母親二度北上向原告取得身分證,因辦理印鑑證明需有身分證正本。而原告將身分證交予母親即代表其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就此,證人王娟秀證稱其兄弟姐妹均將身分證寄放於母親處云云,並不足採。蓋王娟秀是否將身分證寄放予母親,與原告是否將身分證寄放予母親實屬二事,況且,身分證僅係證明身分之文件,其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因此,身分證依通常之使用方法應是隨身帶著,或是置於隨時可取得,方便取得之處。然查王娟秀居於台北市○○○路,而二造母親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其非但未與母親同住,還住的很遠。因此,其謂將身分證寄放予母親,即與經驗法則不合。同理,原告於本件移轉登記之前,即已因工作因素遷居台北市,依經驗法則而言,其不可能將身分證寄放母親處。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兩造之母即已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此可由兩造之母二度北上向原告取得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以及原告就其究竟何時知悉土地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說明反覆可證。原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因與被告相處不睦,乃反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此亦僅屬事後反悔,無礙於原告事前同意贈與之事實,亦無礙於贈與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蘭、謝新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其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是被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之母得原告同意所為,原告既已同意贈與且同意移轉登記,自不得事後反悔,請求塗銷等語作為抗辯。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兩造之母王陳次妹向訴外人即證人陳秀蘭表示全權委託謝新瑞辦理,而由謝新瑞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交由陳秀蘭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秀蘭結證在案。又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物權移轉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亦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移轉登記案件資料查明在案,被告亦陳稱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伊乙事,伊未問過原告,是兩造之母所告知,是兩造之母向其要身分證等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應審認兩造之母王陳次妹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謝新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說系爭土地是原告贈與給被告?)媽媽有跟我說過這些土地想要過戶給被告。」、「(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原告知不知道?)媽媽大約在八十五年有跟原告講過,也有跟我講過。」、「(你怎麼知道你母親有跟原告說過土地要送給被告?)平時我和媽媽聊天的時候,媽媽跟我談起這件事的。」等語,惟證人證稱於八十五年間兩造之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與被告陳稱係因為其於八十八年間搬回桃園家中,侍母至孝,為母分憂解勞,王陳次妹為彌補被告便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不符,依被告抗辯,王陳次妹既是因其於八十八年間侍母至孝,王陳次妹始決定贈與系爭土地,則自不可能在八十五年間決定及告知原告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是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
另依證人之證述,證人只是聽聞王陳次妹告知想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及曾告知原告將為移轉登記乙事,是縱認證人之證述為真,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證人又證稱:「媽媽有曾跟我說過,他有去台北向原告取得身分證等證件,不過我沒有陪我媽媽去。」云云,是證人並未親見王陳次妹向原告拿身分證件,應屬傳聞,又縱認王陳次妹曾向原告拿取身分證,亦未必與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有關,自不能逕以原告曾交付身分證與王陳次妹,即認原告同意為本件移轉登記。
(二)又證人陳秀蘭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是由謝新瑞把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伊,剛開始時,伊見過王陳次妹,王陳次妹說全權委託謝新瑞辦理,王陳次妹有無親自對伊說要將土地過戶與被告,伊已不記得,而以贈與方式辦理本件過戶乙事是謝新瑞告知的,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並沒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準此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王陳次妹曾委託證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無從證明原告曾授權或同意王陳次妹代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之母王陳次妹若對原告等名下之土地有任何處分之意見,原告等會加以尊重而同意,王陳次妹曾主導將訴外人王傑、王崧名下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是王陳次妹確實對家中祖產有相當大的處分能力,其子女都會加以尊重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查王陳次妹將王傑等二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乃因王傑、王崧因繼承取得祖產時尚年幼,王陳次妹恐該袓產落入賴銹慧(即王傑、王崧之母親)手中,乃示意先將其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袓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王陳次妹當次主導,係為保護祖產不落入外人賴銹慧之手,而原告於該次移轉登記係受移轉登記之人,原告予以尊重,應屬當然,又賴銹慧是無繼承權之人,其亦無反對之必要,是尚難據此謂王陳次妹於祖產之處分,原告等均當然同意。是自難僅憑王陳次妹主導上開移轉登記,未為原告等反對,即認王陳次妹對於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之財產有絕對處分之權限,況且被告並未能證明王陳次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得原告之同意,是縱認王陳次妹同意並委託第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亦不能認效力及於原告。
(四)綜上,應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經同意或授權王陳次妹代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是王陳次妹代理原告所為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物權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即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八之三地號、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千三百一十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均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