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劉志忠律師林瑞富律師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57,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詎其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內2 座熱媒鍋爐均屬危險性設備,應注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測以確保安全,竟疏於注意檢查維修,以致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凌晨
2 時至3 時許,因該2 座熱媒鍋爐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熱媒油循環不良,致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大火,並延燒至隔壁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原告公司之工廠,原告因此遭受有財物重大損害,被告甲○○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同係被告來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渠等依法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現場情況,據目擊者即原告公司外國員工PEEKMA SUAN (音譯梭)於警訊稱:「我在87年10月19日3時當時,我從公司600 坪倉庫走物料倉庫(我負責大夜班,當日19日巡邏),當到達物料倉庫時,我看見公司後方的來緯企業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起火... 我是第1 個發現來緯起火的。」、「來緯公司靠我們工廠後半段先起火的。」、「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等語;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於警訊稱:「於87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我現職之四維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房看到隔壁之來緯股份有限公司之染整房有火警,於叫警衛陳明福報警處理。」等語;訴外人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於警訊稱:「於19日3 時許發現公司前來緯染織廠(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燃燒東西的聲音,我跑出走查看,發現來緯已有熊熊火舌沖出」、「我當時見到來緯起火,只有來緯沒有電,其它公司尚有電源,約
5 分鐘左右,來緯火災現場發出一個爆炸聲,隨即隔壁四維公司的路燈及電源都沒電,此時消防隊也到達現場,約10分鐘後來緯公司的火舌延燒到四維公司」等語;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小隊消防隊員黃偉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證稱:「當時我們到倉庫裡面,倉庫裡並沒有燃燒,自倉庫內往來緯的方向看,有看到火光,故他們四維的員工才會站在那位置射水,他們是往來緯火光的方向射」、「當時我們自四維倉庫靠近來緯公司之方向上方之透明玻璃,以仰角角度往外看到火光,故不確定起火地點到底在那兒或在幾樓」等語;是以,外勞梭、白清來、陳國輝、黃偉能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來緯公司廠房,起火時間應係凌晨在2 點30分到2 點45分之間。復據民視新聞台記者戊○○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印象中消防隊是說龜山工業區的1 家紡織廠起火,我開車到附近的時候警察引導我們到附近停車,停車的時候看到左前方1 棟建築物的屋頂上已經有火光,再往前走發現該建築物下面也在燃燒,知道這棟建築物是來緯公司。」、「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四維公司,我在現場的時候因為來緯公司燒得很嚴重,而且有人員受困,這是採訪主要的素材,等到後來有些新聞同業也到現場聽他們說起才知道來緯公司後面是四維公司的重油槽,我過去四維公司的時候有壹台消防車在灌壹個圓柱體,我研判那個圓柱體就是重油槽,我沒有待多久就回去發稿子。」、「後來聽說後面有重油槽,我就從興華路步行沿大智路到桃鶯路從四維公司的大門進入,當時只看到重油槽後方遠處有火光,重油槽附近都沒有起火的狀況。」、「當時看到火光是在兩棟建築物的中間竄出,研判是600 坪倉庫的後面有在燃燒,這個畫面是我要繞到四維公司的重油槽之前拍攝的,這個火應該是新火,感覺上好像是後來才冒出來的。」等語,復參以戊○○提出之拍攝路線順序圖可證,當時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前堆置數量頗鉅之成捲胚布已燃起熊熊大火,嗣於拍攝原告公司600 坪倉庫時,尚未起火燃燒,而該600 坪倉庫與被告來緯公司間上方有火舌竄出,「這個火應該是新火」,最後再拍攝到消防隊員向重油槽(並未燃燒)噴水之畫面時,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內仍呈黑暗狀態並無火光,倘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處,則證人戊○○豈可能於到達現場拍攝時,被告來緯公司前端近大門處已有大火燃燒,而原告公司之600 坪倉庫及化工倉庫仍無火光?足見本件火災起火點確非在原告公司之違建倉庫,至為明確。
三、原告公司違建倉庫係位於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與被告來緯公司廠房間之防火巷道,該違建倉庫北側之監視錄影帶線路係沿著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和巷道交界處佈建,該線路和違建倉庫巷道僅隔一道石棉瓦,倘若起火點係在該巷道處,且火勢要大到可引燃被告來緯公司2 樓廠房者,則該監視錄影帶線路首先會被燒斷,豈可能會一直錄到當晚3 點14分,才由原告公司員工林裕海斷電停止錄影?再據遺留在火災現場搶救用之1.5 及2.5 英吋瞄子、燒損水帶及室內消防水箱位置,均指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射水,而白清來當時所使用之1.5 英吋瞄子及水帶,正係接到化工倉庫之室內消防水箱取水滅火,該消防水箱位置恰位於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與化工倉庫間相通約2.5 米寬之通道交界處,足證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該化工倉庫旁之防火巷道即鑑定人所指之違建倉庫非為起火點。
四、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經歷次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得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被告來緯公司之廠房處,此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作第1 次鑑定調查結果,起火範圍係在10號(指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443 號(指原告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處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惟據報告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的起火範圍研判,3 分之1 面積係落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前端,3分之2 面積係落在被告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及1 樓廠房東側胚布區,且由初期救火之消防水箱正位於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端與化工倉庫之間的通道口處,故原告公司違建倉庫起火之可能已先被排除。復經內政部消防署作第2 次鑑定報告判定起火處為被告來緯公司2 褸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
4 根柱子之機器處附近。嗣再由內政部消防署召集相關學者專家成立專案小組作第3 次鑑定,由於該第3 次鑑定調查因部分學者專家對於起火點於理論上之挑剔與質疑,意見始終相左未趨一致,而未有定論,惟於89年6 月20日之研討會中,消防鑑識人員及部分學者專家之意見,仍支持內政部消防署第2 次鑑定報告之結論,固被告引據參與第3 次鑑定調查中部分專家學者之意見,就第2 次鑑定報告中認定之起火點有部分質疑,以作為過失責任非在被告方之抗辯理由,然該部分學者專家之意見,僅不過係與會人員在會議討論中對於火災發生眾多可能性提出其中幾項意見而已,均屬於假設性見解,而非結論,尚非得推翻既已存在之客觀事實。姑無論起火範圍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被告來緯公司之上址廠房邊處,抑或是內政部消防署所指被告公來緯公司上址廠房2樓廠區處,起火戶均係在被告來緯公司,復從歷次所作鑑定均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防火巷道起火以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已徵明確,係由被告來緯公司之廠房先行起火,嗣後始延燒到原告公司之廠房。
五、原告為求起火點之釐清,特將與火災現場相關之相片、採證等資料,並提出相關疑點,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研析並提出釋疑報告書:⑴掉落在來緯公司污水池之來緯2 樓窗戶的玻璃,並非外部其他燃燒之火燄溫度所引起的,推論應係由來緯公司1 樓橫式氣窗竄出之火焰沿著壁側向上流動,導致2 樓玻璃因裡外溫差熱膨脹之不同之故。⑵依照火災延燒及其他建築物的公式及博立葉定律熱傳公式的推論,來緯公司1 、2 樓上風處火災與產生之飛火與溶融墜落物及輻射物均有可能引燃距離來緯公司1.5 公尺較低下風處的四維公司違建巷道倉庫,或可定義為四維公司違建巷道倉庫其遭受火災延燒相對危險性風險較高。⑶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端混泥土磚牆並無明顯煙燻或火流痕跡,故此並無法判定由此判定該區為起火點,在火災發生時,違建巷道內若產生熱氣流,不至於會造成距離1.5 公尺以外的來緯公司廠房內的水泥牆產生熔解。⑷來緯公司之牆面燃燒狀況推判,火流方向應為東向西延燒,四維公司金屬浪板及支撐物坍塌方向推判,火流方向是由來緯公司向四維公司擴張延燒。⑸來緯公司之氣窗多為橫式氣窗,火災會沿著壁側向上流動極易燒破上層玻璃,1 樓橫式氣窗竄出之火焰沿著壁側向上流動,導致2 、3 樓火災的延燒,來緯公司廠房1 樓內部天花板樑柱燃燒燒痕亦可證明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廠房內部第8 區與第10區間由東向西延燒至第4 、5 區,而非由外側四維公司違建巷道燒往來緯公司廠房。⑹違建倉庫巷道左側有一支撐石綿瓦浪板之支撐架表面白色烤漆完整,未呈現一般火災燃燒後與空氣產生氧化作用形成氧化鐵鏽蝕現象,故此推判該此區非起火點,牆面無相關火流痕跡及方向。⑺來緯公司2 樓外部鋁窗變形及鐵架向外擴張扭曲變形現象,內部牆面及1 、2 樓外部牆面燃燒狀況中,僅窗戶以上之區域有向上火流之燒痕推判,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廠房1樓內部延燒至2 樓及3 樓窗戶及氣窗外部,並造成內部2 、
3 樓延燒之後果所致。⑻由來緯公司1 樓內部燃燒後狀況推判,顯示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之廠房1 樓第11區朝向第1區之方向延燒(或稱由東向西)。綜上該釋疑報告書結論摘要以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非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而應係在被告來緯公司之上址廠房內。
六、原告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受有財物重大損害,雖其中大部分已獲保險理賠,經原告同意減縮原請求賠償金額後,尚有部分未獲保險理賠之損失如后:⑴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損失共計171,999,680 元。⑵原物料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之空運運費成本增加共計1,368,776 元。⑶營業中斷之損失共計123,093 元。⑷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共計8,701,200 元。
上列損失總計為182,192,749 元,扣除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為152,535,102 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失為29,657,647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原物料空運費材料價差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附加險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火場第一線救火人員噴灑示意圖、化工原料倉庫內消防器具殘留位置示意圖、巡守員巡邏路線示意圖、錄影監視系統及偵煙警報系統佈置圖、化工倉庫高度剖面圖、錄影帶、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節本、化工倉庫近火災現場之原物料其閃火點及自燃溫度表、內政部消防署談話筆錄、警訊筆錄、消防隊談話筆錄、火警案現場訪談錄影帶文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試驗報告、樓層平面圖、化工原料倉庫物品配置圖、巡邏路線及救災水線佈置圖、監視錄影帶線路佈置圖、本件火災案專案研討會議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火災原因釋疑報告書、法律事務所函、郵局掛號收據及回執為證並請求勘驗新聞錄影帶及聲請訊問證人戊○○、陳金蓮及工研院製作釋疑報告書之人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雖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為有罪判決,然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來緯公司、甲○○均無罪,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來緯公司與訴外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據前院上開判決足證,無論刑事部分抑或是民事部分,被告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二、歷次相關單位對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報告:
(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葉恒豐組長及熊新民、黃偉能、曹金明,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及廖茂為、王靜婷、朱少龍、專家學者(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施多喜教授、陳火炎教授、陳金蓮教授、黃伯全教授、黃敬德教授,中正理工學院陸續教授、葉土生教授,現場勘查共計5 次,鑑定委員會召開3 次,第1 次鑑定報告研判:「起火範圍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其依據為:⑴被告來緯公司面向原告公司違建之牆壁向外爆裂,鋁製窗框、鋼筋向外彎曲,玻璃碎片大部分散落在廢水處理池中(表示火勢由外向內),其他如鐵製樓梯受熱變色、彎曲,外牆呈現大V字(形)燒痕,由此等跡象研判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與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之間,則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後段與被告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為勘驗重點。被告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上面一半以鐵板覆蓋,抽水馬達與配管外無置放可燃物,池中有玻璃碎片,經採取污水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時證明無可燃性溶劑之存在。對原告公司之違建倉庫而言,倉庫前段部已嚴重燒毀,水泥地板裂開,鐵架受熱變色,磚牆有灼熱後之痕跡。⑵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地面上留有初期滅火所用1.5 及2. 5英吋瞄子及水帶,均指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射水。最先到達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內之消防人員亦證實原告公司人員有初期滅火之動作。另一方面被告來緯公司工作人員在2 樓前段窗戶旁指證原告公司之倉庫在燃燒。原告公司違建倉庫位置在兩者之間,倘起火處在違建倉庫時雙方人員誤以為「對方在燃燒」應屬於合理之誤解。綜上所述物證、人證對起火處均集中指向被告來緯公司前段部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部,並非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所稱之被告來緯公司後段部。⑶由火流延燒方向觀察:①火災學之常識「火是由下往上燒」,由被告來緯公司2 樓氣窗冒出之火焰方向應緊貼牆壁往上逸出(窗或開口部分之熱氣流現象)②有大V字燒痕自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圍牆延伸至被告來緯公司1 、2 樓外牆,被告來緯公司1 樓氣窗下面面向原告公司違建方向之圍牆嚴重燒毀,凸出部分可看出高溫之燃燒痕跡,綜上所述,被告來緯公司1 、2 樓外牆之燒痕應由外來之火焰所造成,則火流由原告公司違建倉庫起燃,而火焰由下往上吹向被告來緯公司1 、2 樓。⑷由錄影帶內容觀之:火災發生初期有自原告公司工廠內重油槽旁所拍之錄影帶,內容顯示起燃時火焰在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與被告來緯公司東側中央之間(並非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南端),當時被告來緯公司廠房2 樓窗內仍呈黑暗狀態,之後出現火焰增高,煙量增多,火與煙均吹向被告來緯公司廠房1 、2 樓。施多喜教授亦表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聘火災鑑定委員均屬於學有專精之學者、專家,起火處之認定係委員會所得之共識,非本人一己之見」,可知第1 次鑑定報告結論,誠屬可信。
(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王靜婷、周鴻呈科員、吳靜茹、呂文村技士,而無專家學者參與,第2 次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應位於被告來緯公司2樓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4 根柱子間之機器處。
(三)內政部消防署於89年3 月30日成立專案小組,未獲得具體結論: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葉恒豐組長及熊新民、黃偉能、曹金明,內政部消防署高賢松組長、陳群應科長、王靜婷、周鴻呈、朱少龍、呂文村、刑事局鑑識科劉義孝組長、台北市刑事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蕭肇寶科長、行政院勞委會林智賢技正、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主任兼消防研究所所長陳金蓮教授、施多喜教授、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共計勘查現場5 次、專案小組研討會召開5 次,第3 次鑑定未作結論及製作報告書,第3 次鑑定小組7 位委員,除擔任會議主持人之施多喜教授及黃季敏副署長未明確支持或反對第2 次鑑定報告外(惟施多喜教授化驗出原告公司違建牆壁上有柴油痕跡),其他5 位有4 位(即謝松善、蕭肇寶、陳金蓮及林智賢委員)均明確表示反對第2 次鑑定報告結果,有1 位(即劉義孝委員)明確承認其「無法判定起火點」,並提出諸多科學根據,顯見第2 次鑑定報告確有疏漏之處,不足採信,而該次鑑定報告未能完成之原因,肇因申請人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急於起訴,該次鑑定學者專家認為申請人既無須其結論即可起訴,且案件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在法院未委託其鑑定之情況下,實無立場繼續鑑定,而未完成報告書,非如原告指稱係因與會學者專家間挑剔與質疑致無結論產生。
三、據證人戊○○具結證述:「火災現場離我家有10幾分鐘的路程,半夜的時候聽到很多消防車的聲音,我打電話去消防隊問,確認是龜山工業區發生大火,而且現場的消防隊也請求更多的支援,他們研判火勢很嚴重,所以我也到現場採訪」、「在大智路上約離興華路約3 分之1 的路段停車,步行至大智路與興華路的交岔口」等語,可知證人戊○○到達現場時,距離消防車出動至少有30分鐘之時間差,而非第一時間到達火災現場之人員,故其所見之火災現場非為剛發生時之情況,且由證人戊○○證述所見最初之燃燒位置可知,大部分燃燒範圍均落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並非被告來緯公司廠房2 樓後半部,足證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來緯工廠內部不符。
四、原告提出所謂工研院之釋疑報告書非具有證據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定。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消防法第27定有明文。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送工研院所作之鑑定係非由法院所選任,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縱認該釋疑報告書得為證據,惟該工研院僅以原告所提供少數照片參對,而未掌握本件火災全部資料,亦從未檢視相關物證、未至現場勘驗過實際狀況、相關位置及當天風向考量,更遑論勘驗關鍵錄影帶,足證該釋疑報告書之得證過程尚有可議之處,且該釋疑報告書推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被告來緯公司1 樓內部起火,延燒至2 樓窗戶,然既無法說明究竟是被告來緯公司1 樓何處起火?起火原因為何?亦未考慮當天風向,究其推論顯失依據,委不足採。
五、原告係以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查,該報告書中多引用原告內部文件,其可信度堪疑,其就建築物損失估計為16,870,760元部分,報告書僅稱修復承包商與其估算之數量大致吻合,並洽詢市場原料成本及工資,依此作適當之理算調整,而並未說明各棟建物為何及為何有兩棟建築物必須重建,亦未說明所謂承包商估算修復估價單、項目、數量及所謂市場成本資料及工資等何在及如何與其估算金額相符等節,至機器及設備損失估計為6,357,976 元部分,然該報告書未說明認定承包商估價單與發票、鐵架折價及其他受損工具、設備個別數量、品牌、型號、估價單與原始購入發票副本相符等依據,而原料損失估計134,521,240 元部分,然未附丈量計算之紀錄、公式及證據、進出貨單據、存貨紀錄、發票等資料及其間之關聯為何,又未說明採變更後之電腦存貨系統作為比對進出貨單據、發票、存貨紀錄計算之依據為何等節,使用過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存貨損失估計13,335,704元部分、然未附進貨單據、生產紀錄、成本資料、原料調動單據、發票、收交貨單,內部調貨單據、存貨紀錄及其間之關聯為何,清除費損失估計900,000 元部分,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原物料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之成本增加估計損失1,368,776 元部分,然原告以其自行製作原料差價及運費一覽表作為請求依據為何及未證明與本件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營業中斷估計損失123,093 元部分,惟從所附之營業中斷險資料中無法推知,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損失16,656,000元部分(原告所附資料誤載16,686,000元),亦未說明外租廠房之空間需求、置放貨物數量及必要性為何及未附與出租人楊寬治於89年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等節,蓋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有據。
參、證據:提出本件火災案專案勘查小組會議記錄、錄影帶人影行走路線紀錄圖、消防隊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書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回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回函、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化學教授回函、本院訊問筆錄、公司回函、本院民事判決書、照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官廳通知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被告甲○○等2 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相驗及歷審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被告甲○○等2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相驗卷及歷審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838,78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來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內2 座熱媒鍋爐均屬危險性設備,應注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測以確保安全,竟疏於注意檢查維修,以致於8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因該
2 座熱媒鍋爐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熱媒循環不良,致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大火,並延燒至隔壁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原告公司之工廠,致原告公司受有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損失、原物料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而增加之空運運費成本、營業中斷之損失、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扣除已獲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657,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來緯公司、甲○○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故被告2 人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民事或刑事過失責任可言,且依第1 次及第3 次鑑定均認本件起火點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端,並非被告來緯公司,第2次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已為第3 次鑑定時學者專家所否決,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計算方式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工廠與被告來緯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廠相鄰,於87年10月19日凌晨發生大火,原告所有化工倉庫、違建倉庫(即原告所稱長型防火巷道經搭建鐵架石棉屋頂)、原皮置放區倉庫、生產廠房、600 坪倉庫遭燒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偵查及歷審刑事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引起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其廠房、原料等財產權利,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先後2次調查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前者認起火範圍係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後側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處,但起火原因則以因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且起火範圍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鐵架均嚴重被火燒燬、爆損、燒失,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後者則認起火戶應係被告來緯公司2 樓,並以被告來緯公司現場燃燒後1 號定型機變形較2 號定型機嚴重,機尾、機身兩側向內部塌陷,及對照位置之一樓天花板處亦有一嚴重燒融痕跡、熱煤油金屬管有嚴重燒破情形,及原告公司員工外勞梭及本國員工白清來、致福公司守衛陳國輝等證詞綜合研判,認起火處應位於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
4 根柱子間機器處附近,起火經過則研判係由上開起火處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2 號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型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述1 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動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火勢迅速成長擴大,並以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乃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原因以為參考:定型機抽風降溫之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後,則可能因散熱效率降低致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煤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需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漏管外的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
212 ℃)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有任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每天24小時連續運轉,在280 ℃下有0.03% 之熱煤油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煤油或換油,可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致提高熱煤出口溫度,如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燃火災。據查來緯公司所使用熱煤鍋爐同型機其熱煤油出口溫度約220 ℃,散熱後回流進入鍋爐溫度為200 ℃,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 ℃,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煤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煤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屑累積,將因定型機烘箱之熱風高溫造成蓄熱起燃之可能性。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而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等語;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及原告提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經比較此2 份鑑定意見,不惟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判斷不同,即最初起火位置之認定亦不一致,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初,被告來緯公司2 樓定型機仍在運作中,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即許志森於火災後警訊中證稱:「我發現本公司隔壁工廠倉庫火警時,我當時正好在本公司2 樓工廠1 號定型機後面查驗布匹,是看到折碼機旁窗戶有大量濃煙吹進來,後就再折回至1 號定型機後從旁邊窗戶往下看,發現隔壁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才知道發生火警」、「我發現倉庫火警之前有聞到一陣一陣燒焦的味道,但沒有聽到爆炸聲或任何異聲」、「我首先看到火是在本公司2 樓1 號定型機機後旁窗戶對面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1518號卷二第129 、130 頁)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外勞梭亦證稱:「我負責大夜班,當日(指19日)巡邏,我從600 坪倉庫走到物料倉庫時,我看見公司後方來緯公司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起火,我是第一個發現來緯公司起火的…先起火的地方是在來緯公司靠我們廠房的後半段,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當我與白清來進入化工倉庫救災時,當時化工倉庫裡面沒有人在搶救災害」(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55 頁)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亦證稱:「我目睹火災發生情形,…本公司發生火災時我…在鍋爐房上班,是本公司警衛陳明福跑到鍋爐房告訴我有煙,我即和陳明福至化工倉庫查看,看見隔壁來緯公司一樓靠近本公司化工原料倉庫位置有燒,當時來緯公司一樓燒的寬度約10公尺,火勢猛烈」、「本公司最先燒的位置是本公司化工原料倉庫西北角遮雨用塑膠浪板」(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62 頁)等語;而證人亦原告公司員工陳明福亦證稱:「火災發生時我有上班,火災發生時我在警衛室值班,警衛室裡面火警警報器在響,顯示區域為物料倉庫前、後段發生火災,然後我按復舊開關,警報器仍在響,我就立即廣播後跑去看,在105 號機看到隔壁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在燒」(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66 頁)等語;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PIER RE VAN SAMPAL PABILONIA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2 樓操作定型機,我在2 樓聞到燒焦味道」、「我在2 樓看見展布機通道口(位在南側定型機頭處共2 個),其中1 個靠近四維公司方向的洞口有煙冒起來,隨即拿2 樓的滅火器下去查看,當時2 樓沒有火」、「我在來緯公司1 樓內部中央東端處看見火從隔壁冒進來(火是從氣窗冒進來,寬約1 公尺多)」(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38 頁)等語;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JABSAN THIAH PHUN 證稱:「我當時約19日凌晨2 時許左右站在定型機台上操作,突然時嗅覺到有一股濃厚的化學刺鼻味道後,往外看就發現四維倉庫火災,就迅速到公司員工宿舍叫大家趕快起床逃離。」(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40 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黃偉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倉庫裡面,倉庫裡並沒有燃燒,自倉庫內往來緯公司方向有看到火光,故他們四維公司的員工才會站在那個位置射水,他們是往來緯火光的方向射,當時還請四維公司把公司倉庫內擺設之原料,以堆高機移開,當時我們自四維公司倉庫那邊的窗戶往外看到火花,後來放原料的倉庫也被波及了」「當時我們有自四維公司靠近來緯公司之方向上方之透明玻璃噴水,以仰角角度往外看到火光,故不確定起火地點到底在那兒或在幾樓」(見上開相字卷四第463 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消防隊員洪峻元於偵查中證稱:「大致與黃偉能所述一樣,但到四維公司堆放原料之倉庫,並未發現倉庫內有著火之情形」(見上開相字卷四第463 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8 之2 號騰元電子公司職員謝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四維公司鐵皮屋廠房內中段,也就是大門進入左手邊起火燃燒並冒白煙,於是我就趕緊按警衛室電鈴要通知他們離開」「(問:當時除了看見此處失火外,還有無其他地方起火燃燒?)其他的我沒看見」(見前開相字卷一第24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隊員邱瑞義證稱:「依我目光所及,當時未發現此二建築物(指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及被告來緯公司水泥廠房)有燃燒」「當時來緯水泥廠房2 樓沒看到燃燒情形」(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卷二第104 頁)等語;依前開消防隊員黃偉能、洪峻元、邱瑞義、原告公司員工外勞梭、陳明福、被告來緯公司員工許志森、及騰元電子公司職員謝文正之證述研判,起火範圍係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近北端處,此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1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範圍相同。至原告主張:依白清來、陳明福、外勞梭所言先起火係鄰棟工廠、消防隊員到達時亦證稱化工倉庫未起火,係隔壁工廠起火、被告來緯公司員工所證述之起火時間有所落差、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證述係看到被告來緯公司起火且被告來緯公司先停電後,其他公司才停電云云,經查,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確定判決第17頁可知,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陳明福於警詢時尚且不知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與被告來緯公司間有違建倉庫,且外勞梭於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訪談時亦稱不知該處有違建倉庫,甚至亦不知該處防火巷之存在(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四第34頁),則如火勢係由前述起火範圍開始燃燒,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陳明福、外勞梭所述係由隔鄰工廠開始燃燒云云,是否出於誤認所致,即屬可疑。而依消防隊員黃偉能、洪峻元證述內容主要在於證明救火初期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尚未起火,此與前開起火範圍之認定並無矛盾,且消防隊員亦不知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西側牆壁外並非緊鄰被告來緯公司,而另存在一由防火巷搭建鐵架石棉瓦頂而成之違建倉庫,是消防隊員證述化工倉庫西側窗戶外有來緯火光云云,亦係出於在場參與救火之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陳明福、外勞梭之告知而有所誤認所致。又依經驗法則,於重大災難事件發生如本件火災之緊急事件中,場面慌亂,證人未能牢記初見火災之時間,或時間記憶上有落差,乃人之常情,原告遽以渠等記憶之時間推論起火點為被告來緯公司,自不足採。而證人即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固證稱:係來緯公司先起火云云,然依前述,原告公司之員工白清來、陳明福及外勞梭猶不知其公司違建倉庫之存在,證人陳國輝對於介於兩造公司間存有違建倉庫乙節,應屬不知,且依當時到場採訪之民視新聞台記者戊○○證稱:「(兩造公司中間巷道有無燃燒?)巷道的前端有違牆擋住所以看不到」「(圍牆的後端有無燃燒?)去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但是剛才勘驗的畫面4 圍牆後端有在燃燒」(見本院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戊○○當時站立位置在興華路上即致福公司前,與證人陳國輝所站之位置應屬相當,以該位置所見,位在原告公司600坪倉庫後方介於被告來緯公司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間之違建倉庫有無起火狀況因受到證人戊○○所稱之圍牆阻擋,證人陳國輝自然無從發現,是證人陳國輝是否因見由起火處延燒至被告來緯公司1 樓之狀況而謂見到被告來緯公司首先起火,確值存疑。至斷電先後牽涉火災發生地點電路佈置之情形,不足作為研判火災起戶處之依據(詳後述),是證人陳國輝證述被告來緯公司先停電縱屬為真,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來緯公司為先起火之地點。
㈡當日於火災撲滅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同步展開物證搜證並照
相、錄影,於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近北側地面上發現現場遺留有初期滅火搶救用1.5 及2.5 英吋瞄子及燒損水帶,均指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射水,有原告提出救災水線部署圖為證,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向原告公司最先目擊起火處及搶救之員工白清來、陳明福、蔡富源、陳錦榮、外勞梭等人求證,發現遺留在現場的瞄子及燒損水帶是最先發現初期火災時用來搶救的瞄子及水帶,且其所稱之射水方向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指起火範圍處即在被告來緯公司1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處方向一致。又依當時參與搶救真實姓名不詳消防員(由對話內容判斷應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曹金明)於接受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訪談時證稱:渠與隊員係自桃鶯路原告公司大門進入火場,到達後即佈水線佈線超過化工倉庫中間位置,有進到化工倉庫中間部分,當時倉庫內有其他原告員工在搶救、射水,當時有看到煙未看到火,可見到火光,火光在鐵梯的位置,有1 位同仁進入化工倉庫更裡面,從中間部分還可以看到裡面有人搶救,初期的火災是侷限在鐵梯附近火勢由鐵梯附近慢慢延燒到重油槽這邊來(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四第40至43頁)等語,而第1 批到現場搶救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消防員黃偉能、洪峻元、邱奎景、曹金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述:渠等接獲報案後自原告公司大門進入,將消防車開到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前門口,進入倉庫裡搶救,有進入化工倉庫裡端靠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位置救災(見前開相字卷四第463 頁)等語,足見於火災救火初期,第1 批抵達之消防隊員曾由原告公司化工倉庫進入北端靠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位置救災。而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函覆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案件之意見書稱:「經丈量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的位置與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位置相距約42公尺,形成南轅北轍之情形。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的位置是在南側,而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的位置是在北側。假設起火處為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言的是在來緯公司2 樓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4 根柱子間之機器附近,其位置等於就是在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南側的前段處,那麼四維公司最初目擊搶救之人員及消防救災人員絕對不可能捨近求遠,由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南側前段進入後段佈水帶搶救,此一路徑必需冒險穿越火線進入,極為不合情理。且此一部署,若火勢擴大,將會阻斷救災人員之退路,以消防人員之專業知識,決不致採取如此危險之救災路徑,顯示起火處並非在來緯公司2 樓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4根柱子間之機器附近」(見該案刑事卷一第171 頁)。原告復主張現場遺留之瞄子及水帶有所接之室內消防火箱位於化工倉庫通往違建倉庫之出口旁,若違建倉庫當時起火,何以未立即於該處救火而向被告來緯公司射水,顯然違建倉庫當時並未起火云云,查依原告公司員工即外勞梭於接受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訪談時自承:火災初期參與救火時,曾向違建倉庫射水救火等情(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四第33頁),況苟斯時違建倉庫猶未起火,依原告公司與被告來緯公司1 樓平面圖所示,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與違建倉庫間有2 處出口相通,則包括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外勞梭及第1 批抵達原告公司化工倉庫之消防隊員黃偉能、洪峻元、曹金明、邱奎景等人自應進入或接近該2 處出口向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射水救火,以達最大效益,何以依渠等均證述當時均係先射破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西側窗戶玻璃,再向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射水,如此一來,不僅射水方向受到限制,且所射水注須橫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西側牆壁與被告來緯公司廠房相隔之4. 5公尺寬距離(其中包括污水處理池寬1.5 公尺、違建倉庫寬2.9公尺),始能灌救被告來緯公司廠房之火勢,顯非有效之救火方式,是原告主張當時違建倉庫猶未起火云云,實難採信。
㈢佐以本件火災發生後,有環球新聞、民視新聞等媒體至現場
採訪報導拍攝之錄影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92年3 月10日勘驗播放火災當日民視及環球新聞之錄影帶,結果顯示:①民視影帶部分,重油槽在偏右位置,重油槽右邊可見到熊熊大火,左邊可見到來緯建物的一部分,在重油槽與建物交接處,可見到紅光,大部分的火源大部分是在重油槽的右方。下個畫面(從大智路上拍攝)是來緯起火的建物,從四維的方向由右拍到左,建物的右側可看出已經起火的現象,中間燃燒最猛烈,火勢最猛烈的地方,應該在由右邊數過來第2 根電線桿的位置,左邊看不出有明顯的火光。②環球影帶部分,是直接從四維的方向拍攝來緯建物,僅著眼於小範圍的起火現象,無法看出整棟著火情形,下個畫面是從重油槽的方向搶救,可以看出火光在重油槽的後方,左側及右側的建築物是呈黑暗的狀況(見該民事卷二第311至312 頁)。而原告另提出請求勘驗之民視新聞錄影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勘驗結果:第1 及第2 畫面係由桃鶯路進入原告公司拍攝,第1 畫面,重油槽在畫面左側偏下方,畫面的右邊是四維的化工倉庫,畫面中四維的化工倉庫尚未燃燒,但是重油槽的上方跟四維倉庫的上方有紅色的火光,火光比較明亮處是在重油槽的右半上方,重油槽的左側視線被建物遮蔽,畫面的拍攝角度應該是由重油槽的右後方拍攝。第2 畫面,重油槽在畫面的中間偏右方,重油槽的後方偏左一點點有火光,其餘的地方都沒有,火光在重油槽的後方偏左一點點,重油槽的上方可以看見四維的空橋,四維的上方也有火光,畫面的左側完全沒有火光,化工倉庫當時尚未燃燒,消防車由四維的化工倉庫駛出。第4 畫面係由興華路上拍攝,畫面中左邊是四維的600 坪倉庫,右側是來緯的廠房,畫面中來緯的1 樓廠房內部在燃燒,600 坪倉庫上方有火光,但尚未燃燒,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經訊問負責拍攝該錄影帶之民視新聞台記者即證人戊○○證稱:「(前次勘驗畫面4 ,四維公司的600 坪倉庫上方的火光是由何處竄出?)當時看到火光是在兩棟建築物的中間竄出,研判是60
0 坪倉庫的後面有在燃燒,這個畫面是我要繞到四維公司的重油槽之前拍攝的,這個火應該是新火,感覺上好像是後來才冒出來的。」「(證人所說的新火的位置在一開始的時候有無燃燒的情形?)同樣位置一開始就有火光,後來我判斷可能是火勢沒有被控制住,火勢燒得更大。」(見本院94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經比對原告公司及被告來緯公司1 樓平面圖顯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1 次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處即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後側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若由站立在興華路方向所見,係位在原告公司600 坪倉庫後方偏左,介於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之間,若站立在桃鶯路方向所見,則在原告公司重油槽後方,介於被告來緯公司廠房與原告公司化工倉庫之間,前述勘驗結果顯示:錄影帶拍攝當時係火災初期,原告化工倉庫、600 坪倉庫尚未起火,而火勢最為猛烈處由興華路所見在原告公司600 坪倉庫後方,被告來緯公司與原告化工倉庫之間,若由桃鶯路所見,火勢最猛烈處則在重油槽後方遠處,且當時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南端即內政部消防署第2 次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處猶呈黑暗狀態。而火災當天救災指揮中心值日官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葉恒豐課長於接獲報案後,其至現場站在原告公司東側大智路與被告來緯公司北側興華路上指揮救災時,亦見起火範圍係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業經其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開刑事卷一第306 至307 頁),核亦與上開錄影帶拍攝內容相符,益徵本件火災最初起火範圍應係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處。至原告主張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被告來緯公司1 樓發生熊熊大火時,原告公司之化工倉庫及600 坪倉庫猶未起火,足見起火處不在違建倉庫云云,查本件火災起火範圍係在被告來緯公司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已如前述,實則依各次鑑定報告亦從未認定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及60 0坪倉庫為起火處,故原告據前揭證人證詞主張起火處非在違建倉庫北端處云云,殊無足採。
㈣本件災後專案勘查小組曾從被告來緯公司東側牆外污水處理
池內發現被告來緯公司2 樓碎裂玻璃、上半部燒熔之鋁窗,依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之意見與理論依據:「綜合本專案小組現場勘查及分析,於污水池內發現火災初期掉落之碎裂玻璃、上半部燒熔之鋁窗,可瞭解火災初期該位置受瞬間高熱之燃燒狀況,以該氣窗之痕跡可顯示該面牆受熱之來源為由東向西,急速且高熱,以致掉落於污水池內,且其痕跡受水之冷卻仍能保持當時之狀態,不受兩次高溫之火流改變初期燃燒之痕跡,可明顯顯示來緯公司鄰四維公司1 樓之牆面燃燒狀況係由屋外向屋內燃燒」(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卷二第53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施多喜教授於92年10月30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之書面意見亦稱:「a.物體掉落位置,傾倒方向通常能顯示火流之方向,污水池內尚有水,理應不受2 次火流影響,所以掉落池內之玻璃表面附著物及鋁窗熔痕,則表示第
1 次火流所造成。b.當玻璃受熱時因急速膨脹而向熱之方向破裂,鋁窗上半部分燒熔顯示器窗之上半部之溫度高所以呈現半熔狀態與玻璃碎片相同向熱之方向掉落。c.受熱之來源由東向西,急速且高溫,指火流由四維吹向來緯(請調閱現場錄影帶拍攝位置在油槽後面),在片頭可發現,當起燃時火焰在四維違建後半部,由下往上猛竄,不久則吹向來緯一樓氣窗及二樓,消防署火調組所稱,起火處在二樓後半處仍呈黑暗狀態,可見其研判有誤,據上理由,本人同意謝主任所指,由東向西,由屋外向屋內燃燒,來緯一樓緊鄰四維外牆燃燒痕跡,亦可證明火流由來緯屋外向屋內燃燒」(見同上開刑事卷二第64至65頁);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黃季敏於92年11月21日函覆同法院之書面意見亦同意謝松善主任之意見稱:「污水池內有水,池內可保持並顯示出第1 次火流所造成燃燒的痕跡及延燒方向性」(見同上開刑事卷二第80頁),93年4 月16日第2 次函覆同法院之書面意見復稱:「玻璃燃燒溫度緩慢上升,當超過熔點,即呈液態由上向下滴落,若溫度瞬間急速升高,則爆裂呈片狀掉落,且『大部分掉落朝火源方向掉落』,其原理係因玻璃急速受熱,受火面膨脹較大,背火面膨脹較小,急速膨脹造成爆裂而掉落,掉落時大部分掉落於受火面,少部分受角度及地心引力掉落背火面,污水池中所採物證,顯示該位置急速接受高溫而爆裂掉入污水池,雖經10個餘小時燃燒,但均受池水之保護,而完整保持初期燃燒之痕跡。」(見同上開刑事卷二第182 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於92年11月14日函覆同法院之書面意見亦同意謝松善主任之意見,稱:「依物理現象玻璃受熱、膨脹、破裂後會往受熱之方個掉落,由玻璃掉落之分布狀態即可顯示火流燃燒之方向,且其痕跡受水之冷郤仍能保持當時之狀態,不受兩次高溫之火流改變初期燃燒之痕跡,並且由鋁窗燒熔之狀況,亦可顯示火流燃燒之方向。」(見同上開刑事卷二第73至74頁);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主任陳金蓮於同法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說明:(掉落在污水處理池中的玻璃碎片部分)「a.來緯一樓水池上方之氣窗應無玻璃,僅二樓窗戶才有玻璃。這點在現場勘查時非常清楚,現場問外籍勞工及證人都說(1 樓)氣窗被布遮起來並無窗戶,有玻璃的是2 樓窗戶,所以掉落在污水處理池中的並不是1 樓的玻璃,是2 樓氣窗的玻璃。b.一般火場的玻璃毀損有三種型態,破裂、碎裂、熔凝,因溫差破裂的情形,會有很尖的角,每一片的形狀不一樣;碎裂是因為到了400 度,是溫度慢慢升上來,比較緩慢,雖然也是一塊一塊的,不過大小都差不多,也沒有稜角;熔凝是熔解然後再凝固。碎裂和破裂所代表的溫差和靠近火點的距離不一樣。c.(本件)從照片中可看出,形狀和稜角不均勻且不規則,有多處尖銳稜角的現象,應該是屬於「破裂」現象,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突然之間上升,內外溫差很大,所以是比較靠近起火點。d.玻璃破了掉到水池後沒有受到
2 次火流的影響,掉下去就埋在水裡,所以是比較保持剛開始的受熱狀態,是難得少數可以保留初期燃燒現象的證物。
e. 從 電腦上(這張破裂玻璃照片)看,玻璃有紋路的那一面是沒有煙煤炭屑的,玻璃裡面是有紋路的,外面是平的。目前是『裡面有紋路的玻璃是乾淨的,外面沒有紋路的玻璃是附上煙煤炭屑的』,表示火是從外面燒,溫度突然上升膨脹很快,裡面還是冷的,所以就破裂掉到水池裡面去。」(見同上開刑事卷三第7 至9 頁)等語,上述學者專家鑑定人均一致認同:災後自污水處理池內拾獲之被告來緯公司2 樓氣窗玻璃碎片,因急速接受高溫爆裂掉入污水處理池,受池水保護,而完整保持初期燃燒之痕跡。就燒熔鋁窗、玻璃碎片等採證物亦一致研判,係由被告來緯公司屋外向屋內燃燒,受熱之來源為由東向西,核與前開本件起火處係在被告來緯公司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之判斷相符,並具有學理依據。原告固提出工研院釋疑報告書主張:被告來緯公司2 樓受熱為屋外向屋內,係因被告來緯公司多為橫式氣窗,火源由1 樓氣窗沿外牆壁側垂直向上流動而燒破2 樓玻璃云云,觀之該釋疑報告書中工研院判斷根據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前開採集之玻璃碎片照片及被告來緯公司廠房窗戶形式之外觀照片各1 紙,其判斷基礎資料已受侷限,又該釋疑報告書推斷被告來緯公司2 樓窗戶玻璃破碎係因1 樓火焰沿外壁垂直延燒所致,惟未見說明該1 樓火焰究係由何而來,更遑論依前述第1 次及第2 次鑑定報告所載均已排除被告來緯公司1 樓為起火處。原告復主張1 樓火焰係依第2 次鑑定報告所指因2 樓受點燃之熱媒油順打布口流下至1 樓延燒云云,然苟依第2 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係被告來緯公司2 樓定型機熱媒油管外洩所致,以熱媒油要由2 樓沿打布口流至1 樓造成嚴重延燒,其洩漏之媒油量必然甚多,則因2 樓內部為起火源且嚴重燃燒,2 樓玻璃溫度自然甚高,何以仍因嗣後外來急速高溫熱源而破裂?又自污水處理池所採集到之2 樓玻璃何以向內一面並無燻黑痕跡?原告之推論及工研院之釋疑報告書與災後現場採集之證物顯不相符。況依前述,本院勘驗媒體於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證人即消防隊員邱瑞義之證述顯示,於原告公司重油槽後方即違建倉庫北端發現大火時,被告來緯公司2 樓猶呈黑暗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依內政部消防署之第2 次鑑定報告認起火處應位於被告來緯
公司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4 根柱子間機器處附近,起火經過則研判係由上開起火處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2 號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型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述1 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動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火勢迅速成長擴大,並以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乃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原因以為參考:①定型機抽風降溫之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後,則可能因散熱效率降低致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②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煤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需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漏管外的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212 ℃)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有任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每天24小時連續運轉,在280 ℃下有0.03% 之熱煤油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煤油或換油,可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致提高熱煤出口溫度,如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燃火災。③被告來緯公司所使用熱煤鍋爐同型機其熱煤油出口溫度約220 ℃,散熱後回流進入鍋爐溫度為200 ℃,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 ℃,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煤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煤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④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屑累積,將因定型機烘箱之熱風高溫造成蓄熱起燃之可能性。⑤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而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云云。惟查:
⒈就起火處及起火經過而言:第2 次鑑定報告認起火處在被告
來緯公司2 樓東側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4 根柱子間機器處附近,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云云,無非係以第1 號定型機於災後勘查發現燃燒變型嚴重為其根據,然按火災現場造成燒得最嚴重之情形包括火災現場可燃物堆積最多之處、發熱量比周圍物質高出甚多之處、長時間未射到水之處(即滅火死角),若燒得最嚴重之處僅為火流路徑中之一段,係受起火點延燒之火流所波及,理當不能因該處燒得最為嚴重而逕認定為起火點,此據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施多喜教授前開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意見書業已說明明確(見該案刑事卷一第268 頁),則前開鑑定報告僅以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
1 號定型機嚴重燃燒而認定之該處為起火處,在無其他相關物證及痕跡之佐證下,即屬可疑。又被告來緯公司定型機機頭係接收由打布機上來之布匹,在進入定型機時布匹之水分高達70% ,如此高含水量之布匹如何在機頭被點燃?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函詢該定型機製造商即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根公司)裝熱媒油之管路需至何溫度始會破裂,該公司覆稱:熱媒油係鋼管材質,一般鋼材溶解溫度為1,300 ℃至1,400 ℃之間,但一般布匹定型溫度均在200 ℃以下,很少超過這個溫度(見本院前開民事卷三第17 0頁),是定型中之布匹縱被點燃,該火焰並非如乙炔焰之集中為一小火焰,針對一小範圍加熱,如何能燒破溶解溫度為1,300 ℃以上之熱媒油管而造成熱媒油外洩?在定型機機尾部分之布匹水分減少,設若著火,在出口時易被上下滾筒壓熄,如何能點燃鐵籃中之布匹?再者該熱媒油爐出油與回油壓力由一壓差錶控制,漏油時壓差錶會自動關閉燃燒機,鍋爐溫度自動下降,定型機溫度隨之下降,有力根公司前開函文為證。可見漏油時熱煤油不再受加熱,漏出之時溫度依操作實況則在200 ℃左右,後續之熱媒油在空氣中溫度下降後,粘度增加,流動性變低,擴散速度趨緩,縱然先漏出之油被點燃,以粘度、流動性及方向而言,全面延燒需一段長時間,以火災當時被告來緯公司員工許景森、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A所處位置應於火災發生初期即可見到火災之發生,應迅即停止定型機運轉,並即持滅火器朝定型機滅火,豈能毫無反應?再者,參與鑑定之專家學者經截取最靠近研判起火處之熱媒油管截管觀察,該熱煤油管內積碳呈環狀,而非僅有管內底部積碳,研判火災發生初、中期熱煤油管尚未破裂,該環狀積碳之熱煤油管似在管內尚有熱煤油之狀態遭火災加熱造成(見本院前開民事卷一第482 頁),該證物亦足推翻內政部消防署第2 次鑑定報告所稱火災初期熱煤油管破裂之推論。原告固主張熱煤油管可能破裂的洞很小,雖熱煤油洩漏,但管內仍保持充滿熱煤油之狀態,故呈環形積碳云云,然查,依第2 次鑑定報告推論之起火經過為1號 定型機之熱煤油管破裂,熱煤油管外洩至2 號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云云,依前開起火經過洩漏之熱煤油數量顯非少量,且原告主張熱煤油管一旦破裂如何還能始終保持管內熱煤油充滿之狀態,亦未見提出事實根據,是其此部分之推論不足採信,故第2 次鑑定報告所為起火處及起火經過之推論,均乏根據。
⒉就起火原因推論而言:依該鑑定報告指出「由於火災現場熱
媒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毀碎裂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僅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之原因以為參考…」云云,報告內容已承認無法證明火災原因,是故以推論方式當作可能起火之原因,而該報告所載「若於災前拆除馬達…一旦熱媒油發生洩漏,若遇絕緣破損之電線…短路火花引燃…一旦熱媒油洩漏與火源接觸…定型機內殘留之棉絮起燃…靜電裝置失效…」等均屬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假設,並不能證明起火之直接原因。又被告來緯公司於災前並無拆除定型機馬達之情形,且依內政部消防署長黃季敏前開回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書面意見指出:「經現場實地勘查後了解定型機之構造及原理,及依現場燃燒狀況可判定該位置定型機係受2 次火流之燃燒結果:該馬達係為均衡內部熱煤油管散熱片溫度而設計,多1 個馬達,少1 個馬達,於封閉定型機內部影響不大,且其溫度不可能高於熱煤油鍋爐出口溫度220 ℃,定型機內部溫度不可能因馬達停止,拆除而增高超過220 ℃,棉絮燃點至少要250 ℃,其可能性理論錯誤」(見前揭刑事卷一第154 頁);而鑑定報告所稱絕緣破損電線短路火花引燃亦未發現短路熔痕為實證,且棉絮燃火點為250 ℃,定型機烘箱熱風為170 ℃、熱媒油出口溫度為220 ℃,均不足引燃棉絮,再以該定型機於機尾處除靜電,有接地線,本件依鑑定報告所認係機首起火,並非機尾起火,與靜電是否失效亦無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提出之種種起火原因顯無實據。而參與本件火災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施多喜、內政部消防署長黃季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亦均因第2 次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及推論之實證根據而不同意其推論結果(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卷一第267 至268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76 至
17 7頁)。⒊再就建物高度問題而言: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於台灣高等法院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①被告來緯公司2 樓窗戶比原告公司違建屋頂高3.3 公尺,且相距原告公司化工倉庫窗戶4.
5 公尺。故由被告來緯公司2 樓窗口向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屋頂或化工倉庫窗口延燒之可能性小,2 樓的這個窗戶比違建倉庫還要高,高這麼高,同時跟原告公司化工倉庫牆壁相距
4.5 公尺這麼遠,如果火是從被告來緯公司的2 樓燒出來的話,那麼它要往下燒到這個地方,機會不大。如果要透過輻射熱燒到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如果不往下往橫的燒過來4.5公尺,在學理上是說不過去。②根據陳弘毅教授的火災學來說明,這裡面縱軸是指窗戶的高度,橫軸是指火焰冒出的方向,換句話說如果窗戶越高火焰比較可能往旁邊發展,如果窗戶是扁平的比較容易回過頭去燒自己的牆壁,這是從火災學的原理來看的,窗戶的高度是1.5 公尺,發現火不容易往外面都是繼續往裡面燒的;2 公尺的話有可能往外不過幅度也不大。現在的窗高不但是扁平狀,窗高也僅0.9 公尺,所以這樣的窗戶火舌要往旁邊發展,非常的不容易。因此從這樣的說明研判,由被告來緯公司2 樓窗口向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屋頂或化工倉庫窗口延燒之可能性小等語(見該院刑事卷三第9 至10頁)。又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施多喜前開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意見書中亦指出:「從建築物之結構①窗及氣窗之形狀及位置,二樓離地面6.1 公尺高有橫型窗(柱與柱間各有四個橫型窗),其上方離地面8.05公尺處柱與柱之間有橫型氣窗。②來緯公司與四維公司化工倉庫之位置關係,來緯公司與四維公司化工倉庫間有來緯公司1.
5 公尺寬污水處理池及四維公司2.9 公尺寬違建倉庫(共有
4.5 公尺寬)之空間。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有抽水馬達及塑膠配管,池內有水,四維違建倉庫屋頂高2.8 公尺,化工倉庫屋頂6.27公尺,屋頂及牆大部分為石棉瓦。據此可得下列結論:
a.火災學之常識「火是由下往上燒」,由來緯二樓氣窗冒出之火焰方向應緊貼牆壁往上逸出(窗或開口部分之熱氣流現象)。b.來緯二樓窗最低高度在6.1 公尺,火焰輻射熱需經過4.5 公尺之空間,斜方向時距離更長,且再燒破四維倉庫石棉瓦後才能引燃四維化工倉庫內之可燃物。依火災學之基本原理而言,此經路之延燒方式不能成立。」(見前開刑事卷一第258 至259 頁)。是就現場位置、建築物之結構研判,足證自被告來緯公司2 樓窗口向原告公司違建屋頂或化工倉庫窗口延燒之可能性小。原告固提出工研院之釋疑報告書主張:兩造廠房固相隔4.5 公尺,但以足夠幅射熱,仍可使被告來緯公司2 樓火勢延燒至原告公司違建倉庫或化工倉庫云云,惟稽之該釋疑報告為此推論係根據原告所提出手繪之火焰燃燒形狀及被告來緯公司及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及化工倉庫平面高度示意圖,遑論該圖上所繪之火焰燃燒形狀與實際火場情形是否相同未可確知,且該推論之結論係認:被告來緯公司1 、2 樓上風處火災與產生之飛火與熔融墜落物及輻射熱均有可能引燃距離被告來緯公司1.5 公尺較低下風處之原告公司違建倉庫云云,核與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吹東北風,即風向係由原告公司吹向被告來緯公司恰屬相反,則該釋疑報告書推論所稱被告來緯公司居上風處、原告公司則在下風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⒌如前所述,由現場民視及環球新聞台錄影帶顯示,起燃時火
焰在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與被告來緯公司廠房東側中央之間,並非第2 次鑑定報告所指之被告來緯公司2樓南端,當時火焰已燒到原告之化工倉庫3 分之1 處,而被告來緯公司廠房2 樓窗內仍呈黑暗狀態,核與第2 次鑑定報告所指起火處在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面1 號定型機第2 至4根柱子間機器附近處(近南側),顯然不符。且第2 次鑑定報告對於起火點判定之物證為何、如何起火、如何點燃布匹、布匹如何燒破油管無法自圓其說,亦未提出證據。再據熱媒管內部積碳情形,顯示在火災初、中期熱媒管應未破裂,該第2 次鑑定報告關於熱煤油管遭燒破乙節,顯係倒果為因,並未提出佐證或研判依據,亦與上開採證結果不符,實無足採。
⒍附就該第2 次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來緯公司先斷電之問題而言:第2 次鑑定報告謂:被告來緯公司應於3 點前斷電(按:
此部分係參酌目擊證人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之敘述研判),而原告公司沿與被告來緯公司相鄰之外牆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配線卻於3 點14分時斷線,據此資為判斷起火戶為被告來緯公司論據之一。惟查:專案勘查小組89年4 月17日會議所記錄台北市消防局蕭肇寶科長之意見與理論依據:「僅以廠房是否斷電是不足以研判起火戶的正確性,因四維倉庫位置係於該廠區之最後側,其路燈電迴路應與倉庫電迴路分離,且不易受火災影響,故其斷電在後,應屬正常。」,嗣於89年6 月20日會議中蕭肇寶科長復表示:「致福警衛所敘述斷電問題,來緯公司有可能,但四維公司廠區這麼大,不太可能一下子全部斷電,如此設計線路必定影響全部生產線,不合邏輯。」(見本院前開刑事卷一第190 頁、第217 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施多喜教授於前開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書面意見亦稱:「斷電與否對起火戶不一定有絕對關係,小火災較易研判有無直接關係,但此件火災範圍廣大,燃燒迅速,以何者先斷電,則屬起火戶,如此論斷有失公平並缺少理論根據」(見前揭刑事卷二第66頁);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黃季敏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函覆該同法院之書面意見,亦均同意蕭肇寶科長之意見。鑑定人陳金蓮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除同意蕭肇寶科長之意見外,並補充說明:「來緯之總開關位於水池北側外牆與研判之起火處相當接近,其在火災初期斷電正可說明起火處之研判應具可靠性。四維監視器配線在2 樓牆內,火勢需先燒穿違建屋頂(西側出火)再向東側燒穿3 公尺遠上方2 樓牆壁(或透過3 公尺遠之排風機口),才可能燒斷配線或造成配線短路,故理應較慢斷訊」(見前揭刑事卷三第13至14頁)。可見斷電先後並不足資為研判火災起火處之依據,第
2 次鑑定報告以斷電先後,資為研判係被告來緯公司先行起火,並非正確。
⒎原告再提出工研院釋疑報告書主張: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端
第4 區並非起火點、由原告公司化工倉庫之人字樑與支撐架倒塌方向可判定火流方向由被告來緯公司向原告公司擴張延燒、被告來緯公司內部火流方向顯示係由1 樓第11區朝向第
1 區即東向西延燒,其2 、3 樓窗戶亦係受1 樓內部延燒至
2 、3 樓窗戶及氣窗外部,並造成內部2 、3 樓延燒云云,經查,該釋疑報告之推論基礎僅係根據原告提供之部分災後現場照片,未如前開鑑定報告前多次勘驗現場、採集火場殘餘物、對照火災初期救災遺留之瞄子及水帶射水方向、救火初期火場錄影帶等前述相關重要證物,則該釋疑報告書推論基礎之薄弱及偏狹可見一斑。又觀之該釋疑報告書多係以災後現場燃燒嚴重程度作為火流方向或起火點之判斷根據,然火災現場受燃燒最嚴重之處非即起火處,已據前論述詳明,而本件火災現場前後燃燒共約8 小時,據前開火場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呈現均為2 次火流痕跡,1 次痕跡無法舉出,則該釋疑報告徒以比較被告來緯公司及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化工倉庫燃燒後之嚴重程度而判斷火流方向係由被告來緯公司1 樓第11區向第1 區延燒,並向原告公司擴張延燒云云,失之武斷,難以令人信服。再者,依該釋疑報告書推論之起火處在被告來緯公司第11區,且2 、3 樓之起火係因東側窗戶受1 樓火焰向上延燒而導致內部起火云云,姑且不論其推論結果迥異於前開第1 次鑑定報告,亦與前開第2次鑑定報告認起火處在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南端處顯不相同,而其判斷依據僅在於比較被告來緯公司1 樓各區燃燒嚴重程度,核與一般判斷火場起火點之理論及實務方式相悖,復對該1 樓第11區起火處火源從何而來?為何起燃?毫無交待,殊無足取。
五、綜合前述,本件火災最初起火範圍依相關目擊證人對起火處之證述;遺留在現場搶救用之瞄子及水帶位置、射水方向;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顯示起燃時火焰在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及被告來緯公司東側中央一端,且當時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南端尚未起火;現場採集燒熔鋁窗、玻璃碎片化驗結果顯示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牆面燃燒狀況係由屋外向屋內燃燒等情,認應係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而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歷時8 小時餘,燃燒過程長且溫度高,被告來緯公司
2 樓1 號定型機變形、燒燬嚴重,對照位置處有嚴重燒熔痕跡,亦可能係因1 號定型機所處位置供氧量高,有易燃物質聚集之故,第2 次鑑定報告僅以1 號定型機燒燬最為嚴重一節推論起火範圍係在1 號定型機機頭,卻又未能明確說明起火原因及起火經過,則該份鑑定報告所認起火範圍、起火原因即難逕予憑採。原告復未能就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何故意或過失所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按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即應就因本件火災所生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657,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