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被 告 大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記載美金者外,均同)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先就少量布疋委託被告試作雙刷梳剪定型整
布工作,被告如期完工,原告乃依約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交付被告。續於同年十二月,原告再次委託被告整布,然因布疋數量龐大,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月七日分批交貨。然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如期交貨外,其餘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布疋均藉故拒絕交貨。被告承作系爭布疋之整布加工,即負有於約定交貨日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明知該批貨物須及時運送至國外交予國外客戶,竟無故拒絕交貨,終至客戶取消訂單並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給付遲延,被告應就本件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布疋之損害方面:
⑴布疋原料及加工之成本:
①系爭布疋係由80%之特多龍短纖及20%之特多龍加工絲所組成。其中
特多龍短纖每件價格為七千八百元,重量為國際公定之四百磅,即一百八十一點四四公斤(每公斤約四十二‧九九元);另特多龍加工絲每公斤則為三十一元。
②系爭布疋之代工分為織造、染色及整布(雙刷梳剪搖)等過程,其中「織
造」之代工繳為每公斤五元;「染整」之工繳為每公斤二十四元,損耗率為11%。
③綜上,布疋每公斤之成本為七十五點二二四元,換算未交付之布疋原料及加工成本則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a、原購布疋之成本(單位:元(新台幣)/公斤,下同):(7800÷181.4×0.8)+(31×0.2)=40.59
b、織造與損耗換算後之成本:(40.59+5)÷0.89≒51.224
c、加計染整代工後之成本:
51.224+24=75.224
d、未交付布疋之成本:48552.2×75.224≒0000000⑵可得之利益:
按以市價扣除所有之成本,包括上開布疋原料加工之成本,以及運送成本、托櫃費與保險費等,即為原告可得之利益。查系爭未交付布疋之數量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折合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七公尺),以單價每公尺一點二五美元計算,市價應為新台幣五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而運送成本為每貨櫃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包含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及稅額等),托櫃費為每貨櫃三千六百元,保險費為每貨櫃六百九十四元,合計每貨櫃之成本為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系爭布疋需以七個貨櫃裝載,共計須支出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運送成本、托櫃費及保險費。以本件未交付布疋之市價為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扣除布疋原料加工之成本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前開運送成本、托櫃費及保險費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計喪失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元之可得利益。
⑶布疋損失總計:
綜上,布疋之損失以布疋原料加工之成本加上可得利益,總計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一元。
⒉國外客戶索賠之違約金:
原告因違約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依交貨當天之匯率三十五點三計算,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
⒊貨櫃場內托運費、吊櫃費及延滯費等:
原告為領取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布疋,曾租用貨櫃前往被告之工廠提貨,因被告拒絕交貨乃將空貨櫃交還,致受有貨櫃場內托運費、延滯費、吊櫃費等損害,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⒋原告就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總計為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惟本件原告爰僅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所提之九十年十月,訂單號碼119WJ101\01及119WJ102
\01之染整單,乃原告委由訴外人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承作染雙刷單梳剪搖粒定型加工,此由前揭染整單蓋有千造公司副總經理陳惠峰及趙嘉鈞之印章可明,至千造公司是否將其中雙刷梳剪定型加工轉包他人,均與原告無涉。再兩造於訂單號碼102BP021之染整單約定每公斤之整布工繳為十元,然訂單號碼119WJ101\01及119WJ102\01染整單之工繳則為每公斤八元,此乃因轉包商(如千造公司)通常會將價格壓低所致,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份並未向被告下單。
㈡原告與千造公司合作多年,嗣因千造公司經營不善,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少量布
疋直接向被告下單整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大量向被告下單,雙方付款約定本為月結三月,故九十年十一月加工款二萬零一元,原告乃開立票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支付,並經被告受領;而十二月份加工款乃因被告副總經理黃清智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赴大陸,故請原告先開立部分票款並塗銷禁止背書以便向被告公司回覆,原告亦依其所請,先開立票期三個月之支票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部分之加工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利被告公司週轉,並由黃員於付款簽回單簽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欲開立二紙支票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加工款之尾款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加工款時,竟遭被告以原告須支付現金為由拒收,並扣留原告之布疋進而主張留置權。按得主張留置權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惟原告已依照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給付,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被告並無未受清償之情形,被告以原告積欠代工款主張留置權,自非適法。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加工款業經千造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乙情。
蓋依證人張漢王僅提及被告公司之湯先生說要直接向原告請款,並未說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發生。縱有債權讓與乙情,惟本件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加工款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千造公司收取,被告亦無法向原告請求之。
四、證據:提出國外客戶求償通知書及鍾義本、貨物進出倉明細表、運費請款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號執行命令、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保單、產地證明書各一件、折讓證明單二件、請款單、付款簽回單、國外客戶訂單、INVOICE、匯款單據各三件、發票四件、支票五件、購紗單與發票六件及染整單十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漢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九十年十月間即委由被告從事布疋之雙刷梳剪定型加工,然經被告先後向
原告請求十月份加工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十一月份加工款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竟以訂單並非由兩造直接簽訂及兩造約定加工款為月結三個月期票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訴外人統加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單,經該公司轉交被告承攬該批訂單,被告於訂單上劃去統加公司名稱,加蓋被告公司名稱並填寫「桃園廠」字樣後再回傳予原告確認後,即進行布疋之雙染刷單梳剪搖粒定型加工,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十二月加工款時,原告再三藉詞推延,僅交付票號WYAA0000000、金額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及票號WYAA0000000、金額二百零一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共二張,尚不足以支付前開積欠之加工款,且違反兩造訂單載明「每月五日月結請款」之約定,被告乃傳真請求原告給付全部積欠之加工款,否則依法行使留置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加工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迄今亦未給付,是此部份亦應在被告行使留置權之債權範圍內。
㈡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布匹為由,訴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被告
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加工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依約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結清)、九十年十一月份加工款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依約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結清)、九十年十二月加工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結清)等款項,被告自得依法主張留置權,拒絕交付系爭布匹,且被告已定六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布匹無權主張留置權,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則被告就前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加工款項即依法行使抵銷權,其中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加工款部分,若鈞院認定原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千造公司之間,則因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漢王與被告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經被告通知原告即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該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千造公司之間,因而拒絕給付被告該部分之加工款項。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為月結三個月期票之商業慣
例,進而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僅予否認。查兩造契約僅明定:「每月五日前發票及請款明細請寄○○○鎮○○路○○○號」,並未明文規定報酬給付之期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十二月初、九十一年一月初依約製作請款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求給付九十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貨款,詎料,原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傳真予被告以「依慣例月結三個月票」為由拒絕給付。是本件承攬契約給付報酬有否原告所稱月結三個月票之約定?或有否月結三個月票之慣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張漢王謂月結三個月期票係染廠之慣例,而被告所從事之雙刷梳剪搖粒並非染廠之業務範圍,至原被告間如何約定不知道,是其證述不足以認定雙刷疏毛搖粒業者(即被告)之報酬有月結三個月期票之慣例。又被告公司亦與其他公司有往來交易,其整布加工(雙刷梳剪搖粒)之報酬給付亦無所謂月結三個月期票之慣例約定,是本件報酬之給付方式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判斷之。再查,被告副總經理黃清智固有簽收原告開立之三個月期票,然此不代表被告公司同意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
㈣再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證明等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而就原告所
稱賠償客戶、布疋損失,以及托運費及吊櫃費等支出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是否因本件貨物未交付所造成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布疋之損害,應以原告出售之價金扣除所有成本來計算其所受利益,再以購買布疋之價額及染整費用及其他成本來計算其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對帳單、出貨單、購色布單、律師函各一件、掛號郵件執據、結帳明細表、支票各二件、委託加工單三件、川楊公司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四件、具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單、發票各五件、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十六件、染整單二十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原告之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委由被告從事系爭布疋之雙刷梳剪定型整布加工,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月七日分批交貨。嗣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如期交貨外,竟藉故拒絕交付其餘共計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之布疋,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並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布疋原料及加工成本之損害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國外客戶索賠之違約金一百六十貳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貨櫃場內托運費、吊櫃費及延滯費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所失利益一百零貳萬九千二百十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爰僅請求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貨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之布疋,然原告於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先後委託原告整布,迄今尚欠九十年十月之加工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十一月之加工款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十二月之加工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加工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乃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就系爭布疋行使留置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並否認原告提出證明所失利益及違約金文書之真正,且貨櫃場內托運費、吊櫃費及延滯費與系爭布疋未交付間並無因果關係,倘鈞院認被告無權主張留置權,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加工款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委託被告從事雙刷梳剪定型整布工作,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七日分批交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如期將整布完成之布疋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清智,而被告原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月七日交付布疋計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三點一公斤,惟被告迄今尚欠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之布疋未交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染整單十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約付款之情事,被告得否據以主張留置權?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委託被告從事雙刷梳剪定型整布工作,承攬報酬分別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少量布疋與被告試作,並已付清該部分之加工款,被告所稱之訂單號碼為103BP003\1、103BP004\1、103BP005\1、119WJ101\1、119WJ102\1之整布工作,原告係交由訴外人千造公司承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款債權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以染整單上載有原告公司傳真號碼及被告出貨單記載客戶為原告公司等情為據,並提出染整單等件為證。經查:訂單號碼103BP003\1、103BP004\1、103BP005\
1、119WJ101\1、119WJ102\1之染整單均為原告交由千造公司承作染雙刷定型加工,千造公司再將其中雙刷定型加工工程轉包與被告,此由該染整單上均經千造公司副總經理陳惠峰及業務趙嘉鈞簽認可證,而前開染整單係由原告傳真與千造公司,再由千造公司塗改工繳欄之金額後傳真與被告公司原告與千造公司間、千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約定付款方式均為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千造公司曾就此部分之貨款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漢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張漢王與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且經具結,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固記載客戶為原告公司,然該出貨單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係將系爭雙刷梳剪定型加工發包與千造公司承作,千造公司固將其中部分加工轉包與被告,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僅得向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千造公司請求加工款,而不得逕行請求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加工款,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九十年十、十一月之加工款債權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尚積欠其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加工款未給付,原告對其確有加工款五十八萬四千零一百零五元未給付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約定加工款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原告業已開立票期三個月之支票交付被告,惟遭被告拒收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票據號碼為: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之代工款,並由被告之副總經理黃清智收受,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付票據號碼為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之部分加工款,亦經黃清智簽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及付款簽回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兩造交易之初即先後二次收受票期為三個月之支票,而代表被告簽收前揭支票者為被告之副總經理,而非一般之業務員,其於染整單上亦有簽認,則其對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應知之甚詳,又依一般交易慣例,若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現金付款,此係對承攬人較為有利之交易方式,其可儘速運用資金獲利,且可避免票據未獲兌現之風險,是兩造若約定每月以現金支付加工款,衡情被告之副總經理黃清智應無二次無條件收受前揭票期三個月支票之理?且未於簽收單加以任何註記以維其權益?衡諸被告提出訂單號碼為109FM003\1之染整單就付款方式亦載明為「月結,票期九十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係以票期三個月之支票給付乙節,堪予採信。至該染整單固記載「每月五日前發票及請款明細請寄○○○鎮○○路○○○號(三峽辦事處)」等文字,然此部分之記載應係指系爭交易係採月結方式,而與付款究以現金或期票支付無涉,此由原告與千造公司之染整單亦有此部分之記載,而千造公司與原告約定之付款方式亦為三個月期票乙節可明。
五、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至清償期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月結,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一月開立票期三個月之支票交付被告,惟遭被告以非現金給付而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且系爭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加工款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行使留置權時並未至清償期,被告自無從主張留置權,則其逕行扣留貨物,拒不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布疋一經染色加工後如遭取消訂單即失去轉售價值,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布疋原料及加工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布疋之原料分別由百分之八十之特多龍短纖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多龍加工絲所組成,其中特多龍短纖每件價格為七千八百元,每件重量為國際公定之四百磅,每公斤約四十二點九九元,而特多龍加工絲每公斤為三十一元之事實,又系爭布疋需經織造、染色及整布等加工過程,其中織造之代工款為每公斤五元,染整之工繳為每公斤二十四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購紗單及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布疋經染整之耗損率為百分之十一,應加計耗損率計算系爭布疋之原料及加工成本,此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耗損率為百分之十一,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染整單八件為證,足見系爭布疋於從事雙刷梳剪定型加工過程中定會產生必然之耗損,原告以兩造約定之耗損率即百分之十一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布疋成本為:⒈原購布疋成本為每公斤四十一元(42.99*0.8+31*0.2=41,元以下四捨五日);⒉染整與損耗換算後之成本為每公斤五十一元:
(〈40.59+5〉/0.89=5 1);⒊加計染整代工款後為每公斤七十五元;⒋以未交付布疋重量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點二公斤計算,系爭布疋原料及加工成本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
㈡原告因出售系爭布疋可得之利益: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布疋原可獲得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元之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訂購函、中譯本及商業發票各三件為證,但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核前揭訂購函為德國公司所出具,且係在國外製作,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則前開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即有可疑。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私文書,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因系爭布疋遲延交付致喪失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元之利益,尚無足採。
㈢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依交貨當日之匯率三十五點三計算,折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其遭客戶扣款美金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扣款文書一件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核上開文書為德國公司所出具,且係在國外製作,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前開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即有可疑。原告復無法提出因遲延交貨遭客戶索賠違約金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亦難採信。
㈣貨櫃場托運費、吊櫃費及延滯費:
原告主張其租用貨櫃前往被告工廠提貨,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致原告受有貨櫃場內托運費、延滯費及吊櫃費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失。經查:系爭布疋出貨需使用七個貨櫃裝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若依約出貨,原告所支出之貨櫃場內托運費、吊櫃費均得由其收受之買賣價金中獲得填補,又原告係因被告遲延交貨而需支出吊櫃之延滯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損害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布疋之成本及加工款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貨櫃場托運費、吊櫃費及延滯費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
八、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有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加工款債權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十一月加工款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並據以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款,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以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被告雖抗辯千造公司業已其將原告之九十年
十、十一月之加工款債權讓與被告,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有債權讓與乙事,無非以證人張漢王證稱:「當時湯先生(被告之受僱人)有說他們的貨款由他們直接向原告請款,我說只要原告同意,我就可以。」等語為據,然而,系爭工作為原告交由千造公司承攬,再由千造公司將部分加工委由被告施作,則千造公司雖有同意被告逕向原告收取加工款,然此應屬縮短給付之方式,尚難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千造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千造公司收取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號執行命令一件在卷可憑,依法千造公司不得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據以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又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加工款債權五十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可供抵銷。經查:原告對兩造就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之加工款原約定為五十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不爭執,惟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之加工款經原告退貨折讓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應為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云云。原告主張系爭加工款因退貨而減少報酬,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明單並無被告之簽收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有合意減少價金之證明,應認被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之加工款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為可採。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條件為月結請款後開立三個月之期票,是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加工款之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迄今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前揭加工款債權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