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林瑞庸原名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司尾牙聚餐結束後至桃園縣○○鄉○○路之歡樂城KTV唱歌,席間被告向原告敬酒,原告以不會喝酒回絕,被告當時即已心生不滿,嗣又因被告向他人邀舞被拒,遂將所有的憤怒歸咎於原告,被告先向原告罵以三字經,其後被告協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身體狀況特殊,於出院上班七個月後才開始被公司主管以強迫方式輪班,若不遵從將被要求自動申請離職,故原告不得已才參與輪班,嗣因原告幾度身體不適而不斷請假,導致原告之產能及反應降低,無法回復先前之工作能力與水準,且原告因擔心上班處所均為被告所認識之人才主動離職,而被告率眾毆打原告後即被公司開除,根本無法瞭解工廠之狀況,故被告所言均不實在。
(三)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胸、肩部等挫傷,而顱內出血部分雖以腦部開刀將血塊抽出,並於縫合處以鐵片固定及覆蓋,然因覆著在鐵片週遭會有瘀血未化之情形,故常會引發頭痛等症狀,需配合中醫師指示依水煮煎藥及粉末等中藥材以調養身體,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且出院後仍需休息,無法立即工作,因此原告休養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方回公司上班,該段休養期間原告即無工作收入,因原告於事發前每月之薪資為七萬五千元,故原告無法工作一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即為七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受傷所請之病假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依公司之規定年終獎金將減少約四個月(年終獎金係以底薪二萬四千元計算),合計上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3、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傷及後遺症之故,無法輪班工作,每月之工作薪資減少四萬元,每年工作收入即減少四十八萬元,該部分係因受傷而起,該部分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於事發時現年二十八歲,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二年之工作年限,每年減少之工作收入四十八萬元乘以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十八點00000000,即為九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40,000x12 x18.00000000=9,02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到被告及不知名之數人圍毆,並棄置於上開KTV包廂內,除肉體上受到之極大痛苦外,精神上亦因此受到極大的驚嚇,目前原告腦內之血塊雖已清除,但仍有頭痛之後遺症,因此原告每日均得承受頭痛所帶來身心上之痛苦,且會不斷回憶起被毆當時恐怖之情景,又該後遺症何時會消除亦無法確定,因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為吳鳳技術學院畢業,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下稱南亞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原為七萬五千元,被告為原告之同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原告所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時才知悉匯款單據一事,於刑事審理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與和解,故被告為逃脫刑責而匯款與原告,又私人帳號乃屬個人隱私之秘密,被告所為已屬侵犯個人隱私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杰。原證一: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影二十五紙。
原證三:統一發票二十三紙。
原證四:所得明細單十五紙、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四紙。
原證五:天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億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原證七:新契約核保說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關於中醫治療部分之真正,且有部分統一發票不但未記載詳細消費日期,並有出現連號之情形,另被告否認中藥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須證明該部分費用之相關性及必要性。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就有請病假將近六十個小時,於九十年間原告僅請假一百四十四個小時,被告認為原告有時請假是為了醫治舊病,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損失。
(二)有關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重回公司上班止所受工作薪資之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五條規定,原告縱受有普通傷害住院或出院三十日內,尚得請領半數以上之工作薪資,且原告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亦應扣除。
(三)原告於受傷後重回公司上班時已有參與輪班,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已經恢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何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並說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何項規定,且原告有無符合公司規定得領取年終獎金一節,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四)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離職後因官司纏身而毫無工作收入,且被告尚須扶養其父親及子女,被告已盡力籌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以作為被告個人言詞不當之補償,而原告一再求償,被告已無力負擔,又原告頭部疼痛之後遺症如須診療亦屬財產上損害之範疇,並非屬精神上之損害。
(五)原告於出院後上班一年多後即離職,據悉係因原告違反公司工廠規則在倉庫旁吸煙,且被警衛當場發現原告於下班時攜帶場內使用口罩外出而被解雇,故原告離職原因與受傷無關。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全部卷宗,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之財務資料及向南亞公司函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離職止之出勤狀況、薪資所得及離職之事由。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南亞公司之同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司尾牙聚餐結束後,兩造同至桃園縣○○鄉○○路之歡樂城KTV唱歌,席間被告向原告敬酒遭拒,嗣被告向他人邀舞亦被拒絕,被告遂心生不滿並歸咎於原告,被告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已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補償,原告如因頭痛而須就診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已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中醫診療之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應證明服用中藥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之關連性,又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歡樂城KTV內,因被告向原告敬酒遭拒而心生不悅,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原告,其中被告徒手對原告施加毆打,另有一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則持上開KTV包廂內之木椅朝原告之頭部丟下去,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證人李春杰亦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看見被告打原告,當時伊坐在旁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且被告刑事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分別說明如下:
四、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分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御中醫診所、士東中醫診所、長億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等語,惟被告僅承認原告就診支出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部分之醫療費用,其餘中醫診療部分被告則否認單據真正及其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事發後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御中醫診所、士東中醫診所等處治療,共計支出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紙、天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曾陳稱對於凡是有經過國內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診所出具之單據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計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購買中藥雖支出費用計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然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二十三紙為憑,而該統一發票上僅記載所購買之物品為中藥,則該中藥是否與原告所受傷之治療有關及其必要性一節尚屬未知,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計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於法無據。
五、減少工作收入: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遭被告打傷後即住院治療,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才出院休養,原告係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才重新回到公司上班,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計有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傷住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接受開顱手術,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休養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才重回公司任職一事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得請領半數以上薪資等語,經本院向南亞公司函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間因傷缺勤所減少薪資為何,該廠函覆結果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份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同年二月份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是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住院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重新上班時止,其減少受領之薪資共有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等情,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其請病假逾一百四十四小時,導致年終獎金減少約四個月等語,然依南亞公司函覆之年終獎金發放清冊記載,該年終獎金之範圍除包括節慶獎金外,尚有依據出勤獎勵比例、考績獎勵比率、國定假日出勤獎勵比率、實際工作月數比例再配合一定之計算公式所得出應發放年終獎金之數額,故該年終獎金之性質應屬雇主為勉勵員工,所給與之恩惠,並非員工工作之對價,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九十年間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縱有減少,亦非屬於原告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受傷前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事發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故被減薪四萬元,原告請求至六十歲退休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種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一節舉證證明等語。經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院後,至當次回診時止,原告仍有頭痛症狀,並宜門診追蹤診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示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附註第四項關於頭痛障害等級審定標準之規定:(一)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至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之限制者,適用第九級;(二)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級。本件原告自陳係屬偶發性頭痛,且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回原工廠上班,可見原告就業之職種並未受到限制,本院審酌原告於頭痛時將有礙於勞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十三級殘廢,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關於第十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認為本件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殘廢,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為核算標準,堪稱允當。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止,原告工作年數尚有三十二年又四十日,而原告請求以三十二年計算,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平均月薪資為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有南亞公司所函覆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各月份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七紙附卷可按({49,175+40,696+49,110+ 521,823+50,100+55,063}x1/6 =4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可領取之年薪為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49,388x12 =592,656),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592,656×53.83﹪×18.00000000=5,999,6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並不定時會有頭痛發作之後遺症,本院審酌原告為吳鳳技術學院畢業,原告目前已無收入,且無法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被告目前亦無工作,被告名下有一筆土地,其上設有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另有一部舊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且原告每次將因頭痛發作而回憶起當時事發時之慘痛經過,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兩造間並無重大之怨隙,被告竟與他人聯手毆打原告一人成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被告抗辯於事發後,已先行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27,890+11,803+5,999,644+500,000=6,539,337),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二十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6,539,337 -200,000=6,339,33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張天民~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